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已結)自民國90年11月19日至93年6 月30日止,係馬來西亞商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前係臺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合併後消滅,下稱食益補公司)全國業務經理,戊○○(已結)自91年2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14日止,係食益補公司資深業務副理,丙○○自91年3 月18日起至93年7 月9 日止,係食益補公司業務副主任,皆知悉食益補公司之經銷商因產品促銷等支出,得經食益補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新加坡商康碩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碩公司)向食益補公司請領補貼之行銷預算支用程序。詎乙○○、戊○○、丁○○、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2年10月3 日設立奧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奧奇公司),由丁○○擔任奧奇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奧奇公司非食益補公司核可之廣告承包商,亦無實際經營廣告業務及支出,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5 月間某日止,連續利用不知情之食益補公司經銷商逸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忠公司)、昶端有限公司(下稱昶端公司)、凱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頡公司)、晏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群公司)、敏嵐有限公司(下稱敏嵐公司)以委託奧奇公司製作產品行銷廣告之名義,填具促銷活動申請書及付款明細表等文件後,向食益補公司請領廣告費用補貼,致食益補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撥款新臺幣(下同)173,250 元、250,42 5元予逸忠公司;撥款204,368 元、372,566 元予昶端公司;撥款157,500 元、475,650 元予凱頡公司;撥款393,750 元、688,564 元予晏群公司;撥款503,173 元予敏嵐公司,再由逸忠公司、昶端公司、凱頡公司、晏群公司及敏嵐公司(下稱上開5 公司)分別將上開款項匯予奧奇公司。被告丁○○明知奧奇公司無受託製作廣告,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5 公司,並於93年4 、5 月間將上開款項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接續匯款予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之帳戶。嗣因食益補公司職員張志賢發覺有異而陳報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另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丁○○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丁○○之供述。(二)被告丙○○之供述。(三)證人即前任食益補公司業務協理張志賢之證述。(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之供述。(五)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丙○○之聘任信、奧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 月24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7 月24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0195號函附奧奇公司帳戶往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96年7 月17日合金仁存字第0960003215號函附被告乙○○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96年7 月18日 (96) 華敦和字第22號函附被告乙○○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聲明書等各1 紙。(六)匯款回條聯4 紙、統一發票7 紙(Y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VU00000000號)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張志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其餘本院調查之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參與一起成立奧奇公司,伊負責的部分是中區,起訴書所載的經銷商都不是伊負責的部分,這些都是北區的經銷商等語。另被告丁○○則辯稱:奧奇公司伊是掛名負責人,業務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實在不清楚,當初會有伊掛名是因為伊先生戊○○在食益補公司有任職,不能兼職要迴避,所以才由伊掛名,實際業務都是伊先生在處理,發票是伊開立的沒錯,但是伊先生請伊開的,伊相信伊先生,伊沒有在過問這些發票的事情,伊不知道奧奇公司與這些公司有無實際業務往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⑴96年7 月4 日偵訊中證稱:(為何要特別成立奧奇公司?)因為費用常常會有多或不夠,我們又不想把錢放在個人帳戶,所以我跟乙○○就一起成立這家公司,要我太太當人頭是因為不方便以我的名義擔任負責人,而奧奇公司的決策者是我。(為何說你與舒男一起成立奧奇公司?)因為我們為了要達成業績,就在請款時就用進貨獎勵的方式來申請通路費用,就是交際費,有時候錢會有多或不夠,我們又不想把錢放在個人帳戶,所以我跟乙○○就一起成立這家公司(見96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69、70頁)。⑵96年9 月17日偵訊中證稱:(如何請領交際費用?)請經銷商吃飯多數是由我的主管舒男付款,預算會在前1 年編列完成,經銷商會將交際應酬費用撥至奧奇公司在新竹商銀之帳戶,不是透過我個人的帳戶,我是以進貨獎勵向食益補公司請領,食益補公司拿到單據後會直接從經銷商的貨款扣除,我再請經銷商把貨款的差額匯款到奧奇公司,我擔任北區業務副理,對於貨款差額相當清楚,整個過程是透明的。逸忠、昶端、凱頡、晏群我都有跟他們交際應酬過(見同上偵查卷第142 頁)。⑶97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參與奧奇公司的設立或實際運作?)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與奧奇公司有往來的經銷商有哪些?)以我北區的經銷商為準。(有無包括中區經銷商?)沒有(丙○○在食益補公司擔任何職?)中區業務主任。(丙○○與你有上下隸屬關係嗎?)沒有。(起訴書所載逸忠公司、昶端公司、晏群公司、敏嵐公司、凱頡公司,是否都是你負責的北區經銷商?)是的。(上開經銷商是否也有兼營中區的經銷?)沒有,我們公司都有分區,所以上面的公司都是公司的經銷商。(這些經銷商會與丙○○有業務往來嗎?)完全沒有(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等語。由上開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以觀,奧奇公司係由戊○○、乙○○所設立,而由丁○○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透過戊○○負責之北區經銷商向食益補公司申請通路費用,取得詐欺之款項,不論從最初設立奧奇公司之始,乃至嗣後與經銷商之實際運作,皆與被告丙○○毫無關聯。且衡以證人戊○○既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經本院科處刑罰等情,則其無為隱匿自身犯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戊○○之證述,應屬可採。反觀證人張志賢僅就食益補公司請領核銷費用之流程作證述,而渠等針對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乙○○、戊○○,共同參與奧奇公司之工作,並未能證實,要難率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 ⒉再參酌食益補公司聘僱丙○○之信函所載「We have muchpleasure in offering you employment with Cerebos Taiwan Ltd. in theposition of sales Executive-GRT/Central(業務副主任-零售通路/中區)」等語,可知 起訴書記載逸忠公司、昶端公司、晏群公司、敏嵐公司、凱頡公司等北區經銷商,均不在食益補公司所委派被告丙○○業務範圍之內。又公訴人以被告丙○○之聲明書為據,指其亦參與本件犯行,然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關上述家電統一採購活動,伊有請經銷商直接與乙○○電話聯繫,在伊印象中,沒有請經銷商跟戊○○聯絡,伊寫初寫聲明書就是上述家電活動的這件事情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證32第一頁最下面一段倒數第二行,『HILL應該還有請耕坊匯錢給PHIL』,這句話是什麼意思?)HILL是丙○○,PHIL是我,我忘記是匯錢還是給我支票或現金,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我記得有一次是我買家電時,因為我是全省統一購買,而且是由北區統一採購,在當下可能奧奇公司的費用不夠,所以請中區調撥轉匯,伊印象中只有這一次。(奧奇公司與丙○○的中區,有何關係?)沒有關係,因為平常沒有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丙○○將經銷商促銷費用調撥乙事,係為降低經銷商庫存而全省統一採購家電,於是依照上級主管乙○○指示調撥款項,此亦僅屬單純之採購事件,而與廣告費用之核銷無涉,是以被告丙○○之聲明書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奧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7 月24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96年7 月24日渣打商銀SD字第09600195號函附奧奇公司帳戶往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96年7 月17日合金仁存字第0960003215號函附被告乙○○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96年7 月18日 (96) 華敦和字第22號函附被告乙○○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匯款回條聯4 紙、統一發票7 紙(Y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XU00000000、VU00000000號)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丁○○擔任奧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且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之事實。此亦為被告丁○○所自承無訛,合先敘明。 ⒉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繳銷健保費的單位在伊開立之書店加哲興業有限公司,伊擔任負責人,伊沒有在奧奇公司領薪水,奧奇公司成立時,有那些股東,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伊先生在食益補公司不能兼職,要伊擔任奧奇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奇公司有何人出資?)我個人出資。(公司的負責人是何人?)我太太丁○○。(為何要以丁○○擔任奧奇公司的負責人?)因為食益補公司的員工不能同時兼任他職,所以我請我太太擔任奧奇公司的負責人。(奧奇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是何人?)我個人。(你太太丁○○是否清楚奧奇公司運作情況?)不清楚。(你既然明知食益補公司沒有同意設立奧奇公司來申報通路費,為何又要叫丁○○設立奧奇公司來做這種事情?)並不是叫丁○○設立奧奇公司,是因為要設立奧奇公司要找一個人來擔任負責人,我才找丁○○來擔任負責人。(依照你所說,丁○○也知道食益補公司不同意設立奧奇公司來申報通路費?)我太太不會過問我所有公司、工作的內容,我太太所有動作都是依照我的要求。(奧奇公司有關營業稅、發票這些申報、請領動作,由何人處理?)我每個月花兩千五百元找會計師來處理。(奧奇公司用印時,公司大小章何人處理?)大小章要用到時,是要用來銀行開戶,其他都沒有用到。(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應該在我太太丁○○那邊。(丁○○知道成立奧奇公司的用意嗎?)不清楚。(丁○○有無在奧奇公司除了擔任負責人,有無實際擔任何職務,負責何事?)奧奇公司只是作金錢調撥,並沒有實際上從事什麼樣的業務,而這些金錢調撥多數都是我自己作,除了我比較忙時,才會指示我太太丁○○去做匯款的動作。(奧奇公司開給上開五家公司的發票,是你指示丁○○開的嗎?)對。我通常只是跟丁○○說抬頭、統編、金額、項目而已,請他開發票。(你有無跟丁○○說這是什麼樣的往來嗎?)沒有。(你有無指示過丁○○匯款給乙○○的合庫仁愛分行、華南敦和分行的帳戶?)我除了比較忙時,我才會請丁○○去作這個動作,我會告訴他戶名、帳戶等(見本院97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等情相符。顯見丁○○本非食益補公司員工,則其是否瞭解奧奇公司向食益補公司詐取行銷支出款項之程序,已有疑問。又被告丁○○既為同案被告戊○○之妻子,而應戊○○之請同意擔任奧奇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對於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完全未予過問,並無違常情。況且,被告丁○○為奧奇公司開發票、匯款,根本無須知悉奧奇公司之業務運作情形,即可輕易完成,自不能以被告丁○○曾為此舉,即一概認定其對於戊○○所作之違法行為均有所知。縱使其未就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詳予查證是否確有交易情形而有所疏失,然此乃其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未予過問公司業務經營之當然結果,非必能遽予推論被告丁○○因此即涉有上開犯行。另參酌實務上常見一般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獲取報酬後,該人頭負責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該犯罪集團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之不法用途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不可同一而論。是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及與同案被告戊○○、乙○○間有共同向食益補公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取財;被告丁○○有詐欺取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意旨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