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路口之「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以戊○○未依約負責代墊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分期款為由,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手持殺傷力不詳之手槍敲擊戊○○背部,向其恫稱「你最好乖乖簽名,否則討皮痛」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簽立其所使用之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原登記在戊○○姨丈洪榮錫名下)讓渡書。又甲○○等人復為取得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遂另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許,由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持槍將戊○○自「黃金海岸活蝦之家」強押進入不知情之戴禾稼所有車號V2-1688 號自小客車內,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二名,一同前往戊○○之阿姨即丙○○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之十二號六樓之住處,並承同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以亮槍之脅迫方式,致丙○○心生畏懼,而簽立登記在其名下車號Z5-8952 號之自小客車讓渡書,甲○○因而取得上開車號4020-KL 號、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占有。而上揭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由甲○○使用後,因該車貸款未付清之故,遭貸款銀行取回,並輾轉賣予不知情之汪淑麗。 二、乙○○明知甲○○所持有上開車號Z5-8952 號之自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藍寶石酒店」內,收受上開車輛,以抵償甲○○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丁○○亦明知上開車輛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約一、二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前開車輛,且僅取得丙○○所簽立之讓渡書一紙作為購車證明,復於不詳時地,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吳育慈使用。嗣經戊○○、丙○○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戊○○、乙○○是有在黃金海岸之家簽立車號4020-KL 號及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那天只有我們三人在場,丙○○沒有去黃金海岸,伊也沒有去丙○○家,伊並沒有強迫戊○○簽,是因伊以十萬元跟戊○○購買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結果他貸款未繳清,無法辦理過戶,伊就叫他簽讓渡書伊才有保障,丙○○的證件也是戊○○在黃金海岸拿給伊的,又因伊常去乙○○的店裡消費,且伊也欠乙○○十萬元,所以乙○○陪伊過去,二張讓渡書的全部內容都是戊○○自己寫的,乙○○有沒有在讓渡書內簽名伊忘記了,當初在黃金海岸之家簽了幾張讓渡書伊也忘記了,戊○○欠伊朋友很多錢,且只有跟伊聯絡,所以才開二輛車的讓渡書給伊,因為二輛車的車主都不是戊○○本人,伊認為沒有保障,所以二輛車才都簽讓渡書給伊云云。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那天只有伊和跟甲○○二人一起去黃金海岸吃飯,伊不認識戊○○,吃飯伊有問甲○○什麼時候要還欠伊之十萬元,後來過幾天甲○○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台車要賣給伊,欠伊的十萬元就用那台車來抵,而當初在黃金海岸吃飯時,甲○○並沒有跟伊提到有車子要賣給伊,甲○○是在藍寶石酒店跟伊說有一台車叫伊去牽,叫伊去好樂迪咖啡廳那邊牽車,甲○○並沒有給伊這輛車的鑰匙、讓渡書和行照,後來因伊欠丁○○二萬元,伊就打電話給他說這台車要賣給他,他說好,伊從來沒看過讓渡書和行照,甲○○是把車鑰匙交給伊酒店的少爺去開,伊叫酒店少爺直接把鑰匙交給丁○○,沒有交其他東西云云。再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想說有讓渡書、行照、鑰匙,所以就跟乙○○買了,伊記得當初的確是一、兩萬元買的,該輛車的價值也差不多是那樣,乙○○當初是跟伊說可以過戶,但後來因為貸款沒繳清,證件也沒有補給伊,所以沒有辦法辦過戶云云。然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偵查中證稱:伊原本將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交給甲○○開,但約定要由其繳交貸款,後來因甲○○未繳貸款,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車子牽回,後來當天晚上九點多,甲○○約伊去黃金海岸吃蝦子,他們說車號Z5-8952 自小客車貸款應該由伊交,車子也應該放在甲○○那邊,給伊三天時間要伊籌二十五萬元給他們,又因知道伊另有一部登記在伊姨丈洪榮錫名下之車號4020-KL 號由伊使用,要伊簽讓渡書給現場之一位伊不知姓名之女子,伊稱「沒欠你們錢幹嘛要給車子?」,就有人從包包拿出一支槍從伊背後敲下去,持槍男並用台語說:「你最好乖乖簽名,否則討皮痛」。伊當時被嚇到,心生害怕,就先簽了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內容是他們當場寫的,寫完後叫伊簽名,後來又認為這樣不行,要伊內容、簽名都從頭寫,伊就從頭照抄一遍並簽名。後來甲○○、持槍男及二名女子,一同將伊押上由甲○○所駕駛之戴禾稼所有之車號V2-1688 號自小客車,一個女的坐前座,另一女的坐後座右邊,拿槍押伊的坐後座左邊,伊坐後座中間,並開往丙○○在板橋市○○街之住處,那二名女子及拿槍押伊的男子跟伊上去丙○○住處,拿槍押伊的男子,看到丙○○,就將槍收到包包,跟伊說合作一點大家都有好處,我們在客廳坐下後,持槍男跟丙○○說伊欠錢,請丙○○將車號Z5 -8952號自小客車簽一份讓渡書給他。丙○○說:「為什麼?」,那男的說:「你姪子欠我們錢。」,丙○○又說伊欠錢干她何事,其中一名女子就說:「那就全部押走。」,持槍男就站起來,手放進包包裡,問丙○○要不要簽,伊跟丙○○說先簽,伊的意思是先簽求保命,後來丙○○簽完後,他們再將伊押下去,而丙○○留在家裡,下去後,他們問伊上開二部車子在哪裡,伊將二部車鑰匙都給他們,並告知二輛車之停放位置,他們將車開走,才放伊走,而讓渡書上面寫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是因為他們說要給伊三天期限,要我去籌錢。所以日期往後延三天,但車子當天就被他們拿走等語。經核與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伊不認識的二女一男,將戊○○帶至伊住處,伊看到男的手上有拿東西放在戊○○背後,他看到伊之後就將東西收進包包;他們坐下後,伊問發生何事?那男的說戊○○欠他錢,伊說戊○○欠錢干伊何事?他拿單子要伊簽讓渡書,伊當時是害怕才簽的,簽名時讓渡書之內容都已經填寫完成了等語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甲○○在偵查中先係供稱:伊因與戊○○合開公司而交付十萬元,後來他說錢被地下錢莊拿走,戊○○因此欠伊十萬元,他說要將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先給伊開,伊說要先辦過戶,但他說貸款未繳完,後來過了一星期,戊○○還是說無法過戶,伊就要他先退十萬元,後來因伊欠乙○○(小蓉)十萬元,乙○○說想買車,伊就跟戊○○說要他將車子給乙○○,債要抵掉,當時在黃金海岸有寫一份讓渡書,但當時簽名立書人是戊○○,不是陳美璇云云,且亦不否認車號4020-KL 號由其使用中,因貸款未交遭拖走等語,嗣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以十萬元現金向戊○○購買Z5-8952 號自小客車,因無法過戶,才寫讓渡書,而車號4020 -KL號是戊○○自己要寫讓渡書給伊的,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是在黃金海岸寫的,車號4020-KL 號是在板橋南雅夜市好樂迪對面的咖啡廳寫的云云,其供詞一再反覆,已難遽予採信,且被告甲○○對於其曾交付十萬元予戊○○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車號Z5-8952 號之讓渡書係由被告丁○○所提出,其上所載之立書人確為「陳美璇」,而證人丙○○即陳美璇並未前去黃金海岸之家,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顯見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確非在黃金海岸之家所簽立;再者,被告甲○○對於告訴人戊○○何以要將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交由其使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由汪淑麗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尚以五十一萬三千元購得,有證人汪淑麗所提出支付款項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二紙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戊○○縱若有積欠被告甲○○十萬元,亦無需簽立車號4020-KL 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確係以恐嚇之手段,使告訴人戊○○、丙○○分別簽車號4020-KL 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 ㈡再者,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先係供稱:其從未看過卷附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云云,嗣又改稱: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讓渡書上之「乙○○」三字係由其所親簽云云,然經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乙○○」三字,其筆勢、字形及「齡」字之書寫方式與讓渡書上所載完全不同,顯見非同一人所為,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究有無至黃金海岸之家,誠非無疑;又被告乙○○既稱因被告甲○○欠債十萬元方以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抵債云云,且依其所述,被告甲○○交付該車鑰匙後,其從未使用過該車,過幾天後即將該車出售予被告丁○○云云,則其既無需使用該車,何以同意被告甲○○以十萬元抵債,隨即以二萬元之低價將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出售予被告丁○○,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乙○○對上開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亦應有所認識。抑且,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拿給伊讓渡書,也有拿行照給伊看,後來行照正本收回,行照影本交給伊,他說這部車子沒辦法過戶,所以沒交行照給伊,乙○○說繳完貸款就可以過戶,但伊也不知道還有多少貸款云云,然上開自小客車既非屬被告乙○○所有,且讓渡書上記載「無條件完全讓渡給乙○○小姐」之字樣,要與常情有悖,顯見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況被告丁○○既稱係合法買受該車,何以未要求被告乙○○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亦有違事理之常,顯見被告丁○○在買受上開自小客車對於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辯解,均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一號判決)。而本案被告甲○○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㈡就連續犯言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甲○○先後多次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為有利;㈢就牽連犯言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內容雖有不同,惟就被告再次犯罪係出於故意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及多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甲○○所為連續恐嚇取財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係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及前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甲○○等人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之目的,乃為求至該車車主陳美璇之住處簽立車號Z5-8952 號自小客車之讓渡書,且所為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查,被告甲○○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