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三錄社製卡承製單乙方欄偽造之「頑酷、謝承瀚」、「李若英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如理由欄叁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9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自96年1 月19日起,受僱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226號2 樓之三錄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錄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訂單及收款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於96年5 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21日,在址設臺北市○○街66號之夏天涮涮屋(即食來運轉精緻料理店),向該店負責人甲○○收取帳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 元、10,000元及票號分別為BA0000000 號、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500元、1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發票人均為食來運轉精緻料理店之支票2 紙之機會,僅陸續於同年5 月11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1 日及同年8 月10日,繳交帳款5,000 元、5,000 元、5,000 元、3,000 元及3,000 元至三錄社公司,而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計14,000元及上開2 紙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同年9 月4 日,在址設臺北市○○○路91號之大玉門(起訴書誤載為大玉門公司),向該店負責人收取定金10,000元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定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丁○○因業績壓力及週轉不靈,另於同年9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以低於三錄社公司定價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街106 號之5 之頑褲商行(起訴書誤載為頑褲公司)負責人己○○招攬業務,頑褲商行己○○因而向三錄社公司訂購牛皮紙袋10,000個、集點卡10,000張及入會申請表四聯式240 本,並繳交定金35,900元與丁○○(起訴書誤載為23,900元)。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定金繳回三錄社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定金侵占入己。另丁○○明知其並未取得頑褲商行、謝承瀚及李若英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6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在三錄社製卡承製單乙方欄偽簽「頑褲、謝承瀚」、「李若英代」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頑褲謝承瀚表示分別以單價60元及0.85元,向三錄社公司訂購入會申請表(四聯式)240 本及集點卡10,000張之私文書,及偽造李若英代頑褲商行表示以單價7.5 元,向三錄社公司訂購牛皮提袋10,000個之私文書,再接續於同年月21日、27日持交三錄社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頑褲商行、謝承瀚、李若英及三錄社公司。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同年10月22日,在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8 號之金順發(即駿昌食品行,起訴書誤載為金順發公司),向該行員工黃宥惠即戊○○收取定金20,000元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定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五)緣三錄社公司負責人乙○○受新光紙製品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委託,向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43-10號之億興製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興公司)收取貨款,乙○○轉而委託丁○○前往該公司取款。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日某時,在上址億興公司,利用其向該公司取款之機會,將該公司交付之票號XA0000000 號、票面金額71,043元、發票日期96年10月31日、發票人李青 之支票1 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三錄社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各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6頁、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5 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均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8 月31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9 月3 日函各1 紙,均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與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8 月31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9 月3 日函各1 紙,均係就本院函詢事項之客觀事實而為答覆,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上開證據方法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其受僱於告訴人三錄社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及收款等業務,有向夏天涮涮屋收取貨款,事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又向大玉門收取定金10,000元,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另其因業績壓力,削價招攬業務,自行於96年9 月20日偽造頑褲商行承製單2 紙,並分次於同年月21日、27日持交告訴人公司,又於同年月20日向頑褲商行收取貨款35,900元,惟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再向金順發收取定金20,000元,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復受乙○○委託,向億興公司收取支票1 紙,嗣將該紙支票繳交乙○○,充作其積欠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等語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5頁、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46頁、第160 頁、第285 頁、第286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夏天涮涮屋收取貨款,事後僅繳交21,000元回告訴人公司;又向客戶大玉門收取定金10,000元,事後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再者,被告持偽造之承製單2 紙回告訴人公司,事後頑褲商行傳真實際之承製單1 紙至告訴人公司,始知被告偽造承製單,又被告向頑褲商行收取定金35,900元,並未繳回告訴人公司;復向客戶金順發收取定金,事後並未繳回公司;另被告於96年10月22日,受其委託向億興公司收取貨款支票,該筆帳款係新光公司貨款,並非被告平常之業務範圍,事後被告亦未交付該紙支票與其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 、4 頁、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反面、第19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分別於96年5 月4 日、同年月15日、同年8 月1 日各支付現金20,000元、5,000 元及10,000元與被告,另外在同年8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500元及10,000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5日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93 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卷附96年9 月21日、同年月27日承製單並非頑褲商行員工謝承瀚簽署,其亦不認識李若英,其於同年月20日交付定金35,900元給被告,事後貨物一直沒來,電聯乙○○結果,始知上情等語無誤(詳本院卷第244 頁、第261 頁正面)。證人黃宥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6年10月22日寫承製單時,其交付定金20,000元給被告,被告亦確實收受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此外,並有告訴人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紙、承製單9 紙、第一銀行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存根1 紙、應收帳款明細表2 紙、新光公司訂購單2 紙、被告打卡單2 紙、新進人員履歷表1 紙、新光公司銷貨憑單5 紙、送貨單4 紙、食來運轉精緻料理店收據1 紙、付款簽收簿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8 月31日函暨票號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500元、發票人食來運轉精緻料理店、發票日96年8 月31日及票號B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元、發票人食來運轉精緻料理店、發票日96年9 月15日之支票影本各1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8年9 月3 日函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6 至14頁、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第219 至222 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14,000元及支票2 紙,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定金10,000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之承製單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定金35,900元,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定金20,000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侵占所持有之支票1 紙等情,均應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為36,099元,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為23,900元,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為34,400元,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於96年10月31日侵占該支票兌現之金額71,043元,均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被告收取之貨款,既為公司所有,其在未得公司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國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代告訴人公司收取客戶貨款,該部分貨款既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則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揆諸前開說明,均構成業務侵占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另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非因執行業務,乃係基於乙○○之委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揆諸前開說明,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帳款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為掩飾其削價招攬業務之犯行,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而陸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應有未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頑褲、謝承瀚」、「李若英代」等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次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如其犯罪行為非僅一個而犯數罪名,即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為掩飾其削價招攬業務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則其犯罪行為非僅1 個,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自有未當。又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亦有未當,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922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案件,經論罪科刑,復以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且其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賺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及社會致生之危害甚鉅,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承製單2 紙,已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偽造「頑酷、謝承瀚」、「李若英代」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於96年9 月27日,向頑褲商行收取定金40,000元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定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又其明知並未取得金順發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在三錄社製卡承製單乙方欄偽蓋駿昌食品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偽造「戊○○」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金順發表示以單價5 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DM目錄10,000本,及以單價4.5 元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圓形便條紙10,000本之私文書,再持交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順發、戊○○及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錄社製卡96年9 月27日、同年10月22日承製單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僅於96年9 月20日向頑褲商行收取定金35,900元,並未於同年月27日另向該商行收取定金;另96年10月22日金順發承製單係該食品行員工製作等語。經查: 1、被告僅於96年9 月20日向頑褲商行收取定金35,900元,並未另於同年月27日向頑褲商行收取定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96年9 月20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購紙袋、集點卡及四聯單,並簽立承製單,貨款金額總計70,900元,其先付訂金35,900元給被告,餘款均交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語甚明(詳本院卷261 頁正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頑褲商行表示確實交付35,900元給被告等語無誤(詳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96年9 月27日承製單雖載有總計75,000元等語,有該承製單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21頁)。然該承製單係被告為隱匿其削價招攬業務之行為而偽造,自無從因上開承製單載有75,000元等語,遽認被告有於該承製單所載時間收取定金40,000元。況該承製單亦未載有任何被告已收取40,000元之文字,當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2、再者,卷附96年10月22日金順發承製單均係金順發員工黃宥惠簽立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43、44頁、本院卷第160 頁正面、第286 頁正面)。證人黃宥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卷附金順發承製單乙方欄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係其蓋用、「戊○○」係其簽署等語無誤(詳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偽以金順發名義製作承製單之事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 頁),然證人乙○○係於其向金順發求證時,因金順發提出之承製單與被告提出之承製單品名、金額均有差異,遂認卷附2 紙承製單均係被告偽造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86 頁正面)。從而,卷附金順發承製單應非被告偽造甚明。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與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於96年9 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賽維亞玫瑰精品小舖(起訴書誤載為塞維雅玫瑰公司,下稱塞維亞小舖)及其負責人丙○○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在不詳地點,於三錄社製卡承製單乙方欄偽簽「賽維亞玫瑰、丙○○」之署名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塞維亞小舖丙○○表示向告訴人公司訂製頂級貴賓卡+流水號500 張之私文書,再持交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塞維亞小舖、丙○○及告訴人公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價值26,500元之貨品,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貨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三錄社製卡96年4 月18日承製單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承製單係塞維亞小舖負責人丙○○親自簽立,其係為提升業績,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商品贈送塞維亞小舖,並自行吸收成本,亦無侵占該筆商品之意等語。經查: (一)卷附塞維亞小舖承製單係負責人丙○○本人簽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 頁正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並有該承製單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5 頁)。從而,被告並無偽造該紙承製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因業績壓力,向塞維亞小舖負責人丙○○表示擬贈送VIP 卡,央請丙○○簽立承製單,並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價值26,500元之商品,持交塞維亞小舖,嗣因告訴人公司催討貨款,塞維亞小舖表示係被告執意贈與,被告乃將該筆商品領回,退還告訴人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正面、第263 頁正面、第285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 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主動表示贈送VIP 卡,為其所拒,被告表示要自行贈送,錢他會自己付,嗣告訴人公司向其催帳,其表示係被告自己要做的,之後被告才到塞維亞小舖將VIP 卡收回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正面)。而該商品經繳回告訴人公司,雖已不堪重覆使用,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8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3 頁正面)。然被告已自行負擔貨款18,500元乙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263 頁正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60號偵查卷宗第3 頁、本院卷第88頁正面、第196 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因業績壓力,擬自行負擔成本,而向告訴人公司領取該筆商品贈送塞維亞小舖,又其事後亦將該商品繳回告訴人公司。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商品,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爰各均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3 │事實欄一㈢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三錄社製卡承製單│ │ │ │乙方欄偽造之「頑褲、謝承瀚」、「李│ │ │ │若英代」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4 │事實欄一㈣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5 │事實欄一㈤ │丁○○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