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3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92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93年2 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自94年4 月2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 月12日),擔任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91號3 樓之1 之曄薪有限公司(下稱曄薪公司,原址登記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0號3 樓,於94年7 月15日變更地址)之負責人,其明知曄薪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媚詩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媚詩特公司)等2 家公司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竟與另名曄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綽號「阿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1 日起迄94年12月7 日(甲○○入監服刑之日)止,由綽號「阿煌」之人連續將曄薪公司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媚詩特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曄薪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8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媚詩特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0000000 元(逃漏之稅額亦詳如附表一);而渠等於同一時期,明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億鑫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等15家公司亦無進貨之事實,竟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0紙,金額合計為00000000 元 (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曄薪公司之進項憑證,渠2 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登載於曄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曄薪公司銷貨、進貨金額等不實之事項,再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翔景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 月11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0010056號函及函附之曄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3648號函、第095003364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269號函、96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27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報告、審查四科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及查核成果表、曄薪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曄薪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 (二)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變更,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規定甚明。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較之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以上。」顯然不同,是核諸前揭第35條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犯綽號「阿煌」之人,就本件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5.刑法修正後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 6.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對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被告為曄薪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又依法申報銷、進項稅額與營業稅,係被告營業之附隨業務,故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業務上之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煌」之男子就上開3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及業務上之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但酌以其參與程度非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銷項部分 ┌──┬─────────┬────┬─────┬──────┐ │編號│買方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 │ │ │ ├──┼─────────┼────┼─────┼──────┤ │1 │媚詩特國際有限公司│11張 │00000000 │ 0000000 │ │ │ │ │ │ │ ├──┼─────────┼────┼─────┼──────┤ │2 │鴻舜有限公司 │7張 │00000000 │ 714718 │ │ │ │ │ │ │ ├──┼─────────┼────┼─────┼──────┤ │合計│ │18張 │00000000 │ 0000000 │ └──┴─────────┴────┴─────┴──────┘ 附表二:進項部分 ┌──┬─────────┬────┬─────┬──────┐ │編號│賣方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逃漏稅額 │ │ │ │ │ │ │ ├──┼─────────┼────┼─────┼──────┤ │1 │億鑫有限公司 │5張 │0000000 │395516 │ │ │ │ │ │ │ ├──┼─────────┼────┼─────┼──────┤ │2 │一七六影音科技有限│1張 │100000 │5000 │ │ │公司 │ │ │ │ ├──┼─────────┼────┼─────┼──────┤ │3 │崇邦科技股份有限公│1張 │100000 │5000 │ │ │司 │ │ │ │ ├──┼─────────┼────┼─────┼──────┤ │4 │鋒赫科技有限公司 │1張 │300000 │15000 │ │ │ │ │ │ │ ├──┼─────────┼────┼─────┼──────┤ │5 │富麗山莊有限公司 │7張 │00000000 │597978 │ │ │ │ │ │ │ ├──┼─────────┼────┼─────┼──────┤ │6 │如昱國際開發有限公│4張 │0000000 │265193 │ │ │司 │ │ │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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