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變造「戊○○」之普通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壹張、「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壹枚、「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戊○○」簽名壹枚及按左拇指印欄偽造「戊○○」之指印壹枚;「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庚○○」簽名各壹枚、「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六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戊○○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十九鄰隆昌二三五之三號住處,邀約戊○○釣魚時,見戊○○所有之身分證、普通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置於房間桌上,徒手竊取前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所涉竊盜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丙○○竊得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後約二、三個月之某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租屋處,以將自己之照片換貼在上開戊○○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某時許,持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及未經變造之戊○○身分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六四巷二十四號之藍天商行,冒用戊○○之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並於「輕鬆打 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而偽造上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私文書,並將上開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連同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之戊○○身分證,持交上開商行職員辦理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申請而行使之,並供商行職員影印上開變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與未經變造之戊○○身分證存檔,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上開商行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前來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卡一枚交付丙○○收執,丙○○因而詐得該門號卡一枚,亦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和信電訊公司。 (二)丙○○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起從事搬家工作,其於同年二月三日自行受客戶丁○○之委託,將丁○○放置在臺北市○○區○○路二五五巷十四號四樓住所之傢俱等物品,搬運至臺北縣永和市○○路七二號二樓,而取得丁○○所交付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丁○○外出工作之際,持丁○○所交付上開大門鑰匙,開啟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二五五巷十四號四樓住處大門而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之護照一本、耳環二對(白金鑽、黃金珍珠)、白金項鍊一條、K金項鍊五條、紅寶石戒指六只、鑲玉胸針一個、古 錢三枚、金幣八枚及LV旅行袋一個等物(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冒用戊○○名義,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六巷一之一號之「銓宇轎車出租公司」,向負責人甲○○佯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會支付每日二千元之租金,租期屆至會如期返還該車云云,並提供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甲○○影印留存而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戊○○本人前來承租車輛,而交付其胞兄王滄彬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六七-QD號自用小客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甲○○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上開車輛後,以不詳方式將該車全車外表鈑金、鋁圈、保險桿按扣、右前門護條、右後門護條等處撞壞,並棄置於路邊。嗣因丙○○於約定返還汽車之時間屆至後,並未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某日,透過衛星定位系統查詢,在臺北縣三峽地區尋獲該自用小客車。 (四)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二號一樓之「順益小客車商行」,邀同不知情之楊永福(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掛名之承租人,由丙○○冒用「戊○○」之名義並擔任楊永福之連帶保證人,向負責人己○○佯稱:欲承租自用小客車,會支付租金,租期屆滿時會返還車輛云云,並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戊○○」簽名一枚,及在按左拇指印欄偽造「戊○○」之指印一枚,而偽造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私文書後,將該切結書連同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持向己○○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並供己○○影印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存檔,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己○○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駕照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四二五八-ES號自用小客車予丙○○,亦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己○○。而丙○○取得上開車輛後,旋以不詳方式將該車車頭保險桿、引擎撞壞,並棄置於路邊。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約定返還租車之時間屆至,仍未返還汽車,並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上址車行門口,經己○○於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車行門口尋獲該車。 (五)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四號「百鴻轎車出租公司」,持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所竊得之庚○○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未據起訴),冒用「庚○○」之名義,向車行負責人乙○○佯稱:欲租借自用小客車,會支付租金,租期二十四小時,屆期會返還該車云云,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庚○○」簽名各一枚,並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之簽名、指印各一枚(該本票係尚未完成之無效票據),而偽造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乙○○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庚○○本人前來承租,而交付車牌號碼0五九五-DP號自用小客車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庚○○本人及乙○○。嗣丙○○於約定返還汽車之時間屆至,並未返還汽車,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始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尋獲該車;員警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八巷六二號一樓查獲丙○○,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簽名處之指紋及事實欄一㈤支空白本票上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均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證人游松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楊永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九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書、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 基本資料、輕鬆打客戶資料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以上係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向證人甲○○承租汽車時所提出上開變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九九六七-QD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以上係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向證人己○○承租汽車時提出之楊永福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上開變造之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號四二五八-ES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以上係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向乙○○承租汽車時所提出庚○○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空白本票、庚○○證件遺失之登報資料(以上係事實欄一㈤部分)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簽名處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將事實欄一㈤所示空白本票上簽名處之指紋送請同上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人工確認結果,亦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0四九一號鑑驗書、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七0一0七0六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又被告係將自己之相片黏貼在前揭戊○○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雖未新創該駕駛執照內容,惟已變更原載內容,其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因該本票係尚未完成之無效票據,被告在該「空白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 (二)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㈤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戊○○」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署押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如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各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同時偽造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切結書」之私文書,顯係偽造同一被害人即庚○○之多件同類私文書,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示之詐術,誘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汽車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取得各該汽車後即據為己有而不按時歸還,並予以損壞,是被告上述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其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行使變造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附此敘明。被告事實欄一㈠、㈣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事實欄一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即事實欄一㈠、㈣、㈤)、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㈡)、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㈢)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行使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變造「戊○○」之普通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戊○○」之簽名一枚;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戊○○」簽名一枚,並在按左拇指印欄偽造「戊○○」之指印一枚;如事實欄一㈤所示,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租用汽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內偽造「庚○○」簽名各一枚,並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資料卡、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因已由被告交付各該被害人收執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戊○○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是戊○○於九十六年間在不詳處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戊○○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持有被害人戊○○身分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戊○○的駕照、身分證,是我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戊○○家偷的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的身分證件是九十六年(偵查筆錄誤載「九十七年」)七月到八月份在我家遺失的,我在九十六年八月份有去申請補發,之前盜用我證件的人叫張仲「皓」或張仲「豪」,比我高、瘦且年輕一點,他因為盜用我的證件開拖車發生事故,被警察捉到,警方有請我到台東警察局去做筆錄等語,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審理中供稱戊○○的身分證、駕照是我在他家偷的,他家也住在台東縣東河鄉榮昌村,竊盜當天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海邊,我等他時,就偷他皮包內的身分證及駕照等語相符;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戊○○之身分證是其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在戊○○住處竊取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戊○○之身分證是於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等語,惟與其於審理中供述竊取該身分證等語不符;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係自何人如何收受而取得上開戊○○之身分證,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身分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且因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同此意旨),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一)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變造之│ │ │ │「戊○○」普通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上│ │ │ │相片壹張、「輕鬆打客戶資料卡」申請│ │ │ │人簽名欄上偽造偽造「戊○○」之簽名│ │ │ │壹枚均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3 │事實欄一(三)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變造之「戊○○」普通聯結車│ │ │ │汽車駕駛執照上相片壹張沒收。 │ ├──┼───────┼─────────────────┤ │4 │事實欄一(四)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變造之│ │ │ │「戊○○」普通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上│ │ │ │相片壹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 │ │ │連帶乙方保證人親筆簽名欄偽造「張傅│ │ │ │榮」簽名壹枚、按左拇指印欄偽造「張│ │ │ │傅榮」之指印壹枚均沒收。 │ ├──┼───────┼─────────────────┤ │5 │事實欄一(五)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汽車│ │ │ │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姓名欄、「租用汽│ │ │ │車切結書」承租人欄、「切結書」立切│ │ │ │結書人欄內偽造「庚○○」簽名各壹枚│ │ │ │、「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庚○○│ │ │ │」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