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戴琮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80 號、第2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富達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世民」、「蕭宇帆」等成年男子之託,辦理建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群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明知建群公司應收之股款,未經該公司之股東實際繳納,竟仍與建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3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蕭世民」、「蕭宇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向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建群公司籌備處),甲○○則於同年月6 日,以其配偶彭靖雯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月8 日,以資金週轉為由,向不知情之吳綉紅借調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吳綉紅即於當日將200 萬元以轉帳方式匯入甲○○所指定之乙○○前開板信銀行帳戶,甲○○旋於同日將200 萬元由該乙○○帳戶轉入前述建群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待取得存款證明後,甲○○復將上開200 萬之股款於同年月10日轉帳至不知情之彭靖雯之前述帳戶內。嗣甲○○即依該不實之存款證明出具建群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該公司之股款業已收足,並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文件,於同年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人員認乙○○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綉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板信銀行96年5 月30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72號函所附轉帳傳票及交易明細表、乙○○、建群公司籌備處、彭靖雯及吳綉紅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建群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 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並對於不具特定身分關係而仍以共同正犯論之行為人,得減輕其刑,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本身不具公司法第9 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特定身分關係,其與具有特定身分之乙○○共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照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該項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因得減輕被告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蕭世民」、「蕭宇帆」等人就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部分,係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乙○○共同實行犯罪;另被告與「蕭世民」、「蕭宇帆」及乙○○就刑法第214 條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間,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亦足參酌),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事務所專業人士,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辦理建群公司之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造成公司資本虛化而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與其他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97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辦理建群公司之設立登記後,旋即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請領建群公司95年度3 月份、4 月份統一發票使用。嗣後,被告與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止,明知建群公司無進貨事實,卻自虛設行號「大乙企業社」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01,866,348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5,093,319元,其2 人亦明知建群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同期間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01,866,348 元予羽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羽豐公司)等營業人(如附表所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公司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50紙,總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093,31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徵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乙○○另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乙○○所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徐漢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張碩芬出具之說明書、建群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乙○○所出具之委託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建群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建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0紙等件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前往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建群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當時係「蕭世民」、「蕭宇帆」父子之員工帶同乙○○至北區國稅局,其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即將之交付予該不知名之員工,事後建群公司之發票如何開立其完全不知情,其亦不知乙○○為建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4 月7 日曾前往北區國稅局,與同案被告乙○○一同申請建群公司95年度統一發票購票發票證乙節,有被告簽領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 紙(見96年度他字第2287號偵查卷第138 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自屬信實。又建群公司於95年3 、4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卻自虛設行號「大乙企業社」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0紙,金額合計101,866,348 元,作為建群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該期之銷稅稅額,且建群公司於同期間與羽豐公司、康活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康活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該段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1,866,348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羽豐公司及康活公司,供該二家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幫助羽豐公司、康活公司逃漏稅捐5,093,319元等情,亦有營業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建群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建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30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同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仍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建群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乙○○除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外,尚共同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前述建群公司自「大乙企業社」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發票予羽豐公司、康活公司等經過,有何參與或知悉之情。佐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於95年2 月間透過報紙之求職廣告,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以13,000元之報酬,擔任建群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不知建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惟乙○○始終未曾指稱上述邀其擔任建群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亦未陳稱其曾告知被告其為人頭負責人乙事,且就被告有無主導或參與建群公司之營業及開立發票事宜,乙○○亦一概不知。是被告辯稱其本件僅係受「蕭世民」父子之託辦理建群公司之設立登記,其請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後,即將購票證交付予當時一同與乙○○前往北區國稅局之「蕭宇帆」父子之員工,其對於事後建群公司之發票如何開立完全不知情等語,非無可信。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明知建群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並無實際之資本額,且建群公司與欣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而該二家公司之代辦者均為被告,足見被告明知建群公司並無實際資本及實際營業,應為一虛設公司,虛設公司卻請領發票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建群公司需開發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查建群公司與欣辰公司之登記地址均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0號2 樓,惟該址房屋僅有出租予欣辰公司,並未出租予建群公司,建群公司承租上址之租賃契約書應係偽造,且建群公司與欣辰公司均由被告代辦設立登記等節,有證人即欣辰公司負責人徐漢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00 頁、96年度偵字第15480 號偵查卷第7 頁),且有建群公司及欣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上址房屋所有權人張碩芬出具之說明書附卷足稽,此部分固屬實情。惟數家公司行號登記設址於相同處所,本非法所不許,且現今公司之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場所不同者,亦所在多有,公訴人僅以被告所代辦設立登記之建群公司、欣辰公司設址於相同處所,即認被告應知悉建群公司為虛設之公司,已屬率斷。再者,被告僅為會計事務所之代辦人員,其辯稱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係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具備之文件,均由「蕭世民」或「蕭宇帆」所提供等語,核與代辦實務及常情無悖,實難期被告對於他人提供之契約內容有分辨真偽之能力。又建群公司於設立之初並未經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固為被告所明知,業如前述,然公司於設立初期,因資金困窘,未能由股東實際繳納或繳足股款,公司負責人偽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俾公司得以設立登記及正式營運牟利,實務上亦非罕見,此舉雖可能導致公司資本空洞化,而有違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然究難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公司,必屬虛設而無正常營業之可能,公訴人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可取。 ㈣、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營業│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之申報扣抵明細 │ │號│人 │ │ │ │ │ ├─┬──────┬─────┼─┬──────┬─────┤ │ │名稱│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稅額 │ │ │ │數│ │ │數│ │ │ ├─┼──┼─┼──────┼─────┼─┼──────┼─────┤ │1 │羽豐│30│60,723,523 │3,036,177 │30│60,723,523 │3,036,177 │ │ │國際│ │ │ │ │ │ │ │ │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2 │康活│20│41,142,825 │2,057,142 │20│41,142,825 │2,057,142 │ │ │通路│ │ │ │ │ │ │ │ │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合│ │50│101,866,348 │5,093,319 │50│101,866,348 │5,093,319 │ │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