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陸拾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甲○○被訴如理由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庚○○被訴如理由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丁○○被訴如理由欄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8 月間起,以「洪先生」之名義,藉由友人以刊登報紙分類廣告方式,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投資經營開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2 號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臺北市○○路○段210 號之「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臺北市○○街31號1 樓之「IS咖啡廳」等店而急須用款之己○○,因閱讀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並依廣告登載之聯絡方式與甲○○取得聯絡後,再經甲○○至己○○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查看,甲○○即基於乘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利用己○○急迫需現金繳付貸款之情形,接續於附表四各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各欄所示之本息不相當之重利利率之計息方式(參見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計算式),在己○○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02 號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貸放附表各欄所示之原本金額予己○○,並由己○○於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以其向各該支票存款戶所有人借得使用之支票,先後簽發各該支票予甲○○為借款之擔保,甲○○遂以上開方式,自98年8 月間起至96年7 月25日查獲時為止,自己○○取得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十多萬元(其中自96年6 月27日以後之部分利息,係分由庚○○、丁○○所收取,詳見下述)。 二、嗣於96年6 月間,己○○因已無資力繼續支付甲○○借款利息後,遂於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前,通知甲○○請暫勿將該二張支票提示付款,甲○○因此知悉己○○可能已經無資力,為迫使己○○繼續繳付上開重利,即邀同庚○○佯稱「林先生」、丁○○佯稱「陳先生」、姓名不詳綽號「方先生」等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己○○或上開借款保證人如不支付金錢即將遭不利、或脅迫己○○或上開借款保證人為清償借款原本及法定利息以外之無義務之事、甚或剝奪渠等人身行動自由之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之時地,推由其等一人或數人為各該犯行: ㈠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之票載到期日即96年6 月27日中午,因己○○已先通知甲○○無法該支票無法兌現,甲○○、庚○○、丁○○即邀己○○於同日在臺北市○○街31號1 樓之「IS咖啡廳」商談因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之相關利息問題,即令己○○與其三人同車前往邀集親友出面處理,其三人即搭載己○○前往己○○胞兄乙○○擔任店長之臺北縣中和市○○路802 號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由甲○○下車入店內以乙○○為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背書人為由,將乙○○喚入其三人駕駛搭載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中,再由庚○○、丁○○對己○○、乙○○陳稱以因附表五編號一、二之支票未能兌現,如乙○○不處理,該店即不再用營業等之恫嚇言詞,使己○○、乙○○心生畏懼將受到該等不利,致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 ㈡己○○因其三人上開行為,即於向其三人表示,願將其所有經營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IS咖啡廳」等店之每日營業額扣除應支付之成本及費用後,將各日所得供作支付甲○○上開借款之利息,供由甲○○、庚○○、丁○○每日前往各店內收取,其三人遂自96年6月27日後,以前往上開各店內收取金錢之方式,取得 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之重利。 ㈢己○○雖向甲○○、庚○○、丁○○同意以上開㈡所示之方式支付利息,並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後,再與丙○○簽立附表六所示之臺北市○○街31號1 樓之「IS咖啡廳」之產權讓渡書予甲○○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其三人於96年7 月後,均將各店內之全部營業額收走,致使己○○經營困難,而委託其綽號「王先生」友人與其三人協商債務,詎因不滿該協商結果,即由庚○○於96年7 月24日晚間11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如附表七所示之簡訊至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己○○心生畏懼將受到該等不利,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㈣甲○○、庚○○、丁○○於庚○○發送附表四所示之簡訊後,因認己○○已經無力再支付任何金錢,為能獲取更多重利,隨即於96年7 月25日中午2 時許,由庚○○、丁○○、姓名不詳綽號「方先生」以及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街31號1 樓由己○○女友即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人丙○○擔任店長之「IS咖啡廳」,先以「洪先生」名義,要求該店服務生將丙○○自店內辦公室喚出,並向丙○○陳稱己○○債務應處理後,即由二名男子於同日下午約2 至3 時間將丙○○帶至該店擺設在店外鄰近伊通公園之戶外咖啡座處,以分坐於丙○○左右之方式,佯與丙○○商討應如何償還己○○債務之事宜,另由其他人在該店前後佇立,待丙○○就陳稱無法提出其等要求之一、二十萬元金額後,除由分坐丙○○左右之男子對丙○○陳稱以如果不處理即要前往丙○○之家中、要讓該店無法營業、會找黑衣人每天至店裡從早坐到晚等之恫嚇言詞外,庚○○、丁○○亦穿插在旁,由丁○○扮黑臉、庚○○在旁協助之方式,分別對丙○○恫稱以要趕快還錢,不然要去找丙○○家人、或要馬上還錢,準備八萬到十幾萬元並再簽本票等之恐嚇言詞,另再由「方先生」到該座位上大聲對丙○○咒罵「欠錢不道德」並恫嚇以類似分坐丙○○旁兩名男子之言語,使丙○○心生畏懼將受到該等不利,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丙○○並因此於該座位上哭泣,而向其等表示讓伊進屋撥打電話聯絡己○○或己○○委託處理該債務之人,惟庚○○、丁○○、「方先生」等人為迫使丙○○、己○○提出相當金額,即以兩人分坐在該座位旁、其他人圍繞該座位四周之方式,迫使丙○○無離開該位置進入店內,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迄至同日下午約4 時許時,始由丙○○在該座位現場撥打電話聯絡己○○等人;嗣經己○○先請友人「游先生」前往處理未果後,再請伊「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店員戊○○前往向其等表示己○○將於同日晚間8 時許交付甲○○相當金額以清償債務後,庚○○、丁○○、「方先生」等人始於同日傍晚5 、6 時許,同意戊○○將丙○○帶離該店,並由戊○○通知己○○速為籌錢並與甲○○聯絡。 ㈤己○○得知戊○○已將丙○○帶離後,即與甲○○電話聯繫,達成己○○得以260,000 元一次清償附表四所示之借款本利債務,而甲○○應將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六所示之讓渡書交還甲○○之合意後,己○○即向友人借得195,000 元並備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準備於同日晚間交付甲○○,惟己○○因認有無法處理該債務之虞,遂併向警報案處理。嗣於同日晚間9 時40分許,當甲○○、庚○○、丁○○前往「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欲收取上開約定金額,分由甲○○在店外等待,由庚○○、丁○○分持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讓渡書進入該店向己○○收取約定金額,而於己○○將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支票與195,000 元交付庚○○後、丁○○欲返還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六所示之讓渡書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庚○○後、丁○○身上各查扣上開各物(詳如附表五備註欄㈡所示),並扣得庚○○持用以傳送上開㈢所示之簡訊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另在店外查獲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庚○○、丁○○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三人就自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㈡證人己○○、乙○○、丙○○、戊○○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言、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證言、㈣扣案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支票、讓渡書、行動電話暨內存如附表七之簡訊、被告甲○○簽署「洪」署押之96年7 月12日至20日之收款簽單(96年度偵字第17312 號卷第59、60頁)、上有「林」署押之96年7 月12日至20日之收款簽單(同上卷第61至66頁)。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證人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查其內容與其偵訊中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均經檢察官向二人確認為真實),又證人己○○、乙○○、丙○○其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取得其證言,是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外,其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因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亦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證人戊○○、甲○○之證言,係由本院於審理中,由當事人依交互詰問程序取得其證言,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亦得為裁判之依據;另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其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甲○○、庚○○、丁○○三人就其等經起訴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而其等之辯護人並下列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自稱「洪先生」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貸款如該表各欄之本金金額予告訴人己○○,並以每150,000 元每月收取為利息20,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二十,計算式詳見附表四備註欄所示),共取得利息約五、六十萬元而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以及有前往己○○之「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收取營業額,並在扣案之收款簽單上署押「洪」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涉犯有事實欄二、㈠、㈢、㈣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欄二、㈤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與己○○、乙○○會面,被告庚○○、丁○○係於96年7 月3 日自其聽聞己○○欠其借款720,000 元,該二人遂表示願代其向己○○協商債務,復因己○○表示願將其經營之三家洗車廠每日營收用以抵償債務後,由其前往己○○開設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收款,而由庚○○、丁○○至中和店收款,而其事前均不知悉庚○○有傳送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簡訊,亦不知庚○○、丁○○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丙○○之「IS咖啡廳」云云。 ㈡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警詢、偵詢及審理中,固就其綽號為「小林」,且確因幫被告甲○○催討債務,而自96年7 月12日至7 月20日間前往己○○開設之洗車廠收取款項,並於傳送附表七所示之簡訊予己○○後,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與丁○○前往丙○○任職店長之「IS咖啡廳」商討債務後,於同日晚間與甲○○、丁○○攜帶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讓渡書欲向己○○拿取約定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有事實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係在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退票後,才有跟己○○見面,並拿附表五編號二之退票理由單予己○○胞姊劉美麗簽署,是其與己○○見面之日期,應在96年7 月4 日後,其傳送附表七所示之簡訊係因己○○前託一位「王先生」出面要求以140,000 元處理全部債務,因為己○○行動電話關機,所以傳送該簡訊請己○○出面處理,此外,其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找丙○○,係因受甲○○委託,且丙○○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其當日並未對丙○○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又其雖前往己○○之洗車廠收錢,惟甲○○並未告知所收取之金額為利息云云。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偵詢及審理中,固就其確因幫被告甲○○催討債務,以及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與丁○○前往丙○○任職店長之「IS咖啡廳」商討債務後,於同日晚間與甲○○、丁○○攜帶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讓渡書欲向己○○拿取約定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有事實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7 月4 日後,才見過己○○,其未於96年7 月9 日至同年月20日間至己○○開設之洗車廠收錢,其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找丙○○,係因受甲○○委託,其當日並未對丙○○有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當日在場之除庚○○以外之人,應該另來討債之人士,其僅知己○○有欠甲○○金錢,惟就借款之金額、擔保等,均不知情云云。㈣其三人之辯護人並以己○○係自95年8 月間起,開始向被告甲○○借款,己○○常在本金未清償下復向甲○○借款,至96年6 月間,己○○共有本金720,000 元未還,嗣於己○○交付之如附表五編號二之支票在96年7 月3 日跳票當日,被告庚○○、丁○○北上找甲○○,經甲○○向二人告知己○○積欠上開借款未還之事後,三人即在同日下午至臺北市○○街之「IS咖啡廳」找己○○,己○○即表示將於一星期內頂讓該店籌錢還款,並可先由乙○○先於支票背書保證,遂於翌日,由三人持附表五編號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IS咖啡廳」找己○○,再由庚○○、丁○○二人偕同己○○前往乙○○擔任店長之「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並由乙○○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庚○○、丁○○二人即返回臺中,迄至同年月10日,甲○○電詢己○○該店頂讓之結果,己○○表示尚未頂讓,甲○○因擔心未能取回該借款而希望己○○先還部分款項,己○○即表示可自同年月12日起以其「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IS咖啡廳」收取各店盈餘抵償債務,因三店係分立三處,甲○○遂邀同庚○○、丁○○北上協助其收款,而自同年月12日起由三人分別由甲○○至「麗鉅汽車美容內湖店」、庚○○至「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丁○○至「IS咖啡廳」收取各店盈餘,至同年月21日晚間,己○○於甲○○至店裏收款時,表示已將伊通店頂讓,甲○○可不用再至店裡收錢,伊將請「王先生」與甲○○協商處理債務,甲○○遂於同年月22日接獲自稱「王先生」電話表示己○○僅能再還140,000 元,甲○○因認差額過大而予拒絕,並將該事告知庚○○、丁○○,即由該二人代甲○○與己○○方面協商債務,甲○○即未再過問該事,迄至同年月25日傍晚甲○○接獲庚○○電話告知己○○可於同日交付260,000 元處理其全部債務,因甲○○自96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已在己○○上開各店收取共92,914元之金額以清償本金借款,己○○之欠款本金僅存627,086 元,甲○○即表示同意以該等金額清償,而由三人於同日晚間攜帶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讓渡書前往「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欲換取己○○約定之該筆金額。是以,本案被告三人並未在96年6 月27日與見面,而三人在97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所收取之金額,均屬本金而非利息,自無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庚○○、丁○○二人亦未有涉犯重利罪之犯行;又庚○○傳送附表七之簡訊予己○○係因其於當日與「王先生」協商未果之後,因己○○拒接電話,方才傳送該簡訊,該簡訊內容亦未有何加害己○○之用語,庚○○傳送該簡訊亦不構成恐嚇犯行;復以,依己○○之票信退票紀錄,其在外約積欠五百多萬債務,並有除被告三人以外之人前往討債或至其經營之各店收款,己○○、丙○○亦提及不知名之「方先生」、且扣案簽收單上亦載有己○○表示不知名之「蕭」之署押,均足認己○○指訴被告三人有於96年6 月26日有對其與乙○○為恐嚇行為係將其他債權人誤認為被告三人,至於,乙○○雖於偵訊中證稱於96年6 月27日下午遭庚○○、丁○○恐嚇,惟乙○○於審理中對其係於何時在附表五編號二之支票簽名既無法清楚記憶,自難認其偵查、審理中陳稱於該日受庚○○、丁○○恐嚇之證言係為可信;再以,依己○○如附表八、㈡所示之證言內容,己○○係主動表示願以營收抵償債務,其於同年7 月25日報警處理,係因其自認無法處理債務,是可認其並未曾有受到被告三人恐嚇之情形;末以,依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言,均證稱伊未看到甲○○或對甲○○無印象,堪認甲○○並未於同年7 月25日前往「IS咖啡廳」,是甲○○與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全然無關,而依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之丙○○係坐在室外椅子上,如庚○○、丁○○確有恐嚇、剝奪丙○○行動自由,則丙○○在該公共場所,何以未向他人求救,且丙○○於該段期間亦曾進入店內撥打電話,則何以未報警求救,可認庚○○、丁○○二人確實係因丙○○為支票之發票人而前往該店找丙○○,而由丙○○撥打電話聯絡己○○處理等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 三、本案被告甲○○、庚○○、丁○○三人雖辯以上情,其辯護人並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惟查: ㈠本案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己○○收受重利之行為,惟辯稱其與被告蔡嘉銘、丁○○收取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金額,並非利息,而係本金云云,而辯護人亦以甲○○至洗車廠收款之簽收單之日期係在96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間,以該筆金額確為己○○清償積欠本金之金額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惟查,本案被告甲○○就本院訊問有關己○○究積欠其如何數額之本金與利息之提問,除不能為明確、一致之答覆外(參見復表十),扣案簽收單除未載明各該筆款項之性質外,被告甲○○自本案偵查起迄審理終結時,均未提出有關其與己○○間各次借款之本金、利息之清償與交付紀錄之證明收據、或其自行製作之試算報表,是本案被告甲○○既與己○○間自95年8 月間起,即有重利之借款關係存在,且前亦未曾有簽收單據之事實,而被告甲○○就己○○積欠之本金、利息均未能合理陳述,自難認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依上開簽收單記載資料所為被告三人辯護之事實過程係與本案事實相符;而本案如依被告甲○○辯稱其於上開時間所收取之金額係為利息,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如附表四所示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二十,則無論自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96年6月27日或同 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退票日期同年7月3日起算,均已足十五天付息日,依其自承借款本金720,000元計算,應已生有 96,000元之利息,再依其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陳述內容,則自96年6月中旬尚有另筆200,000元之借款應計算利息(約二萬六千多元),是被告甲○○辯稱扣案簽收單記載之金額均係屬本金,顯係為被告庚○○、丁○○卸免罪責之詞。況以,於高利貸借款債務人至後期無力支付金錢時,固有貸款人同意債務人以約定成數為消滅債務之合意,惟在該合意前所收取之各筆金額之性質,多屬逾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然貸款人既均未將其收取已逾法定利率部分之金額抵充清償本金,是依其等貸放高利貸之常規,自亦難認在該合意前所收取之金額係在於清償本金,否則,即有使貸放高利貸者於受刑事訴追時,受有事實上已收取利息之利益,又可於訴訟上受有將利息佯指為本金以脫免其罪責之利益,致生認事用法不公允情形(至於,在民事關係上,該等逾法定利率之利息之法律效力,仍應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係無請求權);依本案 卷內事證,被告甲○○既係於96年7月25日與己○○達成以 260,000元清償一切債務之合意,依上開說明,除於事實上 難認被告甲○○辯稱為利息之抗辯為可採,於刑事法評價上,亦足以將該筆金額認定為利息,是被告甲○○上開抗辯以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 ㈡被告庚○○、丁○○雖辯稱其二人係替甲○○向己○○討債,且就己○○積欠甲○○之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均不清楚、亦不知悉事實欄二、㈡所收取之金額之性質云云、丁○○更辯稱並未前往洗車廠收取金錢云云。然以,被告丁○○係前往「IS咖啡廳」收款之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丙○○於偵訊中結證在卷,是其所辯,難認屬實;又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係受甲○○之委託而向己○○催討債務等語,被告庚○○更陳稱其係因與己○○商討債務未果,故傳送附表七所示之簡訊等語,並均坦承二人前往丙○○之「IS咖啡廳」係為商討己○○之債務等語,是依其等上開陳述,如其等不知悉甲○○與己○○間借款債務之內容,則其二人如何與己○○協商債務,又其二人既與己○○或己○○委託之「王先生」協商債務,己○○、「王先生」豈有不向該二人詢問其二人追討之金額究係本金或利息、協商金額應究係對本金或利息、應如何計算應付金額等協商事實,況以,其二人前已於96年6 月27日與甲○○共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犯行(理由後述),是其二人辯稱其不知所收取之金額為利息之抗辯,自難認屬實。 ㈢被告三人雖均以未於96年6 月27日見過己○○,係於同年7 月3 日退票與己○○碰面協商債務,而辯稱無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並執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退票日期係96年7 月3 日為據,指稱證人己○○前均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三人係於96年6 月27日跳票當天才找伊與乙○○等語,可認己○○證述情節不實,又證人乙○○對其究有無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之證言,於偵訊、審理中證述不一,可認其證言不可採信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然以,本案依卷附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期等資料,辯護人顯係以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退票日為其論據,然本案依證人己○○如附表八編號一、㈢所示之證言,其於經本院訊問前所指之退票,均僅指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而非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各該退票日,且本案於96年6 月27日尚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為該日,是依全案情節,辯護人僅對證人提示退票日為96年7 月3 日之支票質問證人其前陳述之退票日之記憶,而質疑證人陳述為虛偽,對照於本院經告知其相關資訊後,在未告知尚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情形下,其證述如附表八編號一、㈢所示之證言內容即敘明該二紙支票之內容,以及其與被告甲○○商討就該二張支票是否提示兌現或補貼利息等之相關事實,是堪認證人己○○於本院該次補充訊問前所稱之「跳票」,均應意指票載發票日屆期而無法兌現,並非指該支票經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復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乙○○證言前後不一,惟經本院對其為如附表八編號二、㈡、⒊所示之補充詰問及對質,參照本案審理時已隔案發約達一年,其於偵查中證述較為清晰之情節,則其於附表五編號二所示支票上之背書,應係在該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即已經背書,而本案復有發票日相同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而其與證人己○○間之證言,就當日案發情節過程之描述,大致相符(參見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僅就被告甲○○於乙○○入車後有無在車上有些許差異),且對質結果,就案發時間之證言,亦可認屬相符,自難認證人乙○○之證言有全部不可採信之情形。是依附表八所示之證人己○○、乙○○之證言,己○○、乙○○確於係該日因己○○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而與被告三人在「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店外之車內商討該債務,而遭庚○○、丁○○二人恐嚇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情節,應堪能認定。 ㈣被告庚○○雖以其傳送附表七所示之簡訊並無恐嚇己○○意思云云,辯護人並以相同之辯護意旨為辯護,然以,己○○前既已遭被告三人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侵害,並因此而為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同意由被告三人收取營業額之承諾(參見附表八、㈡所示之證言),自可認被告係因已受三人恐嚇後,而以上開收取營業額之方式繼續支付利息,而依附表七所示之簡訊內容,係載有「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逼我」之文句,依本案前後情節,堪認被告庚○○係以同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目的,傳送該簡訊予己○○,並致使己○○因畏懼再遭類似結果而心生畏懼,是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認。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以己○○自被告三人前往伊洗車場收錢後,遲至96年6 月21日始為報案,可認被告係因在外龐大債務,方為報案,並未因被告三人行為而心有恐懼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三人為辯護,惟查,證人己○○就其報案原因,係因其女友丙○○有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遭被告三人為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所致,而參酌己○○如下列附表八所示之證言內容,辯護人僅以證人該段陳述,據以為己○○自始均未因被告三人行為而心生畏懼之辯護意旨,難認與通常經驗相符。 ㈥被告庚○○、丁○○雖辯稱其二人並未對丙○○為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云云,辯護人並以證人戊○○證稱丙○○坐在戶外之情,以被告二人不可能在公共場所對丙○○為該等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二人為辯護。然以,被告二人確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對丙○○有如該等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丙○○、己○○、戊○○分別結證如附表九所示,況以,被告二人如未有該等犯行,則何以須由戊○○代己○○前往將丙○○帶離該處,且於到場時,丙○○係坐於該處哭泣,並於向被告二人及「方先生」表示欲帶離丙○○時,係遭拒絕並要求必須先籌錢還款,自難認被告二人上開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採。 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庚○○、丁○○既係受甲○○託請與己○○協商債務並代收取利息,且該二人於代收取利息前,三人即有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恐嚇犯行,自堪認被告三人就如何向己○○收取利息、己○○應以如何金額清償全部債務等情,係有共同之認識,是其等對為達成該等目的所採行之手段,在該範圍內,被告三人均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以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簡訊係由庚○○所傳送、被告甲○○並未於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時地在場,以被告丁○○與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無涉、被告甲○○與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犯行無涉之辯護意旨,及被告甲○○就其對事實欄二、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之辯詞,均難以採認。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茲就本案被告甲○○、庚○○、丁○○三人就事實欄各欄所犯之各犯行,論其等罪刑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同欄二、㈡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乘己○○急迫之情形,而於附表四各欄所示時地,以附表四各欄所示之重利利率,貸放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原本金額予己○○,先後由其自己或由被告庚○○、丁○○自己○○收取與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事實欄一及同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丁○○以將加害於己○○、乙○○二人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該二人,使該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之安全,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行:被告甲○○於事實欄二、㈢所示之時間,與共同被告庚○○、丁○○,推由庚○○傳送如附表四所示之將加害於己○○財產等之惡害通知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被告甲○○與被告庚○○、丁○○、案外人「方先生」等人,推由庚○○、丁○○於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前往丙○○擔任店長之「IS咖啡廳」,以同欄所示之將加害於丙○○之財產、商譽等惡害通知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又以同欄所示之圍坐在丙○○身旁之方式,剝奪丙○○行動自由,並迫使丙○○聽從其等指示行事,核其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利息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是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本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一罪;惟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二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未能償還本息,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或較高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就刑法第344 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雖其形式上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依上開說明,均只能認屬一罪,亦即,應以接續犯論之。查以,本案被告甲○○雖先後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筆金額予己○○以收取重利,惟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中,均辯稱其與己○○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多屬新舊借款交替之情形,復依卷內事證,本既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甲○○與己○○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筆借款係各自獨立而無借新還舊之情形,自應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就事實欄一、同欄二、㈡部分之犯行,依接續犯之關係,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甲○○、庚○○、丁○○、「方先生」等成年男子數人(僅就上開四、㈣之部分),就本欄(即理由欄)三、㈠至㈣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庚○○、丁○○,就本欄四、㈡所示之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其等一恐嚇行為恐嚇己○○、乙○○二人,侵害二人法益,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㈧被告甲○○、庚○○、丁○○、「方先生」等成年男子數人,就本欄四、㈣所示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其等雖係於該時地對丙○○先後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2 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二犯行,惟其等所犯之該二罪間,因均係出於使丙○○償還劉育全之債務,是可認該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宜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就本欄三、㈣所示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犯行部分,應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構成數罪,容有未洽。 ㈨本案被告三人就其等共犯本欄四、㈠至㈣所示之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一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間,其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甲○○趁人急迫,以貸放高利賺取高額之利息,復於己○○無力支付利息後,夥同被告庚○○、丁○○二人以恐嚇己○○、乙○○之方式,使己○○繼續支付利息,復以恐嚇、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使己○○提出金額清償債務,其等所為均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取得之利益、以及被告甲○○雖就其犯重利罪部分坦承部分犯行,然未將其已自己○○收取而逾依附表四備註欄㈡所示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己○○、被告庚○○、丁○○二人未貸予重利而係為甲○○討債之情等一切狀況,茲就其三人所犯之罪,分別茲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本案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筆貸款暨所生之各筆重利,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本欄四、㈤所示,被告三人所犯重利罪既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其最後之接續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均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減刑。 復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經判處拘役刑一罪),被告庚○○、丁○○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各被告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末查,扣案之庚○○行動電話(含SIM 卡)一支,查係被告庚○○所有供庚○○傳送附表七所示之簡訊之用,而屬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 號判例要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聲請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附表七所示之讓渡書,惟查,該等支票、讓渡書除據被告甲○○辯稱係為己○○交付供作借款之擔保外,己○○亦陳稱該等支票、讓渡書係交付供作借款之擔保,是依其等陳述內容,該等支票、讓渡書係擔保借款之債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固包含利息之債,然主要係供作為擔保本金債權之用,又重利罪既以收取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利息債權復為本金債權之支分債權,是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甲○○與己○○間有就該等支票、讓渡書有專供為本案之重利利息債權之擔保用,自難認該等支票、讓渡書係為被告三人犯重利罪所用之物,尚難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庚○○、丁○○三人被訴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以「甲○○、庚○○、丁○○…另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⑴於民國96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先後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向己○○與該店店長乙○○恫稱「(己○○)跳票了,就不讓你們營業,要找人來店裡找碴」等恐嚇話語,使乙○○、己○○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等情,而認被告三人於96年月7 月間涉犯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認該罪與被告三人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請求本院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三人有於96年月7 月間有對己○○、乙○○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嫌,惟查,起訴書除未載明較明確之時間外,證人乙○○前固於偵訊中結證如附表八、二、㈡等語,惟依該證言內容,係被告三人質疑當日收取之金額過少認有作假之疑之言詞,與起訴書記載之係因支票跳票而對該二人出言恐嚇,其情節似有不同外,證人己○○於97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結證以「(問)96年7 月時,在你汽車美容店,被告三人去你店裡面,有做什麼事情?(答)從我6 月27日開始談那次債務後,被告三人幾乎每天都會到我店裡,收我的營業額。(問)你剛說不讓你營業,要砸店,是只有96年6 月27日這次嗎?(答)6 月27日跳票那次,他是在那次跟我說他每天都要到我店裡收錢,如收不到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言,尚難認被告三人於96年6 月27日後,有再前往己○○開設之洗車廠對己○○、乙○○為恐嚇之言詞,自難僅依被告三人曾於96年7 月間前往己○○、乙○○之洗車廠收款之事實,以己○○、乙○○前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曾遭被告三人恐嚇之情節(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或己○○於警詢中陳稱於該期間有接獲被告三人之恐嚇電話等),即對被告三人為不利益之認定,而遽認被告三人有於96年7 月間某日在洗車廠恐嚇己○○、乙○○。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認屬數罪關係,並未經公訴人改請求論以為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部分犯行與他部分犯行間係有可論以一罪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之部分犯行,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同欄二、㈡之犯罪│共同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 │ │ │ ├──┼─────────────┼─────────────┼───────────────┤ │ 二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庚○○行│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二:被告庚○○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同欄二、㈡之犯罪│共同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事實 │ │ │ ├──┼─────────────┼─────────────┼───────────────┤ │ 二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庚○○行│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三:被告丁○○本案所犯之各罪及其宣告刑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同欄二、㈡之犯罪│共同犯重利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事實 │ │ │ ├──┼─────────────┼─────────────┼───────────────┤ │ 二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庚○○行│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 ├──┼─────────────┼─────────────┼───────────────┤ │ 四 │事實欄二、㈣之犯罪事實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附表四:被告甲○○貸放予己○○之本金及所收取之重利 │ ├──┬─────┬───────┬──────┬──────┬───────────────┤ │編號│ 借款時間 │放款地點 │約定借款本金│實際貸款金額│重利利息之計算方式(新臺幣)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一 │95年8 月間│由甲○○前往臺│400,000元 │304,000元 │每150,000 元每月收取利息20,000│ │ │ │北縣中和市中正│ │ │元(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百二十,計│ │ │ │路802 號放款 │ │ │算式詳備註欄) │ ├──┼─────┼───────┼──────┼──────┼───────────────┤ │ 二 │95年12月間│同上 │300,000元 │228,000元 │同上 │ ├──┼─────┼───────┼──────┼──────┼───────────────┤ │ 三 │96年1 月間│同上 │200,000元 │152,000元 │同上 │ ├──┼─────┼───────┼──────┼──────┼───────────────┤ │ 四 │96年3 月間│同上 │140,000元 │106,400元 │同上 │ ├──┼─────┼───────┼──────┼──────┼───────────────┤ │ 五 │96年5 月間│同上 │380,000元 │288,800元 │同上 │ ├──┼─┬───┴───────┴──────┴──────┴───────────────┤ │備註│㈠│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款時間、放款地點、約定借款本金、實際貸款金額之認定依據 │ │ │ ├─────────────────────────────────────────┤ │ │ │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起訴書附表記載之資料不爭執,並承認犯重利罪犯行。│ │ │ │⒉依被告甲○○陳稱之利息收取方式計算之年利率及依該利率計算之已發生之最低利息額 │ │ │ │ ⑴依被告甲○○陳稱之利息收取方式計算之年利率: │ │ │ │ 如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辯稱之利息收取方式,即每十五萬元每月收取為利息二萬元│ │ │ │ 方式計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二十(計算式:〔 (20,000元×2)×12〕÷150,000 元│ │ │ │ 100 =320 ),亦逾下列㈡所示之法定利率標準。 │ │ │ │ ⑵依上開年利率所計算之已發生之最低利息額: │ │ │ │ ①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問)利息如何計算?(答)每15萬元,半個月1 萬元的│ │ │ │ 息,己○○是95年10月左右跟我借的,72萬元是最近今年3 、4 、5 月陸續跟我借的,│ │ │ │ 他開的票無法兌現。」(參見96年偵字第17312 號卷第86頁)。 │ │ │ │ ②如依720,000 元本金、以5 月至6 月一個月期間計算,所生利息為192,000 元(計算式│ │ │ │ 720,000 元×320/100 ×1/12=192,000 元)。 │ │ ├─┼─────────────────────────────────────────┤ │ │㈡│相關法定利率規定: │ │ │ ├─────────────────────────────────────────┤ │ │ │⒈民法 │ │ │ │ ⑴民法第203 條(法定利率) │ │ │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 │ │ ⑵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之限制) │ │ │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 │ │ │ ⑶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禁止) │ │ │ │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 │ │ │⒉當鋪業法第11條 │ │ │ │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 │ │ │ │ 一、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 │ │ │ │ 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 │ │ │ │ 四、利息計算方式。 │ │ │ │ 五、營業時間。 │ │ │ │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 │ │ ├─┼─────────────────────────────────────────┤ │ │㈢│如依證人劉育全於警詢中陳述之利息,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週年利率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七│ │ │ │十六(均依未預扣首期利息之約定借款本金為計算),計算式如下: │ │ │ ├─────────────────────────────────────────┤ │ │ │⒈編號一之週年利率 │ │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6,000元。 │ │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96,000元×2)×12〕÷400,000 元×100 =576。 │ │ │ │⒉編號二之週年利率 │ │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72,000元。 │ │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72,000元×2)×12〕÷300,000 元×100 =576。 │ │ │ │⒊編號三之週年利率 │ │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48,000元。 │ │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48,000元×2)×12〕÷200,000 元×100 =576。 │ │ │ │⒋編號四之週年利率 │ │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33,600元。 │ │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33,600元×2)×12〕÷140,000 元×100 =576。 │ │ │ │⒌編號五之週年利率 │ │ │ │ ⑴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利息91,200元 │ │ │ │ ⑵週年利率計算式:〔(91,200元×2)×12〕÷380,000 元×100 =576。 │ │ │ │⒍上開利息收取資料,係依證人己○○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 │ └──┴─┴─────────────────────────────────────────┘ ┌──────────────────────────────────────────────┐ │附表五:己○○簽發與被告甲○○之本案查扣支票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票 號│BW0000000 │AC0000000 │AA0000000 │AJ0000000 │ ├────┼─────────┼─────────┼─────────┼───────────┤ │發 票 人│唯一商行丙○○ │唯一商行丙○○ │陳振相 │(印鑑章不明) │ ├────┼─────────┼─────────┼─────────┼───────────┤ │票面金額│380,000 元 │140,000元 │200,000元 │65,000元 │ │(新臺幣)│ │ │ │ │ ├────┼─────────┼─────────┼─────────┼───────────┤ │付 款 人│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陽信銀行中興分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易型分行 │ │和簡易型分行 │ │ ├────┼─────────┼─────────┼─────────┼───────────┤ │受 款 人│未載 │同左 │同左 │同左 │ ├────┼─────────┼─────────┼─────────┼───────────┤ │發 票 日│96年6 月27日 │96年6 月27日 │96年7 月17日 │96年7 月21日 │ ├────┼─────────┼─────────┼─────────┼───────────┤ │背 書 人│卷內無資料 │丙○○ │乙○○ │己○○ │ │ │ │乙○○ │己○○ │ │ │ │ │己○○ │ │ │ ├────┼─────────┼─────────┼─────────┼───────────┤ │退 票 日│卷內無資料 │96年7 月3 日 │96年7 月24日 │卷內無資料 │ ├────┼─────────┼─────────┼─────────┼───────────┤ │退票理由│卷內無資料 │存款不足(備註㈡)│存款不足 │卷內無資料 │ ├────┼─────────┼─────────┼─────────┼───────────┤ │影本卷頁│96年度偵字第17312 │同卷第57頁正反面 │同卷第56頁正反面 │同卷第54頁正反面 │ │ │號卷第58頁 │ │ │ │ ├────┼─┬───────┴─────────┴─────────┴───────────┤ │備 註│㈠│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之記載 │ │ │ ├───────────────────────────────────────┤ │ │ │編號二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因己○○7 月10日未出面處理,由劉美麗來負擔這張票│ │ │ │AC00000003金額壹拾肆萬元整,分二- 三個月分擔。」 │ │ ├─┼───────────────────────────────────────┤ │ │㈡│各該支票查扣之所在處所 │ │ │ ├───────────────────────────────────────┤ │ │ │⒈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經警於96年7 月25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己○○開設之「麗鉅│ │ │ │ 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店查獲被告三人後,在被告丁○○身上查獲(另在其身上查獲附│ │ │ │ 表三所示之讓渡書)。 │ │ │ │⒉編號四所示之支票:經警於上列時地查獲被告三人後,在被告庚○○身上查獲(另在其│ │ │ │ 身上查獲195,000 元)。 │ │ ├─┼───────────────────────────────────────┤ │ │㈢│各該支票之簽發交付經過 │ │ │ ├─┬─────────────────────────────────────┤ │ │ │⒈│證人己○○於96年8 月10日偵訊中之證言 │ │ │ ├─┼─────────────────────────────────────┤ │ │ │ │(問)(提示卷附支票、有記載2,000 、4,000 等紙條)這是何意?(答)支票是拿│ │ │ │ │給甲○○做擔保的,紙條是甲○○到我洗車場去拿利息的,那是甲○○簽給我的。 │ │ │ │ ├──┬──────────────────────────────────┤ │ │ │ │附註│育泉於警訊中證言(經檢察官於偵訊令其結證確認屬實) │ │ │ │ │ ├──────────────────────────────────┤ │ │ │ │ │⑴「(問)你上述向洪先生借款四次是否都開立支票或其他物品做為抵押?(│ │ │ │ │ │ 答)我開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支票面額新臺幣20萬(票主:陳振相│ │ │ │ │ │ )、安泰商業銀行西湖簡易分行支票面額38萬(票主:唯一商行丙○○),│ │ │ │ │ │ 另外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二支票面額20萬、14萬(票主:唯一商行丙○○│ │ │ │ │ │ ),其中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面額20萬元已遭洪先生兌現領取。」 │ │ │ │ │ │⑵「(問)警察在丁○○(年籍略)身上所穿之褲子內起出乙個信封袋內有…│ │ │ │ │ │ (註: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支票及讓渡書乙張,是否即是當時你向│ │ │ │ │ │ 洪先生借款時作為抵押?(答)這三張支票就是借款時作為抵押的沒錯,另│ │ │ │ │ │ 外讓渡書乙張是因為在14萬支票跳票後叫我簽立的。」 │ │ │ ├─┼──┴──────────────────────────────────┤ │ │ │⒉│證人丙○○於96年7 月26日警詢中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偵訊令其結證確認屬實) │ │ │ ├─┼─────────────────────────────────────┤ │ │ │ │(問)警方在犯嫌丁○○身上起獲之…(註:即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支票二張及│ │ │ │ │讓渡書乙張是否為你開立的?(答)是的沒錯,支票是我開立之後由己○○轉交給呂│ │ │ │ │聰明的,讓渡書乙張是我直接交給甲○○的。 │ └────┴─┴─┴─────────────────────────────────────┘ ┌──────────────────────────────────────────────┐ │附表六:己○○與丙○○簽立與被告甲○○之「IS咖啡廳」讓渡書 │ ├──────────────────────────────────────────────┤ │讓渡書 │ │立讓渡書人丙○○今將自己所有之臺北市○○街31號29號IS COFFEE 伊通賣給ˍ台端議定新台幣柒拾貳萬│ │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ˍ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ˍ台端無│ │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據 │ │ 立讓渡書人:丙○○ │ │ 身分證編號:(略) │ │ 住 址:(略) │ │ 保 證 人:己○○ │ │ 住 址:(略) │ │買主ˍ先生台照中華民國ˍ年ˍ月ˍ日 │ ├──┬───────────────────────────────────────────┤ │備註│己○○與丙○○就上開讓渡書之證言、甲○○對該讓渡書於偵訊、審理中之陳述 │ │ ├─┬─────────────────────────────────────────┤ │ │㈠│證人丙○○於97年8 月6 日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之證言 │ │ │ ├─────────────────────────────────────────┤ │ │ │(問)甲○○有無來過你的店裡?(說)有。 │ │ │ │(問)來過幾次?(答)好幾次。 │ │ │ │(問)為什麼?(答)他有一次來我的店裡,要我簽咖啡店的讓渡書,我不敢簽,因為我怕簽│ │ │ │ 了以後,店就回不來了。他一直要我簽,後來我還是簽了。簽讓渡書這天是下雨天,本│ │ │ │ 票是之前簽的。 │ │ │ │(問)(檢察官請求提示偵查卷第55頁讓渡書,審判長提示第55頁讓渡書予證人閱覽)該讓渡│ │ │ │ 書是否是甲○○要你簽的?(答)是。 │ │ ├─┼─────────────────────────────────────────┤ │ │㈡│證人己○○於96年7 月25日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第36頁) │ │ │ ├─────────────────────────────────────────┤ │ │ │(問)警察在丁○○(年籍略)身上所穿之褲子內起出乙個信封袋,內有…(註:即附表二編│ │ │ │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資料)…及讓渡書乙張是即是當時你向洪先生借款時作為抵押?(答)這│ │ │ │三張支票就是借款時作為抵押的沒錯,另外讓渡書乙張是因為在14萬支票跳票後,洪先生叫我│ │ │ │簽立的。 │ │ │ ├──┬──────────────────────────────────────┤ │ │ │附註│上開證言內容,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向令證育泉結證確認屬實。 │ │ ├─┼──┴──────────────────────────────────────┤ │ │㈢│甲○○對該讓渡書於偵訊、審理中之陳述 │ │ │ ├─┬───────────────────────────────────────┤ │ │ │㈠│96年7 月26偵訊中之陳述 │ │ │ │ ├───────────────────────────────────────┤ │ │ │ │(問)伊通街的咖啡店讓渡書之情形? │ │ │ │ │(答)卷內的讓渡書是今年6 月初左右己○○跟丙○○交給我的,因我跟他們追討72萬元│ │ │ │ │ 的債務,但是他們沒錢還我,所以他們先寫這張讓渡書讓我擔保,但是他們有告訴│ │ │ │ │ 我這間咖啡店哦讓渡書已經開十幾張出去了。 │ │ │ ├─┼───────────────────────────────────────┤ │ │ │㈡│97年12月17日之證述 │ │ │ │ ├───────────────────────────────────────┤ │ │ │ │參見附表十、二所示 │ └──┴─┴─┴───────────────────────────────────────┘ ┌──────────────────────────────────────────────┐ │附表七:庚○○96年12月25日傳送予己○○之恐嚇簡訊(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第65頁) │ ├──────────────────────────────────────────────┤ │㈠傳送電話:0000000000(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 │㈡收受電話:0000000000(己○○持用電話電話門號) │ │㈢傳送日期:96年7 月24日晚間11時56分 │ │㈣簡訊內容:「小劉你最好請人儘速與我協調出一個我能接受的價錢,把我惹火了,對你沒好處,千萬別│ │ 逼我」。 │ └──────────────────────────────────────────────┘ ┌──────────────────────────────────────────────┐ │附表八:關於被告三人於96年6 月27日恐嚇己○○、乙○○之犯行 │ ├──┬───────────────────────────────────────────┤ │編號│相關證人證言內容 │ ├──┼───────────────────────────────────────────┤ │ 一 │證人己○○於97年11月19日審判中之證言(相關之警詢、偵查證言部分,詳各欄備註欄) │ ├──┼─┬─────────────────────────────────────────┤ │ │㈠│檢察官詰問 │ │ ├─┼─┬───────────────────────────────────────┤ │ │ │⒈│主詰問部分 │ │ │ ├─┼───────────────────────────────────────┤ │ │ │ │(問)96年6 月27日在你汽車美容店發生何事?(答)因為我跟甲○○有財務上的問題,│ │ │ │ │ 呂先生有帶這兩位先生(手指在庭被告庚○○、丁○○),到我店裡商量如何處理│ │ │ │ │ 債務問題,他們開車載我到我店裡來,我那時已經在車上,因為他說希望我找家人│ │ │ │ │ 一起來處理債務上問題,在車上就有談到這一點,當時我中正店的店長是乙○○,│ │ │ │ │ 林先生也是我大哥,甲○○說因為我跟他們之前的債務無法處理,希望我家人一起│ │ │ │ │ 來處理,如果今天沒辦法處理就不讓我走,這也是在車上講的,大概是這樣。 │ │ │ │ │(問)到店裡後,被告三人有無恐嚇你?(答)在車上,因為他是開車到店裡,但是沒有│ │ │ │ │ 進去,我們車子是靠這邊停,因為我的店是店面。 │ │ │ │ │(問)他在車上如何恐嚇你?(答)當時開車的是(手指庚○○),開賓士車,副駕駛座│ │ │ │ │ 是這位先生(手指丁○○),在車上我們就說要找家人一起來處理,當時店長是林│ │ │ │ │ 宗玄,他們說要處理,不然不讓我離開車子。 │ │ │ │ │(問)他們說要處理,不然不讓你離開車子,有無講其他恐嚇的話?(答)有,他們說如│ │ │ │ │ 不處理,就要對我家人或店不利,不讓我店繼續營業。 │ │ │ │ │(問)你聽到恐嚇的話有無害怕?(答)當然很害怕。 │ │ │ │ │(問)這句恐嚇的話是誰講的?(答)三個都有講。 │ │ │ ├─┼───────────────────────────────────────┤ │ │ │⒉│檢察官覆主詰問(因辯護人反詰問彈劾證人偵卷第92頁倒數第4 行證言內容) │ │ │ ├─┼───────────────────────────────────────┤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2頁,你跟檢察官稱他們後來幾乎每天有來店裡講類似的話,是指│ │ │ │ │ 何意?(答)這就是因為我之前有講過6 月27之後他們來店裡收錢,我跟他們講好│ │ │ │ │ 說我營收扣掉我支出的先給他們,可是他們每次來店裡都跟店長說,叫你們老闆不│ │ │ │ │ 要東搞西搞的,錢怎麼那麼少。 │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2頁,你對檢察官稱「我支票跳票當天」,並不是講說是陳振相的│ │ │ │ │ 支票,你當時這段話的真意為何?(答)我沒有跟檢察官說是哪一張支票跳票。 │ │ ├─┼─┴───────────────────────────────────────┤ │ │㈡│辯護人反詰問(爭執證人己○○陳述之於96年6 月27日跳票係與附表二所示編號二、三所示之│ │ │ │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不符) │ │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92頁倒數第4 行的內容,你在偵查中稱,96年6 月27日支票跳票,你是│ │ │ │ 否記得是哪一張支票跳票?(提示)(答)(經閱覽後)時間比較長,我不太記得了。│ │ │ │(…中略…)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6頁之票子(註:即編號三之支票),請證人辨識是否是這張?(答)│ │ │ │ (經閱覽後)對。 │ │ │ │(問)你剛所說你跟被告三人見面是因跳票後,他們才來找你,你所陳述時間是否正確,因為│ │ │ │ 該張支票的跳票日是在7 月24日跟你所言6 月27日不同,有何意見?(答)我那時財物│ │ │ │ 發生問題,我已經沒有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希望他給我一個時間來處理,因為時│ │ │ │ 間已經很長,我無法清楚說明,但印象中是我在還沒跳票之前,我已經有知會甲○○給│ │ │ │ 我時間處理。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6頁背面(註:即編號三之支票)、第57頁(註:即編號二之支票)背│ │ │ │ 面上面乙○○之簽名,乙○○為何會簽名在背書欄?何時背書?(答)這個就是剛剛問│ │ │ │ 的,他6 月20日幾號開車到店裡來,他希望我家人處理,聰明有請我大哥乙○○一起到│ │ │ │ 車上來,我大哥才在上面的支票背面簽名。 │ │ │ │(…中略…) │ │ │ │(問)你剛說他們三人共同開車載你去店裡,他們是如何約你?載你到店裡?你為何會在他們│ │ │ │ 車上?(答)就是甲○○去我中正店之前,甲○○三人是跟我約在伊通店碰面,碰面後│ │ │ │ 談一談,他們說今天一定要處理,就叫我上他們的車,找我家人來處理,這中間有去了│ │ │ │ 我中和中正路,也有去找我三姐。 │ │ │ │(問)所以是你主動帶他們去中和市○○路還有去找你三姐?(答)不是我主動,是他們在店│ │ │ │ 裡圍我圍很久,不讓我走。他們把我帶上車,載我繞很久。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59-64 頁,請你看這些收據上的簽名,上面之簽名各是人所簽?為何都│ │ │ │ 是在7 月間?(答)(經閱覽後)這個洪先生就是指甲○○,因為我不知甲○○本名前│ │ │ │ ,他跟我聯絡都自稱她是洪先生,林先生是這位(手指在庭被告庚○○),第60頁的蕭│ │ │ │ 先生我無法辨識。這些收據都不是我開的,因為我都沒有在店裡,因為之前他們來收的│ │ │ │ 時候,只是口頭說一下,沒有簽,後來是有人跟我說,他們來收錢,要讓他們簽。 │ │ │ │(…中略…) │ │ │ │(問)剛你所看的收據,被告從96年7 月間去過你店內,為何你直到96年7 月25日才報案,說│ │ │ │ 你受到恐嚇?(答)因為6 月27日那天,他叫我要處理,我能夠處理就是我有多少營業│ │ │ │ 額,扣我應該支出的部分就給你,事後他們每次來都把營業額全部拿走,員工的錢也付│ │ │ │ 不出來,直到事發那天,他們去找丙○○,因為我無法處理才去報案。 │ │ │ ├──┬──────────────────────────────────────┤ │ │ │備註│偵卷第92頁倒數第4 行內容 │ │ │ ├──┼──────────────────────────────────────┤ │ │ │ │(問)除此之外(指庚○○傳送簡訊之事),他們還有無講什麼話?(答)甲○○、張│ │ │ │ │銘祥、庚○○及一個方先生在我支票跳票當天(96年6 月27日就有到我店裡去,丁○○│ │ │ │ │、庚○○叫我要還錢,不然他們要砸店。後來他們幾乎每天都有到我店裡講類似的話,│ │ │ │ │一直到我報警那天。有時三個人來有時候四個人來。 │ │ ├─┼──┴──────────────────────────────────────┤ │ │㈢│本院補充訊問(確認96年6 月27日當日經過及相關支票之提示兌現與後續處理情形) │ │ ├─┼─────────────────────────────────────────┤ │ │ │(問)你於警詢中說6月27日,你為何能記得那麼清楚?為何確定是6月27日?(答)因為還沒│ │ │ │ 發生此事情,我有八家店,我自己去收營業額,我是自己開車,為何那天我印象深刻,│ │ │ │ 是因為我跟洪先生先約在伊通店,本來我是要開車跟他後面一起去,但他不讓我自己開│ │ │ │ 車去。 │ │ │ │(問)你於警詢中是否有翻閱何資料或查何資料,是什麼使你能夠說出是6 月27日?(審判長│ │ │ │ 告知於偵查卷丙○○之票退票日是在7 月3 日)(答)因為我跟洪先生約要去店裡談如│ │ │ │ 何還他的債務,那個部分我自己的行事曆有記載是跟誰約,行事曆我要找一下。(審判│ │ │ │ 長在此時告知丙○○之退票日是7 月3 日,發票日是6 月27日,退票日非6 月27日)這│ │ │ │ 樣我想起來,因為我在月初時有主動跟甲○○聯絡債務的事情,請他先不要存進去,呂│ │ │ │ 聰明有跟我說,我有另一張票在他那裡,那張我可以讓他先存,至少我有誠意要處理,│ │ │ │ 約在那邊談是因為我要付6 月27 日 的錢,可是那時我經沒有錢了。 │ │ │ │(問)所以不是因為退票找你?你偵查中所言就不對了?(答)不是因為退票找我,習慣上我│ │ │ │ 們是票子到期時,前兩天甲○○會打電話先通知我,是否要讓票過,還是要補利息給他│ │ │ │ ,所以27日我也拿不出錢來。 │ │ │ │(問)你當時在你所稱之6 月27日,你說是在車上講的,不讓你繼續開店,有講到要找人來找│ │ │ │ 碴?(答)有,是在車上講的。 │ │ │ │(問)當時被告三人在車上講這句話時,乙○○上車沒?(答)他已經在車上。 │ │ │ │(問)請證人說明並與被告三人對質,偵卷第57頁背面(註:即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 │ │ 之記載)是何情形?(答)(經閱覽後)因為6 月27日當天,我剛有說有去找我三姐,│ │ │ │ 我三姐說她搞不清楚什麼事情,所以她無法處理,後來在7 月3 日跳票後,他們又開車│ │ │ │ 拿那張單子載我去找我三姐,說要我三姐幫我這一點,我三姐才會在這張單子上簽名。│ ├──┼─┴─────────────────────────────────────────┤ │ 二 │乙○○偵訊、審理中之證言 │ ├──┼─┬─────────────────────────────────────────┤ │ │㈠│乙○○96年8 月24日偵訊證言(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第110-111頁) │ │ ├─┼─────────────────────────────────────────┤ │ │ │(問)96年6 月27日下午約二點時在中和有無看到有人恐嚇己○○?(答)有一個林先生(蔡│ │ │ │ 嘉峰)及陳先生(丁○○)到中和店裡,因為我是14萬支票的保證人,該支票有跳票,│ │ │ │ 他們到中和店裡說跳票了,說不讓我們營業,要找人店裡找碴,我聽到這些話時會害怕│ │ │ │ ,因為我是己○○中和店的店長。 │ │ │ │(問)除了這次外,還有看到哪一次?(答)7 月過後,丁○○、庚○○及洪先生(甲○○)│ │ │ │ 晚上幾乎都會來中和拿利息的錢,來拿的時候,如果當天營業額很少,就會說我們說假│ │ │ │ 帳,衍他們,如果再這樣下去,就要來找碴,不讓我們營業。他們都是來一個或二個。│ │ ├─┼─────────────────────────────────────────┤ │ │㈡│乙○○97年11月19日審判中證言 │ │ ├─┼─┬───────────────────────────────────────┤ │ │ │⒈│檢察官主詰問 │ │ │ ├─┼───────────────────────────────────────┤ │ │ │ │(問)請說明當天(註:96年6 月27日)於那個地方發生何事?(答)當天他們車來,有│ │ │ │ │ 一名洪先生進來找我,說我弟弟己○○跟他有債務上的問題,要請我出去一下,剛│ │ │ │ │ 開始我是沒有答應他們出去,只在洗車廠外面,他們口氣就不好,進來洗車廠時只│ │ │ │ │ 有一個,他說你弟弟的債務問題,你當哥哥的也要處理一下,我因為店面的問題,│ │ │ │ │ 我跟洪先生出去外面,看到一台賓士車在我們洗車廠外面,他就請我們上車,上車│ │ │ │ │ 之後,車內就有兩位先生,就說劉先生欠他們債務問題,你作哥哥有要處理,要我│ │ │ │ │ 在支票上背書,我說我弟弟的債務問題,我根本不瞭解,我就不答應他們,他說如│ │ │ │ │ 債務問題不解決,店就不給我們營業,我就堅持不要背書,在那邊僵持,他也不給│ │ │ │ │ 我下車,結果在車內僵持下去,大概40幾分鐘至1 個鐘頭左右,我就堅持不答應,│ │ │ │ │ 他們也口氣上不好大概我不答應也沒什麼解決,他們撐到最後面才開門讓我下車。│ │ │ │ │(問)洪先生是在場哪位?(答)(手指甲○○)這位。 │ │ │ │ │(問)你說車上有兩名先生有無在場?(答)就是在場另二名被告。 │ │ │ │ │(…中略…) │ │ │ │ │(問)96年6 月27日於車上時,被告三人有無講什麼話,除了跟你協商外?(答)就講一│ │ │ │ │ 些債務不處理的話,你店也不必營業了,叫人家來砸我的店。 │ │ │ │ │(問)不必營業,砸店的話是誰說的?(答)(手指丁○○)這位先生說的。 │ │ │ │ │(問)其他二位有無講這樣的話?(答)甲○○當時是在車外,車內只有庚○○、丁○○│ │ │ │ │ 及己○○。 │ │ │ ├─┼───────────────────────────────────────┤ │ │ │⒉│辯護人反詰問(爭執證人對被告甲○○於96年6 月27日有無在場) │ │ │ ├─┼───────────────────────────────────────┤ │ │ │ │(問)你剛說6月27日是甲○○到洗車廠?(答)對。 │ │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111 頁,你於偵查中說是有一名陳先生跟林先生到店裡,沒有說洪│ │ │ │ │ 先生,到底簽是怎麼一回事?(提示)(答)(經閱覽後)忘記了。 │ │ │ │ │(問)上開筆錄有提到你是14萬支票的保證人,所以他們來店裡,這14萬的支票是否是你│ │ │ │ │ 剛所看的偵卷第56、57頁的支票(審判長提示)?(答)(經閱覽後)那兩張是我│ │ │ │ │ 簽的沒錯。 │ │ │ │ │(問)你所說的這14萬支票,你是否記得是誰簽發?(答)丙○○。 │ │ │ │ │(問)你的背書是跳票前簽的還是跳票之後簽的?(答)不記得了。 │ │ │ ├─┼───────────────────────────────────────┤ │ │ │⒊│本院補充訊問(確認96年6 月27日當日經過並令證人乙○○、己○○對質) │ │ │ ├─┼─┬─────────────────────────────────────┤ │ │ │ │⑴│補充訊問部分 │ │ │ │ ├─┼─────────────────────────────────────┤ │ │ │ │ │(問)你是否確定是6 月27日那天?還是檢察官直接問你6 月27日所以你以為是6 月│ │ │ │ │ │ 27日?(答)確切日期我忘記了。 │ │ │ │ │ │(問)你說他們要你簽票子背書,你不簽,他們是要你背書那一張支票?(答)忘記│ │ │ │ │ │ 了。 │ │ │ │ │ │(問)依你偵查中所述,你已是14萬的保證人,所謂保證人是否是指背書?(答)對│ │ │ │ │ │ ,哪時候背書我不記得。 │ │ │ │ │ │(問)你說你有進入一部賓士車,己○○有無在裡面?(答)有。 │ │ │ │ │ │(問)己○○有無拜託你背書?(答)當時沒有。因為他們在講,我說債務是己○○│ │ │ │ │ │ 的問題。 │ │ │ │ ├─┼─────────────────────────────────────┤ │ │ │ │⑵│對質案發時間部分 │ │ │ │ ├─┼─────────────────────────────────────┤ │ │ │ │ │①對質有無背書部分 │ │ │ │ │ │ 「(問證人己○○)你剛才是否有講說乙○○於車內背書?(證人己○○答)是因│ │ │ │ │ │ 為被告叫我說要我家人背書,我找我哥哥。(問證人己○○)剛才證人乙○○說他│ │ │ │ │ │ 沒有背書,你說有背書,到底有無背書?(證人己○○答)我哥當時有說他不要,│ │ │ │ │ │ 我的記憶是我哥哥有背書,他們才讓我哥哥離開,我哥哥究竟是背書哪一張,我不│ │ │ │ │ │ 記得了。(問證人乙○○)己○○印象中說你有背書?(證人乙○○答)我不記得│ │ │ │ │ │ 了。」 │ │ │ │ │ │②隔離對質案發時點 │ │ │ │ │ │ 「(問證人乙○○)你是否記得到那部賓士車裡,是大概什麼時間?(證人乙○○│ │ │ │ │ │ 答)大概是中午,幾點時間我不記得了。」、「(問證人己○○)於賓士車內是何│ │ │ │ │ │ 時?(答)下午,詳細的我不知道。」 │ └──┴─┴─┴─┴─────────────────────────────────────┘ ┌──────────────────────────────────────────────┐ │附表九:關於被告三人於96年7 月25日強制、剝奪丙○○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 │ ├──┬───────────────────────────────────────────┤ │編號│相關證人證言內容 │ ├──┼───────────────────────────────────────────┤ │ 一 │證人丙○○於97年8 月6 日判期日之證言(相關之警詢、偵查證言部分,詳各欄備註欄) │ ├──┼─┬─────────────────────────────────────────┤ │ │㈠│檢察官主詰問 │ │ ├─┼─────────────────────────────────────────┤ │ │ │(問)96年7 月25日下午4 點在臺北市○○區○○街31號1 樓IS咖啡廳發生何事請詳述之?(│ │ │ │ 答)我是該店的店長,我記得有兩位服務人員,有一個進來說有人找我,我不記得誰進│ │ │ │ 來跟我說的,我在裡面作文書處理,然後我請服務人員問是何人找我,我做到一個段落│ │ │ │ 之後,我就出去到外場找他,服務人員回來說是一個姓「洪的」,我知道他是來討債,│ │ │ │ 因為之前就有打電話來催我,因為支票是我的名字,是針對我,叫我處理,然後我聽到│ │ │ │ 是洪的,我就很害怕我就不敢出去,過了一陣子之後,我聽到外面有一個男的在叫,叫│ │ │ │ 的意思就是在叫我出去,但是內容我忘記了。那時候我在辦公室打電話找己○○先生過│ │ │ │ 來處理,但是己○○沒有辦法過來,我就很緊張,但是最後我還是出去了。我出去之後│ │ │ │ ,我記得我好像洪先生比較溫和的跟我說,事情要處理,後來就有兩個人叫我到戶外大│ │ │ │ 的陽傘的地方,他們一左一右,我就出去了,他們也是坐在一左一右坐在我的旁邊,告│ │ │ │ 訴我事情要如何處理,到這邊的時候,大家都很和善,我看到伊通街我們店的前後都有│ │ │ │ 他們的人,我記得他們說,如果不處理,要去我們家,我說我們家也沒有錢,有人就叫│ │ │ │ 我拿錢處理,說要拿十幾、二十萬元處理,我就跟他們說,我這邊真的沒有錢,我只是│ │ │ │ 一個弱女子我沒有錢,其中一個人一直說,要到我家,而且要讓我的店沒有辦法營業,│ │ │ │ 會找黑衣人從早坐到晚,就是恐嚇我沒有辦法營業,我就說,我真的沒有錢,他們叫我│ │ │ │ 今天一定要處理,我想要進去裡面,他們也不准我進去,反正我只能在外面一直坐。因│ │ │ │ 為之前己○○有委託一個先生來處理,然後他們就問我錢要怎麼處理,我就說,你找那│ │ │ │ 個先生來處理,不要找我,因為我真的沒有錢,他們就說,他們沒有辦法聯絡,叫我要│ │ │ │ 聯絡,結果我聯絡也聯絡不到,然後我聯絡己○○先生,我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動,我│ │ │ │ 沒有辦法離開,然後己○○就找一個男的要過來救我,然後後來有一個游先生就坐計程│ │ │ │ 車過來我們這邊,游先生跟他們其中一個人交談,說完之後,就跟我說他也沒有辦法處│ │ │ │ 理,然後游先生就走了,後來一個「阿憲」來了,坐在我的旁邊跟他們一起談,最後他│ │ │ │ 們肯讓我們離開,是因為已經講好一個價錢,但是價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一直到晚上│ │ │ │ 八、九點,約好在己○○在臺北縣中和中正路的中正店洗車場交錢,然後他們信任阿憲│ │ │ │ ,所以阿憲就帶我離開咖啡廳了。 │ │ │ │(問)你被恐嚇之後,有無覺得害怕?(答)有。我就一直哭,他們不理我。 │ │ │ │(問)當時是誰恐嚇你?(答)都有稍微(證人手指丁○○)他是扮黑臉,(證人手指庚○○│ │ │ │ )也有在我旁邊。我確定丁○○、庚○○當時都有在現場。在庭的被告呂先生我就不確│ │ │ │ 定了。 │ │ │ │(問)96年8 月10日你跟檢察官說,「96年7 月25日他們三個人都有到你的店裡面」,你所說│ │ │ │ 的「他們三個人」是指何人?(提示偵查卷第93頁的第10行以下予證人閱覽)(答)我│ │ │ │ 只有記得現在法庭上我左右的這兩個人(證人只庚○○、丁○○),另外一個人我不能│ │ │ │ 確定。 │ │ │ │(問)洪先生有無在現在庭上?(答)(手指甲○○),因為當時他開積架的車子。 │ │ │ │(問)你當時在辦公室裡面,員工說有一個姓洪的先生找你,是否如此?(答)是的。 │ │ │ │(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第93頁第19行(提示偵查卷第93頁第19行予證人閱覽),你在偵查中稱│ │ │ │ ,「我聽到『被告三人』恐嚇我的話」,上開這個被告三人是否包括甲○○?(答)我│ │ │ │ 當時講的話,一定是有包括的。偵查中因為是8 月10日所做的筆錄,比正確。 │ │ │ │(問)員工說有一個姓洪的先生找你,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個人找你?(答)因為地下│ │ │ │ 錢莊都有一個姓洪的先生,所以外面的人進來都說有一個姓洪的找我。我現在沒有辦法│ │ │ │ 確定。 │ │ ├─┼─────────────────────────────────────────┤ │ │㈡│辯護人反詰問 │ │ ├─┼─────────────────────────────────────────┤ │ │ │(問)你剛才所說,那邊有設立戶外咖啡座?(答)有。我們在店的咖啡店有設立戶外咖啡座│ │ │ │ 。 │ │ │ │(問)當時7月25日有兩個人叫你出去,他們是坐在哪裡?(答)是最靠近公園的那個座位。 │ │ │ │(問)所以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那兩個人叫你出去之外,你還有看到其他的人,你怎麼確定那│ │ │ │ 些人是跟你叫你出去的那兩個人是一夥?(答)有。像馬路上面的對面,離一點點距離│ │ │ │ 而已,大約我到審判長的距離而已,一個方先生原來在對面,我不知道是他們的人,後│ │ │ │ 來他走過來坐一下,接著就罵我「欠錢不道德」,罵的很大聲。其他還有人一直往這邊│ │ │ │ 看。 │ │ │ │(問)你所稱的一個方先生,你是否以前見過他?(答)我後來有問過己○○,他說那個人就│ │ │ │ 是方先生,但是我也不確定那個人就是叫做方先生。 │ │ │ │(問)方先生走過來,和其他被告有何互動?(答)有,他走過來就是談同樣債務的事情。 │ │ │ │(問)請求提示偵查卷倒數第40頁第5 行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予證閱覽)你在警詢│ │ │ │ 中,你說甲○○沒有到現場,你現在是否還可以確定?(答)應該是以警詢中記的最清│ │ │ │ 楚。應該以警詢中為準。 │ │ │ │(問)你剛才所稱,兩個人把你叫到戶外的陽傘,坐的旁邊有無其他客人?(答)有其他客人│ │ │ │ 。 │ │ │ │(問)你說他們不讓你離開,他們怎樣不讓你離開?(答)因為我想要進去辦公室打電話,但│ │ │ │ 是我現在不記得是誰了,就是叫我不要進去打電話,叫我現場打電話,然後我說我不記│ │ │ │ 得電話,他就說他有電話,就叫我直接在現場不准動。 │ │ │ │(問)所以你說你有打電話給己○○,是用那個電話打的?(答)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在陽傘│ │ │ │ 那邊打的。因為他們不讓我走。 │ │ │ │(問)你和兩個人在那邊的時候,有無店員或是其他客人過來?(答)有客人過來使眼色,意│ │ │ │ 思是說怎麼了,因為我一直在那邊哭。 │ │ │ │(問)你說,7月25日,你除了找己○○之外,還有打電話給誰?(答)我有打電話給己○○ │ │ │ │ ,還有打電話給要處理債務的那個先生。 │ │ │ │(…中略…) │ │ │ │(問)你當天下午何時離開店?(答)下午五、六點之後,所以才會約晚上八、九點在洗車場│ │ │ │ 。 │ │ │ │(問)後來你有無回到咖啡店?(答)沒有。 │ │ │ ├──┬──────────────────────────────────────┤ │ │ │備註│偵查卷倒數第40頁第5 行警詢筆錄 │ │ │ ├──┼──────────────────────────────────────┤ │ │ │ │(問)警方所查獲之犯嫌甲○○、庚○○、丁○○等三人是否即是向你恐嚇及暴力討債│ │ │ │ │之人?(答)只有庚○○、丁○○等二人有到店裡,另外甲○○我沒有看到他到現場。│ │ ├─┼──┴──────────────────────────────────────┤ │ │㈢│本院補充訊問 │ │ ├─┼─────────────────────────────────────────┤ │ │ │(問)7月25日你何時出咖啡廳到陽傘那邊?(答)下午2、3點的時候。 │ │ │ │(問)你在阿憲到了帶你離開之前,你有無離開過該處?(答)有。游先生到的時候,游先生│ │ │ │ 有跟她們說,所以他們有讓我進去店裡一下子,馬上又回到位置上,只有這一次。 │ │ │ │(問)客人跟你使眼色,你在那邊哭,他們有無報警?(答)沒有。因為我跟客人他們搖頭說│ │ │ │ 沒事,他們也不知道什麼事。 │ │ │ │(問)你在警詢中說有一個年齡較大的男子,年紀較大的是誰?(答)是方先生,現在那個方│ │ │ │ 先生沒有在法庭。 │ │ │ │(問)你在警詢中所說,是否實在(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答)實在。(問)你在警詢│ │ │ │ 中所稱「20點交付26萬元才讓你離開」,意思為何?(答)因為我跟阿憲說要去找錢,│ │ │ │ 所以就先行離開。 │ │ │ │(問)你在警詢中,有一個年紀較大的男人是說要立即償還己○○積欠債款300,000元,否則 │ │ │ │ 就不准丙○○離開,並以「要砸店丟雞蛋」、「找30個人從明天開始從早坐到晚... ,│ │ │ │ 」是指方先生?(答)是。 │ │ │ │(問)你是否記得在庭的這位坐輪椅的(證人手指丁○○),他是扮黑臉,他當時說了什麼?│ │ │ │ (答)他說錢趕快還,不然要去找我的家人。 │ │ │ │(問)庚○○當時說了什麼?(答)我當時是說我沒有錢,我問說是否可以分期攤還,他(手│ │ │ │ 指庚○○)說要馬上還,庚○○是叫我們準備八或十幾萬元,並要我們簽本票。 │ │ │ │(問)在庭坐輪椅的被告(丁○○),和庚○○也無自我介紹姓什麼?(答)有。但是我現在│ │ │ │ 忘記了。 │ ├──┼─┴─────────────────────────────────────────┤ │ 二 │證人己○○於97年8 月6 日判期日檢察官主詰問之證言(相關之警詢證言部分,詳備註欄;又辯護│ │ │人未對此部分詰問證言為反詰問) │ ├──┼───────────────────────────────────────────┤ │ │(問)96年7月25日下午4時,你有無接到丙○○的電話?當天發生什麼事情?(答)有接到電話,│ │ │ 她說當天店裡來了6、7個人,這裡面有被告三人,電話中她有講甲○○有帶一些人來,呂聰│ │ │ 明叫丙○○打電話給我,她打電話通知我後,叫我趕快過去處理,那時我還有一些事情,無│ │ │ 法馬上過去,隔沒多久,丙○○又打電話給我,電話中裡面她在哭,說她被好幾個人圍住,│ │ │ 那時我無法離開,我打電話給戊○○,請她可以過去幫我處理一下,這是電話過程,戊○○│ │ │ 有答應我,後來我還是無法過去,戊○○過去現場後,大概情形有跟我打電話跟我說,黃仕│ │ │ 憲電話中跟我說,現場有好幾個人圍住丙○○,他說對方要求趕快找錢出來跟他們處理債務│ │ │ 的問題,後來,戊○○在現場處理的過程,我比較不瞭解,在下午5、6點,戊○○打電話跟│ │ │ 我說,他有跟對方說,先讓丙○○離開,教我趕快去籌錢,晚一點,甲○○會再跟我聯絡,│ │ │ 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我們就約當天晚上,詳細時間我已經不記得,我是實際跟甲○○約的,│ │ │ 約在我中和中正路802號,我印象裡面,我有去跟人家借一筆20幾萬的錢,詳細時間我不記 │ │ │ 得了,他們有來,先來這位先生(手指在庭被告庚○○),後來又來了這位先生(手指在庭│ │ │ 被告丁○○),我們約在休息室見面,他們問我說錢帶了沒有,我給他們看我帶的現金,我│ │ │ 問他們說我在他們公司的支票跟借據可不可以給我看一下,這兩位先生(手指在庭被告蔡嘉│ │ │ 峰、丁○○)說要他錢收了,先給他,他才會拿支票給我,當天晚上警察就來了,因為在晚│ │ │ 上6點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戊○○請我先報警。 │ │ │(問)甲○○有無來?(答)甲○○是後來警察在我店的旁邊找到的。 │ │ │(…中略…) │ │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5頁,你跟警察說,你是拿現金19萬及一張大眾銀行6萬5千的支票,跟你剛│ │ │ 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經閱覽後)應該是警詢中正確,因為我印象已經很久了。 │ │ ├──┬────────────────────────────────────────┤ │ │備註│偵卷第35頁己○○之陳述 │ │ ├──┼────────────────────────────────────────┤ │ │ │(問)警察於何時前往中和市○○路802 號(麗鉅汽車美容中和中正店)內查獲地下錢莊人│ │ │ │員現場共查獲幾人?當天情形為何?(答)警方於96年7 月25日21時40分前往我麗鉅汽車美│ │ │ │容中和中正店內當場查獲地下錢莊人員庚○○(年籍略)自稱林先生,丁○○(年籍略)自│ │ │ │稱陳先生,另外在乙部9E-2552 自小客車內查獲另乙名地下錢莊人員甲○○(年籍略)自稱│ │ │ │洪先生,他們今日共三人前來收取利息新臺幣26萬元,當時在店內的情形是庚○○及丁○○│ │ │ │等二人先進入我店內,庚○○向我表明錢準備好了沒有,當時我坐在櫃臺向他表示有籌到錢│ │ │ │了,他們二人就進到客戶休息室內,我就拿現金19萬5,000 元及大眾銀行板橋分行支票乙張│ │ │ │(註:即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面額新臺幣6 萬5,000 元給庚○○,他已經收下然後錢及支│ │ │ │票放在桌上,並我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並叫丁○○到外面拿我質押之支票放在桌上,並叫│ │ │ │我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並叫丁○○到外面拿我質押之支票及頂讓書準備要還我,正準備還│ │ │ │我支票及頂讓書同時警方就進入店內查獲他們二人,隨後並到9E-2552 自小客車內查獲同夥│ │ │ │犯嫌甲○○。 │ ├──┼──┴────────────────────────────────────────┤ │ 三 │證人戊○○於97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之證言(相關之偵查證言部分,詳各欄備註欄) │ ├──┼─┬─────────────────────────────────────────┤ │ │㈠│檢察官主詰問 │ │ ├─┼─────────────────────────────────────────┤ │ │ │(問)請說明96年7月25日下午發生何事?(答)老闆己○○他在外面打電話叫我去他台北女 │ │ │ │ 朋友丙○○的咖啡店,帶丙○○回來,因為他說對方有在那邊談還錢的事情,叫我去帶│ │ │ │ 他回來,這麼久了時間我不清楚,我跟我弟弟開車到丙○○的咖啡店,把丙○○帶回中│ │ │ │ 和洗車廠。 │ │ │ │(問)你在丙○○咖啡廳有看到誰?(答)就是在場的三位被告,這兩個(手指在庭之庚○○│ │ │ │ 、丁○○)我確定有在場,另一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不敢確定他在場。 │ │ │ │(問)丙○○那時在咖啡廳的行動自由有無受到限制?(答)他們都是坐在門口沒什麼受限制│ │ │ │ 。我那時過去要帶丙○○,他們三位都有在那邊,在談錢要如何還清,我跟在場的三位│ │ │ │ 講說我老闆叫我帶丙○○回去,晚上你們再來中和的洗車廠拿錢,當天情形就是這樣。│ │ │ │(問)你到現場時,三位被告有無叫你拿錢出來?(答)應該是說看要怎樣還錢才能回去,但│ │ │ │ 是事情隔那麼久了。 │ │ │ │(問)你在偵訊跟檢察官所言是否實在?(提示偵訊筆錄)(答)(經閱覽後)實在。就是像│ │ │ │ 這樣。 │ │ │ │(問)現場有一位方先生,他是誰?(答)應該是有一個比較老的。 │ │ │ │(問)方先生有無在庭上?(答)現在沒有在庭上。 │ │ │ ├──┬──────────────────────────────────────┤ │ │ │備註│96年8月24日偵訊證言(96年度偵字第17312號卷第) │ │ │ ├──┼──────────────────────────────────────┤ │ │ │ │(問)有無看到甲○○、丁○○、庚○○三人?(答)他們的本名我不知道,但是我認│ │ │ │ │ 得出來他們三個人。 │ │ │ │ │(問)(提示卷附被告三人照片)是否有看過?(答)有,我在丙○○的咖啡廳有看到│ │ │ │ │ 被告三人及另外二個人,是被告三人把丙○○留應為留置在咖啡廳外面的椅子不│ │ │ │ │ 讓他走,說要拿錢來才能走。 │ │ │ │ │(問)你為何會到現場?(答)因為我老闆己○○說丙○○被被告三人押住,叫我過去│ │ │ │ │ 現場跟被告說晚上八點半到中和店拿錢,先把丙○○帶回來,我就到現場了。 │ │ │ │ │ 我也是在中和店工作的。 │ │ │ │ │(…中略…) │ │ │ │ │(問)到現場時,怎麼跟被告三人講的?(答)我說能不能先讓我把丙○○帶走,他們│ │ │ │ │ 說不行,要先叫我去領三萬、五萬出來,我也沒有錢給他們,後來我就留我的手│ │ │ │ │ 機號碼給他們,說己○○有誠意在晚上八點半還錢,好說歹說之後才讓我把徐錦│ │ │ │ │ 枝帶走,帶走之後,他們每半小時就打電話(我的電話0000000000 ) 問我在哪│ │ │ │ │ 裡。 │ │ │ │ │(問)當天到咖啡廳的情況,你覺得丙○○是被限制自由?(答)他們五、六個人很兇│ │ │ │ │ ,還說要把錢拿來才能走。 │ │ │ │ │(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要砸咖啡廳的話?(答)我剛到時,有一個方先生說你老闆劉│ │ │ │ │ 育泉如果老是搞這招的話,他就要找小弟來咖啡廳站班,給你們鬧,不讓你們做│ │ │ │ │ 生意。當天我們報警之後,咖啡廳就被丟雞蛋了。 │ │ ├─┼──┴──────────────────────────────────────┤ │ │㈡│辯護人反詰問 │ │ ├─┼─────────────────────────────────────────┤ │ │ │(問)你比較記得的是否是這兩位(指庚○○及丁○○)?(答)對。 │ │ │ │(…中略…) │ │ │ │(問)剛你所說有一位方先生一個比較老的,你怎麼知道她是方先生?(答)因為我有留手機│ │ │ │ 給方先生,說你跟我聯絡沒關係。 │ │ │ │(問)所以你也是第一次見到方先生?(答)對。 │ │ │ │(問)那天你說你到現場跟他們溝通,如何溝通?是否記得當天跟他們說的情狀?(答)劉育│ │ │ │ 泉交代我過去帶丙○○回來,我去的時候他們把她留置在那邊,談還錢的事情,我跟他│ │ │ │ 們三人說人我可不可以先帶回去,他們說不行,看錢要先如何還。我就跟他們說我老闆│ │ │ │ 有誠意要還,他說晚上會把錢還給你們,我先把丙○○帶回去,你們晚上再到中和店拿│ │ │ │ 錢,後來他們說什麼我也忘了,我留手機給他們,說找不到人的話,可以打電話給我。│ │ │ │(問)你是否記得己○○說晚上去中和店拿錢,數目多少?(答)應該是5、6萬吧。 │ │ ├─┼─────────────────────────────────────────┤ │ │㈢│本院補充訊問 │ │ ├─┼─────────────────────────────────────────┤ │ │ │(問)你到咖啡廳時,丙○○臉色如何?(答)她坐在那邊哭。 │ │ │ │(問)你說要帶走,對方不讓你帶走,到你離開中間約多久?(答)差不多半個小時,中間有│ │ │ │ 討價還價,但講什麼內容我不記得了。 │ │ │ │(…略…) │ │ │ │(問)當時丙○○是坐在咖啡廳的裡面還是外面?(答)店門口外面一個有陽傘的地方。 │ │ │ │(問)除了那三個人之外,對方是否還有其他人?(答)除了那三人,其他還有四、五個人在│ │ │ │ 附近走動,比較老的方先生在跟他們講話,方先生對丙○○的口氣比較不好。 │ │ │ │(問)他講什麼?(答)不太記得。 │ │ │ │(問)他們有無叫你先籌一部份給他們,才讓你們走?(答)那時方先生有叫我拿幾萬元,但│ │ │ │ 是我是員工,然後我有跟他說晚上老闆會給他們錢,人先讓我帶走。 │ │ │ │(問)有無說錢不給要找人來站崗?(答)方先生好像說要找阿弟仔來站崗。 │ └──┴─┴─────────────────────────────────────────┘ ┌──────────────────────────────────────────────┐ │附表十:被告甲○○(為證人身份時)於97年12月17日之證言 │ ├──┬───────────────────────────────────────────┤ │編號│證言內容 │ ├──┼───────────────────────────────────────────┤ │ 一 │ 辯護人主詰問 │ ├──┼───────────────────────────────────────────┤ │ │(問)關於你跟己○○的借貸關係,被告丁○○、庚○○他們二人是否知情?(答)不知情。 │ │ │(問)本案因己○○說被告庚○○及丁○○有向他收取利息,為何被告庚○○及丁○○會出面向劉│ │ │ 育泉收利息?(答)收利息是我自己去收,他們二人沒有去收。 │ │ │(問)所以己○○有提出簽收單,上面有寫林跟陳,己○○說是被告庚○○及丁○○簽的,你是否│ │ │ 知道他們為何會簽這個?(答)他們是上來幫我去收攤還本金的錢,是他們去收的,他們是│ │ │ 去要本金,不是去要利息。 │ │ │(問)你說他們上來幫你收攤還本金的錢,你是如何告知他們要他們幫你收?(答)因為己○○他│ │ │ 同時要求一個晚上9 點要去收3 家店,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才要求他們二人幫忙。 │ │ │(問)你何時請他們二人幫你去收攤還本金的錢?(答)簽單上面都有寫。 │ │ │(問)你請他們二人去收攤還本金有無告訴另二名被告說己○○欠的本金?(答)大概有講,有大│ │ │ 概說欠我本金72萬元。 │ ├──┼───────────────────────────────────────────┤ │ 二 │本院補充訊問 │ ├──┼───────────────────────────────────────────┤ │ │(問)己○○還欠你多少錢?(答)目前本金還有20萬元。 │ │ │(問)他先後給你多少錢?(答)利息差不多收50多萬元,本金還沒有開始攤還。 │ │ │(問)照你剛才所述,另兩名被告去收的就是利息?(答)(未答) │ │ │(問)72萬本金,己○○到底還了多少錢?他所還的錢其中多少是本金?多少是利息?(答)(未│ │ │ 答) │ │ │(問)如果他有還本金錢,為何咖啡店的讓渡書仍寫72萬?(答)他這個是6 月中旬開的,後面他│ │ │ 再向我拿一條20萬,我有跟他說前面的帳都沒有還我,用什麼擔保給我,己○○才又開這個│ │ │ 讓渡書。旁邊的年月日都沒有寫。」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