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太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連公司)人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明知太連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六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充作太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太連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太連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百六十紙,銷售額共計三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太連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對於上揭犯嫌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張陳寶珠、葉勝輝、田明生、丙○○、戴秀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太連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卡、公司章程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太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並認被告雖未共同實施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行為,然被告提供自己充當公司人頭負責人,嗣不詳之行為人復以該公司名義販售不實統一發票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事證及合理推論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認確曾擔任太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六年起在太連公司任職廠長,同年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前曾經商倒閉而無法當老闆,然太連公司仍可營運,乃請求伊擔任負責人,伊則因自己也在太連公司工作,遂應允而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直至九十一年九月因太連公司倒閉而未繼續擔任負責人,公司結束後由丙○○委由會計師進行清算,伊而未參與清算過程且即為離開公司,而任職太連公司期間係領月薪四萬元之薪資,有時有分紅,最後乙次領薪是九十一年八月,之後公司如何處理則不知情等語,資為置辯。 四、經查: ㈠太連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期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六紙,銷售額共計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充作太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太連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又太連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百六十紙,銷售額共計三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太連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開營業人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合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等情,有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太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進項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再者,太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經該廳審核後於同日准予登記,然該公司實際上出資與負責經營之人係丙○○,被告僅係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乙節,亦據被告直承無諱,核與證人丙○○、葉勝輝、田明生(上二人係太連公司登記股東)、戴秀蘭(丙○○之配偶,並為太連公司會計)及張陳寶珠(出租房屋供太連公司充為辦公處所使用之人)等人分別在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合致,復有太連公司登記卷宗可為佐稽,亦堪可認定。 ㈡惟太連公司上述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固屬確實無訛。然太連公司係法人,實際上為取得、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與據以申報營業稅等行為之人究係何人,自需依確實事證資以認定。本件實際上為上開行為之人為何,依卷存資料並無此方面之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而公訴人依被告同意擔任太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太連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認其對本件實際行為之人具幫助故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實係基於間接證據依客觀合理之推斷所為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於法固非無據。然: ⒈太連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之時,被告固即為登記之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記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磨有禮(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申請書所附相關變更董事長之股東會議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然該項變更負責人之申請嗣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為補正,太連公司則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撤回變更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正後再次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於同日經核准登記變更負責人為磨有禮,此有太連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命補正函、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撤件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申請書與所附太連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名單等可據,是依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觀,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形式上即經議決而不再擔任太連公司董事長。則本件經起訴太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等情形,自與當時已非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無涉,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此期間內之上開事實與實際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等收受、虛開統一發票及申報之情形歸責予被告。從而公訴人據上開事證而認被告在此期間內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實有所使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之誤,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二十餘日期間內,仍為太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上述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亦有部分係在此期間內。惟依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其當時共經營太連公司、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台建茂公司)及常宏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在太連公司僅負責技術工作,未接觸公司經營,財務與稅務部分則均由其配偶戴秀蘭負責,被告並未經手處理,太連公司向來亦正常經營與納稅,然上開三家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均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因擔心欠稅無法出國,乃由配偶戴秀蘭委託記帳士乙○○處理,並將公司帳冊、發票及購票證明等物交予乙○○,惟其不知乙○○係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乙○○則到庭證稱戴秀蘭向其表示因太連公司、台建茂公司及常宏公司經營不善欲為清算,然無足夠款項辦理,其遂介紹將公司轉讓予周文鎗,由戴秀蘭交付該三家公司之公司章程、大小印章、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品,其再持以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中太連公司負責人係變更為周文鎗指定之磨有禮,而上開物品則除辦理變更登記需用之部分外,餘均由其轉交周文鎗等語。則依證人丙○○、乙○○之證述,太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太連公司首次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時所附變更董事長之股東會議議事錄記載之開會日期)前,即已將包括統一發票及公司大小章在內之物品交予乙○○,故在此之後被告或丙○○自無再為太連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可能。又證人乙○○雖未能詳確記憶戴秀蘭交付太連公司之公司章程、大小印章、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品之日期,然其明確證稱一般辦理外縣市登記需十餘日之作業時間,故大概是在提出登記之前十餘日即取得公司資料而憑以製作相關文件等語(參審判筆錄第九頁)。而太連公司首次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參照證人乙○○上開所述向來作業模式,戴秀蘭當係在此十餘日前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即已將太連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物交付予乙○○,則被告或丙○○事實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起即未再執有該等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所需之物品,自無再為太連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可能。 ⒊再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太連公司依法係兩個月申報乙次營業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亦係兩個月購買乙次,每次購得之統一發票亦均載明該兩個月之月份(如「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等),此經證人乙○○證陳在卷,並有卷附太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書查詢作業報表等足憑。而太連公司上述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其內容既係虛偽不實,則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亦難認確係真正之填製日期,而尚不能排除係在各該營業人提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即每兩個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始集中一次填載開立與收受之可能性。則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即已無再為太連公司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可能,本件經起訴各營業人及太連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五月及七月申報營業稅時所據以報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客觀上即無法排除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即被告已非太連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所為之可能。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為該等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仍為登記負責人之事實,即遽行推論其為本件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實際行為人,且亦欠缺其與於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與實際上為上開行為人仍具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事實認定基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或不能排除係在太連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磨有禮後,由磨有禮、周文鎗或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所為之可能,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已臻明確。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依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伯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萊特明有限公司 ║ 13,024,090元 ║ 651,205元 ║ ╠═╬═════════════╬═══════╬══════╣ ║2 ║鼎富牙材有限公司 ║ 3,415,000元 ║ 170,750元 ║ ╠═╬═════════════╬═══════╬══════╣ ║3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 300,000元 ║ 15,000元 ║ ╠═╬═════════════╬═══════╬══════╣ ║4 ║德信工程行 ║ 84,731,700元 ║4,236,586元 ║ ╠═╬═════════════╬═══════╬══════╣ ║5 ║尚竹企業社 ║ 9,390,000元 ║ 469,500元 ║ ╠═╬═════════════╬═══════╬══════╣ ║6 ║感恩工程行 ║ 6,606,427元 ║ 330,323元 ║ ╠═╬═════════════╬═══════╬══════╣ ║7 ║德法國際有限公司 ║ 5,300,000元 ║ 265,000元 ║ ╠═╬═════════════╬═══════╬══════╣ ║8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187,518,800元 ║9,375,940元 ║ ╠═╬═════════════╬═══════╬══════╣ ║9 ║正晃有限公司 ║ 16,988,375元 ║ 849,419元 ║ ╠═╬═════════════╬═══════╬══════╣ ║10║華誠興業有限公司 ║ 30,573,784元 ║1,528,690元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晉義工程有限公司 ║ 12,845,684元 ║ 642,284元 ║ ╠═╬═════════════╬═══════╬══════╣ ║2 ║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77,018,480元 ║3,850,925元 ║ ╠═╬═════════════╬═══════╬══════╣ ║3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 ║ 1,880,000元 ║ 94,000元 ║ ╠═╬═════════════╬═══════╬══════╣ ║4 ║寶鎧企業有限公司 ║ 10,937,575元 ║ 546,879元 ║ ╠═╬═════════════╬═══════╬══════╣ ║5 ║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7,043,000元 ║ 352,151元 ║ ╠═╬═════════════╬═══════╬══════╣ ║6 ║正喬企業有限公司 ║ 12,676,000元 ║ 633,800元 ║ ╠═╬═════════════╬═══════╬══════╣ ║7 ║另類股份有限公司 ║ 88,047,740元 ║4,402,389元 ║ ╠═╬═════════════╬═══════╬══════╣ ║8 ║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00元 ║ 80,000元 ║ ╠═╬═════════════╬═══════╬══════╣ ║9 ║緗通實業有限公司 ║ 27,072,200元 ║1,353,610元 ║ ╠═╬═════════════╬═══════╬══════╣ ║10║建秀工程有限公司 ║ 5,798,360元 ║ 289,919元 ║ ╠═╬═════════════╬═══════╬══════╣ ║11║品芋有限公司 ║ 1,563,800元 ║ 78,190元 ║ ╠═╬═════════════╬═══════╬══════╣ ║12║新城生化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4,200,000元 ║ 210,000元 ║ ╠═╬═════════════╬═══════╬══════╣ ║13║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 ║ 2,000,457元 ║ 100,023元 ║ ╠═╬═════════════╬═══════╬══════╣ ║14║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8,361,875元 ║ 418,095元 ║ ╠═╬═════════════╬═══════╬══════╣ ║15║威辰國際有限公司 ║ 27,867,090元 ║1,393,361元 ║ ╠═╬═════════════╬═══════╬══════╣ ║16║歐研國際有限公司 ║ 16,936,018元 ║ 846,801元 ║ ╠═╬═════════════╬═══════╬══════╣ ║17║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10,150,000元 ║ 507,500元 ║ ╠═╬═════════════╬═══════╬══════╣ ║18║佳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365,000元 ║ 268,250元 ║ ╠═╬═════════════╬═══════╬══════╣ ║19║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302,000元 ║1,115,100元 ║ ╠═╬═════════════╬═══════╬══════╣ ║20║薪台企業有限公司 ║ 1,650,000元 ║ 82,500元 ║ ╠═╬═════════════╬═══════╬══════╣ ║21║翔懋企業有限公司 ║ 10,758,600元 ║ 537,931元 ║ ╠═╬═════════════╬═══════╬══════╣ ║22║順洋實業有限公司 ║ 2,789,405元 ║ 139,90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