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淑芬自民國94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20日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0號之新亞洲五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亞洲公司),擔任主辦會計職務,負責會計帳目之總結、登錄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淑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㈠於95年4 月間某日,以新亞洲公司名義,向永豐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成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752元,並指定送貨至其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242 號2 樓住處,供己使用。迨永豐成公司於同年5 月間,向新亞洲公司請款之際,陳淑芬明知上開貨款並非永豐成公司陸續於95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送貨至其上開住處時,由其給付現金履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受款人亦非景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鈺公司),上開支票更非由其郵寄景鈺公司,竟於95年5 月9 日某時,在上址新亞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虛偽登載「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虛偽登載「景鈺、現」等不實事項。嗣於作成後某日,在上址新亞洲公司,將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廠商請款明細表持交新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厚龍查閱而行使之。另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上址新亞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付款簽收簿,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交景鈺公司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新亞洲公司、永豐成公司及景鈺公司。陳淑芬另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永豐成公司,以為上開個人消費貨款之給付,而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 ㈡又陳淑芬明知新亞洲公司於95年間,未曾向臺灣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田公司)訂購貨物,竟於95年7 月3 日後至同年8 月4 日間某日,在上址新亞洲公司,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根,虛偽登載受款人為「淺田」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新亞洲公司及淺田公司。另陳淑芬於上開支票作成後某日,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紙支票侵吞入己,並於同年8 月4 日某時,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存入其所申辦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紙支票後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㈢又其明知新亞洲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僅各支付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貨款3,600 元,竟於95年5 月4 日某時、同年7 月6 日某時,在上址新亞洲公司,將新亞洲公司於上開期日各支付志成公司現金5,040 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本於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並於作成後某日,持以供陳厚龍查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亞洲公司及志成公司。又於95年7 月6 日某時,將其本於業務所持有,登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款項差額1,440 元侵占入己。嗣被告離職後,新亞洲公司重新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亞洲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新亞洲公司代表人陳厚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厚龍於97年1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42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陳厚龍於97年1 月4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厚龍係被告陳淑芬以外之人,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陳述之情節均有不符(詳下述),而其先前之陳述,並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經驗真之程序,即提出事物為證據之一方,必須先提出另一項證據使法院認定該事物就是提出者所聲稱的事物,若證據未經過驗真程序,則與本案之關連性無法建立,自無從於訴訟上引用該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證據能力,本院自應審酌上開文書證據是否與被告於本案另被訴如理由欄叁、二所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罪嫌有何關聯性及可信賴性。經查,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內容,自形式上觀之,與被告於本案另被訴如理由欄叁、二所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與否相關,就本案被告另被訴上開罪嫌而言,自有相當關聯性。然查,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均為告訴人公司提出之電腦列印資料,其中現金支出明細部分又無頁數編碼,有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在卷可查,已難確認上開文書之完整性。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厚龍提出之電腦主機1 部結果,其中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檔案儲存於路徑為C : \Docum e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 桌面\ 原始資料\ 會計\ 現金支出之資料夾中,該檔案最新修改時間為96年1 月18日上午11時46分,又勘驗結果其中96.1.1備註欄空白,與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96.1.1備註欄載有「1/18轉入零用金」等語相異(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 89 號偵查卷宗第202 頁),另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總計」欄載有「支出819485,收入832520」(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 202 頁),核與勘驗結果並無此欄位之記載相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另該電腦中查無與現金支出明細相同之檔案;又扣案電腦桌面檔案,最新修改時間為98年3 月14日,「我的文件」最新修改時間為97年9 月9 日,「資源回收筒」最新刪除資料時間為98年3 月21日等情,有本院99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36 頁)。足徵上開電腦於被告離職後,仍有使用之紀錄,無法確定其內檔案資料與被告在職期間所製作之文書內容,是否具備同一性。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該電腦主機為其在職期間所使用(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正面),證人陳厚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稱:伊不確定扣案電腦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公司內另有3 部電腦,其中1 部已經當掉,另1 部電腦主機為助理使用,第3 部為被告離職後新購,證人呂怡琳之後以被告使用之電腦查詢資料或輸入資料,伊不確定證人呂怡琳有無刪改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卷二第63頁正面)。是本案無從確認上開電腦是否確係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製作相關文書時使用之電腦設備。從而,本案既已無從提出原始檔案以供本院查驗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真實性,則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即屬無從確認係被告在職期間,於業務上所製作,即屬不具可信賴性。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之形式真正,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之證據方法外,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對於其他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主辦會計職務;伊於95年4 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永豐成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合計20,752元,供己使用;另於同年4 、5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並於同年4 、5 月間,在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持交證人陳厚龍而行使之,另在票根登載「景鈺、現」,在付款簽收簿登載上開支票係以郵寄方式交付景鈺公司等語;又伊於同年4 、5 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嗣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存入其所申辦之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支票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另伊代告訴人公司於同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各支付志成公司3,600 元,復於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其餘上開期日各支付志成公司5,04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辯稱:伊所訂購衛浴設備原擬支付現金,惟因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不願收受現金,證人陳厚龍乃提議由伊將現金轉作告訴人公司周轉使用,另由告訴人公司開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因廠商請款明細表疏未更改,且因疏忽,在票根上誤登受款人為景鈺公司,事後付款簽收簿依票根所載填寫,始於付款簽收簿為錯誤之登錄;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原係開立與安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展公司)以支付貨款,因安展公司尚有退貨,該支票本應作廢,證人陳厚龍乃將該紙支票交與伊轉作抵償伊先前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款項,至票根上登載為淺田公司,係因伊疏失所致;志成公司施文鎮偶有併收前期欠款之情形,伊將該部分付款證明登載於他處,卷附資料並非完整,不足以證明伊侵占差額之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出借款項以供告訴人公司周轉,證人陳厚龍始建議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以抵償告訴人公司欠款,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且被告係因疏失始為錯誤之登載,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既不處罰過失犯,被告縱使為上開錯誤之登載,亦不構成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另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並無證據能力,且欠缺名義性,並非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差額款項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至96年1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職務,負責會計、出納之業務,會計帳目之報表由其進行總結之動作,付款簽收簿、廠商請款明細表及票根均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28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則被告為從事會計職務之人,其負責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之製作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95年4 月間,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永豐成公司訂購衛浴設備,金額合計20,752元,該批貨物嗣自同年月6 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陸續送往被告住處,供其使用;被告嗣於95年5 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交付永豐成公司,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另被告於95年5 月間,在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等字樣,並持交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厚龍查閱而行使之,又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登載「景鈺、現」等字樣,另在付款簽收簿登載該紙支票係以郵寄方式寄交景鈺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第 259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被告向永豐成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永豐成公司將貨物送往被告住處,被告以告訴人公司的支票支付貨款,然被告在公司帳上,登載上開貨款係由其個人支付,且在送貨時已付現金,被告另在付款簽收簿上登載為支付景鈺公司,經伊與永豐成公司聯繫後,發覺永豐成公司收到的該紙支票票號,與公司帳冊登記要支付景鈺公司的支票票號相同,這可以證明被告以公司支票支付個人貨款,還作假帳等語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第151 頁、第164 頁)。另證人即永豐成公司負責人蘇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當時有人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伊公司訂購馬桶,貨係送到被告臺北縣板橋市○○街住處,後來伊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此外,並有永豐成公司95 年4 月份收款回條、告訴人公司廠商請款明細表1 紙、永豐成公司銷貨對帳一覽表3 紙、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付款簽收簿1 紙、貨物保管單6 紙、銷貨單3 紙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根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5至28頁、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39 89 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第16 2頁)。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個人消費貨款,又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票根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持其中登載不實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供陳厚龍查閱而行使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後某日,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根上,登載上開支票係支付淺田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於同年8 月4 日將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存入其所申辦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支票後於同年9 月5 日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一第20頁正面)。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最後存入被告帳戶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97年3 月10日函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該支票之票根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74頁、第75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之9 頁、第175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係於95年4 月底製作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及票根,並取得該紙支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然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原稱:該紙支票係於95年5 月初製作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所述前後相迥,已不可遽信。且該紙支票所在支票簿上蓋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之圓戳章,該圓戳章之日期為95年7 月3 日,足見該支票所在之支票簿係於95年7 月3 日始由亞洲五金企業社領用,有該支票簿在卷可查(詳證物袋)。是被告作成上開支票、票根及取得該紙支票之時間,應為95年7 月3 日後之某日,從而,被告於95年7 月3 日後某日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根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及於同年8 月4 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取得該紙支票票面金額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另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代告訴人公司給付志成公司各3,600 元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志成公司員工施文鎮到庭證稱:伊負責志成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伊收取之金額以付款簽收簿伊簽名處所載金額為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68頁)。此外,另有付款簽收簿2 紙及志成公司銷貨單5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第18 4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42頁、第44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7 月6 日,各在廠商請款明細表登載「95年5 月4 日付現5,040 」、「實際支付5,040 」等事項,並各於作成後某日持向證人陳厚龍行使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甚明(詳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第160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且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習慣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再將客戶的請款銷貨單以迴紋針別起來,一起交給證人陳厚龍等語甚明(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復有被告蓋用其別名「亞卉」印章於其上之廠商請款明細表2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79 頁、第183 頁)。是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供陳厚龍查閱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另被告於95年7 月6 日僅支付志成公司3,600 元,卻在廠商請款明細表記載支付志成公司5,040 元,從中侵占差額1,440 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伊於95年7 月6 日確係支付5,040 元與證人施文鎮,然證人施文鎮實際收款金額,應以付款簽收簿所載為準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卷二第259 頁反面、第 260 頁反面)。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以以少報多之方式,從中侵占差額款項等語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從而,被告又於95年7 月6 日將其所持有,登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差額款項1,440 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於上開犯行有諸多辯解。然查:1、被告辯稱:伊經證人陳厚龍建議,將現金轉作告訴人公司周轉,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伊個人貨款,另因伊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厚龍交由伊抵償告訴人公司積欠伊個人債務之款項,惟查: (1)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於95年4 、5 月間向被告周轉現金,因而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抵償債務之事實(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公司帳冊並未核對有被告所辯付現給告訴人公司之帳款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再者,證人陳厚龍雖曾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55,0 00 元,此有帳款清償表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21 頁)。然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陳厚龍,借款日期分別為94年3 月23日前某日、94年12月25日、95年8 月15日及同年10月24日,核無告訴人公司或證人陳厚龍於95年4 、5 月間向被告周轉之相關紀錄。況被告倘得陳厚龍同意,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伊個人貨款,被告理應於永豐成公司請款時,連同告訴人公司95年4 月份貨款,合併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一併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厚龍請領貨款支票,且該支票金額應為伊個人帳款及告訴人公司貨款總額。詎被告竟僅就告訴人公司95年4 月份帳款部分單獨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並向證人陳厚龍請領支票,甚而在該廠商請款明細表註明其個人貨款部分,已由其個人支付完畢,自與事理未合。 (2)再查,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過程,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稱:係證人陳厚龍拿票跟伊換現金,伊將現金交與證人陳厚龍,之後才將證人陳厚龍交付之票據存入伊帳戶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8 頁、第22頁、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29頁、第162 頁);嗣稱:伊本來是要貨到付現給永豐成公司,後來由告訴人公司先幫伊開票付給永豐成公司,再由伊付現給告訴人公司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51 頁、第162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給付現金與證人陳厚龍,因為當時證人陳厚龍表示,告訴人公司缺現金,叫伊把錢給他,等到月底的時候,公司再一起開票給永豐成公司,另證人陳厚龍與伊間有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厚龍拿給伊,叫伊存進去,是證人陳厚龍要還伊錢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9頁、第2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訂購衛浴設備之貨款係支付給證人陳厚龍,以現金連同其他款項,即另外1 張支票交付,那張支票係證人陳厚龍跟伊周轉,這1 次就是給2 筆的錢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同日旋又改稱:伊記錯了,永豐成的錢是存到甲存裡,不是交付現金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8 頁反面);另則改稱:送貨人員並非永豐成公司員工,而係協力廠商,協力廠商不願收現金,伊告知證人陳厚龍,證人陳厚龍即表示那筆錢周轉給告訴人公司,伊即周轉給公司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過程,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庭呈之切結書第4 點,復載有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向告訴人公司借貸24 0萬元等語,有該切結書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14頁)。該切結書又載為係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貸240 萬元,則被告所辯前後相迥,已有可疑。另證人黃姝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告訴人公司之前並不作轉票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1頁),核與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於95 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間止,並沒有作轉票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2頁反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議。 (3)且查,就告訴人公司、證人陳厚龍向被告借款周轉過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直接將現金裝進信封,放在保險櫃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15日甲存帳戶應存入款項短缺5,5000元,證人陳厚龍即向伊周轉55,000元,由伊當日自帳戶提領55,000元現金,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云云(詳本院卷二第99頁)。亦見被告所述前後相迥,自難遽信為真。況被告雖於95年5 月15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55,000元,有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145 頁),然該提款事實亦不當然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將上開款項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再者,依據永豐成公司銷貨對帳一覽表所示,永豐成公司係於單據日期95年4 月6 日、8 日、10日、12日及13日,陸續送貨至被告住處(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6、27頁)。則被告所辯縱令屬實,則其於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於上開期間載運衛浴設備至其住處時,早已知悉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不願代收現金之事實,乃經證人陳厚龍建議將現金轉入公司周轉。是被告於95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已同意將該筆現金轉作告訴人公司周轉。惟既謂為供周轉之用,告訴人公司理應需款孔急,然被告竟遲至95年5 月15日始將款項存入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衡情應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公司於95年4 月間向安展公司訂購金額18,342元之貨物,告訴人公司原擬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支付貨款,惟因支票簽發後,採購人員臨時通知尚有退貨,該支票本要作廢,證人陳厚龍即於95年4 、5 月間,表示將該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59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安展公司之帳為月結帳,95年4 月的帳,安展公司4 月即會送來請款單,伊於95年4 月底就會簽發該支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遲至95 年7 月3 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始簽發,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該紙支票原係於95年4 月底簽發,以預備支付安展公司貨款云云,顯然虛偽不實。況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受款人欄並未填載,又其票根登載為「淺田」乙情,亦有該紙支票及票根影本各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76頁、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75 頁)。則該紙支票倘確係簽發以預備支付安展公司95年4 月份帳款,應無漏載受款人,亦無於票根誤寫受款人為「淺田」之可能。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以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其個人採購之衛浴設備貨款,並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存入其個人帳戶,並因而兌現取得款項,而侵占如附表所示該2張支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2、再者,被告辯稱:伊早已擬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廠商請款明細表,事後忘記更改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廠商請款明細表係於95年5 月9 日製作,伊註明「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等事項,係因伊原本要付現金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於95年4 月底即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88 頁反面),前後所述已屬相異。且查,永豐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請款時提出之銷貨對帳一覽表,其上所載製表日期為95年5 月3 日,有上開銷貨對帳一覽表3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而被告係於永豐成公司請款後,始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連同永豐成公司出具之請款資料,持交證人陳厚龍行使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卷二第260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姝婷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是被告製作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廠商請款明細表,並持以向證人陳厚龍請票之時間,應為永豐成公司作成上開銷貨對帳一覽表即95年5 月3 日後「某日」甚明。況上開廠商請款明細表上蓋有「亞卉」之章,有該廠商請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25頁)。又「亞卉」乃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使用之別名,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該章旁並蓋有95年5 月9 日之日期章,足徵「20752 (由陳淑芬支付)(因為貨款已下貨付現)」等事項,應係被告於95年5 月9 日登載無誤。而被告早於95年4 月6 日至13日間,已知悉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不願代收現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於95年5 月9 日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時,已早明知永豐成公司協力廠商運往其住處之衛浴設備貨款,並非下貨付現,自無可能為如上之記載。其辯稱:原本要付現,後來忘記更改云云,應無足採。是被告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不實事項登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3、又被告辯稱:伊係因疏未注意,誤認應給付貨款與景鈺公司,先於票根上登載擬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景鈺公司,再依據票根登載付款簽收簿,始為錯誤登載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一般廠商請款之後,伊會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再製作支票票根,並依照廠商送來之請款單,由伊確認無誤後,將金額寫在支票上,連同廠商請款明細表交由證人陳厚龍蓋用大章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卷二第260 頁正面、第288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足見,被告係依據廠商請款資料製作票根無誤。惟景鈺公司於95年4 月間,僅向告訴人公司收取1 張面額20,309元之支票,並無其他帳款乙情,業經證人即景鈺公司負責人李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告訴人公司與景鈺公司實際並無金額20,752元之交易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是景鈺公司既未向告訴人公司請款20,752元,被告何有誤認應給付20,752元與景鈺公司,而未先製作廠商請款明細表,逕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登載受款人為景鈺公司之可能。且景鈺公司從未以郵寄方式收取告訴人公司交付之貨款乙情,亦經證人李天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等均是月底由外務統一去收款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核與卷附付款簽收簿原本紀錄情形相合(詳證物袋)。是景鈺公司既從未以郵寄方式收取告訴人公司給付之貨款,衡情被告亦無誤認有郵寄支票與景鈺公司之事實,而在付款簽收簿上為誤載之可能。況查,被告於付款簽收簿上登載:同日另郵寄永豐成公司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40,317元、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日95年6 月5 日之支票1 紙乙情,有上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第170 頁)。證人蘇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伊另外有收到1 張票號AF0000000 號的支票等語甚明(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該紙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既係連號,又均係支付予同一客戶永豐成公司,衡理被告於登載票根及付款簽收簿時,應無誤載之可能。又查,景鈺公司95年4 月份帳款20,309元,該筆帳款係由告訴人公司簽發票號AF 0000000號支票支付,已如前述,並有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39 89 號偵查卷宗第276 頁)。且該紙支票係由景鈺公司員工於95年5 月25日前往告訴人公司收取,並於付款簽發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名確認乙情,亦有上開付款簽收簿可查。而此部分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與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係被告同於95年5 月24日製作,又上開事項登載位置,僅相隔5 頁,均有上開付款簽收簿可參。衡情被告於95年5 月24日為如上登載時,自無誤登之虞。且縱被告因一時疏失誤為登載,其於景鈺公司翌日派人前往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支票時,亦能應查知上情。詎被告均未查知,顯與常情未合。況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根有以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並有該票根影本1 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162 頁)。則以該支票之票根曾經有修改之紀錄,被告理應係詳為查知該紙支票之受款人後,始為更正。詎其明知該紙支票之受款人為永豐成公司,仍登載為景鈺公司,益徵被告並非因疏失而誤為登載自明。綜上,被告應無誤認應將上開支票郵寄景鈺公司,因而誤為登載之情事。是其辯稱因誤登票根,復於付款簽收簿為錯誤之登載云云,亦有不實。 4、另被告辯稱: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根記載「淺田」,係因誤載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當月要開的支票尚有「荃田」,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為上下號,應係因而誤繕云云(詳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嗣又改稱:該紙支票原係預備開給安展公司,以支付貨款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9 頁正面),所述前後不一。且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號上下號,並非「荃田」公司乙情,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在之支票簿可查(詳證物袋)。又告訴人公司與淺田公司於95年4 月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被告並無為告訴人公司支付貨款與淺田公司之必要乙情,業經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復有淺田公司對帳單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451 頁)。從而,被告應無誤認應給付淺田公司貨款,進而於票根為錯誤記載之可能性。且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預備支付安展公司貨款云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縱令被告所辯屬實,其亦應於該支票之票根登載為安展或被告本人,更無誤繕為「淺田」之可能。 5、又被告辯稱:卷附資料並不完整,志成公司偶有併收前期欠款之情形,由伊另登載他處云云,惟證人施文鎮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所收取款項均係當期收迄,如果金額太少會累積2 次再一起收,但是只要去收錢,帳都是清的,伊亦無同日簽2 筆帳之情形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且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習慣將客戶請款之銷貨單與伊製作之廠商請款明細表訂在一起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66頁正面)。然查,被告於95年7 月6 日製作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僅夾帶同年5 月4 日、同年6 月6 日志成公司銷貨單,上開銷貨單金額總計3,600 元,有該廠商請款明細1紙 表及銷貨單2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足見志成公司該次請款金額,總計應僅為3,600 元無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志成公司該次請款,尚有前期94年11月23日未付之1,440 元云云(詳本院卷一第160 頁正面)。惟自被告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觀之,94年11月23日欠款1,440 元係於95年3 月10日支付,核與付款簽收簿所載,志成公司施文鎮95年3 月10日向告訴人公司簽名具領94年10月至同年12月帳,金額共計3,600 元(另含94年10月份720 元、94年12月份1,440 元)等情相符,有應付帳款明細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8 頁、第299 頁)。是告訴人公司94年11月23日應給付志成公司貨款1,440 元,確係已於95年3 月10日支付,並非如被告所辯,於同年7 月6 日支付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之詞,應不足採。且查,卷附廠商請款明細表均蓋有被告常用別名章,被告亦不否認該廠商請款明細表為其所製作。甚者,95年3 月帳部分之廠商請款明細表其上所載不實事項為手寫文字,亦均查無經人竄改之情形。從而,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廠商請款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並侵占其於95年7 月6 日業務上持有之金額1,440 元等節,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 張,以及現金1,440 元,並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罪論科刑: 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51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其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票根上為不實之登載,揆諸前開說明,當屬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廠商請款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據以行使,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應有未當,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及票根等文書為不實之記載,並多次持其登載不實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以行使,又先後多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及現金,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利用同一會計身分之機會對同一之被害人反覆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應有未洽。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如其犯罪行為非僅一個而犯數罪名,即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開說明,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有未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與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支票票根上為不實之登載,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廠商請款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為不實登載,並持登載不實之廠商請款明細表以行使之犯行間,均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各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於95年5 月4 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被告前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各屬於集合犯單一行為之一部分,且最終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甚低,又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其子女年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厚龍對其信任,恣意於其業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對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厚龍所造成之創傷及危害非小,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得以認定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得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厚龍對其之信任,恣意妄為,屢次假藉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財物,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實屬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其已經其兄賠償告訴人公司票款不明部分款項,又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尚非至鉅,另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又以本案被告所涉金額甚低,並無前科紀錄,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其子女尚屬年幼,聲請為緩刑之諭知。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49年臺上字第2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清償告訴人公司240 萬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厚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公司現金部分損失,自難認由本案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且本案亦查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未經以證人呂怡琳名義登記,並由證人陳厚龍實際經營之亞洲五金企業社、呂怡琳及陳厚龍之同意,竟偽以亞洲五金企業社、呂怡琳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厚龍、呂怡琳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5年5 月間,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其個人永豐成公司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伊依照客戶送來之請款單,確認無誤後,把金額寫在支票上,交由證人陳厚龍蓋用大章,伊不確定小章係由何人蓋用,然係證人陳厚龍建議伊將現金轉為告訴人公司周轉,再由告訴人公司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伊個人貨款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厚龍自行簽發,並非被告偽造,被告持以行使,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可言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行為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填載受款人、金額等項目,並經蓋用「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已具備支票之應載事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正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39頁)。是上開支票業經填載應記載之事項,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形式上有效之票據無誤。 2、該紙支票發票人欄雖經蓋用「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然被告否認為其所盜蓋。而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亞洲五金企業社」、「呂怡琳」之章並非伊蓋用,亦非經伊同意而簽發,應係被告偽造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9頁、第62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厚龍前於96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伊未見過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38頁,查證人陳厚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就被告罪嫌之認定雖無證據能力,惟傳聞作為彈劾證據時,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嗣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係以鉛筆在支票上書寫客戶名稱,騙取伊信任,由伊在支票上蓋用「亞洲五金企業社」之大章,經伊授權被告蓋用「呂怡琳」之小章;有時伊會授權被告一起蓋用大小章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42頁);又於同年8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未經伊授權,自己開立;被告與伊對帳時,支票抬頭均以鉛筆書寫,嗣被告自行將抬頭蓋掉,當時被告拿支票給伊蓋章時,還會給伊另外公司帳單,抬頭亦以鉛筆書寫,伊才會被騙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44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盜用大小章自行簽發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9頁正面)。是證人陳厚龍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過程,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又查,證人陳厚龍於97年1 月4 日偵訊時先稱:伊有公司大章,小章放在被告那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42頁);嗣於同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伊在被告侵占那時期,大小章都放在保險櫃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嗣於同年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449 頁);再於本院99年6 月10日審理時改稱:大章放在保險櫃,小章由被告保管云云(詳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另於本院同年11月25日審理時改稱:大小章均放在保險櫃中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81 頁正面)。是證人陳厚龍就「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印章保管方式,先後陳述情節亦屬相迥,復核與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放在保險櫃等語相異(詳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足徵證人陳厚龍證言之憑信性不足,自不宜僅憑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本案除證人陳厚龍唯一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未經證人陳厚龍之同意,而逕自盜蓋「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以偽造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所偽造。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罪嫌,與其前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9 月21日,僅各支付志成公司貨款3,600 元,竟接續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1日,將告訴人公司各支付志成公司現金5,040 元、5,040 元、5,040 元及4,320 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並接續將其本於業務,於95年5 月4 日、同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1日所持有,登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差額款項共7,200 元侵占入己。又明知其於95年7 月27日及同年12月8 日,代告訴人公司簽收貨款240 元、19,000元、3,000 元及25,000元共4 筆,並已轉入公司零用金,竟於95年7 月27日,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現金支出明細銷貨收入欄,虛偽登載該日僅收入3,240 元,於同年12月8 日則故未登載任何收入款項,以此方式將差額款項44,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厚龍、呂怡琳之證述、廠商請款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貨款簽收交接簿、現金支出明細及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告訴人公司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為伊負責製作之會計帳冊,伊代告訴人公司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9 月21日各支付志成公司3,600 元,另於同年7 月27日代告訴人公司收取現金240 元、19,000元及3,000 元,於同年12月8 日收取現金25,000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均非完整資料或原始資料,恐有遭他人竄改之嫌,無從遽認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及現金支出明細均無證據能力,且欠缺名義性,並非文書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1、被訴於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為不實登載及侵占差額款項部分: (1)志成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9 月21日,各向被告收取貨款3,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1 頁正面),並據證人施文鎮到庭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68頁正面),另有付款簽收簿3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0 頁、第184 頁、第191 頁)。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形式上係被告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甚詳(詳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厚龍、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第64頁反面)。而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上載有告訴人公司分別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1日,各給付志成公司5,040 元、5,040 元、 5,040 元及4, 320元等情,亦有該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4 紙在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第185 頁、第187 頁、第190 頁)。是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之登載內容與被告實際代告訴人公司支付志成公司之款項不符乙節,應堪認定。然查,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並不見完整性、同一性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三)。是縱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登載內容與被告實際支付志成公司款項不符,因無從逕認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之現存內容全係被告所製作,更無從遑論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2)另被告被訴於95年5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1日,在卷附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為不實之登載,並侵占其於95年5 月4 日、同年8 月29日及同年9 月21日持有,登載已支付志成公司之差額款項共7,200 元之事實,雖據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與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均有差額,足見被告有侵占此差額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42 頁、第152 頁、第 166 頁)。然證人呂怡琳證述之情節,係以卷附上開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為立論基礎,而該廠商貨款現金支出明細既無證據能力,則證人呂怡琳指證之情節,即失所附麗,已無從遽信。另本案亦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以上開方式侵占差額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況查,被告製作之95年4 月10日廠商請款明細表(同年5 月4 日取款部分)既登載志成公司係請領95年3 月帳,有該廠商請款明細表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79 頁)。而證人95年5 月4 日僅取款3,600 元乙節,亦如前述。然志成公司施文鎮又於95年10月12日向告訴人公司取款現金1,440 元乙情,有付款簽收簿1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229 頁)。查該日付款簽收簿收款摘要欄載有「3/4 」等語,經核與告訴人公司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志成公司應付債款明細中95年3 月4 日之帳務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 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88 頁)。則證人施文鎮於95年10月12日收取之帳款,即相當可能係補收95年5 月4 日請款未清之95年3 月帳。是被告究有無侵占95年5 月4 日帳冊差額1,440 元,則存有合理可疑之處,自亦無從逕認其有何業務侵占罪嫌。 2、被訴於現金支出明細為不實之登載及侵占差額款項部分:(1)被告於95年7 月27日,為告訴人公司收取240 元、19,000元及3,000 元現金,以及另於同年12月8 日,為告訴人公司收取25,0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 1頁正面),另有貨款簽收交接簿2 紙及出貨單2 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93 頁、第195 頁、第197 頁)。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現金支出明細,形式上,為被告本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乙節,業據證人黃姝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而上開現金支出明細僅載有95年7 月27日收取現金240 元、3,000 元,漏載同日收款 19,000 元 及同年12月8 日收取現金25,000元之事項等情,復經證人呂怡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64 頁),亦有上開現金支出明細2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94 頁、第198 頁)。是卷附現金支出明細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乙情,應堪認定。 (2)然查,上開現金支出明細亦不見完整性、同一性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詳理由欄壹、三),被告亦否認其有何虛偽登載之事實。是縱卷附現存之現金支出明細漏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於95年7 月27日收取現金19,000元,及同年12 月8日收取現金25,000元等事項,亦無從逕認係被告故意漏未登載,並以此方式侵占差額款項。且查,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侵占上開2 筆款項,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事實,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既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與前揭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前有關牽連犯規定)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未經亞洲五金企業社、呂怡琳及陳厚龍之同意,竟偽以亞洲五金企業社、呂怡琳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厚龍、呂怡琳於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於95年4 、5 月間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嗣於同年8 月4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伊所申辦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兌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公司有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原係開立以支付安展公司95年4 月份貨款,因尚有退貨,本應作廢,證人陳厚龍將該紙支票交付伊,以清償伊前為告訴人公司墊付之欠款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證人陳厚龍自行簽發,並非被告偽造,被告持以行使,當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可言等情為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填載金額等項目,並經蓋用「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二第260 頁正面),並有上開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736號偵查卷宗第74頁)。是上開支票發票人欄業經蓋用「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已具備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乙節,雖可認定,然被告否認上開支票之大小章為其所盜蓋。再者,證人陳厚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章並非伊蓋用,亦非經伊同意而簽發,應係被告偽造云云(詳本院卷二第59頁、第62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厚龍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過程,及告訴人公司保管「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大小章之方法,前後所述不一,業如前述(理由欄參、一、(四)第2 點),自不宜僅憑證人陳厚龍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呂怡琳於偵訊時,亦未指述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情節(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第141 頁、第151 頁、第163 頁、第448 頁)。是本案除證人陳厚龍唯一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擅自盜蓋「亞洲五金企業社」及「呂怡琳」之大小章於其上,自無從逕認該紙支票係被告偽造。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積極事證,尚無從確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面額 │ ├──┼─────┼─────────┼─────┼────┤ │ 1 │AF0000000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亞洲五金企│20,752元│ │ │ │(現已概括讓與中國│業社、呂怡│ │ │ │ │信託商業銀行)西蘆│琳 │ │ │ │ │洲簡易型分行 │ │ │ ├──┼─────┼─────────┼─────┼────┤ │ 2 │AF0000000 │同上 │同上 │18,3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