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600 號、97年度偵字第183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分別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某工業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清除該工業區開挖地下室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廢土),而以車號023-JB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半拖車車號為ZG-71 號),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27 號之洗砂場欲加以傾倒,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上開洗砂場之員工拒絕讓丙○○傾倒前開廢棄物並要求其退出,丙○○正要駕車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已交由丙○○代為保管)。 ㈡於97年6 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工地,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委託,以7500元之代價,清除該工地整地所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廢土),而以車號9J-766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半拖車車號為58-NJ 號),將上開廢棄物載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欲傾倒在土城彈藥庫附近,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翌日(16日)凌晨1 時20分許,丙○○駕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58號旁農地時,因車胎陷入泥地無法移動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1 輛(已交由丙○○代為保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出具之代保管條2 份、土城市公所清潔隊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1 份、96年7 月30日查獲現場(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2 張、97年6 月16日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由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觀之,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3 種不同之行為,其中「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被告分別將前揭事業廢棄物從桃園縣某工業區運往臺北縣樹林市○○街227 號甲○○開設之洗砂場及從臺北市運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之行為,要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清除」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前開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貪圖小利,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惟其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所造成危害亦非十分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車號023-JB號、9J-7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 輛(均交由被告代為保管),雖均係供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所用之物,惟該等車輛分別為通志通運有限公司、儒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後附之車號ZG-71 、58-NJ 號半拖車則分屬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萬益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表各2 份在卷可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共同被告甲○○、戊○○、乙○○、丁○○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