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9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且為使民眾掛名之公司逃漏稅捐,乃向其他公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此,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號2 樓,將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給自稱「小吳」之成年男子,而於93年3 月12日經辦理登記成為精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故甲○○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⑴於93年11月間至94年12月間,明知並無銷貨之事實,而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99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52,004,982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2,600,256 元。⑵於93年11月間至94年12月間,明知無進貨之事實,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合計62張,並於其業務上文書即精實公司93年12月、94年2 月、4 月、6 月、8 月、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虛列該公司之進項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二)精實公司營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項。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人取得精實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移送書、精實公司進項、銷項來源明細、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精實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精實公司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渠等所為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同法第47條轉嫁代罰)、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等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除代罰之逃漏稅捐罪之外,此部分因屬代罰,無概括犯意之可能,應成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以前揭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幫助精實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就上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幫助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條文文字之更動,亦即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嚴格從屬形式實務見解之繼續援用,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乃係正犯,而非幫助犯,但審以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供「小吳」辦理登記為精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外即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屬實際負責人,或有進一步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所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此節所認當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應受逃漏稅捐罪之轉嫁代罰部分,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僅係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其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長渠等利用被告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致稅捐機關無法如實核課前揭各該公司(包括精實公司在內)應繳稅捐,而使前揭各該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且逃漏稅捐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逃漏稅捐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影響國家稅收,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已能承認提供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讓他人藉以掛名為精實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其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僅係人頭,並非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之成員,可責性應屬較輕,而其縱有獲取代價,衡情亦非屬暴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者,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但該署係在97年4 月30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非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通緝,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 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張數│ ├──┼───────────┼─────────┼───────┼──┤ │ 1 │守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4,105,704元 │205,286元 │ 4 │ ├──┼───────────┼─────────┼───────┼──┤ │ 2 │碩品實業有限公司 │2,519,050元 │125,953元 │ 5 │ ├──┼───────────┼─────────┼───────┼──┤ │ 3 │富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3,356,300元 │167,815元 │ 6 │ ├──┼───────────┼─────────┼───────┼──┤ │ 4 │軒霖科技有限公司 │2,016,000元 │100,800元 │ 4 │ ├──┼───────────┼─────────┼───────┼──┤ │ 5 │佳樂電機有限公司 │19,159,500元 │957,975元 │ 8 │ ├──┼───────────┼─────────┼───────┼──┤ │ 6 │博巨有限公司 │2,000,000元 │100,000元 │ 4 │ ├──┼───────────┼─────────┼───────┼──┤ │ 7 │京亨企業 │5,414,556元 │270,728元 │12 │ ├──┼───────────┼─────────┼───────┼──┤ │ 8 │源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316,000元 │65,800元 │ 4 │ ├──┼───────────┼─────────┼───────┼──┤ │ 9 │勗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2,550,000元 │127,501元 │ 2 │ ├──┼───────────┼─────────┼───────┼──┤ │10 │廣聯資訊有限公司 │11,783,143元 │589,159元 │36 │ ├──┼───────────┼─────────┼───────┼──┤ │11 │曜德車業有限公司等12公│1,658,040元 │82,904元 │23 │ │ │司 │ │ │ │ ├──┼───────────┼─────────┼───────┼──┤ │ │無法認定取自萬榮玩具有│ │ │ │ │ │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不實之│ │ │ │ │ │統一發票9紙,故此部分 │ │ │ │ │ │銷售額3,873,311 元,稅│ │ │ │ │ │額193,665元應予排除。 │ │ │ │ ├──┴───────────┼─────────┼───────┼──┤ │ 合 計 │52,004,982元 │2,600,256元 │99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銷售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張數│ ├──┼───────────┼─────────┼───────┼──┤ │ 1 │強網企業有限公司 │5,256,200元 │262,810元 │ 7 │ ├──┼───────────┼─────────┼───────┼──┤ │ 2 │鼎易實業有限公司 │9,139,630元 │456,982元 │22 │ ├──┼───────────┼─────────┼───────┼──┤ │ 3 │梵宇行科技有限公司 │7,764,050元 │388,203元 │ 3 │ ├──┼───────────┼─────────┼───────┼──┤ │ 4 │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 │4,058,512元 │202,926元 │ 4 │ ├──┼───────────┼─────────┼───────┼──┤ │ 5 │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482,600元 │124,130元 │ 3 │ ├──┼───────────┼─────────┼───────┼──┤ │ 6 │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 │2,612,145元 │130,608元 │ 3 │ ├──┼───────────┼─────────┼───────┼──┤ │ 7 │協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07,31700元 │335,386元 │ 8 │ ├──┼───────────┼─────────┼───────┼──┤ │ 8 │瑋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348,000元 │317,400元 │ 6 │ ├──┼───────────┼─────────┼───────┼──┤ │ 9 │上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4,650,500元 │232,525元 │ 4 │ ├──┼───────────┼─────────┼───────┼──┤ │10 │上合田五金有限公司 │1,205,000元 │60,250元 │ 2 │ ├──┴───────────┼─────────┼───────┼──┤ │ 合 計 │50,224,337元 │2,511,220元 │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