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署名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豪」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啟明」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受甲○○之委託,為甲○○處理債務規劃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八號二樓之甲○○之債務人立冠益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立冠益有限公司,下稱立冠益公司),收取欠甲○○之債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收據上偽簽「張啟明」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旋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後,其復另起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前址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發票人為陽程科技),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旋將該支票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予以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情,辯稱其均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甲○○云云。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規劃之事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向前述立冠益公司收取該公司欠告訴人之債務十萬元,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收據上偽簽「張啟明」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旋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嗣後,其復另起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在前址收受立冠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元,發票人為陽程科技),並在交予立冠益公司之同意書上偽簽「陳志豪」之姓名後,提出予立冠益公司之人員以行使,且旋將該支票予以侵吞入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侵占之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證人即立冠益公司人員王葳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收受前開金錢及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以「張啟明」及「陳志豪」名義所簽立之收據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四頁及第六頁),其有前述犯罪之情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該等收取之款項交予告訴人云云,然卻提不出任何有交還款項之紀錄,其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該次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 三、核被告二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應予更正),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第二次所侵占之支票屬於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是與侵占現金相同,一侵占支票時犯罪即既遂)。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係以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二次行為,時間已有差異,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完全相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次係侵害「張啟明」,一次係侵害「陳志豪」),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尚有違誤。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下:㈠就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減刑後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該次所偽造之張啟明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就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之行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該次所偽造之陳志豪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之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被告二次犯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之部分,被告第一次行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參照)。是就被告二行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為有利。 四、又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由前所述,就此部分當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乙○○,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