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原名毛莉玲)於民國(下同)88年3 月25日至90年5 月20日,及9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8日,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88巷22號1 樓「生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生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與其兄甲○○(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生商公司於90年1 月間迄至5 月間(起訴書誤為12月間)止之期間,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慕股份有限公司、九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鎔耀實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城坤實業有限公司、展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合計共32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218,000元,據以充作生商公司上開期間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其後再分別於上開期間,持上開各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申報生商公司90年1 月至5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作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惟經稅捐機關核算生商公司申報之進、銷項金額,認無逃漏營業稅);同期間,又明知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復以生商公司名義,於90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34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28,996,292元,交付予美耐爾有限公司、林慕股份有限公司、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毅企業有限公司、鎔耀實業有限公司、久依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百永信有限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司將其中30張統一發票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90年2 月至4 月間之各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美耐爾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1,444,360 元(起訴書誤為1,449,817 元)。甲○○並將上開不實銷貨發票,充作生商公司上開期間之銷項憑證,連續於上開期間,記入帳冊,再併同上開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憑證,於上開各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一併申報生商公司90年1 月至90年10月間之各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於97年4 月16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日擔任生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業務由其兄甲○○負責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生商公司實際上有在經營,會計部分都是甲○○負責,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原名毛莉玲)於88年3 月25日起至90年5 月 20日止及90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經登記為生 商公司之負責人,生商公司確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 發票後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上開北區國稅局而行使 之,及生商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 司後,由各該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逃 漏營業稅達1,449,81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生商公司設立登記表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生商公司稅 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變更登 記查簽表、生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 件分析表、生商公司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亦陳稱其擔任生商公司之負責人,實際業務 之經營由其兄甲○○負責,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 :取得上開林慕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之發票是在做業 績,亦即用以虛增營業額及跟銀行貸款之用(見97年度他 字第2928號偵查卷第263 頁);另證人甲○○於偵查及審 理時所稱:生商公司有出售予周振業,生商公司所開立交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耐爾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係 周振業開立;惟查上開生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人變更 登記查簽表,並未有將生商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周振 業之登記。再依證人甲○○所述,與案外人周振業並不熟 識,豈有在未獲有任何金錢及負責人完成變更登記之情形 下,而將生商公司印鑑章及空白之統一發票交予周振業, 任由其處理,此顯有違常情。次查,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 ,理應係由出資之人擔任公司之股東,惟依生商公司之股 東名單中,其中張玉凌否認有擔任生商公司之股東,亦不 知如何會成為生商公司之股東;另邱信銘(原名邱新賜) 亦證稱其並非生商公司之股東,且亦不知何以會成為生商 公司之股東等語,有張玉凌及邱信銘2 人於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 第2928號偵查卷第132 頁、133 頁及第138 頁、139 頁) 。是以被告應知悉生商公司乃係從事以不實事項申報進項 、銷項,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假交易,進而幫助其他 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為目的之虛設公司,亦無疑義。詎其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兄甲○○共同為上開不法之犯行, 並進而協助處理稅捐機關之訪查,使生商公司得以順利遂 行上開犯行,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至為明確。故 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如附表一(一)、(二)、所列之被告鍾金生等人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7、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關於共同正犯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分別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第74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達144 萬餘元,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徵。本件主要係其兄甲○○利用生商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被告身為其妹,乃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致罹法網,參與犯罪之程度尚輕,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謝 梨 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生商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90年1 月-90 年5 月)單位:元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 │票張數│ │ │ ├──┼────────────┼───┼──────┼──────┤ │ 1 │ 林慕股份有限公司 │ 3 │ 6,252,712 │ 312,636 │ ├──┼────────────┼───┼──────┼──────┤ │ 2 │ 九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7 │ 18,846,381 │ 942,320 │ ├──┼────────────┼───┼──────┼──────┤ │ 3 │ 鎔耀實業有限公司 │ 6 │ 10,039,743 │ 501,983 │ ├──┼────────────┼───┼──────┼──────┤ │ 4 │ 森林電子有限公司 │ 4 │ 4,903,970 │ 245,199 │ ├──┼────────────┼───┼──────┼──────┤ │ 5 │ 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 1,857,100 │ 92,855 │ ├──┼────────────┼───┼──────┼──────┤ │ 6 │ 巨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1 │ 467,400 │ 23,370 │ │ │ 司 │ │ │ │ ├──┼────────────┼───┼──────┼──────┤ │ 7 │ 長杶企業有限公司 │ 3 │7,164,550 │ 358,228 │ ├──┼────────────┼───┼──────┼──────┤ │ 8 │城坤實業有限公司 │ 3 │1,500,000 │75,000 │ ├──┼────────────┼───┼──────┼──────┤ │ 9 │展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 │4,155,000 │207,750 │ ├──┼────────────┼───┼──────┼──────┤ │10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1 │8,085,600 │404,280 │ │ │ │ │ │ │ ├──┼────────────┼───┼──────┼──────┤ │11 │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 2 │10,945,544 │547,278 │ │ │ │ │ │ │ ├──┼────────────┼───┼──────┼──────┤ │ │ 合計 │ 32 │ 74,218,000 │ 3,710,899 │ └──┴────────────┴───┴──────┴──────┘ 附表二:生商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90年2 月-90 年10月)單位:元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張數 │ 銷售額 │ 稅額 │ ├───┼──────────┼───┼──────┼─────┼───┼──────┼─────┤ │ 1 │美耐爾有限公司 │ 2 │ 4,947,220 │ 247,361 │2 │4,947,220 │ 247,361 │ ├───┼──────────┼───┼──────┼─────┼───┼──────┼─────┤ │ 2 │林慕股份有限公司 │ 2 │ 3,318,800 │ 165,940 │2 │3,318,800 │ 165,940 │ ├───┼──────────┼───┼──────┼─────┼───┼──────┼─────┤ │ 3 │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 2,143,950 │ 107,198 │2 │2,143,950 │ 107,198 │ ├───┼──────────┼───┼──────┼─────┼───┼──────┼─────┤ │ 4 │長毅企業有限公司 │ 8 │ 2,938,373 │ 146,920 │8 │2,938,373 │ 146,920 │ ├───┼──────────┼───┼──────┼─────┼───┼──────┼─────┤ │ 5 │鎔耀實業有限公司 │ 8 │ 6,275,413 │ 313,771 │7 │6,265,875 │ 313,294 │ ├───┼──────────┼───┼──────┼─────┼───┼──────┼─────┤ │ 6 │久依依實業股份有限公│ 2 │ 3,434,000 │ 171,700 │2 │3,434,000 │ 171,700 │ │ │司 │ │ │ │ │ │ │ ├───┼──────────┼───┼──────┼─────┼───┼──────┼─────┤ │ 7 │百永信有限公司 │ 6 │ 5,000,000 │ 250,000 │6 │5,000,000 │ 250,000 │ ├───┼──────────┼───┼──────┼─────┼───┼──────┼─────┤ │ 8 │其他 │ 4 │ 938,536 │ 46,927 │1 │838,936 │ 41,947 │ ├───┼──────────┼───┼──────┼─────┼───┼──────┼─────┤ │ │合計 │ 34 │28,996,292 │1,449,817 │30 │28,887,154 │1,444,3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