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6年2 月間,因其所經營之「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於96年4 月2 日晚間某時許,持發票日為96年5 月31日、發票人為屏東人愛醫院、面額新臺幣(下同)6,536,80 0元之支票1 紙,透過壬○○向他人票貼調現,壬○○遂於翌(3) 日,持該支票向己○○調取現金600 萬元,然壬○○調取現款後並未依約交付丁○○(此部分,另據丁○○告訴),丁○○欲處理此債務問題,乃於96年4 月19 日 中午12時許,約壬○○、己○○到臺北市○○○路與龍江路口之「西雅圖咖啡店」談判,談判期間丁○○並以電話聯絡葛萊士公司股東高聖亞到場。嗣高聖亞到場後,即質問壬○○如何解決,壬○○表示無法馬上返還調取之現款,高聖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壬○○胸部,致壬○○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提起公訴),壬○○隨之表示會籌錢解決,而與丁○○等人達成協議後方離開。後於同日下午8 時許,壬○○受丁○○之邀,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16號7 樓之5 號之葛萊士公司,再度協調債務問題,壬○○表示一時無法籌錢,丁○○竟與在場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數位小弟徒手毆打壬○○臉部,致壬○○受有右眼鞏膜出血之傷害,復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一面限制壬○○行動自由使其不得離開現場,一面撥打電話要求壬○○之妻戊○○籌錢,並以「懷孕幾個月了,不會送你一個殘廢的老公」等言詞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戊○○因慮及壬○○安危,乃於翌(20)日凌晨1 時許,前往上址了解情形,丁○○竟喝令、強迫壬○○及戊○○行無義務之事,違反其等意願,共同簽立票面金額7,836, 000元之本票1 紙,並於簽立完成後始同意其等離去。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丁○○再夥同6 、7 名不詳人士,至壬○○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05 號 5 樓之「世宇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強迫壬○○再分別簽立到期日96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5,900,000 元及到期日96年5 月3 日、票面金額900,000 元之支票2 紙,復以「要帶走壬○○」、「不送一個殘廢的老公」等語恐嚇在場之戊○○、庚○○(戊○○母親)及乙○○(壬○○母親),致渠等三人心生畏懼,而於上開票面金額5,900,000 元之支票上背書,丁○○並要求壬○○於96年4 月23日到期日當天準備現金以換回支票。再於96年4 月23日下午2 時許,丁○○又夥同6 、7 名不詳人士至世宇公司,惟因未見壬○○出面解決債務,竟與以三秒膠快乾黏著劑將該公司門鎖黏合致無法開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世宇公司之正常經營,以此方式恐嚇壬○○,致生危害於安全。丁○○並於同日及96年4 月2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戊○○小姐,在還有溝通的機會,請勿自誤連累許多無辜的人」及「小蘇:請珍惜我給你的機會,馬上與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人為難你」等簡訊內容,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壬○○、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高聖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96年4 月19日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之電話內容譯文、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照片;票面金額0000000 元之本票影本1 紙;到期日96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0000000 元及到期日96年5 月3 日、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壬○○、戊○○、庚○○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是渠等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作證,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外就告訴人戊○○所提其與被告通電話之錄音內容部分,並無違法取證之問題,亦有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其他以下本院調查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伊沒有妨害自由,亦沒有恐嚇被害人;96年4 月19日之電話中,伊並沒有以「懷孕幾個月了,不會送你一個殘廢的老公」等言詞恐嚇戊○○;又在葛萊士公司當天,伊不僅未唆使人打壬○○,且壬○○在葛萊士公司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其面部當時亦未有任何傷勢,伊亦無要求戊○○前來簽本票否則不讓壬○○離去之事;又在世宇公司時,因伊當時欲將壬○○扭送警局,壬○○其岳母庚○○、母親乙○○到場,央求予壬○○機會,債務由渠等背書償還,幾經協商始由壬○○開立96年4 月23日面額590 萬元之支票,其餘則開立96年5 月3 日面額90萬元之支票支付,伊並未以恐嚇方法命壬○○開立支票;或命庚○○、乙○○背書;另96年4 月23日當天世宇公司根本無人上班,伊並未夥同不詳之人至世宇公司,以三秒膠黏住門鎖致世宇公司無法開門之事;再於96年4 月25日伊以行動電話傳送「戊○○小姐,在還有溝通的機會,請勿自誤連累許多無辜的人」及「小蘇:請珍惜我給你的機會,馬上與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人為難你」等簡訊內容,並非恐嚇被害人之語等。經查: (一)依告訴人戊○○所提96年4 月19日伊與被告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卷第28、29頁)。被告與戊○○全篇之通話內容均在談及有關壬○○取走人愛醫院之支票後,未將調得之現金交付之過程及如何處理後續債務問題等情。雖被告丁○○在通話之末了與戊○○有如下之對話:「(丁○○):我弄他送個瘸子老公給你對你有幫助嗎?對我有幫助嗎?有沒有幫助?(戊○○)沒有啊,如果沒有錢的話,真的什麼都沒有用。(丁○○)對嘛!我把他的腿打斷有沒有用嘛,對不對。(戊○○)我知道你很難過,聽你這樣講我覺得更難過,都是我們害你的,對不起。(丁○○)好,努力吧。(戊○○)謝謝,我如果一有消息,我會請他馬上打電話給你。(丁○○)好吧。(戊○○)再見」等語。此部分被告用語雖有打斷腿、瘸子等字眼,然綜觀雙方全部對話之意旨,實乃被告對於壬○○取走人愛醫院支票後,未將調借之現款交付,以至於內心容或憤慨不平而出此言,對照通話之前後文觀之,尚難認被告係意在以要打斷壬○○的腿等意思,來恐嚇被害人,是其客觀上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將對其不利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被害人主觀上縱心有畏懼之感,亦不能逕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話中丁○○有提到我懷孕幾個月,有提到把他的腿打斷也沒有用嘛等等的話,就是送我一個殘廢老公的話,我才因此而害怕,我認為這是有暗示壬○○會被打,我自己懷孕要小心」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益可得證。另外,96年4 月25日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戊○○小姐,在還有溝通的機會,請勿自誤連累許多無辜的人」及「小蘇:請珍惜我給你的機會,馬上與我連絡,我不會找其他人為難你」等簡訊內容部分,被告亦係在要求被害人方面儘速出面處理債務,與上情參互以觀,亦可見被告用意乃急於要求壬○○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不能逕認被告係在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上予以危害之意,尚非屬恐嚇被害人之言詞,縱使被害人內心有所畏懼,量亦係出於債務關係所衍生後續複雜之處理問題而生,與被告上開簡訊內容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應屬二事。 (二)又在葛萊士公司當天之經過情形: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壬○○拿了我將近800 萬元的票,96年4 月19日之前壬○○跑來跟我說他向丁○○借錢的事,壬○○打電話叫我過去葛萊士公司,要把票還給我,所以我過去拿票,他說他那時候人在葛萊士公司。(你到葛萊士公司時,看到誰?)看到丁○○,但他並沒有跟壬○○在同一個房間,我直接找壬○○,那天我等很久,壬○○跟丁○○之間的財物問題,我不清楚,壬○○一直在處理他們之間的財物問題,我就一直等到晚上十一、二點,壬○○才帶我到內湖的一棟大樓,他上樓拿票下來,之後他把我載在南京東路那邊叫我下車自己回去。(那天晚上有無看到壬○○的太太戊○○?)有,他太太晚上九點、十點左右來了之後,好像跟丁○○說欠錢要如何處理,壬○○一直在打電話聯絡,戊○○來之後沒有多久,我就跟壬○○一起先離開,戊○○自己在路口坐計程車離開。(戊○○到葛萊士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壬○○先跟他在一間房間講話,一起再到隔壁房間找丁○○。(你和壬○○往內湖的車上,壬○○身體有無不適?)沒有。(你看到壬○○的外觀有無任何傷勢?)沒有,我們在車上一直討論他欠我票的事情。(你跟壬○○在葛萊士公司時,是在同一房間?)是,壬○○一直在打電話,有時候會叫我先出去,他講電話的內容不想讓我聽到,我就到公司四處晃一下。(當時房間內外,除你跟壬○○有無其他人?)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也是在房間外面晃來晃去。(你認不認識那個晃來晃去的人?)不認識,壬○○也沒有跟他講話。(那個人是不是來監視壬○○?)不是,中間我還看到壬○○去買飲料、上廁所(葛萊士公司的廁所在公司大門外面),戊○○來的時候,也是壬○○下去接他」(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除亦到庭證稱關於屏東人愛醫院因調度資金問題,而開票請股東丁○○幫忙調現,而丁○○復交由壬○○處理卻未拿到現款之情形外,就當日在葛萊士公司情形,復證稱:96年4 月19日當天晚上,差不多晚上十點多,是丁○○打電話跟伊約在葛萊士公司,是伊自己開車從屏東回臺北的時候就去葛萊士公司。伊到的時候,丁○○的辦公室只有伊、丁○○、壬○○,另外一、兩位在丁○○辦公室外面的大辦公室,伊只有跟那一兩個人點頭打招呼,沒有仔細看。(當天你們談支票的事情有何結果?)支票已經沒有兌現,錢沒有進來,我們希望把票收回來,壬○○表示可以透過其他管道籌到錢,希望醫院再開一張票給他,他可以再向另外的管道調錢,伊認為第一次就做不到,所以不相信他,伊就請示院長,院長說是否能夠有一些擔保,因為第一張票還在他手上,壬○○說他把票給金主,但金主沒有把錢給他。(壬○○當天有無提供什麼樣的擔保?)院長擔心如果沒有擔保的話,支票就不能再開出去,如果支票被提示的話,我們會吃很大的虧,後來伊就問丁○○有何建議,丁○○說不然請壬○○開一張本票作擔保,後來過約半小時後,壬○○出示一張本票,但上面的名字不是他,好像是他太太的名字,他說公司負責人是他太太,我們本來是在丁○○的房間等,壬○○有出去打電話,後來結論就是要有擔保,所以壬○○就出示一張他太太名字的本票,至於本票怎麼簽的,伊沒有看到,因為伊一直待在丁○○的房間。(當天你何時離開?)約十一點多,看到本票以後,壬○○說他隔天會去找另外的金主調現,所以伊就先離開。(你96年4 月19日當天晚上跟壬○○在一起的時間約多久?)他進進出出一直在打電話,我十點多到,後來十一點多離開,我真正跟他講話的時間,大概只有十幾分鐘,有看到他的時間約半小時,因為他一直進進出出。(你看到壬○○半小時之內,他臉上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什麼特別明顯的異狀,隔天在板橋高鐵站,中午光線很亮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有什麼異狀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人甲○○、丙○○所述,告訴人壬○○在葛萊士公司確實是在協調處理解決債務問題,且當時告訴人尚有人身行動之自由,並未受到被告或何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大概八點多左右到達葛萊士公司,主要是去談這個款項要如何處理,一直在該處待到凌晨一點多,我太太戊○○到葛萊士公司接我回來。我在該處一直打電話調錢,然後.... , 我一坐下來就被不知姓名的男性(我看過他幾次,但是我不認識他)揮拳往我的左臉打,那時我才剛到葛萊士公司,當時現場還有甲○○,還有幾個不認識的人,當時丁○○不在同一個辦公室。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多,大概有個結果,所以我就打電話請我太太戊○○到葛萊士公司簽了一張七百一十萬元本票,丁○○以及在場的人才願意讓我離開。(當時在場的人,有無丙○○?)有,他跟丁○○在同一個辦公室,他在談事情。我有跟丙○○交談,他問我如何處理,我說我在打電話調錢。(你在當天晚上有無打電話給你的太太戊○○商談這件事情?)有。(你為何要特地打電話給戊○○?)請他是否可以幫我調錢,並且最後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戊○○叫他來簽本票並帶我走。(你在跟你太太戊○○講電話時,有無其他人對戊○○做出言語上的恐嚇?)沒有。(你有無載甲○○去內湖的一棟大樓拿票?)有,那是在我太太帶我走之後的事情。(那個人怎麼打你?)那個人徒手打我,我坐下去,那個人問我怎麼處理,我還沒有回答,就被那個人打一下。(你四月十九日晚上是為了解決債務到葛萊士公司嗎?)是的。(你到葛萊士公司時,你說你一直打電話向外借錢,後來你說金主願意借你錢,你叫屏東人愛醫院再開一張652 萬元的票?)是的。(後來丙○○後來有來葛萊士公司跟你談這個事情嗎?)他不是來談這個事情的,他是來聽結果的。(結果是你說給丙○○聽的嗎?)對。(所以丙○○就打電話回屏東人愛醫院徵詢?)我不知道丙○○做了什麼動作,但是後來丙○○說好,就是再開了一張652 萬元的支票。(你去96年4 月19日葛萊士公司協調債務時,後來在那裡你一直打電話調錢,在場有無人恐嚇或用強制的行為不准你離開現場?)我連去上廁所都有人跟,沒有人恐嚇我說要對我怎麼樣,只是說要我把錢處理完後,才可以走。(後來你當天在那裡簽了本票,以及請你太太戊○○來簽立本票,那時有無人以恐嚇等不利言詞強迫你簽票?)他們就叫我簽在金額的欄位後,也就是他們要我跟我太太簽本票後,才可以離開,至於是否是解決方案.... , 我就是差這麼多錢,所以他們希望我叫我太太過來簽本票,這樣才願意讓我走。(你在葛萊士公司有無人說如果當時你不簽本票,有無人告訴你若不簽本票的話要怎麼樣?)有,就是動手打我的小弟有說,而且有提到要本票簽完才可以離開。(你當時心理是否也願意簽這些本票來解決事情嗎?)是的(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由告訴人壬○○所述情節觀之,伊是為了解決債務問題而不得不留在葛萊士公司協調處理,後來並同意簽立票面金額7,836, 000元之本票,且該處前前後後亦有證人甲○○、丙○○等多人在場,壬○○復在該處房間進進出出一直聯絡尋找解決之道,即使葛萊士公司內有人隨時在掌握其行動,並有人表示要把債務解決才可以走等語,惟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尚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壬○○雖陳述於剛進到葛萊士公司時被不詳之人打傷右眼,然伊亦表示當時被告不在同一間辦公室,且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事後被告走到公司的客廳看到伊傷勢,但並沒有問,直接要伊馬上打電話調錢還他,伊認為若非被告之指示,該人不敢打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卷第187 頁)。足認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被告教唆他人毆打伊,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述為真,且此部分告訴人縱使受到不詳之人打傷,惟不僅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有關,並且告訴人並未因此而遭受不法限制其後在葛萊士公司之人身自由,已如前述,不待贅言。 ⑷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6年4 月19日幾點到葛萊士公司?)晚上十一點、十二點多,那天是星期四。(何人打電話叫你去?)先是丁○○,後來是壬○○,也就是丁○○先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想辦法,我說我有打電話籌錢,後來壬○○打電話給我。(你到現場有無看到丙○○?)我不認識丙○○,我有看到甲○○。我在現場看到丁○○,還有一個女性,好像是楊小姐,好像是屏東人愛醫院股東,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圍在壬○○旁邊。(你去葛萊士公司是為了簽本票嗎?)壬○○叫我去簽本票,他才可以回來。(簽本票的原因就是壬○○欠人家錢?)對。壬○○用了本來己○○要給丁○○的錢。(你在葛萊士公司待了多久?)半個鐘頭。(你為何要去葛萊士公司?)因為壬○○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地下錢莊談好,叫我過去簽本票,他們才願意放壬○○走。(0000000 元的本票是否就是你當天所簽的?)是的,我簽之前,壬○○已經先簽好了,我當時看到金額後,問為何這麼多錢,壬○○說就是六百多萬元加類似像保證或利息的意思。(你有無跟丁○○說錢太多了,而不願意簽?)我一開始有跟丁○○的小弟說這麼多我不簽,他們說不簽不行,不然就繼續待在這邊,後來壬○○解釋給我聽說就是六百多萬加上類似保證金或利息等,所以我就只好簽了,當時我懷孕八個多月了。(在葛萊士公司簽本票時,丁○○有無對你說什麼話,讓你害怕去簽本票?)沒有。丁○○只有從旁邊走過去。(有無其他人講了什麼話,讓你害怕去簽本票?)有一個很壯的人,指著本票,叫我簽這裡,說趕快簽一簽,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把資料寫在上面,連我父母的名字也要寫出來,讓我覺得害怕,而且那時我已經懷孕八個月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壬○○簽立票面金額7,836,00 0元之本票,係壬○○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債務問題;而壬○○通知戊○○到場在上開本票背書,復係經其向戊○○解釋後,經戊○○同意而為之,渠等並未受到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法方式壓抑意思自由或人身行動之自由而為之,縱使被害人戊○○因懷孕在身,表示感到害怕云云,亦與刑法上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三)在世宇公司當天之經過情形: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交票給壬○○後,壬○○有帶我到他板橋的公司,我有看到他大約中午時,有把票交給一個不認識的男士,那個男士拿了票之後就離去,壬○○要我在那邊等一下,說沒有那麼快,我到壬○○的公司約一點左右,我一直等到銀行時間結束後約四點多,都沒有消息,我很急,怕又被騙。就打電話給丁○○,丁○○表示後面的事情他來處理,我因為要回屏東跟院長報告,所以就先離開。(壬○○拿的這兩張支票後來如何?)後來都被拿去提示,醫院還要另外籌措資金解決那兩張支票(見同上本院97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丁○○去壬○○的公司,還有林良睿,現場丁○○跟壬○○談論支票的事。結論是壬○○花掉的錢要補回去,但他那天沒有補,他的岳母說要幫他補也沒有補。當天在壬○○公司,好像還有其他人,但伊印象不深刻,伊到場時就有人在那邊,男女都有。壬○○當天有開支票給丁○○,他的岳母背書,開什麼票我不了解,當時他岳母說要幫他背書,說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因為我們準備送他去派出所(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丁○○跟一個陳小姐及小羅(羅在智),還有其他幾位小弟在外面,在辦公室就是我、庚○○、乙○○、丁○○、陳小姐、小羅在場,而戊○○不在場。三點半之前,我交給他們六十萬元現金,接下來還有尾款還沒有處理完,所以當場我們開了兩張支票給陳小姐,就是說還沒有支付的錢,開了兩張支票給陳小姐,也就是我之前挪用的尾款尚欠四百萬元,這兩張支票的面額中一張是九十萬元是利息,另一張為四百... ,我忘記了。(你願意簽支票給丁○○等人,是因為你自願的嗎?還是發生何事情?)是,我希望我可以把錢付掉,讓這件事情解決。至於是否是自願還是被迫,是一半一半吧,我本來希望四百萬元付掉,但是很多人來我公司,陳小姐說他們在外面調現金,這要很多利息,希望我能負擔這些金額,票是我自己簽的。(是否有人恐嚇你,你才簽票?)(沈思)有很多人沒有錯,但是我沒有害怕,票是我簽的。(證人辛○○說當時說當時要把你扭送警局,你母親、岳母不忍心,所以就同意背書,有無此事?)是的。應該是說我同意開票,但是我岳母認為說利息太高,所以要我就只開590 萬,90萬的不要開,就是有兩個人押我,說不然要送去調查局,當時我母親、岳母說不要這個樣子,後來我就開了這兩張支票,兩張二十三日到期,我母親、岳母就在上面背書。(在世宇公司當天簽了兩張票,後來戊○○與庚○○、乙○○三人在場,當天是否有人出言恐嚇,提到對戊○○幾位說不送殘廢老公的話?)沒有,而且當天戊○○也不在現場,那個應該是我在葛萊士公司時,丁○○對我太太說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壬○○可以自由活動嗎?)一半自由,也不可以說完全自由,本來我想走了,但是他們不讓我走,要我背書。(對方有何人對你說了什麼事情,不然你要在支票後面背書?)丁○○說這張票一定要兌現,不然要告我們詐欺。我後來背書一張五百九十萬元這張支票。(壬○○剛才說你背書是當時要把他送到調查局你們才願意背書,但是你說他被架住、恐嚇,為何如此?)是他們一直要拉他,去警察局或打壬○○,我不知道,情況很緊急,我坐在旁邊。(當時有無講到警察局或調查局嗎?)有。(那麼你為何沒有在九十萬元的支票上背書?)因為我不願,他們也沒有叫我在九十萬元的票上背書,他們說這是利息錢,我不同意開這張支票,我說如果硬要我女婿開90萬元的票的話,我也要把590 萬元我背書的票要回來,後來他們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 ⑸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被害人壬○○在世宇公司簽立到期日96年4 月23日、票面金額5,900,000 元及到期日96年5 月3 日、票面金額9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亦係基於解決債務問題而經其同意後所簽發,並非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而行簽立支票之無義務之事。且庚○○、乙○○之所以在票面金額5, 900,000元之支票上背書,亦係因不欲被告等人將壬○○扭送警局而同意背書以解決壬○○之債務問題,核非係受強暴、脅迫而為背書之行為。雖證人庚○○另證稱:當時有人恐嚇要壬○○的一手一腳,但人很多,伊不知道是誰說的;證人乙○○亦證稱:有聽到丁○○說如果不開票的話,要壬○○的一手一腳等語。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所證述情節不符,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若被害人果真係遭到如此被恐嚇之情節而深陷恐懼之中,衡情對被告之要求當唯令是從,不敢反抗,惟被害人庚○○竟又能表示不願在90萬元的支票上背書,欲取回支票云云,似亦與常情不符。從而,此部分證人庚○○、乙○○所述遭受被告恐嚇及強制等情,應有所誤。 (四)又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在96年4 月23日下午兩點多,世宇公司有無發生何事?)我人就不在辦公室,但是透過監視器看到公司門外有很多人,隔了兩天我回到辦公室,發現辦公室的門鎖鑰匙孔被人灌入三秒膠。是因為我要進去公司,進不去,才去看監視器的畫面,而畫面上的人我都不認識。而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一點多高聖亞與他的小弟有過來,但是晃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本人或教唆他人至世宇公司強行將門鎖鑰匙孔灌入三秒膠而妨害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而遽認被告涉有恐嚇、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具狀撤回其告訴,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