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緝字第一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所示偽造之簽名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內拾獲甲○○之身分證一張(原係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附近,連同皮包一併遭人搶奪而脫離其持有),詎乙○○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拾獲甲○○所有之身分證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後,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持甲○○所有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一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門市店特約中心,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未經甲○○之同 意或授權,冒用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所示「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乙○○再持上開文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永和門市店特約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所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予乙○○。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持甲○○所有之身分證,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四十六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店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冒 用甲○○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二所示「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與「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偽造甲○○之簽名共三枚,而偽造上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乙○○再持上開文書向遠傳公司新店特約服務中心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甲○○本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交付所遠傳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枚及行動電 話一支予乙○○。嗣因甲○○查覺後,始報警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所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與高用量3G哈啦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各一份、告訴人甲○○所具名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及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本件被害人甲○○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身分證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附近,連同皮包一併遭人搶奪,顯屬違背被害人意願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故應予以更正。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SIM卡部分)間,因被告於同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刻之「甲○○」印章一枚、被告在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二枚、簽名三枚,合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點(通訊行名│偽造之申請書 │偽造之署│門號 │ │ │ │稱) │ │押 │ │ ├──┼────┼───────┼────────┼────┼───┤ │ 一 │九十六年│臺北縣永和市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甲○○│0九二│ │ │六月十八│和路二段二0一│信網路業務服務申│」印文二│0二五│ │ │日 │號臺灣大哥大股│請書 │枚 │八0三│ │ │ │份有限公司永和│ │ │0 │ │ │ │門市店特約中心│ │ │ │ ├──┼────┼───────┼────────┼────┼───┤ │ 二 │九十六年│臺北縣新店市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甲○○│0九三│ │ │七月二日│康路二段四十六│業務/ 第三代行動│」簽名三│0三六│ │ │ │號之遠傳電信股│電話服務契約與高│枚( │九四七│ │ │ │份有限公司新店│用量3G哈啦99│ │0 │ │ │ │特約服務中心 │0雙倍加值190│ │ │ │ │ │ │型手機方案限24│ │ │ │ │ │ │個月第三代行動通│ │ │ │ │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 │ │(限制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