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之2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合計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6號4 樓之住處內,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 日中午12時許),趁其與甲○○同居之便,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上開住處內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復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且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持自甲○○處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均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地點刷卡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甲○○本人所簽署或授權簽署,以證明係甲○○本人所消費之金額,甲○○本人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復於偽造「甲○○」之署名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均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金輝銀樓老闆乙○○,致乙○○誤以為確係甲○○同意或授權丙○○前來刷卡消費,而將丙○○所刷卡消費之商品(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商品)分別交付丙○○(惟事後均再折換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第一商業銀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其與告訴人甲○○同居於前揭住處,且其確有持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為上開七次刷卡購物並折換現金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生病需要用錢,所以我向告訴人借錢,告訴人說如果我有本事的話,就可以拿他的信用卡去使用,他說完後就在前揭住處內把信用卡拿給我,我認為他有同意我使用信用卡,我才會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我除了拿他的信用卡去刷卡外,並沒有偷他的身分證或其他任何東西。我去刷卡時,跟銀樓老闆說我是告訴人的女友,銀樓老闆就讓我刷卡了,我並沒有拿告訴人的證件給銀樓老闆看。後來在96年11月27日因為我要和告訴人分手,他才會去報警告我,我們在當天還有在恆富當舖談好並簽借據,當天才會銷案,我不知道為何他隔天又跑去報案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之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金輝銀樓老闆乙○○刷卡(簽帳單上均填寫告訴人之姓名)購買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金飾,並折換現金之事實,此經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7 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至金輝銀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3 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本件冒刷明細傳真1 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77頁),應堪認屬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證:其並未將前揭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係被告在其前揭住處內所竊取等語,顯已否認其有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迭稱其當時與告訴人係屬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如其因父親生病急需用錢,告訴人倘真有協助之意,自應會直接借款或向他人籌款給被告,始符合常理,又豈有任由被告持其之信用卡「籌錢」,且「籌錢」之金額多寡亦無任何約定之理。蓋被告如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籌錢」,除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一途外,即係刷卡換現金,如此一來被告雖可籌得現款,但信用卡帳面上增生之金額將遠多於被告實際籌得之金額(蓋預借現金之利息甚高,而刷卡換現金亦必然先預扣相當金額),其後如被告未能繳付信用卡帳款,告訴人既身為持卡人,亦必然須加以繳交此較為高額之金額,對告訴人豈非甚為不利。況告訴人前於此不久曾替被告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7 千元之購買偽卡費用,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參見本院卷第50頁),亦為被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於當時並非係毫無資力之人,且兩人既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大可直接借貸被告相當金額,更無任由被告持其信用卡「籌錢」,且不限金額「籌錢」之理。稽之被告前述刷卡之時間乃係自96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乃係在半個月不到之時間內所為;而於被告刷卡後,銀行並不會立即以手機簡訊通知告訴人,此亦經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甚詳,有該銀行97年11月4 日一總個卡易字第097003167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6年11月27日始知悉告訴人涉嫌盜刷其信用卡,其亦始因而報警處理等情,亦甚屬合理。按一般持信用卡簽帳消費者,多為信用卡申請人本人,如屬非本人持卡消費,自為非屬常情之較為變態之情形。是被告既辯稱有所謂告訴人授權刷卡之變態事實,自應要有更為積極之證據佐證,否則既難認合於常情,其所辯即難認非屬子虛。 ㈢觀諸前揭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本件冒刷明細所載,除本件之刷卡消費外,尚有96年11月15日下午4 時19分於「健康人生—樹林店PP」(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6號)之金額69元之刷卡消費。衡諸該筆刷卡消費之時間,乃與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筆之刷卡消費時間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2分甚為接近,二筆消費僅相隔2 小時又10幾分鐘,被告復供稱告訴人係於96年11月初即將前揭信用卡拿給其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認定該筆69元之刷卡消費亦係被告所為無訛。設若被告確係因其父生病急需用款,始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取得前揭信用卡使用,則其使用該信用卡之刷卡金額亦當應均如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為是,如此始能有助於其急需用款之目的,又豈有僅刷卡69元如此小額之理,顯然悖於常情。是較為合理之解釋,當係前揭信用卡乃係被告擅自從前揭住處竊盜而來,而非係告訴人同意借其使用,故其為測試能否使用,始先試刷69元如此甚小之金額。迨確認試刷成功後,被告方即進而為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多筆數千元不等較為大筆之刷卡消費,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竊盜前揭信用卡及盜刷該信用卡甚明。再者,復觀諸前揭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本件冒刷明細所載,於96年11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尚有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接續二筆均為2 千5 百元之刷卡消費。衡以該二筆消費乃係於本件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且同如被告上述所供告訴人既已於96年11月初將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則該二筆消費亦應係被告所為無疑。審諸該二筆消費之內容應係手機等電信器具或配件之購買或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則被告既有籌款之急迫需求,又豈會再花錢購買或繳納費用,顯然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父生病急需用款始向被告借得信用卡使用乙節應屬無稽,實情應係被告擅自竊取盜用無誤。 ㈣況被告雖辯稱其係向金輝銀樓老闆乙○○陳稱其係告訴人之女友,乙○○即讓其刷卡,其並未拿告訴人之證件給乙○○看,其只是口述告訴人的資料給乙○○登記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自稱她係告訴人之配偶,因告訴人在店外車上不方便下車,所以由她代為刷卡,她並提供告訴人的駕照讓我登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卷第51、52頁)。衡以證人乙○○乃係本件之案外人,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為證述自應較為可採。可見被告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倘其果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前揭信用卡,其大可向證人乙○○如實以告,如證人乙○○不能採信,尚可由證人乙○○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告訴人求證,被告又何須佯稱告訴人在店外車上等候,且交付告訴人之駕照以取信證人乙○○。是以,由此益徵被告確係自告訴人處竊取前揭信用卡盜刷,其始須向證人乙○○訛騙以求順利盜刷。 ㈤至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後,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3日北縣警勤字第0980022315號函檢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固係記載:「經沙崙所回報,警方前往瞭解查看屋內大門及門窗、房間均無遭破壞和翻動,也無財物損失,係為報案人甲○○與其女朋友丙○○之間金錢上的糾紛,誤會一場」等語。然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一直無法清楚交代他和被告之間的關係,我會覺得懷疑他所說的遭竊,是不是他們有金錢上或感情上糾紛,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報案的話,可能會扯上誣告或偽造文書,他就說那他再考慮看看,我就返回派出所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上開紀錄單雖記載告訴人報案僅係「金錢上之糾紛」、「誤會一場」,但實際上告訴人並未如此陳稱,而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健偉亦未確實釐清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遭竊之情形,自難以上開紀錄單所為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和被告間純屬金錢上糾紛,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警員楊健偉復又證稱:後來同日我又到恆富當舖處理告訴人和被告的糾紛,我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妳怎麼將我的皮包整個拿走,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什麼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當時尚指責被告擅自將其皮包拿走,更徵告訴人應無授權被告使用其之前揭信用卡之事實至明。 ㈥又告訴人於96年11月27日在恆富當舖處理與被告間之糾紛時,被告固有當場書寫借據1 紙(其內容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 萬7 千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清償),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及證述在卷,且有該借據影本1 紙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0頁)。然衡以告訴人因於當日發現信用卡遭被告竊取盜刷,即報警處理,而其於恆富當舖時,為便於其日後得以有明確依據向被告索討受損金額,且同時為順應警員楊健偉所建議看其等二人「私底下」要如何處理(警員楊健偉確有證述:我叫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看私底下要怎麼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故其始不拘法律適用問題,而便宜行事與被告簽訂前揭借據,如此一來亦能使彼此之紛爭順利落幕,而不致鬧上公堂。是以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簽訂前揭借據,乃屬人情之常,自難執此借據,即遽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僅係借貸之民事糾紛,而無本件盜刷情事。再者,告訴人當時雖事後願以民事借貸之方式與被告處理善後,但此不代表被告即可因此免除本件竊盜信用卡,進而盜刷之刑事責任,此要屬二事,亦不可不辨。從而,亦難執此借據1 紙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仔」到庭詰問,且陳稱「林仔」係恆富當舖之老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林仔」之詳細姓名及聯絡地址,而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查訪恆富當舖之負責人「林仔」,該分局函覆本院稱:恆富當舖之負責人為黃秀琴,該當舖於97年5 月10日辦理停業1 年,目前停業中等語,有該分局97年11月3 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70047111號函暨恆富當舖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亦足見並無被告所稱「林仔」之人。故本院既無「林仔」之姓名及聯絡地址,自無從傳喚「林仔」到庭作證,爰即未予傳喚,併此敘明。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竊取之物除前揭信用卡外,尚有竊取身分證、黃金領帶夾等物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其之身分證並未失竊(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告訴人雖有證稱其尚有同時失竊黃金領帶夾等物,但此經被告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告訴人確另有黃金領帶夾等物遭被告所竊取,故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難採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坦承其有於96年11月27日前一、二天擅自拿取告訴人之行照等情,縱認此節屬實,且可認定係屬竊盜之行為,但被告竊盜行照之時間亦與本件竊盜信用卡之時間不同,二次竊盜相隔應至少有十幾日以上,自難認有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當非本院所能併予審理,附此一併敘明。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之前揭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金輝銀樓老闆乙○○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刷卡消費,是其乃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按:起訴書誤將該七次刷卡之時間均認定為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並亦請求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盜刷信用卡之手法,陸續牟取不法財物,除造成他人權益受損外,更紊亂商業交易秩序,而被告於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素行紀錄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顯見其不思自我控制,嗣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經查獲之盜刷金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合計7 枚,既均屬偽造之署名,而該等簽帳單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將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之上述署名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一 │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上旬某日,│竊盜 │有期徒刑4 月│ │ │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篤行│ │ │ │ │路一段16之2號4樓住處內,竊取│ │ │ │ │甲○○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 │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二 │被告於96年11月15日下午6 時32│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起訴書誤載為民得路)142 號金│ │單上偽造之「│ │ │輝銀樓店內,持其前揭所竊得之│ │甲○○」署名│ │ │第一銀行信用卡,並偽造「吳登│ │1 枚沒收。 │ │ │燦」署名1 枚之信用卡簽帳單1 │ │ │ │ │紙,持以向該銀樓不知情之老闆│ │ │ │ │乙○○刷卡購買黃金戒指1 只(│ │ │ │ │售價新台幣7 千5 百元)。 │ │ │ ├──┼──────────────┼────────┼──────┤ │三 │被告於96年11月16日下午5 時38│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7 千│ │ │ │ │元)。 │ │ │ ├──┼──────────────┼────────┼──────┤ │四 │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7 千│ │ │ │ │5 百元)。 │ │ │ ├──┼──────────────┼────────┼──────┤ │五 │被告於96年11月19日下午5 時30│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7 千│ │ │ │ │元)。 │ │ │ ├──┼──────────────┼────────┼──────┤ │六 │被告於96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7 千│ │ │ │ │元)。 │ │ │ ├──┼──────────────┼────────┼──────┤ │七 │被告於96年11月22日晚上7 時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7 千│ │ │ │ │5 百元)。 │ │ │ ├──┼──────────────┼────────┼──────┤ │八 │被告於96年11月27日下午3 時28│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5 月│ │ │分許,在前揭金輝銀樓店內,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信用卡簽帳│ │ │其前揭所竊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 │單上偽造之「│ │ │,並偽造「甲○○」署名1 枚之│ │甲○○」署名│ │ │信用卡簽帳單1 紙,持以向該銀│ │1 枚沒收。 │ │ │樓不知情之老闆乙○○刷卡購買│ │ │ │ │黃金戒指1 只(售價新台幣5 千│ │ │ │ │元)。 │ │ │ └──┴──────────────┴────────┴──────┘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