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0號13樓之「弘發工程行」負責人,因丙○○向其承攬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農場工地之工程,其積欠丙○○該工地之部分工程款報酬。詎甲○○明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95年6 月間,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農場工地,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丙○○詐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報酬及給付日後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報酬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繼續施作上開工地之工程,甲○○以此方式詐得其與丙○○間承攬關係中施作工程之工作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95年8 月18日,甲○○所交付予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配偶許秋鳳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管轄權部分: 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依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居所地係臺北縣土城市○○路70號13樓,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丙○○曾向其承攬上開工地之工程,因積欠丙○○工程款報酬,遂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丙○○,並向丙○○表示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清償先前所積欠丙○○之工程款報酬,及給付日後所應給付丙○○之工程款報酬,丙○○因而繼續施作上開工地之工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詐欺犯行,辯稱: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上游包商綽號「林董」之人交付給伊,伊並不知該張支票無法兌現,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4 頁及第6 頁)。而被告所交付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帳戶,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有異常之大量退票紀錄,且於94年12月2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戶在案等情,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4332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其所稱「林董」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則被告對支票之轉讓人竟無法聯絡,即與交易之常情有違,凡此均足徵被告應知其所交付予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來源不明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甚明,是被告持該張無法兌現之支票,並向丙○○訛稱給付先前所積欠及日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報酬云云,全係施用詐術之欺罔手段,而獲得丙○○繼續施作工程等工作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彰彰明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另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至刑法第41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張淳淙,「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係獲得其與丙○○間承攬關係中施作工程之工作等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並未獲取具體現實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在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之價值雖非鉅大,且與被害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9頁),然被告於成立和解後並未依照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714 號偵查卷第4 頁),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嗣分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支票,佯稱用以支付丙○○承作其位於楊梅埔心農場工程之工程價金及其他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予以收受,並完成該工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97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社會上一般向人買受支票以供調現者,該所買之支票多係所謂之人頭票(俗稱芭樂票),即由販賣芭樂票之集團找人頭開立銀行支存帳戶,以取得空白支票供填載而販賣,則該人頭亦已授權該販賣芭樂票者填載發票人、發票金額、日期,從而一般以不相當代價購買該芭樂票持以調現者,亦往往僅對該芭樂票無法兌現乙節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對該取得之支票究係是否經偽造乙節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丙○○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帳戶,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有異常之大量退票紀錄,且於94年12月2 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戶在案等情,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6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4332號函暨所附退票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則被告所持交者即係俗稱之芭樂票,惟按諸一般人取得芭樂票之經驗法則,充其量僅能認被告於取得前揭2 張支票時,對該等支票之無法兌現有所認識,惟尚不能推斷被告對該2 張支票究係真偽有所認識。再觀諸該2 張支票之發票人係曜宇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公司監察人曾國興,第一銀行的支票應該是曾國興盜刻伊之私章去銀行開戶請領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438 號偵查卷第9 頁),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2 張支票遭退票之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因印鑑不符為由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則被告所持交如附表一、二所示2 張支票上發票人印文,即與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相符,縱認證人丁○○上開所證屬實,被告既非發票人公司之職員或股東,實難期被告於取得該2 張支票時,對發票人公司之監察人盜用公司印章開戶等公司內部事宜有所知悉,自無以遽認被告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帳戶係遭人盜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 ㈡次查,被告交予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除給付日後應給付之工程款外,亦係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及工程款等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並據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陳明無訛(見96年度他字第2750號偵查卷第15頁),然縱認被告明知前揭支票係無法兌現,而交付該等2 張支票予丙○○,惟就被告為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及工程款而交付上開2 張支票之行為部分,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上開支票清償之前所積欠之借款及工程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借款、工程款舊債務仍不消滅,既不能免除被告債務,被告自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及工程款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指詐欺取財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及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詐欺得利行為),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許炎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 ├─────┼───────┼─────┼───────┼──────┤ │SB0000000 │ 95年7 月5日 │曜宇半導體│新臺幣柒拾捌萬│第一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陸仟貳佰元 │新竹分行 │ │ │ │司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支票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 ├─────┼───────┼─────┼───────┼──────┤ │SB0000000 │95年4 月30日 │曜宇半導體│新臺幣玖拾壹萬│第一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貳仟柒佰元 │新竹分行 │ │ │ │司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