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上偽造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 號5 樓「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寶公司)之廠務人員,丙○○(另行審結)為大基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基公司)負責人,甲○○則為瑞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負責人。緣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宇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與冠寶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連宇公司出資購買建物門牌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5巷1 、3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約定由冠寶公司移轉3P-380V-250KVA動力用電予連宇公司。冠寶公司就前開買賣標的物之電氣設備變更與用電申請工程,均委由丙○○經營之大基公司處理,而丙○○再將相關電力移轉與申請新電表等事項,委由甲○○經營之瑞益公司辦理。乙○○、丙○○與甲○○等3 人,均明知冠寶公司並未取得連宇公司授權得刻用該公司大小章,竟基於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6 日前之某日,由乙○○指示被告丙○○,逕行刻用連宇公司大小章,以便辦理系爭建物之表燈新設登記,丙○○遂依乙○○之指示,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連宇公司及代表人丁○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丙○○取得印章後,旋交予甲○○,由甲○○於95 年6月6 日持至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87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營業處)辦理表燈新設登記,並在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蓋用偽刻之連宇公司及丁○印文各2 枚,並持而向臺電營業處人員據以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宇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用戶用電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不爭執上揭冠寶公司與連宇公司有建物買賣契約、冠寶公司與大基公司間有工程合約,丙○○將偽造之連宇公司大小章交付甲○○持至臺電營業處辦理表燈新設登記,並在表燈新設登記單上蓋用偽刻之連宇公司及丁○印文各2 枚之事實,且就上揭部分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給丙○○資料,是要他自己準備文件給二家公司用印,丙○○從未向伊反映契約時間已到,但無法取得連宇公司用印之情事,伊對於本案毫不知情,更未指示丙○○偽刻連宇公司大小章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並不知丙○○係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代刻連宇公司大小章,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與丙○○共犯偽造文書罪之動機,伊在偵查中供稱知道丙○○未經授權乙節,係因接獲不起訴處分後,業已知悉連宇公司大小章遭丙○○偽造之情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證稱:當時因為合約的期限快到了,原來是要求被告甲○○自己去辦理這些用印手續,但是甲○○在跑冠寶公司用印的時候,碰到很多的困難,他把這兩個案子交還給伊,要伊自己用印,伊陸續的把冠寶公司部分的用印處理完,接著找連宇公司用印,但是找了很多次都沒有得到答案,因為合約上伊和連宇公司沒有關係,伊也不曉得應該去找誰,伊想到他們的公司找到任何一個主管,自然就可以延伸找到相關的負責人,但是沒有人願意。在時間緊迫之際,伊找了伊的原始接洽人乙○○,剛開始的時候,合約的決定都是被告乙○○,工作會議都是乙○○主持的,會議包括連宇公司代表嚴善慧參加,最後才指示工作內容,因而伊認為乙○○也有相當的權力。伊第一次找乙○○時,他也給伊很多的推諉,要伊自己想怎麼辦就去辦,但這並不是一個正確的方法,伊再次去找乙○○,說明連宇公司表燈用電的狀況,它是臨時用電的性質,在裝潢的時候使用,當遷廠的時候即行廢除,講了很多次,伊一直說明給乙○○聽,乙○○也同意伊的說法,要伊去刻印,第一次乙○○的回答是:「你想怎麼辦就怎麼辦」,因為伊無法接受這樣子,伊再次去找乙○○,伊把話說得很清楚,乙○○就說「你要刻印章就去刻吧!」,伊認為乙○○已經同意,所以伊才去刻。伊刻下連宇公司的大小章,即刻交由甲○○去辦理手續。當時伊最重要的還是要求甲○○快速的到電力公司辦理手續,一定要在連宇和冠寶公司合約到期前完成。因為伊的時間已經很緊急,伊有跟甲○○研究過,伊去找乙○○想辦法,如果印章問題解決了,甲○○一定要立刻要將用電申請手續在時限內完成,所以伊和乙○○接洽完成後,伊交給甲○○那些印章時,伊就告訴甲○○說乙○○已經同意了。那時候二人沒有談到印章要怎麼弄,因為沒有印章就不能申請,所以伊和甲○○研究兩人的工作分配,伊作伊的部分,他處理他的部分。印章問題解決的意思就是伊去找乙○○,乙○○也同意伊刻連宇公司的印章等情(97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與被告甲○○供稱:當時丙○○拿給伊的申請文件,冠寶部分是用印好的,連宇部分是給伊大小章,伊聽丙○○說,連宇公司用印過程很困難,是一個冠寶公司姓林的要丙○○先去刻連宇公司大小章,再交給伊去跑文件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06 頁),顯示甲○○確實未能取得連宇公司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因而自行蓋印等情互核相符;證人丙○○另證稱:伊一直去找乙○○的原因就是因為在剛接觸合約時,他有要求伊八萬元的傭金,伊也已經給了他三萬元,因此伊才一再的找他來幫忙伊。伊之所以要找乙○○的原因是他是伊的原始接洽人,而且因為他有拿伊的傭金,當時他答應伊行政的幫忙他會處理,因為對他們冠寶公司的系統伊不瞭解,在處理後,在結案時冠寶公司給伊很多的要求,延遲很久才給付工程款,所以伊對乙○○的幫忙非常不高興,伊最後的五萬元傭金本來不想給他,但是他到伊的公司說他因為結婚的關係,很需要用錢,叫伊不要為難他,所以伊給他最後的五萬元傭金等情(97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與被告乙○○自承:當初接觸的時候,丙○○表示願意給伊介紹費,本來是可有可無,在工程進行中,丙○○付三萬給伊,之後再付五萬元給伊,是開支票,就是卷附丙○○前次庭呈之支票影本二張。第一次三萬元,丙○○說工程在進行中,沒有這麼多款項一次給伊,所以先給伊三萬,後來那五萬是丙○○知道伊結婚需要,所以將五萬元給伊,丙○○是被動給伊的,伊去跟他拿的,他自己有承諾過,他也知道伊結婚,所以給伊五萬元(97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丙○○確實原不願支付後續之五萬元佣金,經被告乙○○以結婚為由索討後始支付。丙○○無端對於約定之佣金或介紹費反悔,堪見所稱因對被告乙○○不滿而拒付乙情,應屬可信;再依冠寶公司與大基公司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電氣設備變更與用電申請工程「工程合約」所示,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6 月20日,倘大基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冠寶公司按工程總額千分之二之罰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47至51頁),足以佐證證人丙○○前揭所述因連宇公司遲未能用印之焦急心理,再佐以被告乙○○自承係於95年7 月1 日調離原「廠房人員」職務而由黃瑋康接任(被告乙○○97年6 月16日答辯狀),與冠寶公司負責人許勝雄所述,被告乙○○原係負責本案業務,轉調其他職務之日期為95年7 月1日 ,後繼者為黃瑋康乙節(同前卷,第45至46頁)相符。從而,證人丙○○前揭指證稱被告乙○○於「工程合約」完工日期即95年6 月20日前,為冠寶公司之此事項負責人,且與乙○○已然約定八萬元佣金,乙○○並已收受其中三萬元款項,因此數度前往向被告乙○○就電力移轉申請用印事項陳訴求援,待至乙○○授意以偽刻連宇公司大小章方式解決困境後,始能進行後續申請及工程之情節,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反之,被告乙○○辯稱丙○○從未向伊反映契約時間已到,但無法取得連宇公司用印之情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已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證人丙○○前揭證詞。至被告乙○○暨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案連宇公司未生損害,因此被告犯行未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均可參照,況被告等未經同意,偽以連宇公司名義提出申請,已屬藉虛偽名義為意思表示,自足以生損害於連宇公司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用戶用電之正確性,而屬構成犯罪,附此指明。 ⑵證人丙○○證稱:本案委託甲○○辦理時,因為契約的時間已經很緊急,伊有跟甲○○研究過,伊去找乙○○想辦法,如果印章問題解決了,甲○○一定要立刻要將用電申請手續在時限內完成,在交付系爭印章給甲○○時,伊有說這是乙○○同意伊去刻的,要求甲○○快速的到電力公司辦理手續,一定要在連宇和冠寶公司合約到期前完成。本案之前委請甲○○辦理手續的模式與本次不一樣,因為那些案子比較小,甲○○可以直接和客戶聯繫處理等情(同前審判筆錄),與被告甲○○前揭供稱:當時丙○○拿給伊的申請文件,冠寶部分是用印好的,連宇部分是給伊大小章,伊聽丙○○說,連宇公司用印過程很困難,是一個冠寶公司姓林的要丙○○先去刻連宇公司大小章,再交給伊去跑文件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06 頁)互核相符,顯示被告甲○○確實未自行取得連宇公司用印,而自丙○○處取得連宇公司大小章時,亦經丙○○告知該大小章係由「冠寶公司」人員要丙○○「先去刻」,以便交給伊跑件,自可知悉丙○○交給之連宇公司大小章非自連宇公司取得,且未經連宇公司授權使用。是被告甲○○在96年8 月28日於「他」字案訊問時,亦即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202 、29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即已供承此節。其後經檢察官訊問:「知否印章未經授權刻?」而答稱:「我知道未經授權。」檢察官訊問:「既然知道未經授權,為何還拿著章去蓋印?」而答稱:「因為丙○○交給我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續字第104 號卷,第13頁);經檢察官訊問:「知否印章是丙○○偽刻的?」而答稱:「知道。」檢察官訊問:「是你蓋用在申請書上的?」而答稱:「是。」(同前卷,第25頁),核其語意與「他」字案訊問時之供述均屬相符;且被告甲○○早已成年,並經營事業多年,顯非久居山林,不與人交際之人,於溝通應對具有相當經驗、智識,依上揭檢察官連續訊問內容所示,客觀上顯係質疑被告甲○○為何知悉未經連宇公司授權,仍拿偽刻之連宇公司印章去蓋印,無從曲解為檢察官係於事後核對被告甲○○是否知悉不起訴處分事實;再以被告甲○○係直接回答訊問內容而陳述行為原因,更顯示並未誤解檢察官訊問內容;經檢察官二度訊問相同問題,亦未更改答覆內容,益顯示其陳述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證人丙○○所證內容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自可採信,被告甲○○事後曲解偵查訊問筆錄,飾稱係誤解訊問內容而為錯誤答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並無可採。 ⑶綜據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丙○○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各一枚印章,為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因圖自身方便,便宜行事而罹刑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難以彌補,原無嚴懲之必要,然犯後經告訴人表示若認錯即願寬宥之意,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願從寬處理,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未見悔改之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進而無謂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自應立即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警效尤,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已交付臺電營業處,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連宇股份有限公司、丁○印文各二枚,依法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連宇公司及代表人丁○之印章各2 枚並未扣案,被告甲○○陳稱由丙○○處取得後,於完成登記後業已去向不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06 頁),衡情甲○○並無保存上揭印章之必要,既無從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