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2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母於甫生產後,殺其子,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58 巷30號住處浴室內,產下男嬰1 名,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恐無力扶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剪斷臍帶後,將男嬰留置浴盆內,任其哭鬧,待男嬰因臍帶出血休克昏迷,停止哭泣,再以塑膠袋包裹,置入冰箱冷凍室,致男嬰失溫死亡。嗣乙○○不堪良心譴責,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前址住處以菜刀割腕,為配偶甲○○察覺送醫,乙○○始取出男嬰屍體,告知上情,並由仁愛醫院通報警方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劉遠祺婦產科病歷資料、遺書、仁愛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6 月16日法醫證字第0970002599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產下之男嬰為活產,經剪斷臍帶後,自臍帶出血休克昏迷,並失溫致死,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789號解剖報告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生母殺嬰罪。爰審酌被告為所產男嬰之母,為其仰賴維生之人,竟於甫生產後殺之,漠視生命價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家境清寒,復已育有4 名子女,迫於經濟壓力,殺其新生嬰兒,事後即因不堪良心譴責,試圖自殺未果,其行為固無足取,惡性究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甫生產後殺其子,行為嚴重偏差,為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自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予適當之監督,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4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4條 (母殺嬰兒罪)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