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澤豪) 箱 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許騰尹及鄭文達、梅映雪各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二0號撞球場「第九號撞球桌」店打撞球,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因鄰桌之少年黃○菱、蔡○洋、江○叡懷疑鄭文達斜眼瞪視而生口角,雙方遂相約至撞球場門口談判,黃○菱隨即電召謝彣岳等十餘名青少年前來助勢,丙○○則電召友人綽號「施公」之乙○○前來助陣,乙○○轉而邀集蕭琮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少年林○翔(綽號翔仔,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一同前往上址撞球店,嗣乙○○到場後發現對方亦有熟識之人,遂勸說雙方不要爭吵,王澤豪亦出言勸說雙方和解,惟丙○○因不滿對方之少年蔡○恩(綽號「麵龜」,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掌摑鄭文達(未成傷),而堅持不讓少年蔡○恩離去現場,並當場推了甲○一下,復因上開協調期間丙○○之女友許騰尹不斷叫囂,致甲○、蕭琮濠心生不滿,甲○即委請蕭琮濠撥打電話予綽號「小可愛」之少年王○宇(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要其糾集人馬前來教訓丙○○,而乙○○見狀立刻要求丙○○離開上開撞球店,丙○○等四人即前往附近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八號「四海豆漿店」用餐。嗣蕭琮濠、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海山宮附近之「民安夜市」吃東西時,少年王○宇邀集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來中和市○○街小吃攤與蕭琮濠會合。而甲○見少年王○宇與其同行之人攜帶木棍、撞球桿、棒球棒、安全帽等物,明知其等將前去教訓丙○○,遂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綽號貢丸)、林○翔、偕○偉(綽號山本,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王○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十餘人,基於教訓丙○○之意思,渠等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丙○○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在客觀上可預見眾人合力徒手或持上開木棍等物毆打人體之頭部,將有損傷腦部神經之結果並導致嗅覺功能喪失之可能,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共十餘人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丙○○所在之上開四海豆漿店後,隨即下車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並拾起店內椅子等物追打丙○○,並毆打在場之許騰尹,而鄭文達因逃離上址豆漿店,惟亦遭眾人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巷十六號二樓之二處毆打。丙○○因遭甲○等人毆擊,致其受有頭皮面部嚴重瘀血腫脹;額部裂傷四公分長、零點五公分深;鼻部二點五公分長、零點五公分深;右側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鼻骨骨折;右頷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有兩側嗅覺功能障礙(即第二腦神經損傷致嗅覺喪失,聞不出香味或臭味等嗅覺)、頭痛、頭暈等頭部外傷後遺症及隨時有癲癇抽筋之可能,已達毀敗嗅覺之重傷害。許騰伊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枕部挫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起訴);鄭文達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此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少年法庭撤回告訴,並未起訴)。 二、案經丙○○告訴暨其父曾筆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乙○○、告訴人曾筆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曾筆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案件調查審理中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陳述,亦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乙○○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及本院九十五年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屬於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及本案審理中證述,證人許騰尹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證人鄭文達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證人梅映雪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蕭琮濠於警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之供證,共犯少年蔡○恩、林○翔於警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之供證,共犯李○銘、偕○偉於警詢供證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前揭供證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少年案件調查審理時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撞球店,有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叫蕭琮濠打電話給「小可愛」找人去上開豆漿店毆打丙○○,也沒有跟「小可愛」講到電話,且丙○○在豆漿店內被打時,伊人在豆漿店的對面,伊當時並沒有與他人持棍棒衝進去豆漿店打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沒有要把事情鬧大,是蕭琮濠打電話給小可愛而致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且被告並不認識小可愛等人,被告與丙○○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被告並無教訓被害人之意思,是被害人受傷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共十餘人,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及拾起店內椅子等物,共同追打傷害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許騰尹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中,證人鄭文達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案件調查中,證人梅映雪於警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案件調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共犯蕭琮濠於警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偵查中,共犯少年蔡○恩、林○翔於警詢、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偵查中,共犯李○銘、偕○偉於警詢中供證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又證人丙○○因遭被告甲○等人毆擊,致其受有頭皮面部嚴重瘀血腫脹;額部裂傷四公分長、零點五公分深;鼻部二點五公分長、零點五公分深;右側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血腫;鼻骨骨折;右頷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有兩側嗅覺功能障礙(即第二腦神經損傷致嗅覺喪失,聞不出香味或臭味等嗅覺)、頭痛、頭暈等頭部外傷後遺症及隨時有癲癇抽筋之可能,已達毀敗嗅覺之重傷害等情,亦有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九五)管歷字第五一四號函、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五)管歷字第六二一號函、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九六)管歷字第六0六號函、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九六)管歷字第七三七號函(分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卷宗卷一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卷第六十九頁、第八十五之一頁);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病危通知單影本二紙、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丙○○之診斷證明書(分見前開少調卷宗卷一第四一、二二八頁;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第四二頁)及丙○○受傷照片影本四幀(見前開少調卷宗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二0頁)附卷可憑,足認證人丙○○之傷勢,已達毀敗嗅覺之重傷害程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甲○如何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共十餘人,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及豆漿店內椅子等物,共同毆打丙○○一節,已據證人丙○○於偵查、另案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本案審理中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繼續喝豆漿,不到五分鐘,偕(○偉)就帶一群朋友約二十人過來,我就看到他們都拿出木棍之類的東西,偕(○偉)及林○翔拿棍子先衝過來,各拿一枝棍子打我,我用手擋頭,我後退幾步又看到快二十個人衝過來,前面幾個有王澤豪、蔡○恩、李○銘、蕭琮濠,他們全部戴安全帽,拿棍子,全部都打我的頭‧‧,來打我的人,除了王澤豪及蔡○恩外,都沒有出現在撞球場,但他們二人是在撞球場外面,我有看到她們二人」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 ⑵證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結證稱:「‧‧我就看到偕(○偉)跟林(○翔)拿棍子,就揮下來,我就看到後面還有十幾個人戴安全帽、拿棍子衝過來,我有看到後面那幾個人,有幾個我認識的,有李(○銘)、蔡(○恩)、王澤豪,還有蕭琮濠,他們手上幾乎都拿著棒球棍、撞球桿跟棍子,後來我頭被打就低下去抬不起來,還有人拿桌子、椅子砸我‧‧」等語(同上偵卷第一六七頁)。 ⑶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本案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在中和市○○路三五八號四海豆漿店,他們是一群人過來,我只認的出幾個,我當時正背對著門口喝豆漿,我就聽到很多摩托車的聲音,我回頭時就有二十個人下車拿棒球棒、撞球杆之類的東西,看到我就打,我有看到王澤豪衝過來,也是拿棍子之類的,我就被打下去了‧‧我有看到王澤豪在人群裡,當時我有看到他跟一群人衝過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卷第六頁、第八頁)。 ⑷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之後是否到豆漿店?)是,我在那邊就被打了,在被打之前,我就有看到被告拿著棍棒衝過來。我本來是背對著他們,我是聽到機車的聲音,我才轉頭過去看,看到一群人拿著棍棒衝過來,那群人有些人我認識。(被告衝過來之後有無下手打你?)我有看到他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揮下來。‧‧(事後為何遞狀告被告?)因為我確定他有打。‧‧(被告當時拿棍棒揮下來時,打到你那裡?)臉部,就是我鼻子的位置。‧‧(在四海豆漿店打你的人,你確定的有那些?)偕○偉、王澤豪、林○翔、李○銘、蔡○恩、蕭琮濠,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你確定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拿棍棒跟偕○偉等人依起衝過來打你?)我確定。」等語明確。 ⑸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丙○○被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他被打時候,我不在,但我之前有去。因為之前丙○○還沒有被打之前在撞球場與人起爭執,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下,我去的時候,看到對方的人我也認識,我叫他們不要吵,但對方好像有人打丙○○的朋友鄭文達一拳,我叫他們不要吵,但丙○○可能不忍心他的朋友被欺負,所以堅持要跟對方吵,但對方人很多,我還是叫丙○○不要吵,因為我跟對方的人認識,他們人多吵也吵不贏,王澤豪就跟丙○○說,要跟丙○○道歉,要他不要吵,丙○○就說全部的人都可以走,但打人的人就是蔡0恩不能走,然後王澤豪就跟丙○○起爭孰,丙○○就推王澤豪一下,並同時說全部的人都可以走,就是蔡0恩不可能走,因為他打人,蕭琮濠看到王澤豪被推,就打電話叫人來,後來我叫丙○○不要待在撞球館,我就跟蕭琮濠去吃飯,後來我還有打電話給丙○○叫他不要待在撞球館,然後丙○○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四海豆漿店,我又過去四海豆漿店,後來沒多久,山本就過來了,就問丙○○,為什麼要吵,後來講不好,就起口角,後來山 本就騎車走了,我也走了,我又回到跟蕭琮濠吃飯的地方,蕭琮濠之前打電話叫的人就到我和蕭琮濠吃飯的地方找蕭琮濠,他們就問我丙○○在哪裹,我就說他們剛剛在四海豆漿店,我不知道人走了沒,後來王澤豪他們幾個又到我和蕭琮濠吃飯的地方,把蕭琮濠叫來的人帶去四海豆漿店,後來我就聽說丙○○被打,我吃完飯經過四海豆漿店,就看到救護車。(去四海豆漿店打人的人有哪些人?)我沒有去到現場,但我知道有過去的人應該有王澤豪,然後還有蕭琮濠叫來的人,我不知道蔡0恩有沒有去,我沒有看到偕0偉。‧‧(在吃飯的地方還有看到何人?)我只知道王澤豪,而王○宇有帶人,但帶的人我不認識。(當時有無看到他們有持器具?)王○宇他們有帶撞球桿、棒球棍‧‧(依你所述,是王澤豪帶人過去豆漿店的?)是。我有叫蕭琮濠不要過去,因為丙○○我認識。(人是蕭琮濠打電話叫的嗎?)對啊,但我有叫他不要打,他說電話都巳經打了。‧‧(就你所知,打丙○○的人,就是王○宇及蕭琮濠所帶的這群人打的嗎?)是王○宇及王澤豪。‧‧(你的意思是當時有人推王澤豪一把?)是丙○○推的。(王澤豪是否很生氣?)是,他很生氣,因為他覺得他是去勸架。(蕭琮濠找人來是否是要挺王澤豪?)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二0八頁起至第二一二頁)。 (三)觀諸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少年法庭亦證稱其與被告係好朋友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證人與被告之間有何重大仇恨,衡情證人丙○○、乙○○應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徵之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因丙○○堅持要吵,所以伊不想幫他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當天被告跟丙○○起爭執,丙○○推被告一下;被告當時很生氣,因為他覺得他是去勸架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卷一第二0八頁、第二一二頁),足認證人丙○○於案發當天遭人毆打前,其與被告之間即有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則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委請友人蕭琮濠撥打電話予綽號「小可愛」之少年王○宇要其糾集人馬前來教訓丙○○,自屬可能,由此足徵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又依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當天有在撞球場打電話給「小可愛」,伊有請蕭琮濠打電話給「小可愛」等語,復於偵查中供述:伊案發當天有去四海豆漿店看,那時候「小可愛」一群人要過去,伊跟著過去看,且伊在撞球間時,有跟小可愛通上電話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五年少調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五十六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卷第七、八頁);另證人蕭琮濠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述:案發當天在撞球場我們與對方爭吵後要走時,被告有過來叫伊打電話給「小可愛」,說要跟「小可愛」談事情,伊就幫他打電話給「小可愛」,他們講完之後,伊跟乙○○一起去員山路吃飯時,「小可愛」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他後來有到員山路找伊,並問伊王澤豪他們呢,過不久,王澤豪他們就過來了,「小可愛」就跟他們出去;被告之前出去玩的時候,有認識「小可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少調字第三一七號卷二第五十、五一頁)。是依被告及蕭琮濠上開供證情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在上址撞球店,與丙○○發生爭執並遭丙○○推了一下後,被告即委請蕭琮濠撥打電話予綽號「小可愛」之少年王○宇等情。復依證人丙○○上開證述伊當時在豆漿店現場有看到被告拿著棍棒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及其他不認識之人衝過來打伊等語,及證人乙○○上揭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後來王澤豪他們幾個又到我和蕭琮濠吃飯的地方,把蕭琮濠叫來的人帶去四海豆漿店,後來我就聽說丙○○被打,我吃完飯經過四海豆漿店,就看到救護車。‧‧(依你所述,是王澤豪帶人過去豆漿店的?)是。我有叫蕭琮濠不要過去,因為丙○○我認識‧‧(就你所知,打丙○○的人,就是王0宇及蕭琮濠所帶的這群人打的嗎?)是王0宇及王澤豪。‧‧(你的意思是當時有人推王澤豪一把?)是丙○○推的。 (王澤豪是否很生氣?)是,他很生氣,因為他覺得他是去勸架。(蕭琮濠找人來是否是要挺王澤豪?)對」等語,足認本件案發當天因證人丙○○不滿少年蔡○恩掌摑其友人鄭文達,而堅持不讓少年蔡○恩離去上址撞球店,並當場推了被告一下,復因丙○○之女友許騰尹在場叫囂,致被告甲○、蕭琮濠心生不滿,被告甲○即委請蕭琮濠撥打電話邀集綽號「小可愛」之少年王○宇,要其糾集人馬前來教訓丙○○。再參合證人許騰尹於警詢、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證人鄭文達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三號案件審理、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及證人梅映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丙○○、許騰尹及鄭文達遭一群人圍毆等情節,及證人即共犯少年蔡○恩、林○翔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及共犯李○銘、偕○偉於警詢供證渠等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四海豆漿店現場之情節,且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本院少年法庭九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丙○○之事實(見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少訴字判決),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甲○與蕭淙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共十餘人於案發當天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當時,分別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四海豆漿店後,隨即下車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並拾起店內椅子等物追打丙○○,並毆打在場之許騰尹店及追打鄭文達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叫蕭琮濠打電話給「小可愛」找人去上開豆漿店毆打丙○○,且丙○○在豆漿店內被打時,伊人在豆漿店的對面,伊當時並沒有與他人持棍棒衝進去豆漿店打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在民安街吃飯時,小可愛打電話進來給蕭琮濠,之後小可愛他們就過來找蕭琮濠,小可愛問蕭琮濠說丙○○人在那裡,我就說他們在豆漿店,不知道走了沒,他們那群人就過去豆漿店;在小可愛他們離開之後,被告跟林0翔才到我們吃飯的地方,問我說小可愛他們去了嗎,我跟他們說已經過去了,他們就跟過去;他們當時應該是去要看一下狀況,因為他們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等語。惟查,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證之情節明顯不符,且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被告跟林暐翔去四海豆漿店的目的應該是去要看一下狀況,這是伊自己想的,他們並沒有告訴我,他們要去做什麼等語,顯見證人乙○○此部分證詞係主觀臆測之詞,自非足採;再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案發當天有去四海豆漿店看,那時候「小可愛」一群人要過去,伊跟著過去看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是看見綽號「小可愛」之王0宇等一群人來到後,其再跟著王0宇等一群人前往案發現場即四海豆漿店等情,與證人乙○○上揭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述:後來王澤豪他們幾個又到伊和蕭琮濠吃飯的地方,把蕭琮濠叫來的人帶去四海豆漿店等語,互核相符,足徵證人施鍾淳上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綜上,堪認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在小可愛他們離開之後,被告跟林0翔才到我們吃飯的地方,問我說小可愛他們去了嗎,我跟他們說已經過去了,他們就跟過去要看一下狀況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則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與證人丙○○並無重大仇怨,業如前述,且徵之本件衝突發生之原由係證人丙○○與其友人鄭文達在撞球場因瞪視之事與鄰桌之少年發生糾紛,而後被告與友人乙○○一同到場協調,於協調時,被告因不滿丙○○不讓少年蔡○恩離去並當場推其一下,及女友許騰尹不斷叫囂而心生不滿,顯見被告與證人丙○○過去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本件僅因到場協調未果所致,此次應為一偶發事件,則被告雖於其後委請蕭琮濠電召多名少年到場,惟其等所持之器物多為棍棒、撞球桿等物,亦非立時足以致命之刀器,是被告、蕭琮濠與參與圍毆之其他少年等到場之意,應係教訓被害人之成分居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重傷害之動機及犯意。此外,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初始即具使證人丙○○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是證人丙○○雖在多人圍毆之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但此應在被告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本來傷害犯意之外,亦非其等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堪認被告等共同毆打丙○○,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重傷害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與蕭琮濠等人共同傷害丙○○一節,尚嫌無據。 (六)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傷害人致重傷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初雖無重傷害證人丙○○之犯意,然徵之被告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共計約十餘人,顯見渠等人數眾多、年輕力壯,其等不論徒手或以前述棍棒、撞球桿等物隨意揮擊證人丙○○之頭部,將有損傷腦部神經之結果並導致嗅覺功能毀敗喪失之可能,而被告及其他參與圍毆之人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證人丙○○受致重傷之結果,且被告及其他參與圍毆者之行為與證人丙○○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被告甲○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攻擊器具之情節、被害人傷害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甲○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傷害身體之犯行因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又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委請蕭琮濠撥打電話給綽號小可愛之少年王○宇召集人馬前來教訓丙○○,被告於上開參與圍毆之少年等人到場後,其已知到場助勢之人數多達十餘人外,並見到場之少年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等器物,則其自當可預見上開少年到場後將有傷害丙○○之意,被告復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共十餘人,分別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丙○○所在之上開四海豆漿店後,隨即下車分持木棍、撞球桿、安全帽,並拾起店內椅子等物追打丙○○,亦足徵被告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林○翔、李○銘、偕○偉、王○宇及其他參與圍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十餘人之間,就傷害證人丙○○致重傷害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應全部負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與他人共同毆打丙○○,丙○○之受傷與被告無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規,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六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十條第四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新法對被告不利,對「重傷害」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定義。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間,共犯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惟本件被告與共犯等人所為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告訴人丙○○遭致重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蕭琮濠、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十餘人就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十八歲之人,並非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則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蔡○恩、李○銘、林○翔、偕○偉、王○宇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並無怨隙,竟因細故即糾眾邀集多人共同教訓傷害丙○○,造成丙○○非輕之傷勢,足見其等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審酌被告與少年等人於行為時年紀尚輕,一時衝動而致犯本案,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之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惟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罪,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予減刑;另本件被告及共犯共同傷害時所持之木棍、撞球桿、安全帽、椅子等物,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物件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