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紙及偽造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呂林紅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因需款孔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六號)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營業所,以其欲向他人借款需提出空白支票取信債權人為由,向中台公司負責人乙○○借用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之六號之空白支票二十 五張。詎戊○○取得上開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後,明知上開支票係借用而來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二月至五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中台公司負責人乙○○及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各一枚,連續以票貼之方式於㈠九十四年四月至五月間,先後三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連續三次持至臺北市○○街六十六號一樓,向丙○○借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致丙○○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二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五、六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丁○○借貸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丁○○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及六所示之借款;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七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丁○○借貸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丁○○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借款;㈣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八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丁○○借貸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丁○○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借款;㈤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惟已拒絕往來之支票發票人欄,偽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文各一枚,並偽填編號九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後,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七十九巷十二號,向丁○○借貸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票面金額,致丁○○陷於錯誤,於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經丙○○及丁○○質之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書證,均未據被告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向證人乙○○借用上開空白支票,且附表所示九紙支票發票人欄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印文係其所刻印,並先後持該等支票向告訴人丙○○、丁○○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乙○○借伊空白支票時,叫伊自己去刻印章,等伊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乙○○再補蓋正確之發票人印章,伊拿支票去向二位告訴人借錢時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證人乙○○借空白支票給被告週轉現金,顯已預見被告會有簽發支票使用之情事,故被告係經乙○○授權同意而簽發上開支票;⒉證人乙○○先授權被告刻印中台公司大小章,待被告匯入票款,再行補章使其兌現,已形成慣例,亦符合常情;⒊被告並無偽造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故意,而係一時疏忽,誤拿自己公司之支票蓋用中台公司之大小章;⒋被告先前以支票向告訴人二人借款,均有兌現,亦經告訴人二人證述在卷,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戊○○向證人乙○○借用空白支票後,未經證人乙○○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印章各一枚,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分別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該等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被告向伊借空白支票說要給別人看,因為被告當初要向別人借款,被告說如果沒有支票,別人不會借他錢,所以伊就拿整本約有二十五張的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的空白支票借給被告,但沒有同意被告刻中台公司及該公司前負責人呂林紅柑之印章;當初伊跟被告說拿空白支票沒有用,借給別人看可以但要馬上還伊,後來被告不見了,打電話去也不理不睬,九十四年六、七月銀行通知伊說中台公司的支票經提示後印鑑不符,伊才知道被告私刻印章等語甚詳;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票貼之方式借款,其等就票面金額分別預扣月利率約百分之二、百分之三之利息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嗣自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之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原因退票等情結證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借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又中台公司所申請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之六號之支票帳戶,其印鑑章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即為「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乙○○」,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七)北富銀土字第○○七號函暨支票存款印鑑卡一份存卷足佐;經以肉眼詳加比對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與上開印鑑卡發票人印鑑之印文,二者確實不同,足見上開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確非該等支票之真正發票人印鑑章。另被告雖辯稱:乙○○借伊空白支票時,叫伊自己去刻印章,等伊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乙○○再補蓋正確之發票人印章云云,然如依被告所辯之方式,倘被告未將票面金額存入中台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該等支票將面臨隨時退票之命運,證人乙○○經營之中台公司信譽亦將受嚴重損害,衡之常情,證人乙○○焉有同意任由被告自行刻章,恣意簽發中台公司之空白支票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未經證人乙○○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之印章,並以該等印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丁○○借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自任負責人之泰富企業社所使用之支票,惟該支票帳戶業已拒絕往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該二紙支票既係泰富企業社所申請之支票,證人乙○○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刻中台公司及呂林紅柑之上開印章簽發該二紙支票。則被告既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係借用而來,且係其私刻印章簽發而無法兌現,而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支票因發票人印鑑不符,亦不可能兌現,竟仍持之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乙○○曾告訴伊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云云;然其又稱:係被告告訴伊本案的空白支票是乙○○同意他自己去刻印章云云;再參以告訴人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提出之告訴狀上明白記載「據負責人乙○○... 告知:將整本空白支票借給戊○○使用,但並未在空白支票上蓋公司大小章,而係戊○○私自刻章使用」等語,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曾告訴伊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章云云,前後顯有不符,則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難謂無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未併科罰金,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條文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戊○○上開七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應將各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告訴人二人行使借款,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經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七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目的,在於分別取得票面之對價,故其所犯詐欺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詐欺罪且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證人證人乙○○及被害人呂林紅柑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印章、印文、偽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向告訴人借款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七百餘萬元,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欠款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九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中台探針實業有限公司」及「呂林紅柑」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偽造之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印文 │ │ │ │(退票日期及├──────┤ │ │ │ │ │理由)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一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8日 │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8 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17640 │ │」印文各一枚│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二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14日│ 886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8 月1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1772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828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三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3日│ 96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3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924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9427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四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6月28日│ 882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8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1764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2) │ │ │ ├──┼──────┼──────┼──────┼──────┼──────┤ │ 五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3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30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六 │台北富邦銀行│ 94年7月10日│ 800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7 月11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 │預扣約24000 │ │」印文各一枚│ │ │ │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76000 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七 │台北富邦銀行│94年6 月26日│ 788000元 │ C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土城分行 │(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 │6 月27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發票│預扣約23640 │ │」印文各一枚│ │ │ │人簽章不符)│元利息,實借│ │ │ │ │ │ │約76436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八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4日│ 90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4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及拒絕│預扣約2700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戶) │元利息,實借│ │ │ │ │ │ │約8730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 │ 九 │花蓮區中小企│ 94年7月16日│ 840000元 │ AA0000000 │「中台探針實│ │ │業銀行雙和分│(退票日94年│ │ │業有限公司」│ │ │行 │7 月19日、存├──────┤ │、「呂林紅柑│ │ │ │款不足、拒絕│預扣約25200 │ │」印文各一枚│ │ │ │往來戶及簽章│元利息,實借│ │ │ │ │ │不符) │約814800元 │ │ │ │ │ │ │(月利率約百│ │ │ │ │ │ │分之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