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0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精誠工程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佔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精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95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擔任精誠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提供精誠公司前向高正友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每車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加以收費,再由乙○○駕駛挖土機擔任將廢棄物分類處理之工作。嗣精誠公司雖於96年1 月4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仍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而因堆置物品之面積占用到鄰地,乙○○又承前概括犯意,以精誠公司名義,於96年2 月13日,向不知情之丙○○以每月25000 元代價自同年2 月20日起承租上址旁臺北縣三峽鎮○○段21 8地號土地供不等定人傾倒廢棄物及分類處理廢棄物。適乙○○於97年3 月24日,以每車5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丁○○駕駛玉山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7-BK號自大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 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 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可憑。 二、查就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乙○○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在卷,依當時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乙○○於本院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接受兩造之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本案以下調查之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大致坦承無訛,僅辯以:被告在土地上處理營建廢棄物,並無回填或提供土地,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似有不符;且被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收取營建廢棄物後加以整理分類,不能利用的再載到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處理,解決了很多廢棄物,誤觸法律實為不知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2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用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12張、精誠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確有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事實無訛。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承租之土地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回填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照片所示,被告乙○○並無回填之事實,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有誤,應予更正),其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相符,被告乙○○所辯尚無足採。 ㈢又被告精誠公司直至96年1 月4 日始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40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該許可證附卷可稽。從而在取得許可證之前,被告乙○○係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於取得清除許可證後,亦僅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仍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甚明,被告既知要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其辯稱誤觸法律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其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名,均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處。再被告乙○○係被告精誠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其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精誠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規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對被告精誠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金。又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於扣案挖土機1 部,固係供被告乙○○分類整理廢棄物所用,惟衡酌其犯罪情節與該挖土機之用途後,依比例原則,本院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亦此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移送併辦部分(97年度偵字第19767 號),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係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云云。然查精誠公司係於94年7 月2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奕富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乙○○係於95年9 月18日始擔任精誠公司負責人,不惟其供述在卷,並有本院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從而,在被告乙○○擔任精誠公司負責人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事,是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明知乙○○所經營之精誠公司承租土地係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甲○○仍以每月70000 元代價出租臺北縣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土地;丙○○以每月25000 元代價出租臺北縣三峽鎮○○段218 地號土地予被告乙○○。另乙○○於97年3 月24日,以每車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駕駛玉山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號107-BK號自大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而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與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 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21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租用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精誠公司是向伊兄高正友承租上開土地,租賃期間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7年4 月19日止,當時精誠公司負責人為陳奕富,並非乙○○,被告甲○○直到97年1 月才知道他們堆放一些不明物品。而且精誠公司承租後把現場用圍牆圍起來,高度有四米高,從外面沒有辦法看進去,外面都有政府許可證,當時乙○○說這些東西都是有政府許可等語。被告丙○○辯稱:剛開始精誠公司說要放沙子但是過了幾個月後我回去看才看到他們放一堆東西,我叫他們處理,他們就拿許可證給我看,說他們有許可證,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我住在新店,我就沒有再去處理,我就說你既然有許可證那些東西就要趕快處理掉等語。被告丁○○辯稱:乙○○跟我說他有一些板子上次沒有跟人家清完,請我去清一下,拜託我去三峽運回來,給我一車五百元,我只有運那一車,因為精誠公司在那個地方有掛招牌上面有合法證號等語。經查: ㈠依偵查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土地租用契約書,其甲方出租人為高正友、乙方承租人為精誠公司代表人陳奕富、租期自95年4 月20日起至97 年4月19日止等情,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 件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405 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辯解尚非子虛。則被告甲○○既非上開土地之出租人,能否遽認其涉嫌非法提供土地予精誠公司傾倒廢棄物,已堪存疑。雖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是94年7 月1 日開始向被告以一個月7 萬元承租上開土地,被告甲○○知道伊將承租土地作何用途,因為甲○○有到現場看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4頁)。惟乙○○上開供述與土地租用契約書之記載明顯不符,已難遽予採信。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臺北縣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土地是誰跟誰承租的?)之前是陳奕富承租的,後來我才頂讓下來,這有契約書,也就是我頂讓下來,我就繼續使用。(租金是你交給何人?)我都是開票給甲○○的哥哥高正友,我都是開一年份12個月的,壹張票七萬元,租期要看契約才知道。(高正友或甲○○有無去你所承租的土地看過嗎?)有,他們叫我快清掉,我說我暫時放置,我會儘速清掉。(高正友過世之後,土地租金你給何人?)我開的票有跳票,換成甲○○來找我,那時甲○○才知道我在那裡有堆放廢棄物,甲○○請我儘速清掉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是綜合上情,同案被告乙○○雖經本院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明確,已如前述,然就其提供精誠公司所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段192 之5 地號、193 之1 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一節,縱使被告甲○○其後知悉此項事實,惟被告甲○○既非上開土地之出租人,且亦要求被告乙○○應儘速清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同意被告乙○○用於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自難遽予論罪。 ㈡又依偵查卷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段218 地號土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丙○○係於96年2 月13日始與精誠公司簽訂上開租約,有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1頁)。且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北縣三峽鎮○○段218 地號土地你向何人租賃的?)我向丙○○租的,一個月兩萬五千元。(為何之後還要向丙○○租地?)因為我的砂石有放在丙○○的土地上,所以我想乾脆將土地租下來。(你跟丙○○租地時,你是否有跟他說土地要放什麼東西?)有,我跟他說我要放建材。(丙○○有無去看過該土地實際上你放什麼嗎?)他有去看過一次,丙○○問我怎麼放廢棄物,我說我是自己工地清回來的,我說我有許可證的,可以放在該地後,再處理,我有拿許可證給丙○○看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精誠公司確實於96年1 月4 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且在該址鐵皮外牆標示有北府環四乙清字第440 號等字樣,有上開許可證及照片在卷足憑。雖精誠公司所取得者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已如前述,惟對一般人而言,欲明確了解上開許可證之實際內容究竟是清除或處理?能否堆置等細節內容,並非易事,被告丙○○相信被告乙○○所言有取得許可證一節,尚符常情,自無再予苛求之餘地。從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同意被告乙○○承租上開土地用於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亦難遽予論罪。㈢再查,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請丁○○載這些東西時,你如何說?)我說我有些廢棄物,因為工地完工了,要去載,該工地在三峽鎮○○路,我請丁○○載送到精誠公司。(你有無跟丁○○說你有證照?)有,我有跟丁○○說我有證照等語(見同上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相信被告乙○○之精誠公司有取得許可證一節,同樣並無違常情,亦難苛求被告丁○○對於精誠公司所取得之許可證內容有明確了解。縱使被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亦難遽認被告丁○○有與乙○○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甲○○、丙○○、丁○○涉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前揭犯罪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