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2號97年度訴字第4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08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1450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貳枚、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前揭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貳枚、前揭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章各壹枚、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上之偽造印文、前揭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之父曾與程鈺婷結婚,嗣甲○○經程鈺婷同意登記為鎧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鎧譽公司)負責人並在鎧譽公司擔任會計,職司辦理鎧譽公司匯款、帳務等相關業務,詎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受黃品羱委託,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中華民國企業領袖協進會」之人民團體社團登記立案證書暨黃品羱乃當選該人民團體第一屆理事長之當選證書等事宜,惟因遲未提供相關文件與內政部賡續辦理,其乃明知內政部尚未核准該社團相關立案登記申請,詎其為敷衍業已辦理完竣,竟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所任職之鎧譽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偽造公、私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內政部印」公印1 枚、「內政部部長李逸洋」私印1 枚,將之蓋用於所偽造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以偽造表明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5日成立、會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2 號5 樓之中華民國 企業領袖協進會,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經內政部核定已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並頒發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黃品羱當選中華民國企業領袖協進會第一屆理事長、任期自中華民國10月15日至97年10月15日止之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等意旨之特種文書各1 紙後,旋將該等證書郵寄至黃品羱位於桃園縣之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品羱、內政部核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暨負責人當選證書之正確性,嗣因黃品羱發覺有異,詢問內政部承辦人員,始悉上情。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包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鎧譽公司款項,未依指示匯款予鎧譽公司客戶以為貨款支付,而逕自將款項侵占入己後,且旋為掩飾各該侵占犯行,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施雅貞」印章1 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圓戳章1 枚,蓋用於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並填寫相關收款行、帳號、收款人、匯款金額、聯絡電話等事項,表明已依指示將款項匯與鎧譽公司客戶後,持之繳回鎧譽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鎧譽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行、收款人等。 ㈢、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其所持有之程鈺婷款項,未依指示匯款予程鈺婷所指定之人,而逕自將款項侵占入己後,且旋為掩飾各該侵占犯行,亦持其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匠所偽刻之「施雅貞」印章1 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圓戳章1 枚,蓋用於所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並填寫相關收款行、帳號、收款人、匯款金額、聯絡電話等事項,表明已依指示將款項匯與程鈺婷所指定之人後,持之繳回程鈺婷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程鈺婷、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行、收款人等。 ㈣、嗣因有鎧譽公司客戶反應遲未收到貨款,程鈺婷向甲○○查詢後,甲○○為恐事跡敗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 月4 日起,在鎧譽公司內,接續將鎧譽公司在台灣企銀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內頁第8 頁96年5 月4 日提領15萬元之存提款紀錄項下之存提款紀錄,接續偽造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共24筆之存提款紀錄後交付程鈺婷而行使之,以示鎧譽公司在台灣企銀前開帳戶內,於96年8 月21日前尚有41萬941 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鎧譽公司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案經程鈺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黃品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10月6 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3 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2號)審理;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7年10月27日就被告追加起訴並於97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82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併就上開2 案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且經證人黃品羱、程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黃品羱提出被告所郵寄交付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 紙、程鈺婷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8紙、鎧譽公司在台灣企銀之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內頁數紙;而黃品羱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各1 紙,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說明內政部究竟有無核發該等證書,經內政部函覆稱該等證書所載內容及格式均與內政部核發之證書不符,各該證書並非內政部所核發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0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70169602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足見該等證書確屬偽造無疑;此外,且有偵查卷附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20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690241 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月20日永豐銀台中分行(096) 字第00041 號函、寶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1日寶豐發字第253 號函、富邦金控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96年11月20日北富銀城東字第9600429 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6年11月22日96南北字第0619600345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11月21日(96)北高字第09601350162 號函、國泰是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1月22日國世台中字第357 號函、三峽鎮農會96年11月23日北縣峽農信字第0960000779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6日北富銀天母字第961126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6年11月27日合金豐存字第0960005325號函、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6年11月22日096 淡信昌字第0716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北簡易型分行96年11月27日永豐銀東台北簡易分行(096) 字第00002 號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6年11月26日(96)新光銀北屯字第96196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2月7 日合金中匯字第09600063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11月30日合金永和字第0960005161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7年6 月27日(97)北高密字第09701300027 號函、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7年6 月30日中北屯字第09708700203 號函、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7年7 月1 日097 淡信昌字第0432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偵查卷附之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各1 枚,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私印文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內政部部長李逸洋」私印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次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犯,然其此2 犯行若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所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則屬牽連犯之2 行為,惟於牽連犯廢除後,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及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行為人雖先有偽造公印文行為,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偽造公印文為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為高度行為,然因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應可比照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例,依吸收犯之法理,得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低度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此見解者,參張淳淙,「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按行為如具單一之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行為,如有時空密接性,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茲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雖身為鎧譽公司會計,職司辦理鎧譽公司匯款業務,然其代程鈺婷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僅係基於個人情誼另受程鈺婷委託而處理程鈺婷個人事務,非因基於擔任鎧譽公司會計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且其所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係程鈺婷而非鎧譽公司所有,是其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如事實欄一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該次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及其如事實欄一㈢(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各該次之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各是出於單一之目的,要分將如附表一、二所述之款項據為已有,且各具客觀相關性及時空密接性,而各得視為一行為,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各該次業務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各該次侵占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顯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各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指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述行為),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既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容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即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指事實欄一㈠部分)、業務侵占罪(指事實欄一㈡部分,惟因屬集合犯,僅論以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述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1 日、96年8 月21日,計3 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事實欄一㈣部分)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反將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款項擅自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鎧譽公司、程鈺婷之權益,復又為掩飾侵占犯行,冒用銀行行員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使告訴人及各該收款人、付款銀行等均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固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 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雖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述偽造公印文犯行部份,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16日方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且旋於同日即經警於花蓮機場緝獲到案,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犯行之犯罪時間復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條例第3 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被告此犯行部份尚無該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其仍應獲減刑之寬典,是就被告前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茲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述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時點,俱在96年4 月24日後,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雖於91年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併於92年6 月16日確定,然其此緩刑之宣告其後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所宣告之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與程鈺婷、黃品羱各以47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程鈺婷、黃品羱併俱於和解書中載明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2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㈢、被告所偽刻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內政部部長李逸洋」印文各2 枚,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施雅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處現金出納章、收付訖」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偽造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台內社字第0950072004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各已行使交付予程鈺婷、黃品羱,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一 ┌──┬────┬───────┬──────────┬ ─────────────┬──────┐ │編號│偽造之台│偽造之台灣中小│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應沒收之物 │ │ │灣中小企│企業銀行匯款申│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所│ │ │ │業銀行匯│請書(匯款人證│證明聯)內,所填寫之│ 填寫之匯款金額(即侵占之金│ │ │ │款申請書│明聯)內,所填│解款行帳號 │ 額) │ │ │ │(匯款人│寫之收款人 │ │ │ │ │ │證明聯)│ │ │ │ │ │ │內,所填│ │ │ │ │ │ │寫之日期│ │ │ │ │ │ │(即侵占│ │ │ │ │ │ │日期) │ │ │ │ │ ├──┼────┼───────┼──────────┼ ─────────────┼──────┤ │ 一 │96年6 月│獅子心家電股份│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 1330元 │左列單據上偽│ │ │13日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號 │ │造之「台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南│ │ │ │ │ │ │台北分處現金│ │ │ │ │ │ │出納章、收付│ │ │ │ │ │ │訖」、「施雅│ │ │ │ │ │ │貞」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二 │同上 │萬兆企業有限公│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義│ 1萬 │同上 │ │ │ │司 │山分行00000000000 號│ 7290元 │ │ ├──┼────┼───────┼──────────┼ ─────────────┼──────┤ │ 三 │同上 │緯裕印刷有限公│合作金庫永和分行 │ 12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 四 │同上 │巨揚開發實業有│臺中市聯信商銀北屯分│ 8785元 │同上 │ │ │ │限公司 │社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五 │同上 │雅仕蘭黛國際股│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 5351元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 │ │ │ ├──┼────┼───────┼──────────┼ ─────────────┼──────┤ │ 六 │同上 │鑫達隆實業有限│寶華銀行豐原分行 │ 1萬元 │同上 │ │ │ │公司 │000000000000號 │ │ │ ├──┼────┼───────┼──────────┼ ─────────────┼──────┤ │ 七 │同上 │錩燦企業有限公│台北銀行天母分行 │ 1萬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7190元 │ │ ├──┼────┼───────┼──────────┼ ─────────────┼──────┤ │ 八 │同上 │錩運企業有限公│永豐銀行臺中分行 │ 22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 │ ├──┼────┼───────┼──────────┼ ─────────────┼──────┤ │ 九 │同上 │上禾友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 1280元 │同上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十 │同上 │僑江股份有限公│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 │ 900元 │同上 │ │ │ │司 │000000000000號 │ │ │ ├──┼────┼───────┼──────────┼ ─────────────┼──────┤ │十一│96年7 月│僑江股份有限公│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5萬元 │同上 │ │ │30日 │司 │行000000000000號 │ │ │ ├──┼────┼───────┼──────────┼ ─────────────┼──────┤ │十二│96年8 月│優妮康實業有限│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2萬 │同上 │ │ │21日 │公司 │00000000000號 │ 8224元 │ │ ├──┼────┼───────┼──────────┼ ─────────────┼──────┤ │十三│同上 │萬兆企業有限公│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義│ 13萬 │同上 │ │ │ │司 │山分行00000000000 號│ 9748元 │ │ ├──┼────┼───────┼──────────┼ ─────────────┼──────┤ │十四│同上 │智富奈米生化科│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3萬35 │同上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 元 │ │ └──┴────┴───────┴──────────┴ ─────────────┴──────┘ 附表二 ┌──┬────┬───────┬──────────┬ ─────────────┬──────┐ │編號│偽造之台│偽造之台灣中小│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應沒收之物 │ │ │灣中小企│企業銀行匯款申│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所│ │ │ │業銀行匯│請書(匯款人證│證明聯)內,所填寫之│ 填寫之匯款金額(即侵占之金│ │ │ │款申請書│明聯)內,所填│解款行帳號 │ 額) │ │ │ │(匯款人│寫之收款人 │ │ │ │ │ │證明聯)│ │ │ │ │ │ │內,所填│ │ │ │ │ │ │寫之日期│ │ │ │ │ │ │(即侵占│ │ │ │ │ │ │日期) │ │ │ │ │ ├──┼────┼───────┼──────────┼ ─────────────┼──────┤ │一 │96年6 月│李佩芳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左列單據上偽│ │ │23日 │ │000000000000 號 │ │造之「台灣中│ │ │ │ │ │ │小企業銀行南│ │ │ │ │ │ │台北分處現金│ │ │ │ │ │ │出納章、收付│ │ │ │ │ │ │訖」、「施雅│ │ │ │ │ │ │貞」印文各1 │ │ │ │ │ │ │枚 │ │ ├────┼───────┼──────────┼ ─────────────┼──────┤ │ │同上 │安信信用卡款代│永豐銀行東臺北分行 │ 5萬元 │同上 │ │ │ │收帳戶 │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二 │96年8 月│蘇陳招 │三峽農會橫溪分部 │ 1萬 │同上 │ │ │1日 │ │00000000000000號 │ 8000元 │ │ ├──┼────┼───────┼──────────┼ ─────────────┼──────┤ │三 │96年8 月│李佩芳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 4萬元 │同上 │ │ │21日 │ │000000000000 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