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8 日以97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2 月5 日確定,於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崴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6號5 樓之7 ,下稱崴晟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崴晟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從事事業廢棄物電解銀(廢棄物代碼D139 9)回收機臺租售及開發業務,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詎二人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自94年8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 月間),由甲○○與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簽訂設備合作合約書後,經乙○○前往皇冠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95 巷55弄49號之廠址裝設廢水自動銀回收處理機,以每公升新臺幣2,800 元之對價向皇冠公司收購廢電解銀,再由乙○○、甲○○至上開廠址回收廢電解銀,放置在臺北縣林口鄉○○路131 巷2 之2 號,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迄於96年10月17日,經警在上址廢電解銀放置處查獲並當場扣得1.032公斤之廢電解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皇冠公司之會計人員洪端鎂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有崴晟公司設備合作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股東名簿等件及查獲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起訴書贅載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自94年8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7日止之期間內持續收購、處理前揭廢棄物,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集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故刑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仍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刑法,併此敘明。又被告乙○○、甲○○分係被告崴晟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其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崴晟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尚可,其等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兼衡渠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甲○○及崴晟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曾於88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