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4 月8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15時6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被告丙○○係警方所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於97年10月3 日15時6 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等情,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上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從未曾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伊的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患有感冒、咳嗽不癒,遂聽從母親建議,取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門診醫師開立與患有氣喘之繼父的「複方甘草合劑液」藥品予以服用,並依藥瓶上黏貼使用劑量,自97年9 月27日起迄驗前每日3 次飯後服用各10毫升(ml),而上開藥物中恐含有鴉片成分,以致其服用後所排放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3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8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97年10月3 日15時6 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DZ00000000000 號),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嗎啡濃度為 338ng/ml,未檢出可待因等情,亦有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均堪信實。 (二)又被告之繼父張朝雄於97年3 月起因氣喘病至亞東醫院就醫,並於97年9 月2 日、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28日在亞東醫院胸腔內科複診,而領有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化學製藥廠)生產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衛生署許可字號為衛署藥製第017204號,英文名稱為Brown Mixture Liq.(with Opium)】等情,有亞東醫院98年3 月2 日亞歷字第09864101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又觀諸被告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伊先生張朝雄曾到亞東醫院看氣喘及咳嗽,所以有拿到醫院開的健康化學製藥廠生產的複方甘草合劑液,伊見這瓶藥很有效,所以在去年(97年)9 月底就拿給咳嗽的被告喝,因為伊先生每個月都會領一次藥,家裡就有多的好幾瓶藥可以服用,伊拿給被告用的時候有交代她,咳嗽嚴重一點就多喝一點,一天照三餐喝10 c.c.,有咳嗽就多喝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取得前揭藥品服用之緣由,並非全然無據。 (三)再上開複方甘草合劑液,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資料所示,係由健康化學製藥廠所製造,含有嗎啡、可待因等成分,而依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一書第三版之記載: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賽約有施用劑量之86% 由尿液排出,其中40% 至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 %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檢出之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採驗時間點、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均有相關,依個案而異。另服用該藥物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及期間長短,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0980001761號函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醫師所開立予張朝雄之藥品之成分及效用是否會致尿液驗得如上開檢驗報告所得嗎啡濃度數值達338ng/ml等情,據亞東醫院函覆略以:⑴醫師所開立之附表一所示複方甘草合劑液之藥品,係為健康化學製藥廠所製造,其成分每毫升內含有①甘草萃取物(Extract Glycyrrhiza)0.12毫升、②酒石酸氧銻鉀(Potassium Antimony Tartrate)0.24 毫克、③阿片樟腦酊(TinctureOpium Camphor)0.12 毫升、④亞硝酸乙酯(Spirit Ethylnitrite)0.03毫升、⑤Glycerin(丙三醇)0.12毫升等物,因每毫升含有上開③之成分,若服用過量時可能使尿液嗎啡檢查產生陽性反應;⑵再根據行政院衛生署中華藥典第五版對camihorated opium tincture(阿片樟腦酊)的說明,每10毫升的Brown Mixture Liquid複方甘草合劑液會有540~660mcg的無水嗎啡,依口服嗎啡藥物動力學特性,約有10.8~79.2mcg可能由尿液排出;⑶假設個案每日服用20毫升複方甘草合劑液,收集全天尿液如有2,000 毫升,則尿中含嗎啡濃度約為10.8~79.2 ng/ml ;病患採樣驗得尿中嗎啡濃度為338ng/ml,因採樣時間與服藥點的間距不能釐清,加上個體代謝或排泄差異大,雖採樣濃度高於學理預估的均值,但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此有亞東醫院98年3 月2 日亞歷字第0986410116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依上開專業機構所為之藥學分析判斷,無從排除被告係服用上開藥品以致其尿液驗得含嗎啡成分之可能,甚屬灼然。 (四)復本院再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每日喝水量、服用上揭藥品劑量、服用期間及到驗時間等情,並檢具上開驗尿報告,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是否會因此導致尿液中含有嗎啡濃度 338ng/ml之情,經函覆:健康化學製藥廠之藥品「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樟腦酊,在鴉片樟腦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受檢者(被告丙○○)之尿液檢驗結果不排除為服用該藥品所致,惟該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對於尿液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嗎啡和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的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因此受檢者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該藥品所致,請衡諸相關事實為之等語明確,有該所98年6 月8 日法醫毒字第0980002435號函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徵以證人即通知被告到驗及採尿之警員李龍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毒品案件是依內政部警政署的電腦資料列印出來的,專職人員係乙○○,所以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的採尿人員欄上列印出來都會是乙○○,但本案被告的採尿係由伊所負責,當天被告到驗時,並沒有任何異常狀況,而大部分通知會自動前來受驗者,通常在伊的辦案經驗是比較沒有施用毒品的疑慮,所以就不會檢查身體跡證,也不會製作筆錄,如果係因警察通知不來而由警方前往受驗人處所帶回受驗者,比較有可能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所以就會在採尿同時製作筆錄,伊印象中被告3 次都是由伊通知採尿送驗,且都沒有製作筆錄及檢查身體,第三次的時候,被告還有提及其在天母大葉高島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第83頁背面),可見被告受驗當時身體並未顯現有如毒癮戒斷症狀、或明顯之針孔痕跡等情甚明,且被告於3 次通知受驗時均能如期到驗,益徵被告應係內心坦然始能屢次遵期接受採尿檢驗。 (五)再者,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於其體內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檢出時限內所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數值(單位均為ng/ml ,下同),動輒高達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此為法院歷來審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者;惟觀諸前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其尿液中未檢出可待因濃度值,而所檢出之嗎啡濃度值,亦僅為338 ,僅略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數值(300) ,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又被告前於97年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再綜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亞東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釋之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而係因服用藥物以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尚非全屬子虛之詞;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係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即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即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