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6年4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67號8 樓「合芳美容坊」會計,負責向客戶收取費用、經手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該美容坊現金款項及將收支情形登載於自製之收支明細表、現金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身為會計,於收受該美容坊各種款項後,均應據實處理,不得將之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4 月2 日),藉保管客戶甲○○所繳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5000 元之機會,將其中20000 元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容坊負責人乙○○。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間某日,藉保管丙○○投資合芳美容坊入股款100000元之機會,將其中50000 元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該美容坊負責人乙○○。嗣乙○○於96年10月間察覺戊○○有侵占款項之嫌,經與該美容坊員工丁○○、戊○○共同對帳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依據之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曾經手丙○○所繳投資股款100000元,但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客戶甲○○所繳之消費款,其並未經手,並不知實際情形,丙○○之入股款100000元經分期繳納完畢後,已全部繳交美容坊,當中50000 元已經入帳,另50000 元雖無入帳紀錄可以證明,但實際上已繳交美容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期擔任合芳美容坊會計,負責前揭業務事項及該美容坊負責人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合芳美容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826號卷第32頁),而本件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間因察覺帳目數額有異,故要求被告交出帳目資料,經乙○○、丁○○與被告3 人對帳結果,發覺短少2 筆款項即甲○○繳交之消費款20000 元及丙○○之入股款50000 元等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卷附收支明細表、現金帳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未曾經手甲○○所繳款項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該美容坊所收款項均交由被告保管、入帳,其陸續向甲○○收款合計35000 元均交給被告,案發後經對帳查證結果,甲○○所繳款項,僅其中2 筆10000 元及5000元有入帳,其餘款項均未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所辯與證人丁○○前開證述並不相符,經審酌由被告親筆記錄之帳目資料,其中96年8 月9 日之現金帳確實記載甲○○繳交5000元(見同他字卷第62頁),核與丁○○前開證述相合,反觀被告既辯稱未曾經手甲○○所繳款項,卻又於該8 月9 日之現金帳上記錄甲○○繳交5000元,益見其辯並非實情,況本院遍觀卷附由被告親筆記錄之收支明細表及現金帳,被告就美容坊之一般支出、客戶繳交之消費款及進貨費用等事項均一一臚列,何獨除甲○○部分未經手處理,此實與常情相違,遑論被告身為會計,負責經手、保管客戶繳交美容坊消費款項,本為其職掌範圍,可見被告以前詞置辯意在卸責,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丙○○投資款100000元均已繳交美容坊,當中50000 元有入帳紀錄,另50000 元雖無入帳紀錄但實際上已繳交美容坊云云,並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亦與乙○○、丁○○於對帳後發現短少該筆未入帳50000 元款項之結果不符;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書面說明、刷卡紀錄等證據,丙○○於96年6 月14日以刷卡方式支付40000 元予被告後(刷卡2 筆,每筆20000 元,詳刷卡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47 號卷第9 頁),迄於96年9 月23日支付尾款現金15000 元結清為止(詳丙○○於96年10月24日與乙○○對帳後簽署之書面說明,見同他字卷第26頁),其餘45000 元部分,證人丙○○已證述係以現金分多次支付,每次交給被告5000元到10000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經核丙○○之證詞及前開刷卡紀錄、書面說明,認上述以現金分次支付45000 元款項部分,丙○○就分期支付現金之時間及數額所為之說明,雖有陳述不清之情形(詳後述),然丙○○前開證述該45000 元部分係以現金分多次給付,每次5000元到10000 元不等等語,則恰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丙○○入股款項100000元有付滿,第一次係刷卡支付,之後係分期以現金慢慢支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自屬可採,惟觀丙○○投資股款之入帳情形,被告除於96年6 月21日將其中5000 0元入帳外(詳收支明細表,見同他字卷第16頁),至96年10月間乙○○察覺有異與被告對帳時止,遍觀合芳美容坊自96年6 月至10月之收支明細表及現金帳,均無其餘丙○○投資款項之入帳紀錄,是以前開丙○○投資款項支付方式以觀,丙○○於96年6 月14日以刷卡方式支付40000 元予被告後,其餘60000 元即分期以現金支付被告,期間每次支付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至同年9 月23日支付尾款15000 元結清為止,衡情,包括尾款15000 元在內,自96年6 月至同年9 月23日止,應有多次支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存在,然被告對此竟無法提出何入帳紀錄以供查證,與本件被告執行其他記帳事項時臚列各項收付情形迥異,益見被告所辯不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竟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錢財,犯後無心賠償,應受非難,惟審酌其平日素行尚佳,及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客戶甲○○繳交之消費款數額,除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即20000 元外,尚侵占50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查,甲○○固於96年4 月2 日與合芳美容坊簽訂會員消費契約,約定甲○○之服務費用為70000 元,惟丁○○於簽約後陸續向甲○○收款,至96年8 月間合計收取35000 元並交給被告,案發後經對帳查證結果,甲○○所繳款項部分,僅其中2 筆10000 元及5000元有入帳,其餘20000 元並未入帳等語,有前開證人丁○○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頁)及96年8 月9 日現金帳可憑(見同他字卷第62頁),是本件除已經認定被告侵占甲○○消費款20000 元外,並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共收受丙○○投資股款100000元,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僅於96年6 月21日收支明細表上登載收入50000 元;另合芳美容坊因向亨達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借用信用卡刷卡機,而與亨達公司約定須支付該公司手續費用即刷卡數額之6.5 %,被告身為會計,明知客戶林俊旗等4 人刷卡消費數額合計99000 元依上開比例應撥付之手續費為6435元,竟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7 月份之現金帳上記載撥付亨達公司之金額為9685元,因認上開2 部分均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並認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96年6 月21日收支明細表、96年7 月份現金帳及亨達公司刷卡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收支明細表及現金帳之紀錄為其登載,惟否認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丙○○投資款項之支付,一開始是刷卡支付,其餘部分係以現金分期支付,於96年6 月21日左右,丙○○支付款項約達50000 元,其登載上並無不實,及96年7 月份撥付予亨達公司之手續費用確為9685元無訛,並無利用此項記載侵占任何款項,係因現存帳目資料不全,無法提出此部分詳細記錄以為說明,但確無登載不實之情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收受丙○○投資款100000元,卻僅在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50000 元,登載不實云云,惟依前開證人丙○○之證詞、書面說明及刷卡紀錄,雖可認定丙○○已全數支付投資款100000元予被告,且其中40000 元係丙○○於96年6 月14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及尾款15000 元係丙○○以現金於96年9 月23日支付等事實外,其餘陸續以現金分期支付被告,每次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合計45000 元款項部分,各分期支付之時間與數額,依前開書面說明所示(見同他字卷第26頁),除尾款支付時間、數額之記載明確可信外,其餘各期支付之時間並未清楚載明,而該書面說明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丙○○確認後,證人丙○○仍無法清楚說明各期以現金支付之時間、數額,衡情,以每期5000元到10000 元不等之數額分期支付,受分期瑣碎及數額不大之影響,若非於支付前後詳細記錄細節,單憑記憶事後追索,實有一定困難,反觀被告於96年6 月21日收支明細表記載收入丙○○款項50000 元,對照前開丙○○於同年6 月14日以刷卡支付40000 元,其餘60000 元以每次5000元到10000 元不等數額支付等事實,被告此部分入帳之登載,從時間點及數額加以觀察,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辯解此部分登載並無不實,尚非無稽。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依比例應撥付之手續費為6435元,竟於96年7 月份之現金帳上記載撥付金額為9685元,為登載不實云云。經查,被告所稱現存帳目資料不全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乙○○證述相符,本院經核96年7 月份現金帳中雖有科目「6.5% 9685 元」之記載(見同他字卷第30頁),而依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該部分登載確係因刷卡而應支付亨達公司之手續費,然細繹該頁現金帳,並無日期之記載,經與亨達公司刷卡紀錄比對後(見同他字卷第66頁),並無法確定此處9685元係告訴人乙○○所指借用刷卡機供客戶林俊旗等4 人刷卡消費後應支付予亨達公司之手續費,此部分登載是否確係不實,並非無疑;而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就上開刷卡紀錄與7 月份現金帳比對後,因覺被告可能有侵占款項嫌疑,而向檢察官提出此部分指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似無侵占情形,經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表示此部分因帳目資料不全無法推敲是否確有不法,以上均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同調偵字卷第19、20頁),是本件既無從認定其間是否確有不法,自難以此不全之帳目資料遽論被告此部分確係登載不實,況從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論,矧被告若未侵占款項,即無掩飾或彌縫帳目數額之必要,何須在帳目上故為不實之登載,以被告身為會計專業,實難認其會為此有害無益之舉動,況對照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其侵占甲○○消費款20000 元及丙○○投資款50000 元,均係藉保管機會直接將款項侵吞入己而未入帳,與此處「以少報多」(公訴意旨認正確撥付之手續費應為6435元,卻登載9685元)明顯不同,而在無法確認此部分登載與侵占有關之前提下,自無從將此登載不符之處,逕以侵占資金缺口之彌縫手段視之,反觀被告對此固僅辯稱因帳目資料不全致無法說明等語,惟帳目資料不全既屬實情,其辯亦非無可信之處,是既無積極證據可認此部分登載不符之處確係出於犯意而為,自難以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二、至公訴意旨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名,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帳冊,係指經營商業依法應設置之帳簿而言,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非依此設置之帳簿,縱有不實,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蓋依商業會計法第79條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號,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而依經濟部84年6 月20日經 (84) 商字第84210400號函釋所示,此小規模與否之判斷係以每月銷售額20萬元以下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定,是類此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基於稅捐課徵技術及成本效益考量,本無要求依商業會計法設置簿冊之必要;反之,對較具規模以上之商業單位,基於稅捐課徵及行政管理之需要,自應依商業會計法設置簿冊,且依此設置之簿冊尚必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0條規定接受主管稽徵機關檢查並蓋印查驗。查合芳美容坊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為合夥組織,依卷內客戶消費情況以觀,確為小規模經營,而卷附被告所製之收支明細表、現金帳,並無何蓋印查驗之情形,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9條所定得不適用該法之小規模合夥組織,是本件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現金帳等,即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自無該法適用之餘地,併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