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三樹路口空地所舉辦之第七屆臺北縣第十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募款餐會,係為幫助李文忠競選之造勢晚會,竟為求李文忠得以順利當選,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日透過不知情之呂雲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四張募款餐券後,竟基於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為行求賄賂之方式而為候選人助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78巷30號,竟未轉售餐券,而將其中一張餐券以免費招待之方式,交付有投票權之李簡有財(起訴書誤載為簡有財,其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前往參加,以此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行求使其到場參加該場餐會,聆聽候選人李文忠宣揚渠政見、理念,尋求其支持,進而約求李簡有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將選票投給李文忠,嗣李簡有財依約參加該場造勢餐會,而為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有財於警詢時、吳秀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餐券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呂雲霖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李文忠募款餐會之餐券四張,並將其中一張餐券交給簡有財之事實,惟辯稱伊家人有四個人要去餐會,但伊兒子後來沒法去吃,伊想說浪費,才將一張餐券給伊鄰居簡有財,伊沒有請簡有財支持李文忠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李簡有財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國內各政黨或公職候選人於選前舉辦造勢餐會之情形所在多有,若未涉及餽贈賄賂、免費招待餐飲或其他不正利益,亦為法所不禁。而為求參與者眾以壯大造勢餐會之聲勢,必定透過各種管道請求支持民眾參加,若有發行餐券時,亦會請求支持者加以認購,而支持者或因本身之政治理念、或因人情壓力、或因派系共生之利益關係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而加以認購餐券,且因本身之身分地位,常有認購達十張、二十張或數十張餐券之情形,在此情形下,若未能順利轉售出去,一方面因餐券之用途僅限於該次餐會時使用,逾期未到場則失其效用,形成浪費,一方面所認購之席位空蕩蕩,亦有礙造勢餐會之聲勢,在此情形下,則一次認購多張之贊助者,往往將多餘餐券分送其親朋好友,鼓勵渠等到場飲宴,並藉由多人到場捧場而替其所支持之候選人拉抬人氣造勢,實屬人情之常。且既為選舉造勢餐會,候選人亦勢必會發表演講表明感謝或藉機尋求支持,自不能僅因認購餐券者將該餐券免費贈與其他人赴宴,即認其有賄選之意思,更不能將候選人藉由免費招待餐宴以行賄選民之行為(俗稱流水席),與單純認購餐券之支持者,因認購餐券數量過多而免費招待親友之行為等同視之,仍應視其有無藉此賄選之故意,有無約使受招待者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及其贈送餐券之免費提供餐飲行為與受招待者之投票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定之。 ㈢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案外人呂雲霖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前揭李文忠募款餐會餐券四張,除攜家屬參加餐會外,並將其中一張餐券於餐會開始前一小時交給鄰居李簡有財,而李簡有財亦參加該餐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簡有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卷附之餐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稱「承認」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惟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免費有給李簡有財餐券,讓他參加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文忠募款餐會?)當天我兒子不能去,我遇到李簡有財,他問我要去哪裡,我說我去募款餐會,我跟他說因為我兒子不能去,多一張給他去,他問我一張多少錢,我說五百元,李簡有財在餐會結束後有拿五百元給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4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有向呂雲霖買餐券,那是李文忠募款餐會的餐券,有將其中一張交給李簡有財」、「(問:交給李簡有財的時候怎麼跟他說?)就交給他,請他去參加餐會,並沒有請他支持李文忠」、「(問:妳花了二千元買了四張餐券,要送給別人?)本來我們家四個人,但是我兒子沒有去吃,想說浪費」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僅足認被告將其前開購買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李文忠所舉辦之募款餐會餐券一張交給李簡有財,惟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藉此賄選之故意。參以,李簡有財於偵查中供稱伊在餐會結束後有給被告五百元等語(詳偵查卷第2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李簡有財在餐會結束後有拿五百元給伊一節相符,應可信實,顯見被告並非無償贈與李簡有財上開餐券,僅係為免所購買之餐券因被告之子無法參加,造成浪費,始於募款餐會開始前一小時始將餐券一張交給李簡有財,邀請李簡有財參加餐會。至證人吳秀梅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有接受李文忠服務處小姐來電要辦餐會,三峽跟土城各三百五十桌,一桌二千五百元,餐會的目的是募款餐會等語(詳偵查卷第28頁及其反面),依證人吳秀梅所證情節以觀,僅能證明李文忠服務處確有舉辦上開募款餐會之事實,惟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投票行賄犯行無涉,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被告應係因所購買之餐券剩餘一張,為避免浪費之目的而邀請證人李簡有財參加前開募款餐會,本件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期約使證人李簡有財投票支持李文忠之行賄意思,或將免費招待餐飲作為行賄之對價,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