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原名林建緯.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趙哲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葉嘉賦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 告 辰○○原名羅英. 選任辯護人 繆聰律師 被 告 丁○○ 李瑞文 林芬正 高文義 馬敏男 張志銘 吳德慶 許志強 劉志宏 鄭國圍 許萬樂原名許立達. 壬○○ 庚○○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59號、第11156 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21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暨追加起訴(97年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予以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鄭國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德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天九牌肆副、骰子伍顆、記帳單壹張、賭客聯絡電話表貳張、監視器鏡頭貳個、監視螢幕貳臺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己○○、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許萬樂、辰○○、壬○○、庚○○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因其友人林宛儒與簡素霞間有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攤位承租糾紛,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傍晚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之3 、43之4 號攤位前,向簡素霞恫稱:「這些攤位都不能碰,也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如果要收租金,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簡素霞,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丙○○復又因其友人黃國雄自認對郭博鑫有工程承攬衍生之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99,750 元未獲清償,但催討不順,丙○○知悉後竟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恫嚇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郭博鑫,足以生損害於其安全。 二、鄭國圍(綽號「阿偉」、「阿圍」)因覬覦建築工地廢鋼筋(即俗稱下腳料)變賣之利益,於96年3 月21日上午,先委由許萬樂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211 巷內「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康公司)所屬之漳和段工地內,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詢問有無下腳料可供收購,伍漢文回稱需等待工地主任劉偉誠回來後決定,許萬樂並留下聯絡電話,俟劉偉誠返回工地後先後與鄭國圍聯繫後,雙方針對下腳料之收購價格均未能談妥致無達成協議,詎鄭國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力安」之成年男子,於96年3 月24日12時至14時左右,駕駛車號不明之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內放置於平台上之鋼筋(重約1.2 公噸,市價約14,400元),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鄭國圍等人駕車強行載運約1.2 公噸之廢鋼筋離開現場,僅得另行要求其等應過磅並按市價結帳,但鄭國圍於過磅後即以身上並無足夠的錢云云為由,隨即離開,且旋於當日即將所取走之廢鋼筋載至某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 三、吳德慶意圖營利,自96年4 月1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1號1 樓房屋,裝設監視錄影器後,供應天九牌、骰子等物,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賭客每人發四張牌,再以每二張牌為一組比大小,贏者可取回與下注金額相當之金錢,輸者則下注金由莊家收取,賭客則可自由將給予吳德慶之抽頭金投入現場之紅色箱內。嗣於96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正在該處賭博之己○○、陳鄉松、黃世斌、周勝男、謝誌良、許正宗、郭正熙、鄭達全、羅榮、洪國欽、莊福進、林豐元、莊登智、周明豐、吳瑞慶、李宗倫、李吳金花,並扣得天九牌4 副、骰子5 顆、記帳單1 張、賭客聯絡電話表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螢幕2 臺、賭資220,100 元(上列賭客及查獲之賭資部分均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600 元,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於97年5 月30日對被告己○○(原名林建緯)、丙○○、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鄭國圍等15人向本院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59號、第1115 6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21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並於97年8 月2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而於本院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被告許萬樂(原名許立達)與上開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7年8 月4 日就被告許萬樂追加起訴並於97年9 月9 日繫屬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9號),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己○○於公訴人以96年度偵字第9559號、第11156 號、第11747 號、第19260 號、第21136 號、第22751 號、第27258 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後,另再因涉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9260 號、第22751 號提起公訴,並認該案同起訴之被告辰○○、壬○○、寅○○等人,又與上揭已起訴被告己○○、丙○○、丁○○、趙哲明、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許志強、葉嘉賦等人均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訴字第5223號繫屬),核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並先後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案件自得合併審判。 貳、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於警詢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查本件公訴人分別以證人簡素霞於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即事實一部分)之證據,及以證人劉偉誠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鄭國圍涉犯恐嚇取財罪(即事實二)之證據,然前開證人在警詢之供述,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經被告丙○○、鄭國圍對前揭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是經本院比對證人簡素霞、劉偉誠等人於警詢、審判中就被告丙○○、鄭國圍等人分別涉犯情節之證述後,本院判斷如下:⑴證人簡素霞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因其與林宛儒間之攤位承租糾紛而對其恐嚇之情節,核與其在警詢所述大致相同,並無不符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未合,又前載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丙○○暨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簡素霞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丙○○涉犯恐嚇罪部分無證據能力。⑵證人劉偉誠於警詢證述其遭被告鄭國圍以恐嚇脅迫手段,強行至合康工地載走1. 2公噸之廢鋼筋,迄今並未付款等語,核與其在審判中證稱略以:當時確實有人至工地表示要購買下腳料,當時我有說要照正常程序來買,對於在庭被告均無印象,印象中他們有要買,但後來好像沒有載走,因為價錢沒有談成,警詢中警察是用引導式的問法,且有些記載比較誇張,當時「阿圍」載走下腳料後,後來還有載回來,因價格未談妥,在工地常遇到這種事,問題只在於價碼怎麼談而已,且來工地的人講話口氣都比較重,但沒有被恐嚇,且不至於感到恐懼等語,明顯不符。惟經審酌被告鄭國圍自始均不否認有至合康工地載走廢鋼筋,迄今尚未付款之事,故證人劉偉誠在審判中證述:「阿圍」載走下腳料後有再載回來云云,顯屬不實,可見證人劉偉誠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再者,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就遭鄭國圍脅迫強行載走廢鋼筋之證述,乃與事後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而其在偵查之證述內容,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後,證人劉偉誠當庭所述內容確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97年重訴字第49號卷〈下均簡稱本院卷〉㈤第193- 212頁),從而劉偉誠於警詢之證述確實可信。此外,被告鄭國圍雖有上揭恐嚇取財行為,但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動傳喚調查後,其始被動地到案接受製作筆錄,並無主動提出告訴並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調查,由此益徵劉偉誠接受警詢時,應無誇大或捏造事實以必入被告鄭國圍於罪之積極動機,是其所為之陳述當屬客觀可採。職是,證人劉偉誠先前警詢中之證述,雖與審判中不同,但可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國圍是否涉犯恐嚇取財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博鑫於審判中經傳喚及拘提未到,有所在不明之情形,是經本院判斷證人郭博鑫於警詢證述遭被告丙○○恐嚇之經過,核與其嗣後在偵查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可認證人郭博鑫於警詢中,就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罪之證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丙○○是否涉犯此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是依上揭規定,證人郭博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待證被告丙○○是否涉犯恐嚇罪部分,核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告訴人、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等3 人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且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行,而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警機關於96年4 月4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 月3 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對於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96年板檢榮物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9年1 月20日北市警刑三字第09930125200 號函送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到院(放置於卷外之證物袋內),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在96年偵字第19 260號卷㈠第110 頁),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丙○○,其對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述已論及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丙○○就事實一所載部分,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受林宛儒所託與簡素霞處理夜市攤位承租糾紛,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向郭博鑫供稱如上之話語,但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係簡素霞在共有的土地蓋鐵皮屋,不准林宛儒擺設攤位,且找人將林宛儒的攤子砸掉,林宛儒拜託我去協調,我與女友卯○○去林宛儒位於南雅夜市攤位與簡素霞碰面,因簡素霞、林宛儒對土地均有持分,我希望簡素霞少收一點租金,但簡素霞說不可能,我很生氣就對簡素霞說既然你這麼愛錢,你就去搶,不過我並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話語;另就郭博鑫部分,是我朋友黃國雄到郭博鑫工地作臨時工後,有薪資沒有拿到,黃國雄打電話請我幫忙討工資,我純粹朋友幫忙,打電話給郭博鑫要他趕快支付工資,我雖有說如起訴書所載話語,但是這只是自我膨脹的話,我說這些話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語之事實,已據證人簡素霞於偵查證述:林宛儒在94年5 月20日向我承租南雅東路43之3 、43之4 的騎樓,他租到95年5 月20日他說不租了,可是他卻不搬走,還佔用43之1 、43之2 的騎樓到現在,也不付錢。他在94年之前就一直在43之3 號前面擺攤,後來是經調解後他再付我43之3 、43之4 的騎樓租金。因為43之5 的店面與騎樓一直沒有租出去,但是被章進財佔用,後來楊銘鵬說要跟我承租43之5 的攤位,我與楊銘鵬在95年11月在攤位上跟他談時,就有一個自稱小江的人向我與楊銘鵬說這些攤位我們都不能碰,他的妹妹林宛儒在用,我也不能向他收租金,如果我要向他收租金他要讓我連水果行都不能開,因為我有些店面是租給水果行,小江還說他上次就要押我走了,上次沒有碰到我是我好運。小江還說他是三重天鳴會的會長,之後他就走了。小江當天來的時候帶6 、7 個男子,他們當時就在一邊幫腔作勢。後來他沒有再出現過。聽到這樣的說法我會害怕,我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們怎樣,所以後來我也不敢向林宛儒他們收攤租。」等語綦詳(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100 頁),嗣本院審理中亦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㈡第220-234 頁)。另依當時在場之證人楊銘鵬於偵查證述:「(95年11月向簡素霞承租攤位時是否看到小江或者林宛儒向簡素霞恐嚇之事?)當時簡素霞有跟我說他的攤位,說他的房子門口被人家擺攤佔用,不付租金,後來我就去簡小姐的房子看看,小江就與2 、3 個男子一起進來,小江對我說簡小姐不可理喻,土地是共有的,為何只有簡小姐可以用別人不能用,後來說一說之後小江就自己走了,我沒有注意到小江確實帶了多少人。(小江是否說到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小姐連水果行都不能做?)小江是有這樣說,但是簡小姐佔用的土地的比例超過他持分的比例,但是租金只有他收。(小江是否有說上一次就要把簡素霞押走等語?)我沒有聽到。」等語(參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109 頁),已證述其確有聽聞被告丙○○對簡素霞恐嚇稱:如果要收租金,要讓簡素霞連水果行都不能做等言語;又證人楊銘鵬在本院審理時雖對大部分情節雖多證以:不記得、應該沒有,惟仍有表示其之前在偵查所述,因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故記憶較為清楚,此有其證述:「(95年11月間你有沒有看過一個自稱小江或是林宛儒的哥哥的男子帶人到攤位上去找簡素霞?)我有看到小江。9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晚上。(當時夜市開始擺攤了嗎?)好像剛開始擺沒多久。‥好像是那個攤位有一些糾紛,我跟那位江先生是去排解糾紛的,我跟江先生本來不認識,是那天去了之後才認識的。他好像是去找簡素霞,但是我沒有看到江先生跟簡素霞做了什麼。…他也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房子跟攤位的土地他朋友那邊也有份,簡素霞這邊也有份,我瞭解之後就說這件事情我就不管了,就是這樣。…當時的情形就像這份(偵訊)筆錄上記載的一樣,那個土地是他們共有的,後來他就走了,我就沒有再處理這件事了。當時是簡素霞叫我去幫忙處理的,江先生跟他們的親戚有拿土地權狀給我看。……因為事情發生的時候後來在地檢署檢察官有問過我,在地檢署的筆錄中就有寫了,那時候我的記憶應該比較清楚,那時候我就已經回答過沒有了,現在問這個是重複的了。…(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製作筆錄時所說的都實在嗎?)都實在。(你在偵查中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嗎?)對,那時候距離事情發生的時間比較近,所以會比較清楚,不過那時候也不是事情一發生檢察官就馬上問,檢察官後來是依照監聽譯文來問的,也是過了一段時間了。(那時候你都是依照你自己的意思回答的嗎?)對。」可稽(本院卷㈣第203-211 頁);且考以證人楊銘鵬當日雖係受被害人簡素霞所託到場協調,但依其偵查、審理所述內容,顯無特別偏袒簡素霞,並對簡素霞就共有土地收取超過持分比例之租金乙事執言不滿,可認其在偵查之證述應屬客觀,而足採信。是本件依憑證人簡素霞之指訴、及楊銘鵬於偵查之證述,已堪認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受林宛儒所託處理與簡素霞間之攤位糾紛時,因不滿簡素霞不願意調降租金,確實有對簡素霞恫稱「不能向林宛儒收取租金,否則要讓你連水果行都不能開」等加害自由、財產恐嚇之言語,而此已使簡素霞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至證人卯○○雖到院表示當日陪同丙○○至現場,但未聽見丙○○有說任何恐嚇之言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1 頁反面),惟證人卯○○既為被告丙○○之女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何況證人卯○○亦證稱:當日並無一再在現場,他們談話的時候有到旁邊或附近逛逛,沒有完全聽見丙○○與簡素霞的對話等語(同上卷宗第251 頁),故其證述自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此揭犯行,要屬明確,其猶藉詞否認,無足採之。 ⒉被告丙○○有於96年4 月17日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博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陳稱「你二個少年對他嗆聲,不然這樣,叫他們找我,我是天鳴會會長江仔,要打架叫他們找我好啦!」、「僅十幾萬元工程款而已,不然你二位少年找出來,看要約在哪裡,看要如何處理!」等語之事實,已經證人郭博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66 -67頁,及同卷㈡第328 頁),且經檢警機關對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存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110 頁),而被告丙○○迭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不否認有對郭博鑫為前揭言語,至其雖另抗辯此僅為自為膨脹的話,並無恐嚇意思云云,但被告丙○○自稱為幫派分子,並約明打架之事,此言語對一般人而言已具威嚇作用,足使人心生畏怖之念,被害人郭博鑫在警詢、偵查中亦供明:我當時接到電話後我很害怕、他是突然打給我又自稱是角頭老大,我會害怕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67頁、同卷宗㈡第328 頁),可認被害人確已因被告丙○○之言語心生畏怖,並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丙○○之行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⒊從而被告丙○○前揭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鄭國圍就上揭事實二部分,業已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支付款項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去載一趟約1 噸左右的廢鋼筋,但有經過工地的同意,隔天過磅後才可以結帳,我事後要拿錢給工地主任劉偉誠,但其要我與襄理算,那時襄理又出國,所以這筆錢目前還沒有付云云。經查: ⒈被告鄭國圍於96年3 月24日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1 巷內合康公司所屬彰和段工地,於未獲同意下,強勢逼令工地主任劉偉城讓渠等載走重量約1.2 公噸廢鋼筋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參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50-53 頁、同卷宗㈡第322-324 頁),雖其於審理中改證稱:以往來工地的人很多,很多人都想要來買,我印象中本來對方是要買,後來又沒有買,因為價錢談不成,我沒有印象有幾個人到工地,但是他們好像都穿同樣的衣服,本來有說要來載,後來好像因為價錢談不成就沒有來載走了,我沒有聽過林建緯、鄭國圍、許立達等人,也不記得阿達、阿圍、文信等人,當時他們沒有來載走鋼筋,因價格談不成,印象中也沒有過磅,當天晚上又將鋼筋載回來;每個來工地談的人講話的口氣都會比較重,我沒有印象有無被恐嚇,我認為在工地常常會遇到這種事,恐懼的話應該是還不至於等語(本院卷㈢第71至76頁),惟劉偉誠前揭證述要與被告鄭國圍自始即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載走廢鋼筋且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已明顯歧異,是證人在審判中之證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不清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未敢據實以告所致,且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距離案發時間亦較近,記憶清晰,自較屬可信,此業於前述論斷甚詳,因此證人劉偉誠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難採為對被告鄭國圍有利之證據。 ⒉且查,被告鄭國圍均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載走廢鋼筋,迄今未支付任何價款予合康公司之事實,然參酌鄭國圍在警詢先係稱:收到廢鋼筋約7 、8 百斤,價值約6 、7 千元,我有要拿2 、3 千元給主任,主任說要給襄理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71頁),暨於偵查中陳稱:「到合康公司載鋼鐵廢料一次。所載走廢料重量7 、8 百公斤。一公斤9 元。本來想先付2 、3 千元,但工地主任表示還沒跟襄理談好所以先讓我載走。」、「當時是朋友『阿達』說他已接洽好,他說中和市○○路211 巷底『合康公司』工地有廢鐵可回收,由我自己開車去收取下腳料,共收5 、6 百公斤,之後載到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0元賣給回收廠,當時去工地的時候我打算以每公斤6 元多之價格付錢給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說他無法作主,叫我直接找潘襄理談,隔天我去找潘襄理,他剛好出國,所以我沒付錢給工地主任…(若你可用每公斤10元賣下腳料,該工地如何肯同意你用6 元收購?)因下腳料散落工地各處,當時我們跟工地說好,由我出工,自行收取下腳料並且載走。(阿達若已與工地接洽好,為何你要付錢給工地主主?)那是因價格談不攏的關係。(既然如此,工地主任怎可能同意你先搬走下腳料?)因阿達已跟他們說好5 、6 、7 元/ 公斤,所以我只有去載一次而已。…(該工地工人說你載1 噸的下腳料離開?)只有6 、7 、8 百公斤。當時工地有人說他們的下腳料有讓另一組人收,所以該工地的下腳料沒有那麼多。」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164 頁、同卷宗㈢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分別稱:「我事實上有去載一趟,載了1 噸左右,是隔天過磅之後才可以結帳,事後要拿錢給主任,但劉偉誠要我與襄理算,但那時候襄理出國,所以這筆錢目前還沒有付,這筆錢原本要付給6 、7 千元。6 、7 千元怎麼算出來的是以一公斤6 、7 元去換算。」、「(當時是誰介紹你去工地載下腳料?)許萬樂。(價格跟重量他們談好了嗎?)價格跟重量都是依市價,因為那些本來就會有波動。(許萬樂有沒有跟他們談到價格跟重量?)沒有。印象中那時候他說那邊有一些下腳料了,可是不多,我就去載了,那時候好像有過地磅,好像有幾百公斤。(那次你去載下腳料之前,你有沒有經過工地的人同意之後才將下腳料載走?)有。(是誰同意的?)工務所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他同意的時候有沒有講到價格跟重量?)好像有,因為那時候沒有多少料。(那次你載了多少下腳料?)大概是幾百公斤。(後來你有去過磅嗎?)有。(過磅的結果是幾公斤?)大概就是幾百公斤,時間很久了我也忘記了。(當時你們談好的價格是多少錢?)大概是一公斤6 到10塊錢。(你後來有沒有結帳?)隔天還是隔兩天我就交代跟我一起做事情的員工拿給主任,主任跟他說到時候再拿給襄理。(後來你交代你的員工拿多少錢去給工地主任?)幾千塊。工地主任沒有收。因為他叫我的員工拿給襄理。(當天你載走的下腳料載去哪裡?)我載到桃園的資源回收場去賣了。(你從工地載走下腳料之後就馬上載去桃園賣了嗎?)對。(當天就賣掉了嗎?)對。(當天你賣掉那一車下腳料總共收了多少錢?)好像不到一萬元。(那天賣得的錢你都自己花掉了嗎?還是你有交給誰?)還有付跟我一起去載的人的工資。…(當時你載走下腳料沒有付錢給工地為什麼可以先把下腳料拿去賣掉?)我先載走之後隔一、兩天我有去付錢,我有叫我的員工拿去給工地主任,主任說要拿給襄理。(你的做法就是可以先載下腳料去賣,賣完之後再補錢給工地嗎?)可以這麼說。…(當時你載走下腳料之前,那些下腳料每公斤的價錢你清楚嗎?)清楚,就是市價,我記得那時候的市價是10出頭塊錢。…(你剛剛說隔天你要員工把錢拿給工地主任,主任說他不能做主,並要你把錢交給襄理,後來你們有把錢交給襄理嗎?)事後好像就不了了之了。(所以錢到現在都沒有付嗎?)對。(現在到底還欠工地的人多少錢?)我印象中好像是4 千到6 千,沒有超過7 千。(當時你載的下腳料的重量是多少?)幾百公斤。(你有沒有留下當時的過磅單或是其他過磅的紀錄?)我做這個工作很像是在做參與感的,做這幾百公斤根本就沒有賺到什麼錢,後來他們也就沒有要給我們做了。(如果對方跟你說當時你載走的下腳料有1.2 公噸,1 公斤要用10塊錢來計算,你可接受這個價錢嗎?)當時應該沒有載這麼多。(為什麼當時價格跟重量你都不清楚就可以將下腳料載去賣掉?)當時我載的重量大概是6 、7 百公斤。(你有沒有任何依據?)沒有。(你現在覺得1 公斤要付多少錢?)現在有現在的市價,當時1 公斤應該是7 塊錢。」等語(本院卷㈠第125 頁、本院卷㈢第92至98頁),可稽被告鄭國圍於載走廢鋼筋之前,根本尚未與合康公司人員談論其收購下腳料之應付價款為何,亦未確認實際載運之鋼筋重量多少,因而其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廢鋼筋之重量及應付之價款等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差距甚大;甚且,其在尚未與合康公司確認價格暨重量前,旋於當日即將載走之廢鋼筋轉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足見其對載走多少重量之鋼筋,及應付多少價款根本毫不在意,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取走該批廢鋼筋,已屬灼然。被告鄭國圍一再辯稱其當日有經過該工地工務所人員之同意云云,卻未能說明究竟是得何人之同意,亦對合法交易所應具備之重要條件即購買之廢鋼筋數量、應支付之價款數額等節清楚交代暨提出憑據資以佐證其說,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再者,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證述:我覺得他們是以讓我們心裡害怕的方式,來強買工地的鋼筋去販售,事後又不願支付販賣所得金錢;因為他們每次都來很多人,而且還有出言說如不從,要讓工地無法施工,我會害怕擔心工務所同仁人身安全,所以才會讓綽號阿偉等人來載走鋼筋,結果他們要付的錢價格又差那麼多,我們公司實在無法接受;第一次有個自稱阿偉的男子帶著一個男生到工地來指名要找工地主任,我就出面跟他們談,對方自稱他是某某幫派,但是我不記得他的幫派,說要來收下腳料,通常一般工地的下腳料都是賣給合作資源回收場,約一公斤10元,對方就說寶佳機構(合康公司屬於寶佳機構)的其他公司也有讓他們收下腳料,但是他沒有提到價錢,並且用一些比較脅迫的口氣,說如果我不給他收的話我的頭就會抱著燒(台語),我就跟對方說公司有配合的廠商,之後阿偉就會每週1 、2 次帶著其他的人來工地說要收下腳料,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甚至帶到3 、4 個人,每次來講話都帶有恐嚇的意味,還會說要讓我們工地停工,而且他還會帶乙炔來指著工地的鋼筋說要收,就是要拿他帶來的乙炔切割鋼筋。最後一次阿偉帶著3 個人來,因為我實在不勝其擾,我就讓工地大約1 噸多的下腳料讓阿偉載走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52、53頁 、同卷宗㈡第323 頁起〈證人劉偉城此次偵訊筆錄裝訂於該卷㈡第15頁至16頁之間,下均同〉);並衡酌證人劉偉誠在審理中對於工地出售鋼筋之程序乃證述:(鋼筋的價格要找誰談?)原則上是要找工地的負責人談,就是工地主任。(決定要賣之前價格是不是都會先談好?)都會先談好。(重量都是怎麼決定?)地磅。(是來載鋼筋的時候要過地磅嗎?)是的。一般我們的自己的人都會跟去,會有一張過磅單,有的時候拿到過磅單就會直接在現場點要收多少錢,就直接銀貨兩迄,有的時候要來買鋼筋的人手頭上沒有錢,我們也可以晚一點再向他收錢。(彰和段工地有沒有發生過還沒有談成價錢之前就有人強行載走下腳料的情形?)也有過這種狀況,這就是因為雙方金額談不攏。(在金額談不攏的情況下你們還是會讓人先將下腳料載走嗎?)可以先去過磅再來談價格。(在這種情形下,那些下腳料過磅之後要先載回工地還是就直接讓對方載走了?)如果價錢還沒有談成就會先請對方把下腳料載回工地。(有沒有發生過有人載下腳料去過磅之後,當天就沒有將那批下腳料載回工地的情形?)我印象中是沒有這樣的情況,通常我們都會打電話要他們載回來,因為價錢還沒有談妥等語(本院卷㈢第77頁反 -79 頁反面),可見證人劉偉誠在警、偵證稱係因受到對方恐嚇而心生畏懼,始由被告鄭國圍載走廢鋼筋之事,誠屬可取,否則在未談妥價錢之情況下,焉能放由他人將屬工地內之財產任意取走,事後又未敢向該人索取價款。從而稽之被告鄭國圍以多數眾人之強勢進入合康公司工地內,向在場人表示係幫派分子並欲強行載走工地內之廢鋼筋,無論其表明為幫派乙事是否屬實,然衡情客觀上當已足使證人劉偉誠心生畏懼,其之意思自由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被告鄭國圍之手段當屬不法,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無訛。 ⒋承上事證所述,被告鄭國圍既無意支付任何款項,復於未獲任何同意之情況下,以恐嚇手段逼令證人劉偉誠讓其強行載走合康工地內之廢鋼筋約1.2 公噸,是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犯行,至屬明確,洵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三部分已據被告吳德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查獲之賭客己○○、陳鄉松、黃世斌、周勝男、謝誌良、鄭達全、羅榮、林豐元、莊登智、吳瑞慶、李宗倫、李吳金花等人於警詢所述(詳96年偵字第11747 號卷第12、15-15 、18、21-22 、27、33、36、45、48、54、57、60頁),及有天九牌4 副、骰子5 顆、記帳單1 張、賭客聯絡電話表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螢幕2 臺、賭資220,100 元、抽頭金600 元等物扣案可憑,暨有現場照片足參(同上卷宗第97-103頁),其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從而被告吳德慶上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前揭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受他人所託處理債務,即恣意對他人為恐嚇言語,顯見法治觀念薄弱,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今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就被告丙○○定應執行部分,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 條 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本件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鄭國圍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力安」等2 名成年男子間就其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鄭國圍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收入,而以恐嚇之舉取走他人之財物,行徑至屬乖張,目無法紀,暨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恐嚇所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鄭國圍所涉犯恐嚇取財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吳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德慶自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吳德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1 罪。再被告吳德慶上開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 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 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吳德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犯罪後業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吳德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需在96 年4月24日前者始得減刑,若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此經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吳德慶前開犯罪時間終了日為96年5 月18日,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者,扣案之天九牌4 副、骰子5 顆、記帳單1 張、賭客聯絡電話表2 張、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螢幕2 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被告吳德慶所有供犯罪所用;另扣案抽頭金600 元,為其因犯本罪所得,均據其於審理中坦承無訛,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賭資220,100 元乃現場賭客所有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且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亦與被告吳德慶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亦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己○○(原名林建緯,綽號「貼路TELU」)自不詳時間起主持以犯罪為宗旨之天道盟天鳴會,自認會長,對外則以「天鳴企業」、「天鳴集團」、「天鳴公司」為掩飾,並以被告趙哲明(綽號「文信」)為其護法,但己○○嗣後於95年9 月間起,將名義上之會長職務交接予被告丙○○(綽號「江仔」),惟實質上仍由己○○行使會長職權,該會成員尚有被告林芬正、馬敏男、高文義、許志強、葉嘉賦(綽號「阿斌」)、以及被告寅○○(綽號「魯小」,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辰○○(原名羅英綱、綽號「小綱」)、壬○○(綽號「阿輝」)、庚○○(綽號「阿昌」)、辛○○(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另以被告丁○○(綽號「阿賢」、「肥賢)為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會長,且自95年11月1 日起以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73 巷35之11號「新泰企業社」為新泰分會據點,並以其弟李瑞文(綽號「老鼠」)為幹部,該會並製作背面橫書「天鳴公司」白色字樣之黑色T恤以為制服,天鳴會因而為一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之暴力犯罪組織,該會成員並在參與組織期間,於己○○、丙○○指揮下,為前述事實一、二、三所列及及下載㈡至㈩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己○○、丙○○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辰○○、庚○○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緣盧成一曾於95年3 月9 日向李世輝購買臺北縣新莊市938 、938 之1 地號土地(該土地為洪世明等人共有)及其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111 號),並約定日後如拆除該鐵皮屋,會將廢鐵交由李世輝處理。嗣盧成一於95年7 月14日將前開土地及鐵皮屋均轉售他人,李世輝之弟洪世明即出面向盧成一要求拆回該鐵皮屋,盧成一則堅持應依該鐵皮屋經估價後之價格付款。詎被告己○○等人得知此事後,竟與被告丁○○、李瑞文及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8 月18日,透過友人張文龍(已更名為張立原,惟以下仍以張文龍稱之)邀約盧成一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471 號2 樓「私房茶館」後,己○○則帶同被告丁○○及數名小弟前往,向盧成一自稱「圓仔花」(指天道盟前盟主陳仁治)為其老大,小弟遍布全國,要求盧成一須支付600 萬元予洪世明,並恐嚇稱「否則你家被開槍就糟糕了」、「如果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等語,被告己○○又使不詳姓名之小弟取出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朝盧成一比畫,繼又恐嚇稱「這樣你就會瞭解我的實力,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十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600 萬元的本票簽好,我是不會放你走。」致使盧成一心生畏懼,經要求降低價格,但己○○仍堅持應簽立350 萬元之本票,盧成一因心生恐懼而佯裝應允,但於離開現場後,因認如依言付款,將養虎為患而未付款,己○○等人始未得逞。詎被告己○○又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8 月18日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中山路口向盧成一之子盧國良自稱小弟有上千人,白道、黑道均吃得開,並恐嚇稱其在附近有間流氓公司,每張顧問證書30萬元,只要購買證書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等語,並稱如果有購買證書,要介紹國安局人員予盧國良認識,復帶同盧國良前往新泰企業社之據點,並由李瑞文撥打電話予盧國良,要求給付60 0萬元並購買證書,並恐嚇稱「先前有黑道份子在行天宮對關公說話,關公不理會,他就向關公開槍,如果你們對這件事,我們也會開槍。」惟因盧國良擔心有一就有二而未答應,始未得手等語。因認被告己○○、李瑞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2 次;被告丁○○亦涉有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1 次。 ㈢被告趙哲明自不詳時間起,與被告高文義、葉嘉賦等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學林路口工地內之鐵皮屋,除經營工地福利社外,並意圖營利,提供該處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該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每四名賭客賭完,輪流作莊,每人取四支牌,分成二組比大小,再與莊家對賭,被告趙哲明等人則以不詳方式抽頭。嗣經警於96年3 月5 日凌晨1 時許當場查獲在場之被告趙哲明、葉嘉賦及在場賭博之賭客連信閔、薛迪彰、鄭明宗、曾春雄、王興國、陳信翔等人,並扣得賭資3200元、天九牌2 副、骰子21顆等語。而認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㈣緣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賭客「黃健良」在綽號「林董」男子經營之職業賭場中,積欠賭債約8 、9 百萬元,「林董」透過「闊嘴保」委託被告己○○出面處理,並允諾事成之後將給付一半之酬勞,己○○為達成目的,而欲以人數眾多之優勢逼迫「黃健良」清償債務,遂於96年3 月14日,召集被告林芬正、丁○○、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共近20人,駕車共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發現「黃健良」後,被告己○○即丈勢攔阻,並由被告己○○、丁○○、林芬正、吳德慶及不知名男子5 、6 人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之3 號「黃健良」友人處所,處理債務償還事宜,以人數之優勢使「黃健良」同意清償原積欠賭債之半數,並向友人借得面額不詳之支票1 張,交付己○○作為質押,並應允3 日內給付30萬元,餘款待7 、8 月水果收成後再行給付;事後己○○則自「林董」處取得不詳酬勞,分予每位成員6,000 元等語。而認被告己○○、林芬正、丁○○、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人就此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㈤被害人張世宗前曾借款200 餘萬元予原本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5號經營「101 家具行」之徐景山,嗣因徐景山無力償債,將該家具行內之家具轉讓張世宗以抵償債務,張世宗因而自95年4 、5 月間起經營「101 家具行」,並以80萬元價格,委託被告丁○○保護該家具行之經營,丁○○接受委託後,即派由被告林芬正、李瑞文等人時常前往「101 家具行」顧店,以防徐景山其餘債權人上門。嗣張世宗於95年8 、9 月間將剩餘家具出讓予張坤地(更名為張家榕,惟以下仍以張坤地稱之),而退出家具行經營,但之後張世宗又因替徐景山清償債務,自徐景山另一名債務人手中取得「10 1家具行」生財器具、裝潢之讓渡書,詎丁○○與5 、6 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9 月後之某日,共同邀約張世宗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人數之優勢無故要求張世宗交出前開讓渡書,張世宗因懼於對方人數眾多,且素知丁○○為天道盟新泰會會長,心生畏懼而將該份讓渡書交付丁○○等語。而認為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㈤原本經營「101 家具行」之徐景山因與該店面二房東間之糾紛,久未支付租金予該屋所有權人鍾平;嗣張坤地取得上址店面之經營權,自行入內裝潢,欲開設「臺北城家具行」之時,鍾平於95年9 、10月間經過發現該店面經陌生人開店使用,入內詢問,經店員通知丁○○後,被告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十餘名不詳男子前往臺北城家具行,向鍾平恐嚇稱因最近手頭有困難,要求將該店面前半年租金交由伊收取,鍾平得知對方來意不善,遂託詞該屋乃與他人共有,無法馬上決定等語,被告丁○○即要求鍾平日後再行聯絡。約10日後,與丁○○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李瑞文即撥打電話邀約鍾平,鍾平依約前往後,李瑞文則帶同被告林芬正、吳德慶及另外2 、3 名小弟表示因丁○○出國無法作主而不了了之。隨後鍾平雖於95年10月11日將前開店面出租予張坤地,但丁○○、李瑞文、丙○○卻逕向張坤地收取每月15萬元之半年份房租,鍾平得知此事後,迫於無奈,只得向張坤地表示自96年4 月起之租金應繳付鍾平。其後鍾平透過歐明郎與丁○○商談擺平此事,丁○○則要求歐明郎應給付60萬元,歐明郎不得已而交付60萬元予丁○○等語。因而認被告丙○○、林芬正、丁○○、李瑞文、吳德慶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㈦被告劉志宏先於96年3 月10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大學遠雄47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之A1,表示其老大要找A1,隨即由被告趙哲明帶同劉志宏及其餘5 、6 名男子,前往上開工地,自稱為天鳴會副會長,以其等業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為由,恐嚇要求A1不得在該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稱不然你擺擺看,使A1心生畏懼後,趙哲明即向跟隨在旁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表示沒事了,並自隨身皮包內取出黑色手槍(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交付該男子,要求後者退彈,以此等脅迫之方式使A1停止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語。而認被告趙哲明、劉志宏均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 ㈧被告許萬樂(原名許立達,綽號「阿達」)、趙哲明、己○○因覬覦建築工地下腳料(即廢鋼筋)變賣利益,竟與業經論罪科刑於上載之鄭國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 月21日上午,由許萬樂前往合康公司漳和段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質問何以無下腳料,並恐嚇稱如無法載走四車下腳料,將使該工地停工無法施工,伍漢文只得回稱將俟工地主任回來後再回覆。之後被告己○○、趙哲明、許萬樂於當日下午再前往上開工地,向工地主任劉偉誠詢問下腳料事宜,被告趙哲明並自稱為天道盟成員,但劉偉誠並未同意將工地下腳料交由渠等收購。嗣後趙哲明並以電話向劉偉誠表示僅願支付一半之費用,並恐嚇稱劉偉誠所開之價格太誇張,兄弟也要過活等語。其後被告許萬樂並與鄭國圍及另名不詳男子竟於96年3 月24日下午,駕駛貨車前往前開工地,表明要載運該工地之下腳料,劉偉誠因對方人數眾多,且擔心工地同仁人身安全,迫不得已使被告等人駕車載運約1.2 公噸之下腳料離開現場。而認被告己○○、趙哲明、許萬樂等3 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㈨同案被告寅○○於96年2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開設職業賭場,嗣告訴人癸○○於96年2 月5 日11時許,經被告辰○○介紹,前往上揭賭場賭博財物,因此積欠寅○○22萬元之賭債,同日另有癸○○之友人子○○(綽號「阿成」)在該處賭輸169 萬元,並經折扣後約定賭債為131 萬元。詎被告丙○○、寅○○、辰○○、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由辰○○於96年2 月7 日凌晨1 時許,以商討償還賭債事宜為由,搭載癸○○前往案外人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街7 號之阿義檳榔攤,經寅○○詢問癸○○要如何償還賭債,且表示要將子○○所賭輸之賭債算到其頭上,癸○○則表示要想辦法找黃名言,詎寅○○竟當場指使被告壬○○持不詳之槍枝毆打癸○○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辰○○並夥同現場7 、8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小弟將癸○○強押上車,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之不夜城釣蝦場,復向癸○○索討上揭賭債,寅○○並以「限你7 日中午12 時 前還錢,否則要你留下一隻手。」等語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癸○○遂依渠等要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5 張後,始得離開。嗣後癸○○即透過甲○○(綽號「阿華」)向當舖借款81萬元交予寅○○,以換回上揭5 張本票,並約明若找到子○○,要將上揭款項退還癸○○,但經癸○○與子○○聯絡後,因子○○表示上揭賭場詐賭,癸○○復分於96年2 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卡拉OK、於同年月14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之真鍋咖啡店內,與被告丙○○、寅○○、辰○○商談還款事宜,丙○○當場向癸○○表示「伊係天道盟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等語。嗣癸○○已尋得子○○出面處理,然寅○○仍不願將上揭款項退還癸○○,癸○○始報警處理等語。因而認被告丙○○、辰○○、壬○○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嫌。 ㈩被告庚○○受雇於同案被告辛○○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2 段215 號1 樓龍呈當舖,竟與辛○○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藉告訴人丑○○於96年4 月15日14時許前往龍呈當舖借款之機會,辛○○趁丑○○輕率、急迫及無經驗之機會,借款20萬元予丑○○,約定期間為1 個月,每期利息4 萬元,並預扣利息,及要求丑○○開立支票2 張充作借款之擔保;嗣丑○○另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再向辛○○借款10萬元,約明借款期限為10日,每期利息15,000元,並預扣利息及要求丑○○再開立支票2 張為擔保,均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丑○○無力清償借款,經辛○○將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其為催討上揭借款,復與被告庚○○、己○○、丁○○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辛○○邀約丑○○前往龍呈當舖處理債務,詎丑○○於97年6 月11日抵達該處後,辛○○、庚○○、己○○、丁○○早已邀集多名小弟在該處等候,庚○○並當場以「我們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什麼都不怕。」、「我們槍械最多。」等語恐嚇丑○○,辛○○則指著在場之己○○、丁○○,出示內容載有天道盟天鳴會報導之報紙給丑○○觀看後,再以「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在場。」、「我們槍械最多,要用大行李箱才裝得下。」等語恐嚇,丁○○則於門口把風,不讓丑○○離開,致丑○○心生畏懼,而依渠等指示另簽發面額合計55萬元之支票3 張後,始得離去。辛○○並於同年月17 日、19日傳送內容為「別人一定把你挖出來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今天我一定把你挖出」等語之簡訊予丑○○,復由被告庚○○以撥打電話予丑○○,於電話中以「土的1 支(指改造手槍)5 萬元,你要準備。」等語恐嚇丑○○,均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辛○○復於同年月23日,命被告庚○○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0-0 戶名庚○○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等語之簡訊予丑○○。而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並與被告己○○、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循。又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復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己○○、丁○○、李瑞文對盧成一、盧國良恐嚇取財 600 萬元及證書費30萬元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己○○等3 人涉對盧成一、盧國良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成一、盧國良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盧成一對其於95年8 月1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71 號2 樓「私房茶館」遭人恐嚇取財之經過,先係於警詢供稱:當初我有在新莊市○○路69之111 號買一塊土地(地號:新莊市○○段938 與938-1 號),在今年8 月份我又轉手賣出,卻招來洪世明找天鳴會一位叫做「貼路」的男子一同向我恐嚇600 萬。在95年8 月18日開始,先由一位張文龍出面騙我去新莊市○○路471 號2 樓(私房荼館),而我到茶館二樓最後左邊的包廂應約時,有見到「貼路」帶著7 、8 人(包含洪世明與張文龍)在包廂,「貼路」與洪世明當時見到我就向我說最近在新莊市○○路那理賣了一塊土地,也賺了一點錢,可是那土地地面的鐵皮屋,要求我以600 萬元買回去,要不然就要放火燒鐵皮屋或是要找人去拆鐵皮屋並要抓我打我。可是當初我買下新莊市○○段938 與938-1 的土地,是連同地上建物一同合法購買,現在貼路這些人又以鐵皮屋為藉口,要求我再次買那些鐵皮屋,這不是擺明要向我勒索。而且林建緯他們這些人又叫一名少年到二樓包廂內拿出一把手槍比一比,之後貼路便叫那少年下樓,並告知我說「這樣你就會了解我的實力的,而且我樓下有安排好幾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將這600 萬的本票薟好,我是不會放你走。」最後經過兩、三次的討價還價後,林建緯說最少也要簽350 萬的本票,最後我還是沒簽,而張文龍見情勢不利假意先讓我離開,隔天開始張文龍、林建緯等人就陸績再約我出門喝酒,就是要我簽下350 萬的本票等語(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㈠第91-93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述:2 年前我向李世輝在新莊市○○路69之111 號買一塊土地,包括土地上面的一個鐵皮屋,門牌為新莊市○○路69-111號,登記成我二個兒子盧國榮、盧國良共有,李世輝跟我說以後如果不需要鐵皮屋拆掉的話把廢鐵給他,我答應他,之後我把鐵皮屋租給別人當作倉庫,95年7 月14日我把土地賣給劉淑蕙,登記給他指定的4 個人,李世輝過世,李世輝的弟弟洪世明就前開土地也有持分,後來洪世明知道我把土地賣掉要把鐵皮屋拆回去,我就說二邊找鐵皮屋的建造公司來估價,平均後的價錢我再付給他,後來土地第一次仲介人約我去新莊市○○路咖啡廳談,洪世明找一些黑道兄弟到場,我說按照估價的結果付款,洪世明說要我付給他600 萬,我回答他說你是要用恐嚇的嗎,洪世明說叫我殺價,如果我不同意法院拿我沒有辦法但是黑道兄弟拿你有辦法,之後洪世明就先離開,其他黑道兄弟留下來繼續跟我談,那些兄弟帶頭的叫「貼路」一共跟我談了4 次,要我付350 萬元,他說如果我同意付款就好,如果不同意付款的話我家如果被開槍就糟糕了。當時我很害怕,心想花錢消災算了,所以就同意付款350 萬給洪世民,但是沒有答應何時付款。事後我去找議員朋友問,他叫我不要付款,不然黑道會一直找上門,我才會不付款走法律途徑。一星期之後貼路打電話給我,他問我付款的事,他說我乖乖付款就好,如果不付款,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害我嚇得皮皮挫等語(參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209-210 頁),可見盧成一對於鐵皮屋之權屬、己○○對於恐嚇之內容、其當場究竟有無同意支付款項等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 ⒉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證人盧成一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當時你向李世輝購買地的時候,你有沒有跟李世輝約定那間鐵皮屋要如何處理?)我要他把鐵皮屋附帶土地一起給我,他說他先將鐵皮屋借我使用,如果之後要拆掉再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連同鐵皮屋一起買,但是他不願意,他只要把鐵皮屋借我使用,用到我不想用的時候,再將鐵皮屋拆掉還給他。我有同意。我覺得那些拆下來的鐵皮屋材料都不值錢。鐵皮屋沒有多大間,大概4 、5 百坪左右。(你後來將土地賣給誰?)劉淑惠。(誰要求你要拆鐵皮屋?)李世輝的弟弟洪世明說要把鐵皮屋拆回去。當時我已經把土地賣掉了他才跟我說他要將鐵皮屋拆回去,我把土地賣掉後過了幾天他就來跟我講這件事了。(當時洪世明是去你家跟你講說要將鐵皮屋拆掉還給他嗎?)不是,他約我出去外面講,他說要我把鐵皮屋拆掉還給他,我跟他說當時我們的契約上寫的是鐵皮屋要給我使用,一直到我不要使用才必須將鐵皮屋拆掉還給他,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別人了,我也有跟對方說如果鐵皮屋不用了,就要拆掉把鐵皮屋的材料還給他,對方當時說他不要鐵皮屋,他要自己蓋新的。(當時洪世明為什麼要把鐵皮屋拆回去?)他就是想找我麻煩,故意要我將鐵皮屋拆掉還給他。(當時洪世明找你去哪裡講要拆鐵皮屋的事情?)中正路一家泡茶的地方。(他是不是在98年8 月18日找你去談的?)我忘記了。(那家茶店是不是國泰國小對面?)對。是介紹人張文龍叫我去的。他就叫我過去說有人要跟我談鐵皮屋的事情。(你本來就認識張文龍了嗎?)是的,這塊土地是他介紹我賣的。他就說洪世明說鐵皮屋要拆回去,要我過去跟他談,看我是要跟他買還是要怎麼處理,我就說我沒有要跟他買,因為當初我跟李世輝訂的契約就寫得很清楚了,說鐵皮屋要給我使用。我後來自己去了。(當天你到那家茶館之後現場有什麼人?)有張文龍跟洪世明,還有其他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現在在庭的三位被告中,有哪一位是當天有在那家茶館現場的?)我都沒有見過這三個人。(當天洪世明跟你說了些什麼?)他就說看我要用多少錢把鐵皮屋買回去,後來我們講一講都沒有結果我就離開了。因為我當時把土地賣給別人,但是那間鐵皮屋還有租給別人賣飲料,所以沒有辦法拆。(當時洪世明要跟你拿多少錢?)好像是幾百萬,他要我用幾百萬把鐵皮屋買回去,我覺得應該是雙方都找人來估價,再用雙方估的平均的價錢賣給我才對,後來就沒有談成了。(為什麼洪世明當時要跟你拿幾百萬元?)他說是鐵皮屋賣給我的錢。(那間鐵皮屋的價值有幾百萬元嗎?)有。(當時洪世明有沒有恐嚇你?)沒有。(當天在茶館時,除了洪世明之外有沒有其他人跟你講過話?)其他人就說要我把錢給他,不然就是看要我開個價錢出來。(當天在茶館時,張文龍有沒有跟你講過話?)有,他就一直為買主講話,他都沒有為我講話。(當天在那間茶館時你有沒有被人押著?可不可以自由行動?)沒有人押我,我可以自由行動。(當天對方總共來了幾個人?)大概有3 、4 個人。後來張文龍說之後再連絡,我們就離開了。(當天在那家茶館的時候,有沒有人提到天道盟天鳴會?)沒有。(當天你有看到有人拿槍嗎?)沒有。(之前你為什麼會說當天林建緯有叫一位少年拿槍向你比畫?)沒有,當天只是有一個比較胖的人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然以後大家就會不愉快,這樣對大家都不好。(當天有沒有人恐嚇你?)他們就跟我說要我把鐵皮屋買回去,我認為當時契約就不是這樣約定的,所以我不願意。(那天有沒有人要求你要簽600 萬元的本票?)沒有。後來事情講一講我就離開了,之後他們又叫我過去談事情我就都沒有再去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辦法答應他們的要求,如果事情不能解決的話那就上法院。(當天你要離開的時候外面有人在等你嗎?)沒有。那天之後對方還有再約你出去談土地的事情嗎?)沒有了。(你有簽過600 萬元的本票給洪世明嗎?)沒有。(後來有沒有人打電話恐嚇你嗎?)沒有,他只打電話跟我說趕快把事情處理好對大家都好,他們也是好意跟我講的。(之前你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說林建緯後來有打電話恐嚇你要你乖乖付錢?)沒有,他是說把事情講清楚對大家都比較好。(當時在茶館講事情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我不會害怕。」等語(本院卷㈡第38-56 頁),更已否認曾因系爭土地其上鐵皮屋之事遭受他人恐嚇取財。是盧成一所為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 ⒊且查,系爭土地買賣介紹人亦為當時在場人張文龍於本院已結證:「(當天你有沒有進入私房茶館裡面?)我也有到。大概是在談一塊盧成一賣掉的地的事情,當天就是為了盧成一要賣那一塊地,要點交的時候出了一些狀況,原地主李世輝已經往生了,那塊地上本來有一間小房子,是一間鐵皮跟水泥的房子,就是為了那間房子的問題,有一段就很模糊了,當時是誰去拆掉那間房子我們不知道,原來的地主要去報案,說他丟了多少錢,那個過程我不知道,後來就是因為那間房子的問題,原來的地主要求盧成一賠償,問題就是在這裡。就是為了原地主李先生他們的問題,是李先生找己○○他們的,那時候我都還不認識他們。後來他們有見面有談了,因為這塊地的買賣是我介紹的,我當時只希望趕快將土地點交完畢給人家。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還有幾個人在場。當時還有盧成一跟他兒子在場,還有原地主跟他的弟弟,還有我們這幾個人。(當天己○○那邊有幾個人到現場?)還有一個叫「他路」的人,是我表弟,也是因為我表弟的關係我才會認識他們,因為李先生也有拜託我表弟,所以我才會希望把這件事情趕快完成,因為跟他買地的人已經急著要用那塊地。(當天在私房茶館內洽談的過程中,己○○是否曾經有對盧成一為任何恐嚇的言行?)都沒有,當天我都有在場。(在整個洽談的過程中,你是否有看到有人持槍指著盧成一?)沒有。(在整個洽談過程中,盧成一是否有在茶館現場簽本票?)他沒有簽本票,他只是口頭答應,他並沒有簽本票。(你是否知道後來雙方洽談的結論?)就是要拿300 萬元來買,張文發出100 萬,盧成一出200 萬,當天張文發沒有在場,但是他有授權我,張文發知道我們要去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遇到什麼問題我們幫他的忙沒有關係,他答應要出三分之一,張文發就是後來向盧成一買這塊土地的人。(張文發出100 萬,盧成一要出200 萬,這300 萬元是要交給誰?)交給李世輝。(當天在私房茶館己○○是否有加入整個協商的過程?)後段的時候有談過幾次,李世輝有拜託他談過幾次。(己○○與盧成一是什麼關係?)他們本來不認識。(95年8 月18日是你打電話邀盧成一去私房茶館的嗎?)對。是李世輝的弟弟洪世明要我約他的。(己○○有沒有要你打電話約盧成一去私房茶館?)沒有。(你是不是跟盧成一說洪世明說鐵皮屋要拆回去,要他過去跟洪世明談鐵皮屋的事情?)對。(當時是誰委託己○○處理這件事?)是李世輝的弟弟洪世明委託他的。(現在在庭被告丁○○跟李瑞文當天有沒有在現場?)我沒有注意他們在不在,我只有看到己○○。(當天在現場你有沒有聽到己○○稱圓仔花是他的老大,小弟遍佈全國,要求盧成一支付600 萬元給洪世明,還恐嚇盧成一說你家被開槍就糟糕了,如果不付錢走路要小心,萬一被開槍就麻煩了?)這些我都沒有聽到。(當天在現場主要是誰跟盧成一談這筆土地的糾紛?)洪世明有跟他談,己○○及我表弟只坐在旁邊,因為他們沒有決定權,只有洪世明有決定權。(當時盧成一的身體是自由的嗎?)他非常自由。(己○○當時有沒有提到自己是做什麼的?)沒有。(己○○當天有沒有提到天道盟或是天鳴會?)沒有。(當天有沒有人持任何凶器朝盧成一比劃?)沒有。(當天他們談過的過程你都在現場嗎?)我都在現場。(你有沒有看到己○○叫一名少年拿手槍朝盧成一比劃並恐嚇盧成一說「這樣你就知道我的實力,樓下我安排了幾十名少年仔,如果你今天不簽600 萬的本票,我是不會放你走的」?)我沒有聽到。(當天在現場時,盧成一有沒有表現出害怕的神情?)沒有,他兒子還喝了酒之後才過來。(後來盧成一是如何離開現場的?)他平平安安的離開現場,第二天我們有約在代書那邊要處理這件事情,第二天上午10點我們有約在代書那邊要把這300 萬元交給他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買方急著要用那塊地,所以要趕快把地上物解決掉,第二天我們就到代書那邊去了。(第二天你們在代書那邊的時候,盧成一有沒有簽本票?)他怎麼可能有簽本票。(盧成一後來是什麼時候支付那筆200 萬元?)他沒有付,當時在代書那邊盧成一跟他兒子不知道在做什麼。(第二天在代書那裡之後你們還有沒有再約出來談過?)我不敢再約他們了,因為盧成一他們父子不是人,因為買賣契約中都寫得很清楚,該怎麼點交該怎麼做都寫得非常清楚,其中有很多事情他們自己都很清楚,他們就是不讓我們點交,整件事情從頭到尾吃虧的是我,當時我介紹張文發跟盧成一買賣土地就是想賺個紅包錢,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你有沒有介紹盧成一跟李世輝或是洪世明之間的買賣?)第一次的買賣也是我介紹的。這個部分契約上都寫得很清楚,第一次買賣是由簡代書處理的,第二次買賣是由褚代書處理的,第二次買賣的時候地上物是要由張文發跟盧成一共同解決掉,共同解決就是地上物還有租約的部分就要去退租,之後再一起拆掉。(你的意思是就是當時張文發取得的是只有土地的部分嗎?)對。李世輝在地方上算是滿有名氣的人,當時李世輝跟盧成一說土地上的房子暫時留給他用,當時盧成一也不收租金就讓李世輝使用那間房子,那一次土地買賣的契約上並沒有寫到地上物的問題,只有寫到當這筆土地重劃完成之後,土地的部分要無條件還給盧成一,但是在重劃還沒完成的時候,盧成一就把這塊地賣掉了,賣給張文發,後來才會發生這些問題。(95年8 月18日在私房茶館到底是誰要找誰談?)是盧成一跟洪世明要談,張文發只是急著用那塊地,所以他也請我幫他談。我跟盧成一沒有糾紛,我只是因為這塊土地的事情對他有點意見,但是我找不到證據所以不敢亂說。之前我都跟他很好。95年8 月18日去私房茶館談事情之前我跟盧成一的感情很好。(當天盧成一有幾個兒子到現場?)一個,他的大兒子有在現場。(當時總共有幾個人在現場?)大概六6 、7 個人。當時張文發急著要用這塊地,所以他說多花一些錢沒關係,只要趕快把這件事情解決掉就好。那塊土地的價值是1 億,是1 坪10萬元,總共有1,000 坪,所以願意花一點錢解決事情。(之前盧成一向洪世明購買那塊土地的總價是多少錢?)8700萬元。(後來張文發向盧成一購買那塊土地的總價是多少錢?)1 億元。(在茶坊內張文發跟盧成一都是心甘情願支付300 萬元給洪世明處理地上物的事情嗎?)對,都是他們同意的。(為什麼後來盧成一沒有付錢?他們有沒有跟你講理由?)他們當時的情形我真的沒有辦法形容給庭上聽,當天早上我們已經到代書那邊了,我們買方已經是受害者了,張文發已經要多付100 萬元了,我們只想和氣生財把事情處理好,趕快把地上物解決掉,我們的工廠就可以馬上動工了,當天盧成一跟他的兩個兒子都到褚代書那邊去了,兒子罵爸爸,爸爸罵兒子,一共罵了兩個小時,他們罵的內容都跟這塊土地的事情跟要付這200 萬沒有關係。(為什麼盧成一當天會不付那200 萬元?他當時說的理由是什麼?)我真的忘記了。(後來這300 萬元有沒有支付給洪世明?)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這塊土地地上物的事情解決了嗎?)解決了,後來是到法院解決了,盧成一的大兒子後來跑到代書那邊,這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我們有先押本票當作尾款,後來他兒子拿本票到法院告我們不給他錢。(張文發後來有沒有支付那筆100 萬元?)我不知道。(95年8 月18日雙方在私房茶館約定要支付給洪世明300 萬元的時候,雙方有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沒有,全部都是口頭約定的,也沒有簽本票,有人反悔就反悔了。(當時談的這300 萬元是最後的結論嗎?還是有說會再詳談之後才會確定?)就是已經談好是300 萬元了。我確定是300 萬元,就是盧成一拿200 萬,張文發拿100 萬。(在那次到私房茶館之前,你和盧成一有沒有先談過這塊土地的事情?)我跟盧成一他們有談過,因為張文發跟他老婆都拜託我趕快跟他們談好。我們常常會去茶室談,過程中他還有透過一個年輕小夥子來談土地上那間小房子的事情。(你跟盧成一那天去私房茶館談事情之前,你們就已經有默契要付一點錢出來解決這筆土地的問題嗎?)有,我們都有一個默契在。(要支付那300 萬元是你跟盧成一之前就談好的,還是後來到私房茶館談的時候才決定的?)是到私房茶館才談的。(當天在私房茶館談話的過程中,己○○有沒有講過什麼話?)他沒講什麼話。(當天在私房茶館時你自己有沒有遭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沒有。(要支付這100 萬元是張文發自己同意的嗎?)對,是我告訴張文發,經過他同意的。(盧成一也是自己同意要支付200 萬元的嗎?)對。」等語(本院卷㈤第291-306 頁),核已清楚證述當時確實因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有產權不清問題,故洪世明委託被告己○○到場,並與第一次買受人盧成一、及第二次買受人張文發之代表人張文龍等人進行協商,經由三方協調結果,盧成一當場同意支付200 萬元、張文龍則代表買方同意支付100 萬元給洪世明,其間或有就鐵皮屋價款討價還價,但無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情事。又證人張文龍既為介紹證人盧成一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事後並再出售予他人之介紹人,顯見其與盧成一之交清匪淺,其亦已證稱於本件前,其與盧成一之交情很好等語,當無刻意偏頗較不熟識之己○○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洵屬可信。 ⒋況參酌證人盧成一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證述其原買受之不動產不包括土地上之鐵皮屋;應由雙方估價之平均價錢作價出售,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價值有達數百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40、41、46頁),即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之所有權本不歸由盧成一取得,應仍歸原地主所有,從而證人盧成一再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之際,坐落土地鐵皮屋之產權及占有權源自當產生問題。是以,案外人洪世明方面縱曾要求盧成一支付一定價款購買該鐵皮屋,亦應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證人盧成一證述被告己○○、張文龍、洪世明等人意圖不法所有,以恐嚇手段要求其以600 萬元買回鐵皮屋云云,顯有不實。 ⒌再者,證人盧成一之子盧國榮、盧國良等人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證其父盧成一有於私房茶坊內遭被告恐嚇付款之事,然依盧成一於本院先證稱:「(你有帶你兒子一起過去嗎?)沒有,當時我是自己一個人騎機車過去的」云云,嗣又改稱:「(當天只有你自己一個人去嗎?)對。(你沒有帶你兒子去嗎?)他本來有跟我一起去,後來他要插嘴被我罵了之後他就先離開了,他在現場待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你哪一個兒子當天有跟你一起去茶館談事情?)盧國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55頁),但證人盧國良在本院則謂:「(95年8 月18日你父親是不是有去新莊市○○路471 號2 樓的『私房茶館』談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你有沒有跟他一起去?)我沒有跟他去過什麼茶館。(為什麼你父親剛剛說當時你有陪他去?)我真的沒有陪他去過。(後來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說當時他去茶館談什麼事情?跟誰談?)我沒有跟他去過新莊的茶館,他也都沒有跟我講過。」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顯見證人盧國良當日究竟是否在現場乃有疑問。另依證人盧國榮於偵查中證述:「我只有陪我爸爸到新莊市○○路咖啡廳,但是我先離開了」(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211 頁),及在本院證稱:「(95年8 月18日你父親到新莊市○○路471 號2 樓的『私房茶館』這件事你知道嗎?)我不是很清楚。(那天你有沒有跟你父親一起去?)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你父親後來有沒有跟你講過當天他在茶館裡有發生什麼樣的事情?)我不清楚。(你父親有沒有跟你說過當天他去茶館是要去談什麼事情?)沒有。(你之前曾經跟檢察官說過你有陪你爸爸去新莊市○○路的咖啡廳,但是你後來先離開了,這次是95年8 月18日那一次嗎?)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了。(那次你陪你爸爸去咖啡廳做什麼?是要去談土地的事情嗎?)我忘記了。(你有陪你爸爸去新莊市○○路的咖啡廳嗎?)有可能有去,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㈡第69-7 1頁),亦無法確證盧國榮當日曾在現場。從而證人盧國良、盧國榮兩人在警詢、偵查中為何可以清楚指證被告己○○、丁○○、李瑞文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父盧成一恐嚇取財之經過,復能指認在場人為何人,是否係由盧成一轉述所得之傳聞證據,均非無疑問。從而證人盧國良、盧國榮之證述,無從採憑。⒌另證人盧成一所提出之譯文資料(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㈠第110- 111頁),除無證據可確認係其與被告己○○等3 人及證人張文龍或洪世明等人間在私房茶坊內所為之對話外,觀其內容亦無任何恐嚇對方交出600 萬元之言語,自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⒍次查,公訴人固又以證人盧國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己○○、李瑞文曾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威脅盧國良以30萬元代價購買天鳴會之顧問證書,因而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上揭事實,除證人盧國良之證述外,已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盧國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為證時又均否認上情(本院卷㈡第64-65 頁),是其證述無法遽為採之,仍應有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證人盧國良於警詢所述:「綽號『貼路』,是受洪世明(舊地主)委託,另外由文龍居中牽線土地(鐵皮屋)買賣才會發生這些暴力恐嚇事情,綽號貼路都一直對我們說他們有小弟上千人,你們是有錢人花一點錢可以保平安,而且要叫我們購買天道盟天鳴會聘(證)書、顧間書1 張30萬元,如果在全省以後遇後黑道的事情可以拿那張出來,保證絕不會有黑道找麻煩,如果天鳴會公司辦尾牙或有聚餐只要捐贈一些金錢即可,並聲稱如果我有購買證書的話,他要介紹國安局給我們認識,因我聽買了以後如果有兄弟過往都需要捐贈物品,所以我未購買該證書。」及在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為了處理我爸爸600 萬的事情跟他接觸,在泰山鄉○○路、中山路口的鐵皮屋跟我提到,他有提到他在附近有一家流氓公司,一張顧問證書30萬,只要我買了之後成為天鳴會顧問,到哪裡都不會有人恐嚇、找麻煩。他有約我到泰山鄉○○路○段他的公司,就是相片中招牌為新泰企業的地方,公司裡面有很多空白的聘書,就如同相片所示,他說地方上很多有頭有臉的人都有買。(貼路提到國安局的人是怎麼回事?)他說他白道、黑道都吃得開,白道就是國安局的人,他有拿名片給我看,他說如果我買了證書會帶我跟國安局的人認識。」等情(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㈠第19頁、同卷宗㈣第211 頁),可知被告己○○或李瑞文縱曾以每張30萬元代價向證人盧國良兜售顧問證書,但被告己○○或李瑞文於兜售證書時,僅陳述購買此張證書之好處而已,並無以何恐嚇言語或手段逼令證人盧國良必須支付30萬元購買顧問證書,應認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未合。 ⒎執此以觀,證人盧成一、盧國良等人先後指稱被告己○○、丁○○、李瑞文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需支付鐵皮屋價款600 萬元、及購買顧問證書30萬元等事由向渠等恐嚇取財等情,均僅有告訴人含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且與證人張文龍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自無法對被告己○○等3 人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眾賭博部分: ⒈經查,案外人王興國、連信閔、陳信翔、曾春雄、鄭明宗及薛迪彰等人,於96年3 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林路口路邊鐵皮屋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並輪流作莊,自由押注,每人持4 張牌,以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莊家贏則向輸家收取所押賭注,玩家贏則由莊家賠給所押賭注金額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及賭資3,200 元,王興國等6 人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據本院以96年簡字38 17 號判決王興國等6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6,000 元、3,000 元之事實,已有本院96年簡字第3817號判決可佐(本院卷㈡第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學林路口路邊鐵皮屋,係被告趙哲明、高文義在竹城工地內所共同經營之福利社乙節,則經被告趙哲明、高文義坦承不諱,均堪先予認定。 ⒉惟查,王興國等6 人賭博之地點係為一公眾得出入之工地福利社,上揭證人多為工地工人,渠等於當日下班後至該福利社喝酒或吃東西時,因一時興起即在現場聚眾賭博,並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或抽頭金予福利社之經營者之事實,迭據證人人連信閔、陳信翔、曾春雄、薛迪彰、鄭明宗、王興國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甚詳,另證人連信閔、陳信翔、曾春雄、薛迪彰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再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詳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㈠第264-286 頁、本院卷㈡第146-187 頁),核與被告抗辯相符,顯見被告趙哲明、高文義於上址所營之福利社並非專他人賭博之場所,渠等亦無基於營利意圖提供該處供上揭工人聚眾賭博至明。此外,參酌現場人朱鳳英、王啟華、陳見章、林永瑞、張靖海、王爐樹、張宏德、彭武尚、葉秀珍等人於查獲後在警詢之供述內容,亦無任何一人指證被告趙哲明等人曾向在場賭博者收取抽頭金或其他費用(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㈠第287- 330頁)。至於當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發現現場有賭博情事而欲進入福利社內時,固曾遭屋內拒絕開門拖延將近1 小時始得進入,惟因屋內既確有王興國等6 人公然賭博之違法情事,則在場之人不敢開門,亦屬常情,然仍無法以此即謂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必有營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趙哲明等3 人有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實嫌速斷。 ⒊另查,被告趙哲明於偵查中固曾經供陳:在工地福利社工人他們自己會玩,他們有時候會給我吃紅等語(參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83頁),惟所謂「吃紅」因係由賭贏之人隨意決定是否給付不等金額予現場不特定人,自非營利所得。另被告高文義於偵查中亦曾謂:工地的福利社一定會有工人在那邊玩天九或者其他的牌,我的抽頭金都是工人隨意給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惟被告高文義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因顯與其餘證人、同案被告所述均不同,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自無從單以其上揭自白而為被告等3 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案外人王興國等6 人雖有於被告趙哲明、高文義等所經營之福利社內為公然賭博行為,被告葉嘉賦亦在場同為警查獲,惟本件因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等3 人有意圖營利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趙哲明、高文義、葉嘉賦等3 人應論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委無可採。 ㈢被告己○○、丁○○、李瑞文、林芬正、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8 人於96年3 月14日在台中縣和平鄉○○村○○路13之3 號對「黃健良」恐嚇取財部分: ⒈經查,被告己○○受案外人林豐元所託,於96年3 月14日糾集被告林芬正、丁○○、李瑞文、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人,分別駕駛4911-EW 號、2U-5989 號、5A-1066 號、5833-MS 號、7555-LN 號等車輛共同前往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之3 號處理債務之事實,雖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員警陳金銘、葉仁傑跟監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存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㈡第105-114 頁)。惟查,本件被告等人究係逼令對方交出何財物?渠等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已使對方生畏怖之念而交付財物?在在皆屬不明,於被害人未曾到案指明被告等人有何違法行為之情況下,起訴意旨即謂被告己○○等8 人有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賭客「黃健良」為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尚難令人信服。 ⒉再者,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之3 號係為一立委服務處,依該服務處主任張志明於員警前往訪談時供述:於96年3 月14日傍晚約18時,於上開我所承租之處有財務糾紛,是我一個朋友黃健良(約50歲),他住在台8 線95K 處,是梨山這裡的果農,應該是賭債,當日晚上19時30分左右我回來時就看到黃健良及5 、6 名男子在1 樓大廳談債務的事,對方要黃健良把債務處理一下,黃健良有提到要以150 萬元處理,結果旁邊一名男子便說:你這樣不會太離譜嗎?現場有一名叫多歲的人,有紋眉,他應該是帶頭的人,其他人稱他為「董的」,黃健良有告知對方,讓其再緩一下,等水果收成時會處理,如果一直逼我,我跑了也拿不到錢,後來帶頭的「董的」,告知黃健良說:我們從臺北來一趟路那麼遠總部能空手而回吧,結果黃健良便打電話向朋友借票,出去了一會兒就拿了一張票(支票)回來交給在場「紋眉者」(帶頭者),又答應幾天內要先給30萬元,之後對方就離開了,黃健良送對方出去後便沒進來,迄今也未再來過,上週有聽肥料行的老闆說,黃健良叫了1200包肥料,沒付錢,他去把肥料載回,聽說黃健良因賭博欠人家很多前,現在人跑了。我不知道黃健良正確年籍為何,他約40、50歲,住在台8 線95K 處,他的果園也在那裡,平常有種植梨子和蘋果,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目前打不通,…當天現場沒有看到有人持刀、槍等語,以及服務處人員陳盈駝於訪談時供述:96年3 月14日晚間在我現住處(台中縣和平鄉○○村○○路13-3號)是有債務糾紛,並不是暴力討債。對方好像有4 人來我住處(是黃健良帶來的),對方叫黃健良要把債務理一理,我當時只有進來住處一下,因為和我沒關係,所以我沒理會他們,我只有出去買檳榔請對方吃,來者是客,我也希望大家好好講,對方是一個5 、60歲的人,對黃健良講講什麼我沒注意聽,我老闆張志明比較清楚;我不知道黃健良欠對方多少錢;當時我沒有注意黃健良與對方處理債務;我不知道黃健良欠誰債務等語(參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㈡第116-117 、119-120 頁),足信被告等人雖有討債舉措,但無為何恐嚇、脅迫之言語或行為,即依上揭兩位證人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為催討債務之行為,仍無從證明已有非法討債或已致恐嚇取財之程度。 ⒊且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金銘、葉仁傑於事前因監聽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知悉其糾集其餘7 位被告前往梨山討債,經於當日予以跟監結果,上揭員警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之3 號現場,僅見到多數人在屋外抽煙聊天玩牌,少數人曾經進出上揭住處內,現場未見到有人攜帶武器,亦無聽見屋內外的人所為之言談,現場氣氛正常,其間雖有乙名非一同自臺北前去梨山之人曾經獨自走出屋外,騎乘機車離開後約1 、20分鐘再返回屋內,但因光線昏暗無法見到該人神情或是否持有何物,亦無其他人跟著他,整個過程中未看到被告等人與對方有過言語或肢體上之衝突,亦未見到有一群人或多數人圍著一人之情形,此據證人陳金銘、葉仁傑於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㈣第212-237 頁),是起訴書記載「…發現『黃健良』後,己○○即丈勢攔阻,並由己○○、丁○○、林芬正、吳德慶及不知名男子5 、6 人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13 之3號『黃健良』友人處所,處理債務償還事宜,以人數之優勢使『黃健良』同意清償原積欠賭債之半數」等情節究竟如何認定而得,是否係自行臆測之情節,實足令人提出質疑。 ⒋此外,公訴人所舉對被告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譯文(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㈡第67 -96頁),觀其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等人當日有至梨山處理債務乙事,仍無從認定渠等是否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此外,公訴人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等8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李瑞文、林芬正、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等人此部分之犯罪,至堪明確。 ㈤被告丁○○於95年8 、9 月後之某日向被害人張世宗為恐嚇取財,逼令其交出臺北縣新莊市○○路55號「101 家具行」讓渡書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證人張世宗於偵查證述:「原先徐景山有給我一份讓渡書,表明要把家具行的所有家具讓渡給我,但是沒有把生財器具、裝潢讓給我,是讓渡給他另一個債權人,後來我幫他把債務還清,從債權人手上拿到讓渡生財器具、裝潢的讓渡書,賣掉家具之後,時間我不記得,丁○○就從我手上把這一份讓渡書拿走,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給他,但是他帶了5 、6 個男生包括李瑞文約我到新莊中正路的泡沫紅茶店,要我把我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我看他人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而且他說我的家具賣完了,這件事情跟我就沒有關係了。…丁○○是新莊地區的兄弟,他自己說是天道盟的人,我認識他們兄弟已經10年以上了,不知道何時開始他們自稱是天道盟的,丁○○還自稱是新泰會會長,李瑞文我不知道。(是否因為這樣的背景才交出讓渡書給丁○○?)應該也是這樣。」等語(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㈢第14-15 頁),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證人張世宗於審判程序經詰問後業已證稱:「(你之前是否有借過200 多萬元給在新莊市○○路55號經營傢俱行的徐景山?)有,加上我連帶做保的總共200 多萬。(徐景山後來因為沒辦法還錢,就把他101 家具行的傢俱轉賣給你抵債,是不是?)對。因為那時候債務很亂,徐景山外面還有欠人家錢,所以我就請丁○○他們過來一起幫我賣傢俱跟處理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情。我就只有請丁○○,要他再幫忙找朋友過來。我比較認識的就只有他弟弟。(丁○○當時帶過去的人還有在庭的哪幾位被告?)還有林芬正。(當時你請丁○○他們怎麼保護傢俱行?)就是有時候幫忙我賣傢俱,幫忙看頭看尾。有時候我要送傢俱出去,他們就幫我顧店,順便也幫我賣。(代價怎麼算?當時你有付80萬元給他們嗎?)我沒有付那麼多,連介紹傢俱總共給他們70萬元,那些都是分批付的不是一次付的。…(你跟丁○○及李瑞文本來是什麼關係?)朋友。以前一起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十幾年有了。(他們本來的職業是做什麼的?)也是做傢俱的。(你有沒有聽過他們兩人提過天道盟天鳴會?)那是後來才聽到的。好久了。那時候一些債務人也上門了,他們就這樣子講過。(是在你經營的101 傢俱行裡面講的嗎?)對,當時做保的債務人也有在場。那時候現場很多人,我也不知道誰講的。(你本來是取得傢俱還是取得生財器具跟裝潢?)傢俱。…(你怎麼拿到那張讓渡書的?)當時有律師見證下由徐景山簽給我的。(讓渡書上寫徐景山要讓渡哪些東西給你?)101 傢俱行裡面的貨品。(丁○○跟5 、6 名男子有沒有在96年8 、9 月的時候約你去新莊市○○路上的泡沫紅茶店,要你拿讓渡書給他們?)我好像有拿讓渡書給他們。(那次丁○○帶了哪些人過去泡沫紅茶店?)還有他弟弟。(林芬正跟吳德慶在不在現場?)不在場。當時我傢俱都已經賣完了,我留那張讓渡書也沒用了,我就給他們了。(你是把讓渡書給丁○○嗎?)是。(你在泡沫紅茶店的時候是自願交出那張讓渡書嗎?)他們說要我就給他們了,我是自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要給他們,但是丁○○帶了5 、6 個男生包括李瑞文,他們約你到泡沫紅茶店要你將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你看到他們人很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我算是自願的,不然我就不會把讓渡書拿出來了。(當時你是不是因為看到對方人數很多,而且丁○○又是天道盟天鳴會新泰會會長,你心裡覺得害怕才會將讓渡書交給丁○○?)應該沒有,當初是我請他們來的,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你知道當時丁○○為什麼要你交出那一份讓渡書嗎?)因為後續好像還有債務的問題。(誰的債務問題?)就是那個屋主。好像是一個歐仔(台語發音)的人,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清楚。(徐景山跟屋主的債務問題跟丁○○有什麼關係?)這些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當時徐景山開了兩份讓渡書,一份給我,一份給地下錢莊,後來我替他處理債務之後,才從地下錢莊那裡拿到另一份讓渡書,我共拿到兩份讓渡書。第一份讓渡書是我借錢給他的時候他給我的。(你借給他多少錢?)快100 萬元。後來因為地下錢莊去跟徐景山討債了,所以我又替徐景山做保,才又拿回另外一份讓渡書。我有簽本票給地下錢莊,所以後來我才又去跟李瑞文與另一個我忘記名字的人借錢來給地下錢莊。大約還了100 萬左右,都是陸陸續續還給地下錢莊的。…(你讓給張坤地的是什麼東西?)傢俱行剩下的傢俱。我請丁○○、李瑞文幫我賣傢俱。…(你覺得張坤地或丁○○誰有權利經營101 傢俱行?)經營權我沒有讓渡給張坤地,我只讓渡傢俱給他。(經營權你讓渡給誰?)沒有。(現在可以經營101 傢俱行的是誰?)我後來就直接離開了,誰要經營我都無所謂,因為後來屋主跟地主都要來收錢,我就不想在那邊了。…他們來收房租我就不做了,我就把讓渡書給丁○○他們。我就把傢俱行讓他們去處理。就是看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丁○○他們可不可以去經營101 傢俱行?)那要看他們後來怎麼去跟房東與屋主說,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說的,我後來就離開了,我就沒有再過問傢俱的事情。‥(你拿到讓渡書之後有賣傢俱嗎?)有。我就邊賣邊還債,到底賣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你有給李瑞文錢嗎?)我有還他一些錢,我給丁○○的70萬中有包含我跟李瑞文借的錢。(你的錢都拿給丁○○還是李瑞文?)應該都有,大家都有拿到。那時候有一些是用開票的,有時候有開本票,有些是借支票軋支票的,其中包含他們純粹幫我賣傢俱我給他們的報酬。那時候都混在一起算了,有時候他們送貨出去也都會照抽成,1 萬元就抽300 元。(丁○○有沒有借錢給你?)有。大概是10幾萬,那時候帳都混在一起算的。(你跟李瑞文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那時候丁○○有沒有來幫你賣傢俱?)有。因為大家一起賣傢俱,賺到錢大家就可以趕快還一還分一分。(當時你給丁○○的錢主要是為了還債嗎?)還債跟幫忙清垃圾的錢。(他幫忙清垃圾你給他多少錢?)總共就是給他7 、80萬。(之前你自己賣的傢俱有沒有賺到錢?)我還債都不夠了,每次賣傢俱賺的錢就馬上拿去還債了。…(當時傢俱是你自己賣的嗎?)是的,我只是請丁○○他們幫忙載送傢俱再讓他們抽成。(傢俱的部分總共賣了多少錢?你有沒有記帳?)我沒有記帳,錢一進來就要馬上還人家。(現在你手上還有沒有任何當時你跟人家借錢的資料?)沒有了。」等語(本院卷㈢第3-13頁),即張世宗清楚證稱其取得「101 家具行」之讓渡書後,為籌措其替徐景山向地下錢莊擔保所負債務之款項,除向被告丁○○、李瑞文借款支應外,亦委託丁○○召集李瑞文、林芬正等人協助處理家具買賣之運送暨清潔工作,再由販售家具所得價款陸續歸還予丁○○、李瑞文等人,並作為渠等協助家具運送及現場清潔之報酬,且其當時並無意經營「101 家具行」,故未向地主承租系爭建物以為營運,並已將剩餘家具全部出售給業向地主承租系爭家具行之案外人張坤地,因而於被告丁○○向其索討讓渡書,表示要向徐景山或地主主張權利時,因其認該讓渡書已無任何用處,因而同意交付給丁○○之事實。 ⒉且參酌證人張世宗於偵查中即已證述:因為徐景山還有其他債務人,我有說要給丁○○80萬元,是希望引進天道盟的人進來讓其他勢力不敢上門,他幾乎天天會過來,也會找林芬正、李瑞文、其他人來顧店。因為家具街的人也都知道我找來丁○○,所以也不會有人來找麻煩等語(參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㈢第15頁),於本院亦再證述:「(之前你跟檢察官說因為徐景山還有其他債務人,所以你希望引進天道盟的勢力進來,讓其他勢力不敢上門,讓你可以安全的把傢俱賣掉,這是你當時請丁○○幫忙的目的嗎?)應該是。(你跟丁○○及李瑞文本來是什麼關係?)朋友。以前一起工作的時候認識的,認識十幾年有了。(他們本來的職業是做什麼的?)也是做傢俱的。」等語,則考以雙方間情誼關係、被告丁○○、李瑞文當時係受張世宗委託前往協助處理家具之事,以及證人張世宗業已將受讓家具均處理完畢,但其又無意經營「101 家具行」等前述認定之事實,本案證人張世宗是否係受被告丁○○、李瑞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加以恐嚇或脅迫後,始交出讓渡書,實值存疑;反之,證人張世宗在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傢俱都已經賣完了,我留那張讓渡書也沒用了,我就給他們了。他們說要我就給他們了,我是自願的。(為什麼你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當時我雖然不是很願意要給他們,但是丁○○帶了5 、6 個男生包括李瑞文,他們約你到泡沫紅茶店要你將手上的讓渡書交出來,你看到他們人很多,所以不得不交出來?)我算是自願的,不然我就不會把讓渡書拿出來了。(當時你是不是因為看到對方人數很多,而且丁○○又是天道盟天鳴會新泰會會長,你心裡覺得害怕才會將讓渡書交給丁○○?)應該沒有,當初是我請他們來的,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等語,顯較符合常理。執此以觀,證人張世宗於偵查及審理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但經綜析前揭事證之結果,堪認其在審理中所述較為可採。⒊職是,本案證人張世宗於偵查證述曾遭被告丁○○恐嚇而交出家具行讓渡書乙節,既認不可採信,公訴人以此指稱被告丁○○之恐嚇取財犯行,仍有不足,此外,本件已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對張世宗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認定。 ㈤被告丙○○、丁○○、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被訴共同恐嚇被害人鍾平讓出本可向承租人張坤地所收取每月15萬元之6 個月租金,及另再逼令歐明郎支付60萬元部分: ⒈經查,公訴人固以證人鍾平於警詢(惟卷內並無證人鍾平之警詢筆錄,僅有秘密證人A4之檢舉,此可詳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㈠第44-46 、49、52、56頁,但證人A4因係以第三人身分檢舉本案發生之經過,核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暨在偵查中證述:「95年9 、10月份我位於新莊市○○路55號本來有一陣子閒置的店面,我就發現該屋有人裝潢做招牌(台北城家具行),可能是他們去向前手拿鎖匙就進去,我就去問他們如何可以去我的房子裝潢,他們經理蔡小姐就打電話找人過來,一會兒就有大約10個男子過來,帶頭的李先生就說他最近手頭有困難,就叫我把房屋前半年給他收,我也是有見過世面的人,知道他們是兄弟組織,就回他說該屋是與我的兄弟共有的無法馬上決定,他有留一支電話給我,叫我與他聯絡,他的電話我現在沒有帶。過10天左右李先生的弟弟到台北城家具行叫我過去,他自稱是李先生的弟弟帶了約5 、6 個小弟過去,他說要談租金的問題,可是他說哥哥不在台灣他不能夠作主,就不了了之。95年10月我有叫我我姪子去與台北城的負責人張坤地訂租約,雖然有簽租約但是張坤地說他已經把半年每月15萬的租金付給李先生,半年期限是96年3 月,我就說96年4 月起要付給我租金,可是張坤地說對方有個江會長說權利還是他們收,會在96年4 月再去收租金,所以張坤地迄今還未付租金給我。95年10月我姪子歐明郎有與李先生協調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對方要求要60萬擺平這一件事,我們也交給他們60萬,可是到了現在他們又說要找一個江會長來收錢,所以我覺得社會真是太亂了。他們當時寫的收據就是95年10月11日收據。」、「(被告向你收取60萬是何意思?)那時候是說好讓他們收到96年3 月份。」、「(當時聽到李先生說他們已經收走租金你心裡作何想法?)我心裡想錢已經被兄弟收走了我也沒有辦法,我只是一個善良小老百姓,我在那邊住很久了,我害怕他們會報復。」、「(李先生他們與你接觸時是否口出惡言或者凶神惡煞的態度?)他們就說兄弟現在困難,我們就知道意思了,而且他們都是凶神惡煞的態度。」等語(見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㈡第2-3 頁),以及其提出被告丁○○於95年10月11日收取60萬元之收據1 紙、歐明朗與張坤地所簽立租賃契約書內第3 條記載「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元整,…。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止之租金由丁○○收取,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由出租人收取」1 份等件(附在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㈠第60-63 頁),為其認定被告丙○○、丁○○、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涉犯此揭恐嚇取財犯行之主要論據。而證人鍾平於本案審理時,雖對於大部分情節均證以:不記得、不清楚、事情並非我處理等語,惟其仍亦證述:(你是不是新莊市○○路5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是。那間房子是我們家族共有的。95年之前是我在處理。(95年9 月、10月間你是否有到那間房屋發現被陌生人開店使用?)是。(當時你是不是發現那間房屋有人裝潢做了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你事先並不知情,有沒有這件事?)有。我有進去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原來那間房子都是我家族出租的,突然有人在那邊做生意我就覺得怪怪的。(當時你是不是問對方說「為什麼房子沒有租給他們也沒有打契約,他們為什麼就可以營業」?)我有問過這一段,可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當天大概有幾個人去傢俱行找你?)7 、8 個人。(有沒有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的人?)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會的。(他們來找你的時候說了些什麼?)就是說房租跟房子租約的問題,之後我就沒有再處理了。(他們是不是跟你說這間房子的租金前半年要給他們收?)他們有這樣講。(當時對方跟你說前半年租金要給他們收的時候,你在現場有沒有同意?)我記得當時臺北城的支票都已經開給他了,之後的事情我真的都沒有再處理了。(你姪子歐明郎後來有跟張坤地簽契約嗎?)有。(他們簽契約的時候,張坤地的租金是不是已經付給別人了?)對。(他們簽約的時候,房子的租金已經收了幾個月了?)我沒有問那麼多。(你剛剛說在這個過程中你曾經有接觸過一群人,那群人曾經去找過你說要收租金,是不是?)那是在臺北城傢俱行裡面發生的。(你遇過那群人幾次?)就那一次等情(本院卷㈣第237-248 頁),即仍再指認被告丁○○於未獲屋主同意之情形下,即已逕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事。 ⒉惟查,被告丁○○等人業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且依證人鍾平於警詢、偵查、審理前開所述,及所提出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知承租人張坤地與地主代表歐明郎就新莊市○○路55號B 區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被告丁○○收取前6 個月租金(每月225, 000元),以及歐明郎交付60萬元予丁○○簽收等情事,均係證人鍾平之姪子歐明郎負責,鍾平並非實際處理之人,且其在上揭時、地亦無在場參與並為見聞,故其證述有遭受被告丁○○等人之恐嚇,因而交付60萬元及由任由丁○○收取前6 個月租金(每月15萬元)乙節,是否真實,非屬無疑。另依承租人張坤地與地主代表歐明郎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內容,被告丁○○係有權收取自簽約時起至96年3 月14日止之6 個月租金,而非於簽約前即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詳契約書第3 條即明;再承租人即證人張坤地在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其係自簽約時起始支付租金,在簽約之前並無繳付租金予任何人,且於簽約後始懸掛「臺北城家具行」之招牌等語(本院卷㈤第274-291 頁),乃與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揭約定相符,足徵被告丁○○係自承租人張坤地於95年10月11日與地主代表歐明郎簽立租賃契約書後,始開始收取前6 個月租金。故證人鍾平證述:被告丁○○等人未經任何人同意,即於上址懸掛「臺北城家行」,復稱因手頭有困難,故房屋前半年租金由他收取,當時伊心想錢已經被兄弟收走了,伊也沒有辦法,嗣後其姪子雖有與張坤地簽約,張坤地也表示前6 個月租金已由丁○○收取云云,並非真正。公訴人遽以證人鍾平之證述即認被告丁○○有上揭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有未恰。 ⒊次查,本件實際負責處理上開房屋糾紛之地主代表歐明郎,業已在本院具結證述:「(鍾平是臺北縣新莊市○○路5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嗎?)他是一部分的所有權人,那塊地是我們家族共有的。他是我叔叔。他是跟我說最早我們跟一個叫曾慶男的人有租約的糾紛,但是這一部分的事情都是鍾平在處理,在我叔叔鍾平處理的期間因為出現很多問題,所有家族後來又推派我出來處理這間房屋的事情。(鍾平有沒有跟你說是誰恐嚇他要收取那間房子6 個月的租金?)他說是一個叫阿賢的人。他跟我說我們的房子之前跟人家有債務的糾紛,那個阿賢出面是要處理我們跟徐景山的債務糾紛,我叔叔鍾平後來就沒有在接觸了,就變成我在處理,後來我就委託我的一個鄰居林萬福出面處理這件事情。(你知不知道鍾平一開始跟阿賢見面的時候有沒有馬上同意讓阿賢他們代收6 個月的租金?)當時不是我在處理的,所以我不知道。…(你知道那一次租金的問題有沒有談成?)沒有,鍾平談的部分都沒有談成過。(為什麼不由鍾平繼續處理?)因為他處理的方式家族不接受,所以我們家族後來就推派我出面處理。那間房子最原始的租約是跟曾慶男,鍾平跟曾慶男之間的合約沒有寫清楚而產生糾紛,後來家族就請我去處理,我有跟曾慶男解約,曾慶男有點像是二房東,我們租給他之後他又轉租給其他人,這樣我們不能接受,後來我們有談和解,也有在律師那邊簽文,我們約定要結束所有的合約,房子我們要收回,其中有附帶一條是徐景山的租約糾紛我們要去承擔,所以對於阿賢這邊我們有委託鄰居林萬福出面協調。(當時林萬福跟阿賢怎麼談?)當時我有簽合約承諾要給阿賢半年的租金。(你跟誰簽合約?)我跟張坤地。是後來跟阿賢一起要新承租這間房子的人。(張坤地是不是臺北城傢俱行的負責人?)是。(你跟張坤地見面的時候鍾平在不在場?)他不在。對方有張坤地跟阿賢在場。(你說的阿賢是否是現在在庭的被告丁○○?)是的。那時候只有阿賢跟張坤地兩個人在場。我這邊有我一個堂哥一個堂弟在場,還有我鄰居林萬福也在場,還有王文塔也在場。當時林萬福委託他幫忙處理。(當時你們簽約的內容為何?)我們每年打一次合約,簽約的前半年租金是由阿賢這邊收取,後半年我們再向張坤地收取。(當時是誰同意前半年租金要讓丁○○收取?)是我們家族同意之後我才簽的。(當場有沒有人恐嚇你?)沒有。(當場有沒有人跟你說要拿60萬元花用?)那個部分是中間處理一些事情的費用,所以我是把錢拿給王文塔去處理的。當時合約已經簽好了。這60萬元我不是很清楚中間的過程,我是有拿錢給王文塔,這筆錢是他們處理所有事情的費用。(當時是誰跟你要這60萬元?)林萬福跟我說的。他說這筆費用就是請人家幫忙處理這些事情的費用。就是林萬福跟王文塔幫忙處理的費用。也是經過家族開會之後才決定要支付這筆錢。是我們家族大家一起拿出來的。(你們是自願支付這筆60萬元的嗎?)對。(為什麼鍾平之前在警局及偵查中說『簽約的時候丁○○當場表示上次的租金不夠,還需要多繳60萬元給他的小弟花用,事後你跟鍾平講的時候他很害怕,他擔心不付將會遭到報復,所以隔天就由你拿現金到臺北城傢俱行交給丁○○,丁○○還有簽一張60萬元的收據』,有沒有這件事?)這部分他講的過程跟我處理的過程有點不一樣,我不是很清楚他講的這些,因為我沒有接觸到他們,我都是接觸到林萬福跟王文塔比較多。(你只有在簽約的時候有接觸到丁○○嗎?)是的。(那60萬元都是你處理的嗎?)對,都是我處理的。那60萬鍾平沒有處理。這份收據是我自己先寫好之後交給王文塔,王文塔再拿去給阿賢簽名的,因為我要對家族交代我確實有把錢拿出去。(丁○○簽完名之後你怎麼取得這份收據?)一樣是透過王文塔給我的。…(你剛剛說你們家族同意讓丁○○收取6 個月的租金,這是你們簽約之前就決定的嗎?)對,我們簽約前就有開過家族會議決定了。(這是誰給你的訊息說對方有這樣的要求?)是王文塔跟我說阿賢要收6 個月的租金,簽約的時候我們當場還有協商。(為什麼會是由阿賢來收租金?)因為當時阿賢有處理徐景山跟我們的債務糾紛。…我們跟曾慶男有租約,我們也有向他收過租金,一直收到93、94年左右。曾慶男之後就沒有人付租金了。我跟曾慶男解約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租出去。(張坤地什麼時候開始在那裡經營臺北城傢俱行?)95年我們跟他簽約之後他才開始經營的。(你們有沒有向他收租金?)有,6 個月之後才開始向他收租金。當時他們是說因為丁○○有處理傢俱跟徐景山的債務問題,所以家族就決定對於曾慶男合約的部分要支付這筆費用來解決,所以才會用租金來抵。(所以這6 個月的租金替你們處理你們跟徐景山之間合約糾紛的代價嗎?)對。因為當時阿賢跟徐景山之間有債務的問題。(阿賢對於徐景山有債權嗎?)對。所以我們為了要解決我們跟徐景山之間的合約糾紛所以就要付錢給阿賢,但是是以租金去抵。(你們簽約的時候,丁○○已經跟張坤地收取租金了嗎?)因為我們是承諾半年不收租金,至於這半年的租金阿賢跟張坤地怎麼去談的,我不清楚。(當時是誰將丁○○列為承租人的連帶保證人?)林萬福。(後來你會支付那筆60萬的原因是什麼?)張坤地後來因為經營不善而有一些費用的問題,所以後來傢俱行要撤除,裡面還有一些傢俱跟硬體設備,當時張坤地還有一部分的債權,我們有付一部分的費用給張坤地請他搬走,另外的錢就是請王文塔去解決所有可以解決的部分,因為當時機場捷運用地要徵收,所以我們勢必要將房子所有的權利結束掉。(當時那60萬元你是給誰?)王文塔。我就是交給王文塔,讓他去處理。…(你有沒有問王文塔為什麼是丁○○在收據上簽名?)沒有,我是認為只要能將房子收回來,其他我們就不再過問了。(王文塔有沒有說這筆60萬元後來他交給誰?)他有大概講了一些人,但我忘記了。(後來房子確實有收回來嗎?)有。(你們跟張坤地的契約過了6 個月之後你們有沒有如期收到租金?)有收到幾期租金,但是後來他經營不善就跳票了。(後來有沒有其他人出面說要收取租金?)沒有。(除了阿賢之外,後來有沒有一位江會長說要來收錢?)沒有。(你們家族請你處理之後,鍾平就沒有再處理這些事情了嗎?)對。…(張坤地是丁○○介紹的嗎?)是的。(丁○○介紹張坤地給你之前,張坤地是不是已經在那間房子掛招牌準備要經營臺北城傢俱行了?)還沒有,他是在簽約之後才掛招牌的。(簽約之前張坤地已經有在裡面經營了嗎?)他有在裡面但是沒有在經營,當時他還在處理之前跟徐景山的糾紛。(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是在你們簽約之後才掛上去的嗎?)是的,本來是掛101 傢俱行的招牌,是我們簽約之後才掛臺北城傢俱行的招牌。(當時你們到底請人處理協調了什麼事情?)我們的立場是要把土地收回來,因為土地要就快要被徵收了。(這整個過程中你們都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或是恐嚇嗎?)我本身沒有,我之前都在大陸,後來是因為我叔叔處理這部分的事情沒有處理好,家族就委託我出來處理這些事情。(當時那筆60萬元到底是在簽約之前還是簽約之後拿出來的?)看那兩個合約跟收據就可以知道確切的時間。都是按時記載的,沒有回填的情況」等語(本院卷㈢第14-20 、26-27 頁),即已說明歐明郎支付60萬元予王文塔再轉交給丁○○簽收,及由丁○○收取半年租金之緣由為何,復清楚證述其間並無受到被告丁○○或其餘被告之恐嚇或脅迫。 ⒋再參諸受歐明郎委託處理房屋糾紛之證人王文塔在本院亦證述:當時歐明郎是去拜託我老闆林萬福替他們處理糾紛。向他們承租房子的人欠他們錢,或是欠外面的人錢的事情很多。他就跟我老闆說替他處理那間傢俱店的事情,因為傢俱店沒有付他們房租。我老闆自己也有去處理,我跟我老闆一起去處理。我們就是把所有的糾紛都處理好。是我去找丁○○的。(之前你認識丁○○嗎?)不認識。我是透過一個叫德勝的人找到丁○○的。(丁○○這個人的人名跟住址是誰跟你講的?)是歐明郎跟我講的。(丁○○在這次糾紛中是扮演什麼角色?)這家傢俱店的承租人跟他朋友有債務糾紛,丁○○是替他的朋友處理糾紛。(丁○○的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有跟那位叫德勝的人一起去找丁○○嗎?)有,後來我們有約在新莊化成路那邊的一家大食客餐廳,我們有在那邊談,當時阿賢說他不是要針對屋主,他是針對跟他們租屋但是跑掉的那個人,後來我老闆林萬福就替歐先生他們處理。…我們原來以為阿賢是要找歐明郎,後來發現不是,阿賢是要替他朋友向那個做傢俱店倒閉的人要錢。因為阿賢的事情跟我們沒有關係,他是要向跟歐明郎租房子的那個人要錢,所以聽到後來我們才知道跟歐明郎都沒有關係。後來阿賢就說要介紹人來租歐明郎的房子,因為原來跟歐先生租房子的人又將房子租給別人,後來二房東也跑掉了,跟二房東租房子的人也跑掉了,所以我老闆就把這些問題都處理好了之後阿賢就介紹人家來租歐先生的房子,當時在訂契約的時候阿賢跟我老闆都在場。…後來歐先生還有拿了60萬給我老闆。這60萬元是在簽約之前的事情,當時歐先生說這60萬元是要答謝那些有幫忙的朋友。當時歐先生他們的鐵皮屋要徵收,但是找不到二房東,因為他們租給人家,結果那個人又將房子租給別人,跟二房東承租的人也跑掉了,都沒有交租金給歐先生他們,這60萬就是給德勝的,為了他們幫忙去找人的事情。(歐明郎當時拿這60萬是要拜託你們替他去找人,將這間房子的問題處理好嗎?)對。(後來這60萬元你如何處理?)後來歐先生就拿了一張收據給我,我就拿錢跟收據去船老大餐廳,當時阿賢跟德勝都在餐廳裡,我就把錢交給德勝並叫他們簽收據,後來我又將收據拿回來交給我老闆再交給歐先生。(那次是你第二次見到丁○○嗎?)對。(當時那60萬元是要給誰的?)要給德勝的。(丁○○有沒有拿那60萬元?)我沒有看到他有拿錢。(當時收據是誰寫的?)德勝跟阿賢都有寫。處理好之後阿賢有去找歐先生,他說要介紹人去跟歐先生租房子。後來歐明郎就跟人家訂了契約,當時還有律師在場,當天歐先生的兩間房子都租出去了。…(當時的契約裡面有沒有約定阿賢可以收取前六個月的租金?)這是歐明郎要答謝阿賢的。要答謝阿賢介紹人家來跟他租房子跟替他處理房子的問題。(處理房子的問題歐明郎不是已經有拿過60萬元出來了嗎?)那60萬元是德勝拿走的。…(歐明郎讓阿賢收取前6 個月的租金,除了答謝他介紹人來租房子之外,還要答謝阿賢替歐明郎處理什麼事情?)他還要答謝阿賢替他找到之前跟他租房子跑掉的人。(所以阿賢跟德勝是替歐明郎處理相同的事情嗎?)對。(你的意思是指之前那60萬元是被德勝拿走了,所以歐明郎同意讓阿賢收前六個月的租金也是為了要答謝阿賢嗎?)對。」(本院卷㈢第20-25 頁),乃與歐明朗前開證述大致相合。 ⒌又佐以證人歐明郎陳報到院關於王文塔、丁○○等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糾紛事宜所簽立之契約書、和解書等件(附在本院卷㈢第36至44頁),暨上開95年10月11日收據載明「茲因乙方丁○○與甲方業主歐明郎因處理租房之事宜為處理圓滿雙方無議異,甲方業主歐明郎拿出新臺幣陸拾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96年偵字第11156 號卷㈠第60頁),均足徵證人歐明郎、王文塔證述當時係因被告丁○○主張其對前承租人徐景山間有債權存在,復又代為協助處理上揭房屋之租屋糾紛,並再介紹張坤地承租系爭建物,地主方面因而同意被告丁○○收取前6 個月租金,及交付60萬元由其簽收等節,均非子虛。另由前揭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95年10月11日以觀,檢察官逕依證人鍾平之證述而謂:被告丁○○、李瑞文、丙○○逕向張坤地收取半年份租金,鍾平迫於無奈,只得向張坤地表示96年4 月起之租金應繳付給鍾平,其後鍾平透過歐明郎與丁○○商談擺平此事,丁○○則要求歐明郎應給付60萬元,歐明郎不得以而交付60萬元予丁○○等情,則顯然不實。從而姑且不論歐明郎交付給王文塔之60萬元是否係由被告丁○○取得,均無法認定被告丁○○有以恐嚇、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致使證人歐明郎心生畏怖,因而同意由丁○○向張坤地收取前6 個月租金並另交付60萬元予丁○○之事實。 ⒍此外,就被告丙○○、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4 人涉案部分,均僅有證人鍾平存有重大瑕疵之指訴而已,本件根本無任何事證可認渠等曾與證人鍾平、歐明郎等人接觸,並進而為恐嚇取財之舉措,亦即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況被告丁○○收受承租人張坤地所繳付之前6 個月租金共計135 萬元或自王文塔處簽收60萬元部分,既經認定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恐嚇取得,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從而被告丙○○、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4 人即無與之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⒎綜前所述,檢察官未曾傳喚實際負責房屋承租事宜之歐明郎、王文塔等人,即徒以並非處理該事之證人鍾平所為證述、以及租賃契約書暨收據等文件,即遽認被告丁○○、丙○○、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人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向鍾平收取90萬元租金及60萬元等恐嚇取財犯行,誠屬無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丙○○、李瑞文、林芬正、吳德慶等5 人無罪之認定。 ㈥被告趙哲明、劉志宏被訴恐嚇證人A1交出遠雄47工地之福利社經營權之恐嚇取財部分: ⒈經查,被告趙哲明於95年9 間左右即該工地進行施工初始,經由遠雄47工地之工地主任、主管同意,在工地外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並交由其前妻江惠美負責經營事宜,且於該工地存續期間內,除被告趙哲明外,該工地並未授權其他人亦得在該工地擺放貨櫃經營福利社之事實,已據遠雄47工地主管呂學智、工地主任胡瑞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㈢第47-56 頁);申言之,證人A1本無權在該遠雄47工地內經營福利社,從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趙哲明、劉志宏阻止證人A1在上開工地經營福利社而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⒉再者,96年3 月間負責遠雄47工地土方工程之和洋工程公司(下簡稱和洋公司)員工A1曾調來一貨櫃,亦欲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被告趙哲明見狀乃交代其員工即被告劉志宏詢問A1之聯絡電話後,趙哲明即在工地內向A1詢問其有何權源得以在該工地經營福利社之事實,固有被告劉志宏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96年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10 頁、本院卷㈢第56反面-59 頁),以及證人A1、暨其員工A2、A3在偵查之證述足參(96年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58-263 頁)。而被告趙哲明當日與證人A1交涉之經過,雖據證人A1於偵查證述:「我是和洋工程公司的員工。我們公司有標到台北大學旁的建案遠雄47,負責挖地下室土方。在遠雄47整地時就有人在工地擺設貨櫃屋經營福利社,後來我有得到公司的同意在工地的入出口擺一個貨櫃經營福利社,96年3 月10日就有一個自稱『文信』之男子帶著7 、8 個男子過來阻止我,因為福利社是他先擺的叫我不能擺,我就跟他說業界慣例本來就是挖土方的人得到工地主任同意就可以擺貨櫃開福利社,但是他不讓我做,也不同意我們二個一起經營,就後他就說不然你擺看看,因為他是以脅迫的意思告訴我不能擺,讓我覺得有壓力。因為我知道他不好惹,所以就對他也很客氣,後來他就說沒事了以後就從他隨身的包包拿出一支槍給他身邊的小弟說沒事了要他退彈,但是我的感覺他是要給我示威。後來我的貨櫃屋雖然放在原地但是我不敢經營,所以到目前為止只有他經營的福利社。當天在文信在工地找到我之前是有一個自稱『氣球』的男子打電話向我要電話,說他的老大要找我,我說當面談,之後文信才出現。當時氣球使用的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等語(見96 年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58-259 頁)。惟查,本案僅被告趙哲明有權於系爭遠雄47工地內經營福利社,至證人A1並未獲得工地主管授權營運乙情,已據證人呂學智、胡瑞興證述甚詳,此業於前述,顯見證人A1與被告趙哲明間存有福利社經營權之利害關係,是其前揭證述有無偏頗之虞,並非無疑,此再由A1於警詢證述:「因該工地是我們標到的工程所以我們就有權利在工地門口擺設貨櫃屋福利社(一般工地習慣均是如此)。不用申請。不是任何人都可擺設是要有該工地主任同意後才可經營貨櫃福利社。他們的貨櫃屋福利社擺設在我們工地門口旁,並未經過我們工地主任同意。從他們持槍恐嚇我不得擺放福利社並強行在該處設立貨櫃屋成福利社後,共有營業額大約損失新台幣1 佰多萬元。」等語,及偵查中證稱:「後來我有得到公司的同意在工地的入出口擺一個貨櫃經營福利社,…因為福利社是他先擺的叫我不能擺,我就跟他說業界慣例本來就是挖土方的人得到工地主任同意就可以擺貨櫃開福利社,但是他不讓我做,也不同意我們二個一起經營…」等語(同上卷宗第237-238 、258 頁),即徵知A1之證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無從遽以採信。至於證人A2、A3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雖與證人A1所述堪認一致,但渠2 人既同為和洋公司之員工,是其等所述亦有可能偏袒A1或故為附和其說詞,仍無法遽以採憑。從而證人A1未於該處擺設貨櫃以經營福利社之舉,究係肇因於被告趙哲明之恐嚇舉措,抑或因其本無權在該地經營,故於趙哲明出面主張權利後即未繼續經營,自有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且仍應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為是。 ⒊第查,本案依A1前揭證述內容,並考以證人A2、A3於偵訊中證述:「後來下車的人說要找主任,後來他們就在旁邊說話,雖然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力小弟說要把槍收起來的意思。但是中間並沒有說什麼不好聽的話或者恐嚇的話。」、「因為文信已經有一個貨櫃福利社在工地,我們又調了一個貨櫃福利社來,他們就在說這件事,後來主任就答應讓給他們做。他們要走之前帶頭的人從他身上背的包包拿一支槍出來拿給他的小弟叫小弟拿去他們的貨櫃福利社退彈匣,小弟後來就到福利社內,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但是我有看到帶頭的人拿出一支槍交給旁邊。之前談不攏的時候對方口氣很不好,後來他們談好之後對方就好聲好氣了。我們的貨櫃福利社後來沒有經營。」等節(96年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62 頁),足認證人A1於被告趙哲明質問何以在該處擺設貨櫃時,隨即表示讓由丁○○經營,在此之前尚未見被告趙哲明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或言語,故A1同意不經營福利社之舉,顯非受到被告趙哲明以強暴或脅迫手段所致,自與刑法第304 條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趙哲明於A1答應不擺設貨櫃後,倘認有另自包包內取出槍枝並為退彈之動作,但此既發生在A1同意不為擺設貨櫃之後,即A1並非因此始受迫同意不經營福利社,趙哲明又別無另以其他惡害通知加以恐嚇言語,核其性質,趙哲明之舉是否存有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意思,並係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或僅在誇飾自己之實力而已,又證人A1是否因此產生畏懼足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要非無疑,且無從自A1、A2、A3等人之證詞中得到確信。 ⒋然而,證人A1所述內容仍存有如上之諸多瑕疵,且與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之其他客觀事證並非均無矛盾可言,但經本院合法傳拘,證人A1、A2、A3等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究明上揭疑問,亦無從使法院就渠等在偵查之證述,透過當事人交互詰問程序來擔保證言之憑信度。公訴人僅引證人A1、A2、A3等人之證述,即遽論被告趙哲明有其所指之強制罪犯行,證據力核屬薄弱,無從採之。此外,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趙哲明在上揭時、地質問並要求A1不得在工地內經營福利社時,已構成強制罪之犯行,則被告劉志宏縱彼時有站立於旁為趙哲明助勢之舉,亦無從與趙哲明間成立強制罪之共同正犯,此應不待言之。 ㈦被告己○○、趙哲明、許萬樂被訴共同恐嚇劉偉誠交出工地內廢鋼筋1.2 公噸之恐嚇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己○○、趙哲明(綽號文信)、許萬樂(綽號阿達)等人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鄭國圍恐嚇劉偉誠交付廢鋼筋1.2 公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據。然被告己○○等3 人堅決否認有何此揭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己○○、趙哲明辯稱:這個部分我們均沒有參與,亦均不認識鄭國圍、許萬樂,也都沒有與劉偉誠接觸過等語;而許萬樂則以:我只是介紹鄭國圍去合康工地購買下腳料,我介紹給鄭國圍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置辯。 ⒉就被告許萬樂部分,查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雖證述被告許萬樂於96年3 月24日有與被告鄭國圍一同至工地強行載走廢鋼筋之行為(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50、51頁、同卷宗㈡第323 頁),惟此經被告許萬樂堅詞否認,另同案被告鄭國圍亦供陳綽號阿達之許萬樂僅介紹其至該工地載運廢鋼筋,3 月24日當日其係與綽號「阿豐」、「力安」等2 人一同至合康公司工地載運下腳料,被告許萬樂並無前往(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72頁、同卷宗㈢第21頁),後在本院審理中亦再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㈢第92反面至93頁),顯見本案僅有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許萬樂於3 月24日當日亦有參與強行載運下腳料之事。又被告許萬樂於96年3 月21日曾至合康工地向工地副主任伍漢文探詢有無廢鋼筋可供收購之事實,固為被告許萬樂所不爭執,同案被告鄭國圍亦證述其有委託許萬樂向工地詢問有無廢鋼筋可收購之情(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但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偵查證述:「案件發生時間是96年3 月21日10時許是綽號阿達的先至漳和段工地找我,當時我人在外面,便由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與談,當時綽號阿達之男子向伍漢文出言威脅說為何工地沒有下腳料(廢鋼筋)?是不是我們在玩弄他,今天如不給他們載走四輛車的鋼筋,要讓我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講完後副主任伍漢文告訴他主任不在,主任回來會回覆他…」、「(警局提到由工地副主任伍漢文與阿偉交涉的情況?)那一次我不在,由伍漢文與阿偉接洽,阿達有用恐嚇的語氣說如果他們沒有載到四車的下腳料就讓我們工地停工。後來我回到工地有帶阿達四處看工地,他就說下腳料太少他載不夠,我有跟他說我們有合作廠商載下腳料。」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50、324 頁),因非其親見親聞所得,屬傳聞證據,依法自不得做為證據。然經本院傳喚證人伍漢文到庭,其證述:「(當時有沒有人到你們工地要強行收購下腳料?)收購下腳料有,但沒有強行。(96年3 月21日早上10點,是不是有一位綽號阿達的男子到你們工地跟你接洽?)應該有。(當時阿達是怎麼跟你說的?)他問我們工地有沒有下腳料可以收購,他想要跟我們收購這些東西。(他講話的語氣如何?)他講話就滿大聲的。(有沒有用威脅的語氣?)沒有。(他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工地沒有下腳料,是不是你們玩弄他,如果不給他載走就要讓你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這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過很久了。(你當場有沒有同意他載走下腳料?)我沒有權力同意或不同意,這也是要跟主管講,不是跟主任就是跟襄理報告。(後來你有跟工地主任劉偉誠講過這件事嗎?)有。那個時間點我已經不太記得了,我們當時談話的內容我也不記得了,一般來講遇到有人要收購下腳料的事情我都會回報。我會以電話或是當面跟主管講。(當時你有請阿達留下手機號,工地主任回來之後你再請主任回覆他嗎?)一般來講我都是這樣做。(當天後來阿達有沒有再回到工地?)我不記得了。(當天下午阿達有回到工地找劉偉誠,你知道這件事嗎?)我沒有印象。…(剛剛你說當時阿達在工地跟你接洽的時候講話比較大聲,當時你會不會害怕?)不會。」等語(本院卷㈢第81反面至94頁反面),實難認被告許萬樂於96年3 月21日前往工地向證人伍漢文詢問是否有廢鋼筋可供收購之際,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語或舉動。況縱認被告鄭國圍曾經對證人伍漢文表示:「如果不給我載走,就要讓你們工地停工無法施工」等語,惟依證人伍漢文於審判中證述:「…(通常你們工地的下腳料都是賣給誰?)都是賣給收廢料的或是資源回收場。沒有特定對象,誰要買都可以,私人也可以來買。他們都會不定時的到工地問說有沒有下腳料可以載。錢都是付給工地主任,都是工地主任負責。…(如果有人要來載下腳料並且跟你說如果不讓他載走就要讓工地停工無法施工,這樣會不會讓你覺得害怕?)不會,就去跟主任或是襄理講就好了。(你們有沒有常常遇到這種情形?)常常遇到,一般來講我就是交給公司處理,我都會回報。他們應該是會找襄理或是主任去跟廠商談。賣或不賣都有可能,反正我就是回報給主任或是襄理之後交給公司去處理。(會常常發生這種事情是不是因為賣下腳料的利益很大?)利益應該還好。(如果利益沒有很大為什麼工地常常會發生這種事情?)因為我們賣給他們的價格都是固定的,他們之間的利差我們就不知道他們是怎麼去運作的了。」等語(本院卷㈢第83反面至95頁),即已證述工地內因經常發生他人表示欲收購廢鋼筋之情事,其又無任何決定權限,僅需負責將此事回報予公司即可,故縱該人有語氣不好或語帶威脅之情形,其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之事實;申言之,本案縱認被告許萬樂曾對伍漢文表示如上之言語,亦未達使伍漢文心生畏怖之程度,伍漢文更未因此即交付任何財物至明。 ⒊另就被告趙哲明、己○○部分,渠等均已否認有參與鄭國圍強行載走廢鋼筋犯行,同案被告鄭國圍亦證述不認識趙哲明、己○○。又參酌證人劉偉誠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綽號「文信」之人曾與阿偉、阿達等人至工地找伊談要載運廢鋼筋之事,「文信」並曾表示兄弟出來也要零用錢,鋼筋販售價格他們只願付一半等情,但其對於「文信」究竟是鄭國圍已載運費鋼筋之前向伊恐嚇,抑或於載走之後始以電話恫嚇,前後供述不同,此有劉偉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資比對(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50-52 頁、同卷宗㈡第323-324 頁),且證人於警詢時並未對「文信」之人進行指認,嗣偵查中則僅就一張模糊相片為指證,已有偵訊筆錄記載其稱:當時警察叫我指認我看過的人,我確實有看過我所勾選的三個人,但是文不信在相片內。(提示96年度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202 頁所附被告相刊)相片很模糊,但是相片5 的人好像是文信等語足稽,顯然無法證明當時與之接觸之「文信」即為本案被告趙哲明。再證人劉偉誠固亦曾在警詢中指認被告己○○之相片,表示其有參與系爭恐嚇取財事,但除上揭指認外,其對被告己○○當時曾為之舉措、參與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等節則均付之闕如,嗣後在偵查中又證稱:我有聽過貼路,因為阿偉帶人來的時候不知道何人有提到他,但是我不記得說他們為何會提到貼路,也不記得當時是否看到他;我不記得第57頁相片2 的人(即被告己○○)叫甚麼名字,我只記得他是一個老大等語,足認證人劉偉誠對於被告己○○涉犯本案情節,並未能具體明確供述,更遑論檢察官未曾令證人劉偉誠再當面指認被告趙哲明、己○○。然證人劉偉誠在審理中已證稱:就像(警詢)筆錄上記載我指認的人,我印象中他有問我現場有什麼人,其實當時有人來我們工地的情形我認為並不是個案,當時警察要我指認有哪些人有到場,他只是要我指認有到場的人。(林建緯、鄭國圍、許立達這三個人你當時在警局時指認的,你當時確實有見過這三個人嗎?)我沒聽過這些人。(為什麼當時警察拿這三個人的照片給你看的時候你會說當時到你工地鬧事的就是這三個人?)因為當時警察給我看的照片都是黑白的,都有點模糊,他是問我這幾個人是不是有點類似到過你工地的人等語(本院卷㈢第74頁),從而公訴人單以證人劉偉誠之證述,即指被告趙哲明、己○○亦有參與同案被告鄭國圍強行取走廢鋼筋之犯行,顯無法遽以採信,仍應調查有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⒋公訴人雖再以同案被告丁○○在偵查中曾證稱有在己○○去合康工地,作為被告己○○有參與系爭恐嚇取財之佐證,但依丁○○實際所述:「(有無到過中和市○○路211 巷合康公司之工地?)有,當時是因為工地主任向林健緯表示有人來載鋼筋廢料生有糾紛,委請林建緯出面處理,因此我有開車搭載林建緯前往該工地。…我只有開車載林建緯去,並沒有參與強行載走鋼鐵廢料之事。跟工地有糾紛的是綽號阿圍及阿達之人,林建緯是受工地主任委託居間調解。」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159 頁),係謂己○○有去居間協調,並非曾為強行載走廢鋼筋之事,復參酌證人吳東壁(更名為吳郁德,下仍以吳東壁稱之)在警詢亦曾證述:「建商內負責綁鐵工程承包是我朋友,才會找了林建緯、丁○○、文信及我與建商協調收購工地之下腳料。…我不知道許立達、鄭國圍等人沒有支付鋼筋販售款項,當初我和林建緯綽號『貼魯』、丁○○、文信等人是去協調,我不知道他們沒有付鋼筋販售款頁。」、「中和市○○路巷內工地綁鋼筋的包商阿龍是我的好朋友,他說有兄弟會去他的土地收廢鐵,如果沒有收到還會把好的鋼筋剪走,我才拜託林建緯幫忙。…(既然不是很熟為何拜託林建緯,你是否因為林建緯有黑道背景?)不然我找不到人。阿龍拜託我的時候我也有建議他報譬,不過害怕報警之後很麻煩。後來我想到林建緯是因為他住永和可能地頭比較熟。…(後來是否變成你去收工地的廢鐵?)我與林建緯、丁○○去跟對方調解,對方名字我不記得。之後我沒有去收廢鐵。強行要收廢鐵的是『阿偉』『阿達』,我當時是跟鄭國圍談,因為他有去剪鐵所以有跟他協調」等語(同上卷宗㈡第218-219 、275 頁),在本院亦證述曾就此事參與協調(本院卷㈥第29- 30頁),益徵被告己○○僅曾於事後負責與工地方面協調此糾紛而已,則同案丁○○前揭供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前諸情參互以析,公訴人雖同舉證人劉偉誠在警詢、偵查之證述事證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許萬樂、己○○、趙哲明等3 人有共同與同案被告鄭國圍為恐嚇取財犯行之證據,然經核諸劉偉誠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有前指之瑕疵,從而被告許萬樂等3 人在本院所提出之前述抗辯,即難認為均不可採信。公訴人徒以上開事證,即遽謂被告許萬樂、己○○、趙哲明等3 人必有共同對證人劉偉誠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得到確信。 ㈧被告辰○○、壬○○、丙○○被訴共同對被害人癸○○為妨害自由暨恐嚇部分: ⒈經查,被害人癸○○於96年2 月7 日在臺北市○○○○街7 號案外人乙○○所經營「阿義檳榔攤」,因積欠賭債遭人毆打致傷,嗣後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之「不夜城釣蝦場」時並簽立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5 紙等情,固據癸○○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並提出驗傷單1 張及本票5 紙在卷可稽(詳參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2 、4 、9-22、121 頁、同卷宗㈡第338 、352 頁、及97年偵字第22751 號卷第421 、422 頁),另同案被告寅○○於警詢暨偵查亦供承:「96年2 月27日凌晨01時許,我們是在檳榔攤,癸○○自己過來解釋帳款,因雙方談的不高興動手毆打,因為太混亂我無法解釋癸○○被什麼東西毆打。癸○○被毆打後,我問他是否要去醫院看醫生,他說不用,後來才一起至不夜城釣蝦場吃宵夜,我沒有脅迫他簽立本票。」、「96年2 月7 日當天是別人動手之後,癸○○頭有流血,我說他應要送醫,癸○○說不必,他說自己在檳榔攤擦藥就好…」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50、162 頁、同卷宗㈢第4 頁),亦坦承告訴人癸○○當日確實有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⒉惟查,告訴人癸○○固指稱當日除寅○○之外、被告辰○○、壬○○亦有共同毆打伊,事後並強押其至「不夜場釣蝦場」逼令簽立本票云云。但就被告壬○○被訴參與共同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曾於警詢進行指認謂:「警方查出之口卡片我可以認出丙○○、寅○○、羅英綱、壬○○,綽號阿輝,就是恐嚇及傷害我的人」,並於偵查中證述:「乙○○是檳榔攤老闆,當時他有在場,但我不記得他在做何事,壬○○就是阿輝」(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14頁、同卷㈡第338 頁),然依當日在場人即同案被告寅○○、辰○○等人歷次所述,渠等均不認識被告壬○○,亦未見過,另證人乙○○於偵查中也證述:96年2 月7 日當天晚上11、12點,我與朋友在家談土地之事,我叫兒子看一下店面,後來我聽到聲音知道寅○○來了,我出去看有7 、8 個男人,除寅○○外我都不認識,寅○○叫我借他店面談事情,我說好就進屋裡去,10多分鐘後我聽到吵架聲,我出去看,看到所有人都站起來,看到一個人摀著頭,知道有人吵架,我就罵寅○○若要吵架不要來我的店,他說只是誤會不是吵架,所以他們就離開。之後他們再也沒跟相同的人到我的店。一凡、阿輝我不認識,江老大是我爸朋友,但當天他沒在場,我不知他是否認識寅○○。我認識壬○○,我都叫他「俊凱」,他是我朋友的兒子的同學。他偶爾也會來買檳榔,當天他8 、9 點時來買檳榔,之後離開。寅○○他們來時,壬○○已離開等語(96年偵字第1926 0號卷㈢第94頁),此外,被告壬○○辯稱其原名許俊凱,故大家都稱呼他為「俊凱」一節,與證人乙○○所述相同,即本案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壬○○之綽號為「阿輝」。是本案僅有告訴人癸○○依憑員警所提供之黑白口卡照片(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24頁)所為之指認,而該口卡照片與被告壬○○現時之長相又有差異(可資比對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38、39頁所附被告壬○○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但未見檢察官有再令告訴人癸○○與被告壬○○當面對質或對本人進行指認,即起訴被告壬○○有參與傷害癸○○及妨害其行動自由等犯行,實嫌速斷。惟經本院依法傳、拘後,癸○○亦未於審理中到庭指認,從而被告壬○○被訴有與同案被告寅○○、丙○○、辰○○等人共同對癸○○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顯乏積極證據支持,洵無可採。 ⒊另查,被告辰○○業不否認曾帶同癸○○賭博,事後並因癸○○積欠賭債,而於96年2 月7 日凌晨與癸○○前往阿義檳榔攤、不夜城釣蝦場,嗣後並與其母親在96年2 月13日、14日左右在卡拉OK或真鍋咖啡店與癸○○、寅○○等人商談債務還款事宜。惟被告辰○○抗辯其曾在不夜城釣蝦場內為癸○○所簽立之本票背書,嗣後其母親戊○○並因其上揭背書行為,為癸○○清償78萬元予寅○○之事實,除據證人戊○○證述:「是一個叫盧小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辰○○的電話都沒人接,他要辰○○跟他聯絡,我跟他說辰○○人在南部,他就說如果辰○○沒有到就不用談,我就說不然我就先過去,後來我就坐計程車去那家真鍋了。我們在真鍋的時候其實沒有講什麼他們就說要換地點了,那天到了傍晚6 、7 點我兒子都還沒有到,他們說要等我兒子到才要談,所以我們就先去吃飯了,吃完飯之後又去卡拉OK,當時我們都坐在一張大圓桌上談,一共差不多有10個人,當時談的意思就是我兒子有背書所以要負責這筆錢,因為當時現場的那些人我看了會怕,所以他們在談的時候我都去外面,他們在講到關於我兒子的事情的時候我才進去,最後我為了要讓我兒子遠離他們我就說我出78萬元,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談不要再來找我們了,後來我兒子到了,我就叫他進去,我兒子進去沒多久就出來了,我問我兒子他們說了什麼,他說他們也沒有跟他說什麼,再過了一下裡面的人就都出來說要離開了,後來我跟我兒子也就回家了。當時我是跟寅○○講的,一開始我以為癸○○的賭債總共是十幾萬,後來他們要我負責100 多萬元,我就說我只能出78萬,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談。因為寅○○跟癸○○都說我兒子有背書,寅○○說癸○○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兒子有背書,兩邊的人都要我兒子負責。那時候兩邊的人都要我兒子負責,他們就是存心要污賴我兒子,他們要我們全部處理,但是全部要100 多萬元我實在沒有辦法,我當時的想法是如果78萬能夠全部解決,他們不要再來找我們就好了。他們是沒有跟我說到詐賭的事情,那是他們那群人在講的,我沒有很仔細聽,當時癸○○一直跟我強調的是我兒子有背書難道不用負責嗎,當場他就是一直污賴我兒子有參加詐賭,他們就一直污賴這兩件事,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那天是我說我拿78萬出來,你們就都不要再來找我們了。因為我可以拿出來的就只有這麼多了。(96年2 月14日那天你把這78萬元給誰?)給寅○○。當時這筆78萬元不是寅○○跟我借的,這筆錢是要處理那筆賭債的。…(去真鍋咖啡店那天,你為什麼要給付78萬元給寅○○?)癸○○欠別人賭債,他是欠『盧小』的朋友賭債,「盧小」又認識我兒子,癸○○又是我兒子的朋友,就是這樣牽上關係,詳細情形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你要把78萬元匯給寅○○?)因為事情是由他出面處理的。(寅○○是代表賭場那邊的人嗎?)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就跟他們說我錢看要付給誰,這件事就這樣處理掉。(當時是誰說錢要付給寅○○?)當時就只有癸○○跟寅○○有跟我接觸過,其他人都沒有跟我接觸。(這筆78萬元算是你替癸○○還給寅○○的賭債嗎?)應該算是。(你為什麼要替癸○○還這筆錢?)因為我兒子有背書。2 月8 日那天癸○○都沒有跟我說過我兒子有背書的事情,是2 月14日那天去真鍋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人家既然敢到我家來找我們,就一定有這件事情,我也惹不起那些人。(事後你都沒有問過你兒子為什麼要背書嗎?)我有問過他,志峰是他朋友,當時他們兩個去萬華的時候只有他們兩個人,所以癸○○就跟他說『小綱,你替我背書一下』,是癸○○拜託我兒子替他背書的。(當時要你兒子背書的是誰?)他只跟我說有『盧小』跟癸○○」甚詳外(本院卷㈢第120-128 頁),並有經辰○○背書之本票5 張、戊○○匯款78萬元至寅○○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7年4 月9 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70 007445 號函覆寅○○上揭帳戶確有78萬元匯入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足憑(參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19至22頁、同卷宗㈢第50-51 、66-67 頁),是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被告辰○○亦為當日對告訴人癸○○為妨害自由暨恐嚇之加害人之一,為何會於癸○○所簽立之5 張本票上進行背書,使己身同負有高達250 萬元債務,事後又由其母親出面與寅○○協商,並匯款78萬元予寅○○以代癸○○清償部分賭債(檢察官固有認被告辰○○應係打傷癸○○,始會由其母親與之相談賠償事宜,但倘為如此,戊○○亦應係支付賠償款予癸○○,而非匯款給寅○○),皆與常情不符。但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辰○○曾經在其簽立之5 張本票上為背書,及其母親戊○○曾經支付78萬元給寅○○等節均避而不談,實悖於常情。此外,再觀察被告辰○○提出由癸○○於96年10月16日22時10分16秒傳送予其之簡訊內容顯示「小綱我是志峰!你為什麼不接電話,莫非你心裡有鬼!重頭到尾你都知道這是一場騙局!你不出面我就報警說是你帶我去被用槍打傷的!快回電」(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47-49 頁),益見被告辰○○抗辯癸○○是係因不滿被告帶其前往賭博致積欠賭債,因而為挾怨報復之不實指訴,或存有使家中經濟豐裕之辰○○為其處理債務之目的等情,似非均不可採信。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告訴人癸○○到庭,希以交互詰問程序,確保或提高其警詢、偵查證言之證據力,惟其未到庭就前揭諸多問題予以予說明,致本院無法由其所指得到確信,誠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辰○○有罪之心證。 ⒋再者,被告丙○○對於其受同案被告寅○○委託,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癸○○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乙節固不爭執,但依告訴人癸○○警、偵所述:「江老大他到場參與協調二次,第一次是96年2 月13日,他還在談話中談及他會帶他的小弟魯小、羅英綱等人於14日(第二次)到場談,14日當天下16時許我和江老大他們是約在龜山鄉○○○○路真鍋咖啡店內談。」、「…後來阿華透過他的管道跟對方協商,只付了50萬元就拿回那5 張本票,阿華的中間人說寅○○說若我可找到子○○,就還我38萬元,幾天之後我碰到子○○,他說他覺得是詐賭,所以他找朋友約寅○○到龜山忠義路卡拉OK談。當天對方只有江老大出面,我們就不肯談,隔天約到龜山復興路的真鍋咖啡館談,當天在真鍋咖啡館有寅○○、羅英綱、江老大、羅英綱的媽媽,阿輝沒在場,但是當天談判無結果,當天羅英綱的媽媽說我既然被打,願還我22萬元,但我認為已付60萬元,故我不同意。我事後有跟寅○○要求還我38萬元,但寅○○說找不到子○○,所以不同意,過年前寅○○有依照羅英綱的媽媽的意思給我22萬元支票,但後來那張支票跳票…」、「…江老大是我還81萬元之後才出現,是隔好幾天之後,因我要找黃名言,黃名言說對方是詐賭,要約羅英綱他們出來談,江老大打給黃名言,約好在林口龜山之真鍋咖啡廳要講清楚。江老大說他是天鳴會會長,場子是他小弟的,他說場子沒詐賭,沒說要還我錢。」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3 頁、同卷宗㈡第338 頁、96年偵字第22751 號卷第421-422 頁),顯見當日被告丙○○縱認曾經表示其是天鳴會會長,場子是其小弟的,場子沒詐賭等話語,亦僅在質言無詐賭乙事而已,尚無以何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惡害通知之言語恫嚇,並足使癸○○心生畏怖。況依在場人戊○○證述:「(96年2 月14日你去真鍋咖啡店的時候,當天有哪些人在場?)那天現場有很多人在,我也不知道哪些是他們的人。(丙○○當天有沒有說他自己是天道盟的會長,場子不是他小弟的,場子沒有詐賭等等的話?)沒有,我都不知道他是什麼背景,他那天也都沒有說。(當天在現場有沒有聽到天道盟?)沒有。…(究竟你答應要支付78萬元的時候丙○○有沒有在場?)他當時也坐在大圓桌上,但是他坐離我很遠,我一邊是坐寅○○,另一邊是坐癸○○。(當天你跟丙○○有談話嗎?)在真鍋的時候有跟他打個招呼而已,我們沒有講什麼話。我都是跟寅○○與癸○○談。(當天丙○○都在做什麼?)他就在跟其他人講話,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丙○○當時說他是替誰出來談事情?)應該是寅○○這邊。…(當時現場有沒有一位叫賢亮的人?)有。(那位叫賢亮的人是代表誰出來的?)癸○○。(當時癸○○那邊總共有幾個人在場?)丙○○先生是寅○○這邊的人,其他人都是癸○○那邊的人,我這邊就只有我跟我兒子等語(參本院卷㈢第120-128 頁),核與被告丙○○當庭陳稱:「當天是寅○○拜託我去協調事情的。他問我在林口那邊有沒有認識一個叫賢亮的人,我說有,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說是為了一些債務的問題,我幫他約賢亮出來,大家當面聊。那位叫賢亮的人當時有在場,賢亮當時有沒有跟我說小綱的媽媽也會到場,那筆78萬元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當天在現場就是幫寅○○約賢亮出來,之後就讓他們自己去談。…(那次你到真鍋的時候現場有誰?)有癸○○寅○○跟賢亮他們的3 、4 個人,加上我跟我女朋友總共8 、9 個人。…(寅○○請你去幫忙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是多少錢的債務?)沒有,他只是說林口那邊有一個叫阿城的人欠他錢,那個阿城拜託賢亮出面跟寅○○談,寅○○就問我認不認識賢亮,我說有認識。(那位阿城當天有沒有在場?)有。」等語一致(本院卷㈢第128 反面至129 頁反面),藉此除可徵被告丙○○雖有受寅○○所託到場,但無任何對癸○○為恐嚇之言語外,另告訴人癸○○於債務協商斯時,亦有委託數名朋友在場參與,則以人數多寡言之,癸○○方面之人數並不亞於被告丙○○、寅○○方面,應無居於劣勢之地位,故被告丙○○是否會對癸○○為恐嚇之言語,並足使癸○○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公訴人徒以告訴人癸○○前揭片面指訴,而認被告丙○○已對癸○○涉犯恐嚇犯行,難認正當。 ⒌此外,依據起訴書所援用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言,及告訴人癸○○提出之錄音帶譯文(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32頁、同卷宗㈢第164-165 頁),頂多只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曾經遭人限制自由,及寅○○在錄音中有坦承毆打癸○○及令其書立本票等節,仍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壬○○、辰○○、丙○○等人必涉前指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之積極證據。 ⒍是本案經核諸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既有前指之瑕疵,且與被告辰○○所提出之本票背書、匯款單據、簡訊,以及證人乙○○、戊○○之證述等事證未符,別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致使無從推翻被告丙○○、辰○○、壬○○等人上開所辯,故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能確信被告丙○○、辰○○、壬○○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庚○○被訴重利,暨另與己○○、丁○○被訴共同對被害人丑○○為恐嚇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丑○○有於96年4 月15日向同案被告辛○○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215 號1 樓龍呈當舖借貸20萬 元,約定以1 個月為期,每期利息4 萬元,嗣於同年月27日再向辛○○借款10萬元,約定以10日為期,每期利息1,5000元,均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詳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34-39 頁、同卷宗㈢第156-157 頁)。但依被害人丑○○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當時與其洽談借款事宜者均為同案被告辛○○,至被告庚○○部分顯未參與貸款之放款事宜,且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已供陳:「庚○○是我朋友,之前在我店裡幫忙,幫忙跑地政事務所,交送買賣文件」、「(既然供稱當鋪係你一人經營,為何庚○○會以龍呈當鋪之名義對外散發名片?)因為庚○○沒有工作,所以才以每月二萬元聘僱他,幫我去地政事務所跑文件。」等語(見96年偵字第22751 號卷第123 頁、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156 頁),暨在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庚○○什麼時候到龍呈當舖任職?)庚○○是認識我弟弟,他偶爾會去我的當舖喝喝茶聊聊天,當時他跟我說他在找工作,我跟他說我的當舖目前沒有缺人,他偶爾會去我那邊掃掃地,我會叫他送送文件,大概是在5 月份的時候。(是在你借錢給丑○○之前還是之後?)之後,我認識丑○○是之後,我認識庚○○是之前。(庚○○知不知道丑○○有向你借錢?)他不知道,是後來丑○○又打電話要向我借錢,庚○○剛好在旁邊有聽到,他才知道這件事等語(本院卷㈤第311 頁),堪見被害人丑○○向辛○○借款彼時,被告庚○○尚未至龍呈當鋪任職,自無從參與辛○○前揭重利借款之犯行,應屬灼然。此外,告訴人於丑○○所提出之「別人一定把你挖出現到時不會是這種算數」、「我一定要把你挖出來」之簡訊2 則(見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110-111 頁),係同案被告辛○○所發送乙節,迭據辛○○於警詢、偵查供述甚詳,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庚○○不知道其發送前2 則簡訊之事,當時庚○○不在場等語(本院卷㈤第313 、314 頁),自難認被告庚○○知悉辛○○發送前揭2 則簡訊之行為,並有與之為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犯意。至於丑○○所提出「000-00-000 000-0戶名庚○○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簡訊,固係以被告庚○○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考外(同上卷宗㈡第110 、288 、29 1-292頁),然被告庚○○抗辯:此係辛○○向我借用電話表示要打給丑○○,辛○○並表示丑○○要先匯1 萬元給他,但他沒有存摺,要先借用我的存摺,故辛○○有用我的電話發簡訊及打電話一節,要與辛○○在本院證述:第3 則簡訊部分是因丑○○欲還款,其之帳戶正巧放在家裡,故向庚○○借用帳戶供丑○○匯款,該則簡訊是我發的等語相符(本院卷㈤第314 頁),又詳觀該則簡訊,僅記載被告庚○○所有銀行帳戶之帳號、戶名,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或利息之數額、計算方式等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庚○○知悉辛○○借款給丑○○並要求還款,及發送「000-00-000000-0 戶名庚○○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供丑○○還款使用之事,但因同案被告辛○○係經營當鋪為業,故他人向辛○○借款乙事,誠屬正常,且並非一有向當鋪借款之事即必屬重利範疇,是以被告庚○○縱然知悉丑○○有向辛○○借款,並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丑○○還款使用,惟是否當然知悉辛○○之借款行為已達重利程度,猶有未明,但卻無相關事證可為佐證,自無法對其遽論以重利罪。 ⒉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己○○、丁○○、庚○○有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對被害人丑○○為妨害自由、恐嚇等犯嫌,亦是以告訴人丑○○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但經勾稽比對丑○○就此部分前後所為證述,其在警詢係稱:我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對方恐嚇並控制行動後在對方的恐嚇威脅下簽立支票後才恢復自由。…龍呈當舖負責人辛○○先利用我所開立給他之擔保支票來威脅我再支付35萬元,但是我因沒錢所以只讓面額20萬元過票,結果他便教唆另外3 名同夥於6 月11日來向我出言恐嚇揚言殺害,並自稱他們天道盟天鳴會什麼人都不伯,他們槍械最多並威脅我當場簽下了2 張合計45萬元支票後才放我自由。我知道辛○○他自稱是天道盟天鳴會的成員,還有他手下來找我的有3 人分別是庚○○(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另2 位是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於96年6 月初時被辛○○威脅一定要出面到龍呈當舖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5號1 樓處理,我到了 龍呈當舖時有一群人在裡面談話,辛○○當場告訴我那是他們老大,並拿著報紙指給我看,我看見報紙所刊登的天道盟天鳴會黑道人物林建緯及丁○○都在場,辛○○還當著他老大林建緯面前恐嚇我說他們槍械是多到要用大行李箱才裝的下,當時丁○○則坐在門口把風,我因害怕會被傷害才簽下了2 張票據後他們才放我自由。當時就是林建緯、丁○○、庚○○、辛○○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人等都在 場等語(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㈠第35-36 頁);嗣於97年6 月16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述:「(己○○跟你要錢過程?)我還錢給辛○○1 、2 個月後,我去龍呈當鋪跟辛○○要支票,跟他說有人拿我開的支票跟我要錢,要辛○○出面幫我處理。當天我在當鋪看到好幾個人押者一個人,不讓他離開。當時辛○○把我拉到當鋪後面,跟我說那些人是天道盟的,還拿報紙給我看,說報紙上的那個人,就是押人的人,就是他老大,所以我不敢多說就離開。(當時辛○○說是天道盟的份子有無跟你討過債?)我沒有碰到。後來一直都有人打電話跟我要錢,包括當鋪的阿昌有來跟我要錢,但我不敢出去和他們碰面,後來我因不堪其擾,才帶本票去市刑大報案。…(警詢時你說辛○○說,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辛○○拿給我看的報紙是之前他們被掃蕩時之報導,所以跟我炫耀他們的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後來阿昌打給我說土的1 支5 萬元,要我要準備。」(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㈢第157 頁),另於97年10月1 日第二次偵訊時,則證以:「(96年6 月間遭恐嚇?)是。我有跟龍呈當鋪借錢,當鋪負責人是辛○○,分次借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後來我有還錢,但他把我留在那裡的支票給別人,只開本票給我。後來他們不斷找人恐嚇我說我沒還錢。(恐嚇經過?)具體恐嚇有3 次,庚○○及一些不詳男子打給我,其他人是警詢時叫我指認,我才知道。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有一次是辛○○要我去環河南路那家店,其中有一人『丙○○』在場,我進去那家店,被他們叫到後面,我跟丙○○到後面,丙○○有無恐嚇我忘了。(警詢時之指認屬實?)是。(辛○○恐嚇時有說出自己是何幫派?)是。他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阿昌說自己是天道盟天鳴會。其他人有無說我不確定。(對方說何恐嚇的話?)說他們天鳴的組織,辛○○拿出報紙,說他們人還在外面,自誇有很多槍,說叫我按他們意思辦理,不然他們有很多實力。具體的我記得是在龍呈當鋪他們對我說這些。其他的打電話次數太多,我不記得。…(提示林建緯等之照片,他們做了何事恐嚇你?)林建緯坐在那邊,很多小弟帶我到後面,後來我出來後,林建緯、丁○○叫我不能走。丁○○不讓我離開,管住門口,我不記得林建緯對我說什麼,當時其他人說林建緯是大哥,很多小弟在旁邊。庚○○(綽號阿昌)是主要追著我要錢的人,阿昌說他有很多槍,他打給我說要跟他拼要買土製的,我去還錢時也凶我。辛○○是一下子借錢給我,一下帶小孩子跟我要帳,一開始就表示他的組織,拿出報紙,說他們是天鳴會成員,自誇有很槍。(他們這樣說你會害怕?)是。(被打過?)差一點被打,沒被打。」等語(96年偵字第22751 號卷第429-430 頁),足見證人丑○○對於被告己○○、丁○○、庚○○等人是否曾經當面對其為恐嚇言語及妨害自由行為?究係何人向其恫稱「槍多到要用行李箱裝才裝得下」?被告等人實際涉犯之手段、情節為何(例如是否曾阻止其離開而有妨害自由舉動等)?供述前後不一,亦即證人丑○○固均證述有因無法還款遭到辛○○恐嚇之事,但其指述被告己○○、丁○○、庚○○等人如何與辛○○共同為恐嚇犯行部分,未臻具體明確,且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至於公訴人所舉丑○○、庚○○所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第290-306 頁),亦僅能證明雙方有通聯之事實,仍無足證明被告庚○○曾經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土的1 支(即指槍枝)5 萬元,要準備號等語之事實。 ⒊基上而論,被告己○○、丁○○、庚○○始終堅詞否認有對丑○○為恐嚇之事實,而告訴人丑○○固曾於警詢、偵查指訴被告等3 人前揭犯行,但除其單一指訴外,亦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其證述情節又非毫無瑕疵;準此,自難僅憑告訴人丑○○單一且有瑕疵之供述,據以為被告己○○、丁○○、庚○○有罪之確證。 ㈩被告己○○、丙○○、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辰○○、庚○○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吳東壁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被告己○○、丙○○、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辰○○、庚○○等1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認被告己○○等1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以渠等犯有前開恐嚇取財、賭博、恐嚇、強制、妨害自由、重利等罪嫌,以及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吳東壁之證述,暨所扣獲印有「天鳴公司」等字黑色T 恤乙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丙○○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天道盟天盟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辰○○、庚○○等13人亦均堅詞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等語。 ⒊經查: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執此,檢察官既認被告己○○等1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後段之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其對於上揭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共同決議組織「天道盟天盟會」、「天道盟天鳴會新泰分會」等犯罪集團?又以如何方式組成該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之結構為何?該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有無如何替代之約定,是否因組織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替而出現異同?苟為首之被告己○○、丙○○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永久性?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幫規為何?等等事項,即攸關該組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自均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為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 ⑵然檢察官固以被告己○○等15人於偵查供述、證述,暨證人吳東壁在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之舉證,惟在偵訊程序中,被告丁○○固有謂:我沒有加入天鳴會。(既然如此為何知道天道盟有林建緯?)我是以前在別的店認識他,知道他人面很廣,他常常自稱他的老大是「圓大仔」應該是指圓仔花,我才知道他是天道盟的等語(96年偵字第9559號卷㈣第26頁);另被告許志強或證稱:(何時起加入天道盟天鳴會?)馬敏男介紹我家入但我還未加入,他是我陣頭的師兄。今年過年前他說找我去中和海產店吃飯,另外還有「貼路」及他兒子,並且把我介紹給貼路,問我要不要加入他們的天盟集團,因為我是做水電,工作不太穩定,要我跟著他就不用擔心有一餐沒一餐的,因為我沒錢吃飯的話他匯給我500 元或1,000 元當生活費。當天馬敏男介紹貼路是老大,貼路的兒子事證歌,我也跟的這樣叫,席間貼路並未叫我加入他們的集團,之後就都離開等語(見同前卷㈣第3 頁);被告葉嘉賦則證以:扣案印有「天鳴公司」的黑色上衣是我參加蚊哥的喪禮公祭的時候趙哲明發給我的,是趙哲明帶我過去的,因為當時我是他的小弟;我的堂口天道盟,加入儀式是在淡水餘人碼頭附近的一間空屋拿香拜拜,我是93年2 月加入的,當時並沒有任何誓詞;我不知道堂口位置,93年2 月拜過1 次後我沒有參與活動,幫裡面的活動我只參加過蚊哥的喪禮公祭還有鶯歌鎮長母親、趙哲明母親的喪禮,還有94年在臺北市一間餐廳喝過一次春酒,是趙哲明請的;趙哲明是會長,因為都是他帶我出去,93年2 月也是他帶領我們拜拜拿香,沒聽過貼路(即林建緯),今日與我一起被查獲的人我還認識趙哲明及「氣球」劉志宏,在天鳴公司裡面認識劉志宏的,我跟他聯絡只有聊天等語(96年偵字第27258 號卷第204-205 頁);另證人吳東壁亦曾證述:(警詢說你有拿香拜拜才可以進去天鳴公司?)我是說我加入天鳴開發公司,後來我聽說外面有人說這家公司有黑道色彩,而且我聽公司裡面的人說話兄弟的口氣很重,我進入2 個月後就慢慢脫離了(96年偵字第19260 號卷㈡第274 頁)。惟前開被告及證人吳東壁就被告己○○、丙○○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儀式籌組發起「天道盟天盟會」,以及被告之間於該組織內部詳細之分工如何等事項,均未明確加以供述,亦未曾證述有何下屬須服從上級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及有無暴力打架行為等情形。且就被告丁○○所述,充其量僅能認被告己○○有與「圓仔花」往來,然對於「天道盟天盟會」成立之目的、活動均無論及;再觀被告葉嘉賦證述情節,可知其加入「天道盟」後均僅有參加公祭及吃春酒等活動,核非屬犯罪行為,而其指證趙哲明係為會之會長乙情,更與起訴書認定該犯罪組織是由己○○、丙○○發起、主持一節歧異,足見葉嘉賦雖曾供稱有加入該幫派組織,但竟不知何人為首領、幹部,亦未詳述該組織之組成、成員如何聯繫、經濟來源,故其有關參加公祭及吃春酒等證述,猶不足資認定其所指述之天鳴會具有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從而本案被告固曾提及「天道盟天鳴會」等名稱,或有部分被告雖表示曾有加入,但依渠等所述,均未具體指明該組織之具體內部管理結構,組織成員間有何明確之上下從屬關係,自不能僅憑若干被告之上述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本件組織犯罪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補情證據才是。但在本院審理中,大部分被告均證述互不相識,並皆已矢口否認加入天道盟天鳴會(詳本院卷㈤第44-138頁),而證人吳東壁亦證述:我認識被告己○○及丙○○,是在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認識的;我沒有聽過天道盟天鳴會,也不知道己○○與丙○○跟天道盟天鳴會有何關係,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提到我曾經遭丙○○開除在天鳴會的會籍,是警察要我這樣講的;天鳴土地開發聯誼會是由丙○○代理聯誼會事務,聯誼會主要從事土地買賣;我有加入該聯誼會,但是後來即離開從事別的行業,我也曾經因丙○○介紹而加入天鳴開發公司,我是擔任一般職員,工作內容是到外面去接土地買賣的案子;我並無自認是天鳴會的會員;天鳴開發公司跟天鳴會沒有關係;警詢時提到有關天道盟天鳴會的事,都是警察叫我說,實際上均無此事,我不知道天鳴會,只知道天鳴開發土地聯誼會;本案被告除丙○○跟己○○之外,其他我都不認識;至於警察在我家查扣到印有天鳴公司字樣的衣服,是我在中和的工地拿的,誰給我的我忘記了(本院卷㈥第20-28 頁)。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東壁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己○○等15人分別發起、主持、參與「天道盟天鳴會」、「天道盟天盟會新泰分會」之證據,核屬薄弱,且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未臻相符。 ⑶又查,被告丙○○雖有為兩次恐嚇行為,被告鄭國圍有為1 次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德慶則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然該三項事實均僅由少數被告且一人獨立完成,顯係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另按被害人簡素霞、郭博鑫、劉偉誠之證述,均只能證明渠等分遭被告丙○○、鄭國圍恐嚇、恐嚇取財之事,縱有部分被告在為上揭犯罪時曾自稱為「天道盟天鳴會」之會長或成員,或自稱為幫派份子,但所謂「犯罪組織」應從客觀上存在之組織上去判定是否符合構成要件,而非任何人發起成立一個組織,或自命為會長、副會長、成員即成犯罪組織;且衡諸常情,一般對外恐嚇或恐嚇取財之人,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故恐嚇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是以被告丙○○、鄭國圍縱有前載恐嚇之言詞,自容有可能僅係被告自行捏造或誇稱之口頭上恫嚇之詞,渠等是否實際上確有主持、參與所謂之犯罪組織「天道盟天盟會」或屬某人旗下之幫派份子,自非無疑。況且,被告丙○○、鄭國圍、吳德慶所為之前揭犯罪,各自獨立,毫無相關,復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實與組織犯罪須具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有間,更難謂與天道盟天鳴會有關,此反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形無異,無從認定該等被告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組織結合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所發起或參與之「天道盟天盟會」有何依己○○、丙○○指示而率眾滋事、從事暴力討債、圍事等不法行為,且已具常習性、集團性、暴力性,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起訴書所載前開「叁一、㈡至㈩」所載之各項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是以,公訴人以少數被告偶然為恐嚇、恐嚇取財、賭博等行為,遽認必有「天道盟天鳴會」之組織,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另員警扣得印有之「天鳴公司」字黑色T 恤1 件,被告葉嘉賦、趙哲明等人業均供述該T 恤乃參與喪事時所取得,況本案被告既一再抗辯確有「天盟公司」之存在,自無法積極證明該「天盟公司」字樣之衣服與公訴人所指「天道盟天鳴會」之犯罪組織必有關連,更遑論該T 恤亦顯未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發起、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又本件卷內固另有若干電話通聯譯文為參,其中與本案較有關係者,應係被告己○○、丙○○等人對外之通聯紀錄,然觀諸被告己○○、丙○○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其電話中雖有提及「大仔」、「會長」等之稱呼,然上開被告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縱有此等稱呼,亦常見於僅係對人表示敬意或隨口任意之稱呼,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管理關係。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卷附通聯譯文中究有何等具體內容足證被告等人確有主持、參與所謂之「天道盟天鳴會」、「天鳴會新泰分會」,以及各該被告於該會之地位、階級,或該會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自難僅以被告等人間言談間有此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確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渠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⑸此外,檢察官僅泛稱該組織幫內有會長、副會長、分會會長、會員等職務,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證明該天鳴會內部有何上、下級之領導從屬關係,任何服從與否之幫規、戒條、獎懲等情事;換言之,除所謂會長、副會長之外,還有何人有參與組織之認識,其成員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何在?自無從認定有何「內部管理階層」之組織存在。 ⒋從而,本件既無證據可確信「天道盟天鳴會」是否存在,或僅係部分被告自我主張成立之組織,更無證據顯示「天道盟天鳴會」係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難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範疇。是以,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己○○、丙○○、趙哲明、丁○○、李瑞文、林芬正、高文義、馬敏男、張志銘、吳德慶、許志強、劉志宏、葉嘉賦、辰○○、庚○○分別構成上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應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能證明其等之犯罪至明。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人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各該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其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分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