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至89年4 月間擔任泰谷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路63巷22弄3 號4 樓,下稱泰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明知泰谷公司先後於上開時間,均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立代鈕扣有限公司(下稱立代公司)等8 家公司,竟連續虛偽填製以立代公司等為買受人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按各該公司名稱、銷售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計17 紙 ,再經立代公司等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立代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86291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市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泰谷公司曾於上開時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17紙予立代公司等,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88年間泰谷公司已讓售予乙○○接手經營,只是公司負責人仍登記伊名義,上開17紙統一發票均非伊所開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計17紙,係泰谷公司先後於上開時間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立代公司等8 家公司,再經立代公司等以上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9號函及其所附泰谷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泰谷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 份、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料、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7331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泰谷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 0636 號函及其所附泰谷公司於88年1 月至90年5 月間請領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電腦查詢畫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88年間已將泰谷公司讓售予乙○○接手經營,只是公司負責人仍登記伊名義,上開17紙統一發票均非伊所開立,與伊無涉,並有證人李昌豪所提出88年9 月21日與乙○○所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坦承泰谷公司所開立予全真公司88年2 月1 日、8 月6 日、11月2 日及12月7 日之統一發票計4 紙(見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21日覆函),均係其所親自簽發乙情(見本院卷99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且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之簽立時地,不僅係在88年1 月後8 月之久後之「88年9 月21日」始簽立,且依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 、4 條約定「於立協議書後,泰谷公司之原負責人丁○○於89年1 月6 日撤銷其原負責人之公司權利,但以股東名義(股份比百分之5 ),延續股東之監督權利」、「甲方(即被告)於協議書簽立後一年到期日退出其泰谷之全部股權。到期日民國89年7 月18日,甲乙雙方需照辦不得異議」所載,被告於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至89年1 月6 日之前,並非全部退出泰公司之股權(即尚有百分之5 之股權),是至89年7 月18日始行完全退出泰谷公司,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則係自88年1 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此揆諸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 、4 條之約定即明,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何時向被告買泰谷實業有限公司?)我忘記詳細時間,已經將近10年,印象中是921 地震之前」、「(你買泰谷公司之後,公司是誰在經營?)後來沒有買賣成,我們沒有移交成,負責人還是被告丁○○」、「(為何當時公司負責人還是被告?)我沒有印象」、「(買賣之後,泰谷公司的實際業務負責人是誰?)中間有很多業務,我那時候也在學習參與,實際營運被告都在場,被告就住在該處。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當時在泰谷公司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任職?)他那不叫任職,他們在公司那邊,另外還有二個人,就是戊○○及戊○○老婆,跟我一樣,他們也想要參與這家公司,後來我先離開,他們有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你是否知道上開二個人如何到泰谷公司?)這二個人也是賣衣服的,這二個人是我賣衣服給另一家公司認識的,他們二人來泰谷公司找我,應該說是我找他們進來的」、「(戊○○及戊○○老婆二個人有沒有處理關於泰谷公司帳務會計等事務?)我離開的時候有」、「(你大概何時離開?)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你到泰谷公司多久之後離開?)沒有幾個月,不到半年。我記不起來詳細時間,就是幾個月」、「(泰谷公司在你進入該公司時,主要的經營項目為何?)生產、買賣鈕扣之類相關的產品」、「(被告在法院時供述他在民國88年時因為不想經營泰谷公司,由你接手該公司經營,但是登記負責人還沒有變更,實際上是你負責該公司的經營,與你剛剛所言不同,為何有此差距?)被告準備要移交給我是事實,我有準備要接手,但我沒有接手,因為我沒有錢到位」、「(你是否認識甲○○?)沒有印象」、「(被告也曾說過甲○○是你找來的股東,有無此事?)我沒有印象」、「(你剛提到的買賣,你是否有出錢?)沒有講好,我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為何你說進入泰谷公司學習?)我們有協議好,說我準備承接被告公司,金額我忘記了,但是我沒有給他錢」、「(是否位於新莊市○○路?)對,是在化成路」、「(幾樓?)4 樓或是5 樓」、「(工廠在何處?)也是同一個地址」、「(是否認識林大程?)認識」、「(他為何會登記為泰谷公司的股東?)林大程就是被告壹個客戶的哥哥,我沒有印象他為何會成為泰谷公司的股東。被告與林大程的弟弟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益聖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你們公司是何時開始跟泰谷公司有生意往來?)大約從民國87或88年開始,生意往來有4 、5 年」、「(你在跟泰谷公司往來時,你們接洽的對象是何人?)是在庭被告丁○○」、「(這4 、5 年是否都是跟被告接洽的?)是的」、「(除了被告之外,你跟泰谷公司往來的時候有無跟其他人接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品皇企業社擔任何職?)業務」、「(你於何時開始在該企業社任職?)79年左右,我於81年入伍前就在該企業社任職」、「(你們品皇企業社跟泰谷公司生意往來多久?從何時開始往來?)在我還沒有到品皇企業社上班之前就有生意往來了」、「(你於品皇企業社任職後,你們公司跟泰谷公司往來接洽的對象是何人?)是被告丁○○」、「(你除了泰谷公司的被告接洽外,有無跟其他人接洽?)沒有」、「(當時泰谷公司除了被告外,有無其他職員跟你接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足證被告雖於88年9 月21日與乙○○其人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乙份,惟自簽立後起,並未完全退出泰公司之經營,且繼續擔任泰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自88年1 月間起至89年4 月間止,顯仍係泰谷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乙情,則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計17紙統一發票,顯應均係由被告所開立者,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既擔任泰谷公司之名義兼實際負責人,而負責經營泰谷公司之所有業務,復明知泰谷公司先後於上開時間,均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一所示立代公司等8 家公司,竟虛偽填製以立代公司等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各該公司名稱、銷售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計17紙,再經立代公司等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立代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86291 元,此亦有本院函查台北市國稅局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1月27日函及其所附之裁處書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信義分局99年1 月20日函(有關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 月21日函及其所附之裁處書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1 月13日函(有關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25日函(有關附表一編號3 部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21日函及其所附之統一發票影本4 件、裁處書乙份(有關附表一編號4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1 月19日函(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 月15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1 月14日函及其所附之發票清單1 紙(有關附表一編號6 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 月17日函及其所附處分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臺北縣分局99年1 月15日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清單1 紙(有關附表一編號7 部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及其所附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1 月21日函(有關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可佐,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泰谷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本刑,亦於95年5 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或廢止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及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虛偽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多紙及先後多次幫助立代公司等逃漏上開營業稅,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再減其宣告刑至2 分之1 。又按犯最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所明定,是本院依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上開同一方式,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以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炭酸公司)等26家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按各該詳細之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計52紙,再經炭酸公司等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炭酸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208655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不僅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不僅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益聖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你們公司是何時開始跟泰谷公司有生意往來?)大約從民國87或88年開始,生意往來有4 、5 年」、「(你在跟泰谷公司往來時,你們接洽的對象是何人?)是在庭被告丁○○」、「(這4 、5 年是否都是跟被告接洽的?)是的」、「(除了被告之外,你跟泰谷公司往來的時候有無跟其他人接洽?)沒有」、「(在你們跟泰谷公司接洽時,你們有無要求過泰谷公司就你們沒有交易的事實開發票給你們?)沒有」、「(泰谷公司有無主動說要開這樣的發票?)沒有」、「(益聖公司現在有無在營業?)沒有。95年左右就沒有再營業了」、「(益聖公司有無因為逃漏稅遭稅捐機關通知補稅?)沒有」、「(益聖公司跟泰谷公司是買賣什麼產品?)橡膠鈕扣」、「(益聖公司向泰谷公司進貨,一個月交易額平均大約多少?)其中有一段時間營業額很高,一個月都有幾十萬的交易額,一年下來有一、二百萬。除了這段時間,其他時間只有零星的訂單,平均每月大約幾千元、一萬元左右,甚至有時候沒有交易」、「(提示96年度他字第6364號卷第52頁,泰谷公司於88年間曾經開立七張統一發票給益聖公司,金額合計239 萬3622元,這七張發票所示的交易金額是否確有交易的事實?)是的,益聖公司也都有申報這些發票」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品皇企業社擔任何職?)業務」、「(你於何時開始在該企業社任職?)79年左右,我於81年入伍前就在該企業社任職」、「(你們品皇企業社跟泰谷公司生意往來多久?從何時開始往來?)在我還沒有到品皇企業社上班之前就有生意往來了」、「(你於品皇企業社任職後,你們公司跟泰谷公司往來接洽的對象是何人?)是被告丁○○」、「(你除了泰谷公司的被告接洽外,有無跟其他人接洽?)沒有」、「(當時泰谷公司除了被告外,有無其他職員跟你接洽?)沒有」、「(在你跟泰谷接洽期間,泰谷公司有無開立不實發票給你們品皇企業社或是多開發票的情形?)沒有」、「(你現在是否還有在品皇企業社任職?)沒有,這間企業社好像是在九十幾年的時候結束營業了」、「(提示96年度他字第6364號卷第49頁,泰谷公司於88年間曾經開立一張統一發票給品皇企業社,金額為6319元,這一張發票所示的交易金額是否確有交易的事實?)是的。品皇企業社向泰谷公司買橡膠扣子」、「(品皇企業社向泰谷公司購買橡膠扣子,是否固定每月都會進貨?)不一定。我們都是提供泰谷公司的扣子給客戶看,客戶有需求我們才會下訂單給泰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98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且如附表二所示炭酸公司等26家公司,經本院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之結果,認炭酸公司等26家公司於上開同一時間內,均無因持用泰谷公司所虛偽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而遭處分補稅及罰鍰在案之紀錄,此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8年11月27日函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1 月20日函1 份、93年8 月份統一發票影本1 件(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1 月15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9 月23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3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 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4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8年9 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5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 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6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8年9 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7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8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9 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9 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 月17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0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 月16日函(有關附表編號11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8年9 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2部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8年9 月18日函1 份(有關附表二編號13部分)、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 月17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4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5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6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9 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7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21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8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 月24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19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 月24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0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10月16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1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2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25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3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 月23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4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5部分)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 月22日函(有關附表二編號26部分)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僅憑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469號函及其所附泰谷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泰谷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 份、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料、臺北市政府97年5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4733100 號函及其所附之泰谷公司之登記案卷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7年6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 0636 號函及其所附泰谷公司於88年1 月至90年5 月間請領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電腦查詢畫面各乙份等單方逕認之文書資料,在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揆諸上述,容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55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附表一: ┌─┬─────────┬───┬─────┬────┐│編│ 買受人 │總件數│銷售額合計│稅額 ││號│ │ │(元) │(元) │├─┼─────────┼───┼─────┼────┤│1 │立代鈕釦有限公司 │1 │55,000 │2,750 │├─┼─────────┼───┼─────┼────┤│2 │上盟國際股份有限公│2 │50,338 │2,517 ││ │司 │ │ │ │├─┼─────────┼───┼─────┼────┤│3 │伊成實業有限公司 │1 │365,142 │18,257 │├─┼─────────┼───┼─────┼────┤│4 │全真鈕釦實業股份有│4 │114,562 │5,728 ││ │限公司 │ │ │ │├─┼─────────┼───┼─────┼────┤│5 │雅仕福國際有限公司│3 │413,840 │20,692 │├─┼─────────┼───┼─────┼────┤│6 │恆美鈕釦有限公司 │2 │6,324 │316 │├─┼─────────┼───┼─────┼────┤│7 │杉旭企業有限公司 │2 │568,125 │28,406 │├─┼─────────┼───┼─────┼────┤│8 │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2 │152,482 │7,625 │├─┴─────────┼───┼─────┼────┤│合 計 │17 │0000000 │86291 │└───────────┴───┴─────┴────┘附表二: ┌─┬─────────┬───┬─────┬────┐│編│ 買受人 │總件數│銷售額合計│稅額 ││號│ │ │(元) │(元) │├─┼─────────┼───┼─────┼────┤│1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2 │122,760 │6,138 ││ │司 │ │ │ │├─┼─────────┼───┼─────┼────┤│2 │立錩興業有限公司 │1 │2,514 │126 │├─┼─────────┼───┼─────┼────┤│3 │光輝五金工業股份有│1 │1,198 │60 ││ │限公司 │ │ │ │├─┼─────────┼───┼─────┼────┤│4 │捷盟實業有限公司 │1 │1,650 │83 │├─┼─────────┼───┼─────┼────┤│5 │佳穎興業有限公司 │1 │3,287 │164 │├─┼─────────┼───┼─────┼────┤│6 │世瑋行有限公司 │1 │2,140 │107 │├─┼─────────┼───┼─────┼────┤│7 │品皇企業社 │1 │6,319 │316 │├─┼─────────┼───┼─────┼────┤│8 │唐立開發有限公司 │5 │10,780 │540 │├─┼─────────┼───┼─────┼────┤│9 │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1 │286,190 │14,310 │├─┼─────────┼───┼─────┼────┤│10│三元電子股份有限公│2 │2,200 │110 ││ │司 │ │ │ │├─┼─────────┼───┼─────┼────┤│11│祥鴻企業社 │1 │1,667 │83 │├─┼─────────┼───┼─────┼────┤│12│儂來鈕釦股份有限公│5 │7,111 │356 ││ │司 │ │ │ │├─┼─────────┼───┼─────┼────┤│13│倍騰國際股份有限公│2 │1,070 │53 ││ │司 │ │ │ │├─┼─────────┼───┼─────┼────┤│14│亞米加企業有限公司│2 │310,700 │15,535 │├─┼─────────┼───┼─────┼────┤│15│燁克股份有限公司 │3 │34,000 │1,700 │├─┼─────────┼───┼─────┼────┤│16│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1 │18,000 │900 ││ │司 │ │ │ │├─┼─────────┼───┼─────┼────┤│17│騰稼實業有限公司 │2 │53,600 │2,680 │├─┼─────────┼───┼─────┼────┤│18│協興號工業社 │1 │857 │43 │├─┼─────────┼───┼─────┼────┤│19│寶競實業有限公司 │1 │471 │24 │├─┼─────────┼───┼─────┼────┤│20│成美服裝副料有限公│1 │8,383 │419 ││ │司 │ │ │ │├─┼─────────┼───┼─────┼────┤│21│益聖有限公司 │7 │2,393,622 │119,682 │├─┼─────────┼───┼─────┼────┤│22│霆泰企業有限公司 │1 │874,500 │43,725 │├─┼─────────┼───┼─────┼────┤│23│巧韻實業有限公司 │3 │6,609 │330 │├─┼─────────┼───┼─────┼────┤│24│可協國際貿易有限公│1 │656 │33 ││ │司 │ │ │ │├─┼─────────┼───┼─────┼────┤│25│臺灣合盛股份有限公│3 │20,830 │1,042 ││ │司 │ │ │ │├─┼─────────┼───┼─────┼────┤│26│介福興業有限公司 │2 │1,915 │96 │├─┴─────────┼───┼─────┼────┤│合 計 │52 │0000000 │208655 │└───────────┴───┴─────┴────┘附錄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