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2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九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現為臺北縣三峽鎮衛生所技工),負責協助衛生局課員承辦修繕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東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承攬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包之「臺北縣金山鄉衛生所X 光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下稱「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東佑公司乃依慣例替營建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先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墊付本工程第一期空污費新台幣(下同)785 元、第二期空污費498 元,事後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並檢具繳款書收據,委請本工程縣府承辦人乙○○代為辦理核銷以請領前開款項。乙○○明知上情,且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之規定,其僅需將東佑公司所交付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黏貼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准之原始憑證,交付與管理衛生局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再由出納管理人員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或依廠商之請求匯入廠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完成全部請款程序,然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伊並未先行墊付前揭空污費,仍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利用職務上代廠商東佑公司辦理核銷之機會,於依前揭核銷程序將黏貼憑證用紙送請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後,自行在職務上所掌之黏貼憑證用紙空白處簽寫登載「乙○○代墊」之不實事項,用以表示上開款項確實由其本人代墊之意,再據以行使,送交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室出納丙○○,致使不知情之丙○○不疑有他,即將原應支付與東佑公司之二期空污費共1,283 元,逕行支付與乙○○,乙○○即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東佑公司及臺北縣政府關於空污費核撥對象之正確性。嗣因東佑公司遲未收到上開款項,經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乙○○始將上開款項交還予東佑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要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張靜平、丙○○、甲○○、陳寶蓮之證述及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二紙及被告自行製作之「合約簽收簿」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負責承辦修繕工程等業務,在東佑公司承攬臺北縣衛生局發包之「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被告代東佑公司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請領代墊之空污費,並在請領款項時在黏貼憑證用紙旁之空白處填寫「乙○○代墊」字樣,而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自出納人員丙○○處領得785 元及 498 元兩筆空污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犯行,辯稱本件東佑公司之空污費是東佑公司之工地主任葉元吉拿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系爭工程繳納之空污費收據給伊,委請伊辦理核銷及領取代繳之空污費,而第一筆785 元之空污費,伊於九十六年五月代領後,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伊領取,而第二筆498 元之空污費是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代領後,經伊通知丁○○於八月三十一日領取,但丁○○一直都沒有來領,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始由東佑公司之員工楊成元來領取,是被告既有為東佑公司代領代墊空污費之權限,則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空白處簽寫「乙○○代墊」字樣,有何違反真實處或足生任何損害?且被告於代領空污費後均有主動通知東佑公司人員應來領取,丁○○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領取,並於被告所製作之簽收簿簽收,並無所謂丁○○向衛生局祕書室主任反應後再為交付之情,若謂第一期空污費已與陳吉良產生如此齟齬,為何東佑公司仍將第二期空污費收據交予被告辦理核銷請款?且被告原係擔任司機職務,因能力獲首肯被拔擢襄助修繕工程之行政工作,向來均兢兢業業,豈有可能僅為區區1283元,自毀前程。尤其,被告在承辦系爭工程時,東佑公司開辦及完工均有遲延,致依約被處罰款,丁○○又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因此心生怨懟,挾怨報復,更令人滋生懷疑,丁○○所謂被告侵占之指控,均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九月間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現為臺北縣三峽鎮衛生所技工),負責協助衛生局課員承辦修繕工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於上開時間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真實。 ㈡東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承攬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即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污費,東佑公司乃依慣例替營建業主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先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墊付系爭工程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第二期空污費498 元,事後東佑公司承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戊○○檢具上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委請承辦系爭工程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技工即被告代為辦理核銷以請領前開款項,被告為代為請領上開空污費,將戊○○所交付之空污費繳款書收據黏貼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後,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准許之原始憑證,交付與管理衛生局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丙○○,而被告在上開黏貼憑證空白處簽寫「乙○○代墊」之字樣後,由出納人員丙○○先後於同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分別給付上開空污費785 元及498 元,嗣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另東佑公司之員工楊成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領取上開第二期空污費49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據證人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茲就證人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戊○○證稱「(辯護人問:東佑公司有無承攬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有」、「(辯護人問:那個工程你是否擔任工地主任?)是的」、「(辯護人問:工地主任負責什麼?)工具管理、維修、申請建造的工作」、「(辯護人問:你知道有空污費嗎?)我知道,這是我們公司先替衛生局墊的款項,那是我親自拿給幫我們申請執照的人」、「(辯護人問:你繳了錢之後,你把收據交給何人?)是申請執照的人直接拿給我的,我們有請人專門替我們申請,錢繳完他收據直接拿給我」、「(辯護人問:你拿到收據之後如何處理?)後來繳給衛生局申請空污費的款項」、「(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將收據交給何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我當時請被告替我到他們局裡申請錢給我」、「(辯護人問:後來衛生局有無把空污費還給東佑公司?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九十五年承包本件臺北縣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嗎?)是的」、「(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為何要繳空污費785 元、498 元?)縣政府規定的」、「(辯護人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即被告提出之合約簽收簿》,這是否是你簽名的?《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這應該是一筆,第二筆我就不知道了,第二筆是主任帶回去公司的」、「(辯護人問:是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交給楊成元?)是的,這應該算是第二筆」、「(審判長問:你們本件工程,當初負責跟衛生局聯絡的人是何人?)就是被告」、「(審判長問:有關本件所有工程的款項,如何跟縣政府請領?)是分期付的,是我們公司先提出完工的數量給建築師審核之後,送給衛生局的承辦人就是被告,他就去辦理,我會給承辦人工程的數量表、發票、請款單及建築師審核的簽章,透過被告向縣政府的衛生局請款」、「(審判長問:為何不是由你們會計人員檢附這些資料向衛生局請款,而要透過被告?)程序是這樣」、「(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承包之初到完工為止,除了這二筆空污費之外,有無其他費用縣政府沒有給你的?)沒有,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審判長問:所以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沒有其他問題?)是的」、「(審判長問:有無因為遲誤開工期間而被罰鍰?)只有因為瑕疵而被罰鍰過,但是詳細的金額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一、二萬元。我記得被罰鍰過一次」、「(審判長問:本件工程的所有款項,包括空污費,其他費用有無遲誤過?)差不會很久」、「(審判長問:這二筆空污費是戊○○委託被告核銷,還是你委託被告的?)本來好像是戊○○轉的,但是現在我也忘記了」、「(審判長問:所以這二筆空污費,第一筆是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筆是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由楊成元領的,有何意見?)沒有錯」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⑶證人丙○○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任職於臺北縣衛生局行政室出納工作?)是的」、「(檢察官問:有無承辦東佑公司承包本件金山鄉衛生所整修工程空污費代墊的情形?)我的職務是看到黏貼憑證上面,如果主管蓋章完畢後,黏貼憑證上面就有寫什麼人代墊的話,如果沒有代墊,我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來領款」、「(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將本件的空污費給乙○○?)因為憑證上面寫乙○○代墊,所以我請他來領款」、「(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承辦人沒有註明代墊的話,就會依廠商資料通知他們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是否可以通知廠商來領取?)不行,因為單據上沒有公司的名稱,只有簽補繳的收據,我不知道要給誰,我就問被告,他說給被告就好」、「(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說你有問被告要給誰錢?)是的」、「(辯護人問:所以本件黏貼憑證上,本件空污費一開始被告沒有寫代墊?)有一件他有寫代墊,所以理所當然我給他,另外一筆他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我要被告在單據上面寫代墊,被告說錢給我,我就要他在旁邊寫『代墊』」、「(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不論有無在黏貼憑證上註明代墊,衛生局是否都一定要支出?)是的」、「(辯護人問:這二筆空污費,衛生局有無重複支出?)在我的出納業務範圍,我個人沒有重複支出」、「(審判長問:你說你在衛生局擔任出納,你的職務範圍?)開立支票,支付現金,收一些行政罰鍰」、「(審判長問:有關於空污費,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看到空污費收據憑證到我那邊的時候,我請教被告乙○○,他解釋說有一種廠商先去繳,把收據給承辦人員,另一種是承辦人員自己去繳」、「(審判長問:你擔任臺北縣衛生局出納工作多久了?)四年多,從九十二年開始」、「(審判長問:在本件之前你有無處理過任空污費的支出?)沒有,這是第一件」、「(審判長問:要由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是何人把案子送到你手上的?)就是被告乙○○」、「(審判長問:他當初送來什麼單據,要縣政府支出空污費?)收據,就是繳給縣政府的收據,是空氣污染防治費的名目的收據」、「(審判長問:被告是拿這張收據要跟你請款?)不是,他黏在我們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有主管核章欄,主管都核章完畢後,表示我可以支付這筆錢出去,被告就拿到我這邊來領錢」、「(審判長問:該收據上面的繳款人是何人?你有無詢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抬頭是何人我現在不記得了。我也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因為上面主管都有核章了」、「(審判長問:黏貼憑證上經過主管核章,上面也有收據,你就應該要付錢?)是的,我們局內的規定是這樣」、「(審判長問:應該要付給何人?)看憑證上面何人代墊,或是要給廠商的」、「(審判長問:本件785 元的黏貼憑證上應該要給誰空污費?)我看到的時候並沒有寫乙○○代墊,所以我才去問被告」、「(審判長問:原本收據上面寫要給何人的?)乙○○」、「(審判長問:既然收據上是乙○○,為何還要寫乙○○代墊?)機關上請領錢的作法不同,第一筆是承辦人黏在黏貼憑證上就可以請款了,第二筆是從統籌款出去的」、「(審判長問:為何二筆空污費的支出程序不同?《提示黏貼憑證》)因為第一筆我為了方便請款程序順利,所以第一筆我從零用金先給他,第二筆因為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從會計室開付款憑單出來,通常會計室看到付款憑單上寫何人代墊,會計室就會給付款人,我就開立支票,支票再換現金」、「(審判長問:如果黏貼憑證上沒有寫任何人代墊,這筆錢你是否會支出?)我會問承辦人」、「(審判長問:既然實際上已經支出去了,為何還要寫代墊?)因為是同仁代墊的。從我接出納工作之後,程序就是同仁代墊」、「(審判長問:第二筆你為何要被告註明代墊?)因為第二筆的錢是跟主任的錢在一起」、「(審判長問:如果沒有寫代墊的話,錢要給誰?)我就會去問承辦人要給哪個廠商,我再打電話去問」、「(審判長問:所以第二筆被告要你把錢給他,所以你要被告寫代墊?)是的」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二件及被告所製作之「合約簽收簿」附卷可稽,前揭事實,堪信真實。 ㈢雖證人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於今年四月間打電話向衛生局出納詢問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是否已撥款,出納人員回答我承辦人乙○○已將該筆款項領走,後我向衛生局的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此事,他就去問乙○○到底怎麼回事,乙○○才在行政室於張靜平面前將現金785 元給我並請我簽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於偵查證稱「(問:後來如何拿到第一筆代墊款?)因為我在對帳因為對不到這一筆,我就打電話給衛生局的出納丙○○,他跟我說錢早就被乙○○領走,我就跟行政室主任張靜平反應這件事,後來乙○○就在九十六年六月份在行政室當著張靜平的面前給我」(參見偵查卷第35頁)、「(問:《提示筆記本影本》上面所載為何第一期是由你簽收領回?)第二期是由楊成元簽收領回?)這是我跟乙○○拿回空污費的簽收紀錄,但這是我在跟行政室及政風室反應後,乙○○才叫我領回…」(參見偵查卷第61頁)等語,惟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問:丁○○是否曾致電給你,向你表示乙○○剋扣前述『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房舍漏水整修工程』,渠代墊的空污費,詳情為何?)丁○○確曾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打電話給我,表示還沒有收到前述工程代墊的空污費,我得知後就立刻詢問前述工程的承辦人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頁及其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問:東佑公司之丁○○有無向妳表示過乙○○沒有把他先代墊的『金山鄉衛生所X光室空間擴充增建暨房舍漏水整修工程』空污費還他?)有,我的印象丁○○是跟我講第二筆空污費,至於第一筆我則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7頁),然查:依前開理由欄四之㈡所述,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始由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出納人員核撥予被告,嗣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即已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空污費785 元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係證稱丁○○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打電話向伊反應還沒有收到空污費等語,則丁○○上開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指證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暨所屬衛生所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規定:「各機關各項零星採購、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短程車資、出席費、交通費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支出之費用,其金額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由零用金支付,其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應由經辦人員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此有上開工作手冊附於偵查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黏貼在局內的黏貼憑證上,上面經會相關權責主管核章完畢,表示伊可以支付這筆錢,被告就拿這黏貼憑證到伊這邊來領錢,而黏貼憑證上既有主管核章,伊不需要問為何要繳這筆空污費,另若黏貼憑證上並無記載何人代墊,伊會依照上面廠商的名稱通知廠商來領款,但本件繳款書上並無廠商之名稱,伊不知道要給誰,伊詢問被告,被告說給伊就好,第一筆空污費的黏貼憑證旁有註明『乙○○代墊』,伊就將該筆費用給被告,第二筆被告說他會交給廠商,所以伊要被告在黏貼憑證上寫『代墊』,而這二筆空污費,不論黏貼憑證上有無註明代墊,衛生局都一定要支出這費用,就系爭工程之空污費,本局並無重覆支出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另證人陳寶蓮即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黏貼憑證用紙》本案請款程序如何?)乙○○這個案子是有關工程空污費墊付的問題,請款程序是一萬元以下由業務承辦人員代墊,代墊之後取得收據,交出納組由零用金墊付,出納組拿到代墊付的憑證之後把錢付給代墊的人,也就是乙○○,出納的錢就減少了,出納就將這張收據拿給會計單位的人請款,補足零用金的額度,憑證就交給會計單位,這樣整個程序就完成了」、「(問:憑證上面各單位蓋章的程序為何?)一開始是承辦人乙○○在上面蓋章,先送單位主管即祕書室主任,由他在『單位主管』欄蓋章,蓋章之後由祕書室的辦事員在『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因為這是衛生所的工程,衛生所的主管單位是衛生局的健康管理課,程甄怡是負責衛生所工程的,所以再送給她在『業務單位承辦人』上蓋章,程甄秮蓋章之後再送給她的單位主管,由衛生資訊課課長在『單位主管』欄蓋章,之後再送到會計室審核用途是否相符、金額是否適當,沒有問題之後就由林宜徵在『會計審核』欄上蓋章,同時做簽證的動作,也就是記載什麼時間支付什麼錢,最後再送給我在『會計主管』欄蓋章」、「(問:付款時間點?)是在黏貼憑證我蓋完章之後,送機關首長,等首長蓋完章之後再還給祕書室,乙○○拿到這張收據之再去跟出納領錢,因為這是一萬元以下的支出」、「(問:廠商是否可以自己直接跑這些流程?)不需要,因為空污費並不包括在工程款裡面,業主是衛生局,空污費是由業主繳納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0-52 頁),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之支出,只要承辦人員將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繳納之空污費繳款書交由衛生局之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即被告將該繳款書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經會相關權責單位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之原始憑證上,向管理零用金之出納管理人員領取即可,故在黏貼憑證上究否有記載何人代墊字樣,要非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空污費之支付之要式行為,而被告確受東佑公司之工地主任葉元吉之委託代為核銷暨領取東佑公司代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繳納之系爭工程空污費,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便於代東佑公司核銷暨請領代繳之本件空污費,而先後於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乙○○代墊」(且本件第二筆空污費之領取係本件承辦之出納人員丙○○要求被告註記「乙○○代墊」字樣),而被告於領得本件空污費後,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轉交東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本件第一筆空污費785 元,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轉交東佑公司員工楊成元本件第二筆空污費498 元。被告主觀上既認知係受東佑公司工地主任戊○○委託代東佑公司核銷暨領取本件二筆空污費,則其為領取本件空污費或出於己意,或出於出納人員之要求而於本件空污費請領之黏貼憑證旁空白處註記「乙○○代墊」字樣,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係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且客觀上並無何虛偽不實不處,亦無生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是被告所為,尚難以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相繩。 ㈤又本件係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祕書室主任張靜平反應就東佑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代繳之空污費尚未收到,嗣並於同年九月間向臺北縣政府檢舉陳情(此據證人張靜平於調查局及丁○○於調查局供明在卷《分別詳偵查第14頁、第5 頁》),然查丁○○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即已自被告處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一筆空污費785 元,已如前述,且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亦如前述,是自難僅以東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個人之片面指證,即遽認被告侵占本件二筆空污費,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六日自出納人員丙○○處領得本件空污費785 元及498 元後,即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東佑公司之丁○○、楊成元,被告並無何侵占之客觀事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共計一百多萬元,被告在替東佑公司請款,除了系爭二筆空污費外,其他費用差不會很久,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詳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在承辦系爭工程時,就為東佑公司請款事,並無其他違誤,又證人甲○○即東佑公司之會計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通過電話…,我是接到的是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徐股長打來的電話,徐股長說請我們過去領空污費,並沒有說是領第幾期的,我接到電話後就跟丁○○說,後來公司有請楊成元主任去領這筆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3頁),亦徵被告無何侵占之意,否則何需由徐股長通知東佑公司,因而,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將代領取之系爭二筆空污費785 元、498 元『立刻』轉交予東佑公司之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