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PEELA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乙○(PEELATEE UDORN)係祥泰超硬金屬有限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緣其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4號前,因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暨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偶與其原不相識之丙○〈SOMTUA SURAT〉(友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泰國籍勞工)言語齟齬,一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雖無置丙○於死或重傷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玻璃瓶朝人之頭部敲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影響身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預見,仍持路旁非其所有之「葉家香純黑麻油」玻璃瓶,朝丙○之頭部敲擊1 下,丙○乃不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乙○見狀旋即離去,而丙○之友人蔡佳虹聽及丙○之呻吟而前往查看,經通知友人黃博文處理,丙○乃於當日19時10分經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再於同日21時20分轉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半昏迷,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嗣警方獲報於案發現場查扣「葉家香純黑麻油」玻璃瓶瓶頭1 個,並循線於96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 巷20號查獲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LAMPHONG(丙○之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LAMPHONG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蔡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葉家香純黑麻油」玻璃瓶瓶頭1 個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足資佐證,又丙○於96年12月21日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同日21時20分轉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同年月24日因呼吸衰竭行氣管切開手術,半昏迷,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 月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病歷資料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67 號卷第36頁、第54頁至第68頁)及經本院函詢據覆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2 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1208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憑。又被告雖無置丙○於死或重傷之主觀犯意(理由詳後述),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玻璃瓶朝人之頭部敲擊,將可能造成腦內出血影響身體機能之重傷害無疑,又上開傷害行為與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被告雖供承於酒後為此犯行,然依被告就本件案發緣由及經過情形尚能記憶且供述,故縱然因飲酒而影響其控制衝動之能力,惟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酒後與被害人丙○偶因言語齟齬,一時憤怒而下手過重,致被害人丙○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雖經緊急手術仍半昏迷而為氣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使被害人丙○及其家人之身心均遭嚴重之痛苦,兼衡其自泰國遠赴我國工作,於異鄉一時酒後失控而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且當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97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泰國籍來臺工作人士,在我境內犯此罪,已不宜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於扣案「葉家香純黑麻油」玻璃瓶瓶頭1 個,雖係被告持以敲擊被害人丙○之物,惟被告迭為供稱係隨手自路旁撿拾,並非其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丙○當時出言輕視伊,伊始隨手撿拾路旁玻璃瓶打被害人丙○1 下,並沒有刻意要打何部位等語;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丙○並無深仇大恨,故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告苟有殺人犯意,豈有僅打被害人丙○1 下即停手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要旨);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意旨);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 1、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前開持玻璃瓶敲擊被害人丙○之緣由有何不實之處,則依其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丙○之間應無何宿怨,故本件犯行應係偶發,而非出於預謀,是被告於一怒之下,隨手撿拾路旁之玻璃瓶,雖有持之對被害人之頭部下手過猛之情事,惟尚難因之即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動機與犯意。 2、再者,被告僅持玻璃瓶敲擊被害人之頭部1 下,此為被告所供承,核與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所顯示之傷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67 號卷第57頁)相符,是被告若有殺人、重傷害之故意,衡情於被害人丙○無力抵抗之情形下當可恣意加以攻擊,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是其應係基於一時洩憤而教訓被害人,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或容認該等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四)從而,公訴人漏未斟酌上開情事,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