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33 號、93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I○○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蔡耀文於民國90年12月間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88 號12樓設立國豐企劃有限公司,以蔡耀文為代表人(董事),郭奉璋、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為股東;繼於91年4 月間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 ,改以蔡耀文為代表人(董事)、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為股東;又於91年8 月間變更組織為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仍以蔡耀文為代表人(董事長),劉承棠、李品諭為董事,陳紫柔為監察人;其後再於92年4 月間,將國豐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蔡啟和(董事長,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承棠、李品諭仍為董事,陳紫柔為監察人;嗣又於92年10月間,國豐公司代表人雖仍為蔡啟和,但改由賴春金(已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田志文為董事,李清華為監察人。另於92年11月間,於國豐公司同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7 樓設立成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 由陳紫柔為代表人;並於同年月間,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071號16樓之3 設立億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由李品諭為代表人;再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85 號7 樓設立群豐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 ),登記陳佩雯為代表人;至此形成以國豐公司下轄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經營集團,蔡耀文雖掛名顧問,實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賴春金雖僅係國豐公司之董事,卻接受蔡耀文之指示,對外均宣稱係國豐公司之董事長,劉承棠為國豐公司總監,陳紫柔、李品諭各別負責成豐公司、億豐公司之經營,至於群豐公司則以掛名副總經理之郭奉璋為實際負責人,I○○為經理,陳佩雯實為襄理(上述蔡耀文、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郭奉璋、陳佩雯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有罪在案)。 二、詎蔡耀文不思正當經營國豐公司,竟與賴春金、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郭奉璋、陳佩雯、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蔡耀文、劉承棠、郭奉璋、陳紫柔、李品諭均自91年11月間起,賴春金自92年10月間加入擔任國豐公司董事起,I○○自92年12月間擔任群豐公司經理起,陳佩雯則自92年12月間登記為群豐公司代表人並擔任襄理起,均至93年6 月間止,以國豐公司名義推出宣稱可以提供消費者有關死亡葬儀等相關服務之「國豐百合專案生前契約」(下稱「百合」契約)、「國豐信託式生前契約」(下稱「信託式」契約),渠等明知該等產品銷售不易,一般急欲求職之年輕人既無穩定之收入,要能按期準時繳付各分期款而無遲延、中斷者,更屬不易,況且死亡之發生尚在未定之天,於短時間絕無大量請求履行之虞,竟先接續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求才廣告,以假稱徵求行政、客服人員名義徵募職員。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依報刊廣告所載,前往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應徵求職時,即繼之佯以表示同意錄用為行政、客服人員,但實際僅交給剪報、鍵入客戶之資料等工作虛偽應付,並刻意於安排新人參與課程時,始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員工告知公司之業務即銷售生前契約,且極力說服對此項產品之認同,再藉詞新人經考核成績不佳為由,哄騙如能達成銷售生前契約之業績標準,就能保住工作,亦可獲得升遷,至於銷售業績並不限於由自己或推銷他人購買,倘付款上有困難,也可以信用卡刷付或由公司協助申辦現金卡先因應支付,他日公司將會辦理說明會協助新人將所購買的生前契約轉讓他人,而且為免去新人所帶來的人事費用支出,又以行政、客服人員係以月薪計領,如能改依按銷售件數抽成計酬,薪資收入將更為可觀,誘使該等涉世未深、急欲謀職之人,簽下改為按件計酬之切結書,每位新人面對之說詞或有所差異,惟均不脫上述說詞之靈活運用,及不計次數之疲勞說服則屬相同;更藉由賴春金較為年長之形象,對外假稱係國豐公司(集團)董事長,或向新人佯稱表示國豐公司受有ISO 服務品質認證,令初接觸之人易於接受而信賴,公司並自始即將新人分別編入小組,藉小組主管就近掌控,避免新人彼此間熟悉交往後洞悉公司上開所隱瞞之實情,新人因終日接受幾近洗腦式的遊說,為謀保有工作,賺取薄薪度日,竟對國豐公司虛假之經營手法及說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為數不等之生前契約,因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國豐公司。國豐公司再依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之業績,與之朋分所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中之「會員管理費」,而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等並無原應徵名目之工作職缺,均專以此新進員工之簽約抽成作為收入來源,另國豐公司收得之「信託式」生前契約分期付款金額,並無始終依約存入專屬信託繳款帳號,國豐公司更無專設之履約單位;至於「百合」生前契約部分所得款項則盡歸國豐公司所有。而負責國豐公司、成豐公司、億豐公司、群豐公司即整體國豐集團經營之蔡耀文、賴春金、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郭奉璋、I○○、陳佩雯等人均以此手法詐得金錢,並持以維生,且以之為常業。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班一段時間後,發現其所得之薪資,僅係其自己購買生前契約退傭所得之金錢,並因發現自己所購得之生前契約及公司之經營手法與市面上其他販售生前契約產品之公司有異,所謂客戶盡皆應徵而來之新人,又不見國豐等公司有任何負責履約之部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經證人廖又褕(原名F○○)、乙○○、酉○○、丙○○、亥○○、宙○○、戌○○、辛○○、H○○、申○○(原名陳咨蓉)、辰○○、D○○、子○○、J○○、己○○、戊○○、C○○、未○○、天○○、宇○○、丑○○、卯○○、壬○○、庚○○、午○○、癸○○、B○○、A○○、G○○、E○○、地○○、巳○○、K○○、丁○○、甲○○、寅○○、玄○○、黃○○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20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 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國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成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群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億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2 月20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330869650 號書函所附之國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資料影本、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4日北府民殯字第0950097028號函暨所附之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2 日北府民殯字第0920793139號函影本、國豐公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陽信商業銀行95年4 月17日陽信總信託字第9500004202號函覆及所附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追加返還指示書、國豐公司終止契約函文、國豐企劃金錢信託買受人名冊及信託金額及陽信商銀之說明事項附卷可稽。查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即克構成。被告I○○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以經營國豐、成豐、億豐、群豐公司為幌,佯以銷售生前契約之經營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金錢,有相當時日而為同種類之犯行,並因此而有所得,恃以維生,顯應評價為常業犯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實已至臻灼然,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又刑之輕重,除比較法定刑外,仍應就影響實際執行刑之事由併合觀察,新法將常業詐欺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業詐欺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法,原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有如附表之多次犯行,以一次評價之常業詐欺行為所觸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高度刑有期徒刑七年與改就個別犯行一次一次分別評價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度相比較,顯然新法不利於被告等人,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有關得併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一同適用修正前刑法常業犯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I○○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於被告對己○○、壬○○部分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又被告I○○自92年12月間起與蔡耀文、賴春金、劉承棠、陳紫柔、李品諭、郭奉璋、陳佩雯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偽以公司之經營行苟且詐騙之實,犯罪之被害人甚多,且使多位原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更深陷卡債負擔,又被告及其共犯等人犯罪所得利益至鉅,對謀職信賴產生根本且深遠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國豐集團中之位階、負責事項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I○○尚有對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林珍羽為同一手法之詐欺情事,亦涉有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均未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購買任何生前契約並有財物之交付,且除張欣怡、林怡秋、陳淑婷、林益民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購買生前契約外,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對張欣怡等人更施有何種詐術之內容,亦顯無因而陷於錯誤情事,至於林珍羽部分,係事涉購買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宇公司)推出之蓮心專案契約書(下稱「蓮心」生前契約),與本件前述有罪部分(國豐公司自行推案之「百合」、「信託式」生前契約部分)明顯有異,復未就慶宇公司與國豐公司之關係更為釐清,倘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尚不足逕認有常業詐欺犯行,且屬實質上一罪,此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0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