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 號97年度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林妍汝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如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丑○○ 卯○○ 辰○○ 乙○○ 巳○○ 午○○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97年度偵字第437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丑○○、寅○○、卯○○、辰○○、乙○○、巳○○、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寅○○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宙○○無罪。 事 實 壹、戊○○、己○○(綽號「喇叭」)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與癸○○為舊識,因前與癸○○、寅○○、丑○○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經營羊肉 爐餐飲店,獲利不佳,竟與癸○○、寅○○、丑○○邀同子○○合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辰○○擔任會計人員,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上址旁(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開設有女陪侍之小吃店(以下稱「127 小吃店」或「127 茶室」),俟前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再將其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其經營方式係由店家提供餐飲、包廂,男客自行點選女性服務人員(均已成年)陪侍(俗稱坐檯),得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復為提升營業額,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卯○○擔任會計人員,在店內2 樓包廂內裝設警示器,供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便於警察人員臨檢時,由櫃檯人員啟動警示系統知會之,其坐檯費用悉歸服務女子所有,店方則收取茶資、餐費,由會計人員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盈餘,按6 股分配,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貳、庚○○(綽號「黑仔」)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癸○○、子○○、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恐遭警察機關臨檢查緝犯罪,或將其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之違規情事,查報主管機關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賄賂予庚○○,要求減少對「127 小吃店」臨檢,庚○○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收受之,其間除因寅○○一度對於賄款金額有所質疑,為確認其數額,乃由寅○○於96年8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某處「漁家莊自助餐廳」前交付 賄賂外,其餘各期均由癸○○與庚○○約定地點交付之。 叁、壬○○、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壬○○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癸○○頂讓「耐斯小吃店」(或稱「耐斯小吃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屬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而受裁罰,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96年6 月18日,在「耐斯小吃店」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壬○○,請求減少對「耐斯小吃店」臨檢,壬○○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應允收受之。復於同年9 月8 日,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子○○,向「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領取賄款10000 元後,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交付與壬○○有犯意聯絡之辛○○,再由辛○○轉交壬○○收受。 肆、癸○○、子○○、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正」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1日起,合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0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午○○擔任現場經理,招攬不特定男子消費,由男客點選女性服務人員(均已成年)陪侍,得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及口交之性交行為,其費用以每小時1600元計算,由店家從中抽取600 元,餘歸服務女子所得,以此方式,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營利。 伍、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配置該所第26勤區,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其勤區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並視治安狀況,對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實施臨檢,以預防犯罪,維護公序良俗。乙○○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屬光明派出所第26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歌唱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實際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而受裁罰,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負責人丙○○),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甲○○,要求減少對「蝶花小吃店」臨檢,甲○○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陸、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於96年12月7 日執行搜索,扣得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 柒、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伍部分,其中甲○○經檢察官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3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乙○○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己○○、癸○○、子○○、寅○○、丑○○、辰○○、卯○○妨害風化部分(「127 小吃店」): 訊據被告戊○○、己○○、癸○○、子○○、寅○○、丑○○、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戊○○、己○○辯稱:渠二人於與被告癸○○等人合資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退夥,並未投資「127 小吃店」擔任股東云云,被告癸○○、子○○、寅○○、丑○○辯稱:渠等經營「127 小吃店」,要求女性服務人員不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云云,被告卯○○則以:伊在櫃檯從事會計工作,無從得知店內女性服務人員在包廂內之作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寅○○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己○○、癸○○、子○○、丑○○、卯○○、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戊○○、己○○、癸○○、子○○、丑○○、寅○○、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子○○、寅○○、丑○○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3 之1 號旁經營「127 小吃店」, 先後僱用辰○○、卯○○(96年6 、7 月後)擔任會計人員,由消費男客點選店內成年女性服務人員陪侍,坐檯費每名女子3 小時300 元,由陪侍女子獨得,餐飲費另計,由店家收取,扣除其中一成歸陪侍女子所得,再由辰○○、卯○○結算盈虧,以6 股計算,按月於每月6 日、16日、26日分配盈餘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寅○○、丑○○、辰○○、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被告戊○○、己○○雖否認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惟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127 小吃店』總共有幾個股東?)6 個,有我、癸○○、丑○○、子○○、『喇叭』(即被告己○○)、『阿養』(即被告戊○○)。原本羊肉爐店的經營情況不好,我和癸○○、丑○○有討論要在隔壁開『127 茶室』的計畫,後來『喇叭』、『阿養』也有一起參與討論,最後大家同意在隔壁成立『127 茶室』,我們這幾個人都有再拿出錢來開『127 茶室』,我不記得我拿多少錢,但我確定我有拿錢出來,『喇叭』、『阿養』也有拿錢出來,他們的錢是交給癸○○,『127 茶室』剛開始經營的時候,羊肉爐還有繼續營運,所以兩家店營運的時間有一小段時間是重疊的,後來羊肉爐頂讓給別人經營,拿到30萬元,這筆錢就投入『127 茶室』。」、「(問:你確定『阿養』、『喇叭』是『127 茶室』的股東?)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113 頁)。被告戊○○、己○○辯稱:渠二人於與癸○○等人合夥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結束營業後退夥,並未轉投資「127 小吃店」云云,與被告寅○○前開證述之情節不符,且關於前述羊肉爐餐飲店退夥事宜,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我們四人又在同樣的地點開羊肉爐,……之後結束營業,因為是虧損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羊肉爐結束時拆帳,癸○○有拿1 萬多給我,說是結餘的部分,己○○也分到1 萬多。」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原來的地點經營羊肉爐,因為開銷很大,生意又不好,94年底結束營業,大家就拆夥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羊肉爐結束營業拆夥,好像有分到1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羊肉爐餐飲店)拆股時,1 股退12萬給他們(指被告戊○○、己○○)。」、「他們有拿了錢回去。」、「(問:你如何知道,是否親眼看到他們拿錢回去?)有此印象他們各拿12萬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相有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㈢再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與被告寅○○協調由被告卯○○(為被告子○○前配偶)擔任「127 小吃店」會計人員(見本院97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這種店有時候會有黑道兄弟來找麻煩,如果警察是股東,兄弟比較不敢找麻煩,而且他們是警察,在店內說話比較有份量,像之前子○○要找他老婆(即被告卯○○)擔任會計的事情,股東間有不同的意見,找「阿養」出來協調,子○○比較不敢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140 頁)相符,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7,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此為被告戊○○本人之通話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寅○○( │戊○○( │A :養仔,我跟你解釋一下啦│ │26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問題是店裡的阿姨│ │6 時19分│) │) │ 在拜託要給她那個啦,我│ │許 │ │ │ 和玄○去找阿雄還有陳仔│ │ │ │ │ ,阿雄後來在鬧啦……,│ │ │ │ │ 阿雄在鬧說他老婆來做,│ │ │ │ │ 我們回答說好,那是口頭│ │ │ │ │ 上答應啦,想不到他當真│ │ │ │ │ ,為了顧大局,如果他自│ │ │ │ │ 己人進去做,後來怕他幹│ │ │ │ │ 嘛,我們無法處理啦,我│ │ │ │ │ 們是顧大局啦,昨晚有跟│ │ │ │ │ 他講說請別人比較好啦,│ │ │ │ │ 也是好意跟他說,他今天│ │ │ │ │ 就到店裡來狂啦。 │ │ │ │ │B :我知道,你們就當日答應│ │ │ │ │ 了,現在叫他老婆……。│ │ │ │ │…… │ │ │ │ │A :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說實│ │ │ │ │ 在有這個情形,大家在喝│ │ │ │ │ 酒講的,誰知道昨天就決│ │ │ │ │ 定給他老婆做,我們都不│ │ │ │ │ 知道,玄○說這樣不好,│ │ │ │ │ 這樣下去……,以後會計│ │ │ │ │ 怎麼樣我們也沒辦法念啊│ │ │ │ │ ……。 │ │ │ │ │B :就讓她先做一陣子啦,不│ │ │ │ │ 然怎麼辦。 │ │ │ │ │A :對啊,你先安撫一下啦。│ │ │ │ │B :好啊,我安撫啊,他現在│ │ │ │ │ 的意思就是你們已經答應│ │ │ │ │ 了……。 │ │ │ │ │A :為了顧大局啦,養仔,他│ │ │ │ │ 老婆如果進去,女孩子如│ │ │ │ │ 果怎麼樣都不敢講了,我│ │ │ │ │ 是沒意見啦……。 │ │ │ │ │B :到時候如果真的有什麼狀│ │ │ │ │ 況出來,就找阿雄出來就│ │ │ │ │ 好,看阿雄怎麼解釋啊。│ │ │ │ │…… │ │ │ │ │A :你看怎樣……。 │ │ │ │ │B :反正這一條大家都讓一步│ │ │ │ │ 啦。 │ │ │ │ │A :我是沒關係,我和玄○可│ │ │ │ │ 能就比較少進去顧店了,│ │ │ │ │ 這陣子他們都很少去啦,│ │ │ │ │ 都是我和玄○在那邊顧頭│ │ │ │ │ 顧尾啦……,他老婆如果│ │ │ │ │ 進去做,我們就不會管那│ │ │ │ │ 麼多了,你跟玄○講一下│ │ │ │ │ 就好,我沒關係啦。 │ │ │ │ │B :玄○說就照你的意思啊。│ │ │ │ │…… │ └────┴─────┴─────┴─────────────┘ 足見被告戊○○對於「127 小吃店」之人事問題,確有所涉。參以,被告癸○○前與被告寅○○等人發生齟齬,曾揚言將與被告戊○○一同退夥,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2,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此為被告戊○○本人之通話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癸○○( │戊○○( │…… │ │25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這事要跟阿枝說,怎麼可│ │8 時16分│) │) │ 能你說好就好,不可能這│ │許 │ │ │ 樣的。 │ │ │ │ │A :對呀,都是他們兩人東搞│ │ │ │ │ 西搞,所以我才下午說給│ │ │ │ │ 喇叭聽,喇叭說我退他也│ │ │ │ │ 要退,你也要退,我跟他│ │ │ │ │ 們說我們這邊三個一起退│ │ │ │ │ 。 │ │ │ │ │B :對呀。 │ └────┴─────┴─────┴─────────────┘ 被告戊○○雖辯稱:「(問:癸○○跟你講說『我們這邊三個一起退』,一起退什麼?)羊肉爐。」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然其與被告己○○、癸○○等人合夥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早於95年初結束營業,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次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貳之三序號3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5頁反面至16頁,此為被告己○○本人之通話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11月│己○○( │癸○○( │A :嘿,叔仔你好,我喇叭。│ │5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 │ │10時31分│) │) │B :帳算一算我會先拿一些給│ │許 │ │ │ 你,你上期差不多19000 │ │ │ │ │ 多啦。 │ │ │ │ │A :嘿,嘿。 │ │ │ │ │B :啊這一回還……,明天算│ │ │ │ │ 才會知道啦。 │ │ │ │ │A :這樣唷。好,好,好。 │ │ │ │ │…… │ └────┴─────┴─────┴─────────────┘ 與扣案記事本(扣押物品編號H-2) 對照觀之,「127 小吃店」於96年10月25日結算營收114160元,以6 股計算,每股分得19026 元,恰為被告癸○○前開通話內容所稱「你上期差不多19000 多」,益徵被告己○○係以股東身分,參與「127 小吃店」之盈餘分配。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雖具結證稱:「(問:96年11月5 日己○○打電話給你,你提到『帳算一算我先拿一部分給你,你上一期差不多19000 元』…?)當時他欠我10萬元,上一期差19000 元沒還我。」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之前向癸○○借過5 萬及10萬元,但是兩次都沒有借成,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13 頁),被告癸○○此部分所述,無非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綜核上述,被告戊○○、己○○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足堪認定。 ㈣又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問:……客人找小姐坐檯後,可不可以撫摸小姐身體?)通常都會,客人可能會摸小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24頁)、「……大約從96年6 、7 月開始,小姐和客人可以在2 樓包廂性交易,2 樓包廂有裝紅色警報器,這部分應該是要預防臨檢或其他突發狀況,可以警示客人和小姐用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72頁)、「……該警報器是老闆當初怕小姐與客人在2 樓包廂從事性交易時遇到警察臨檢,所以才會裝設該警報器,該警報器的按鍵設於1 樓櫃檯旁,當警察臨檢時,只要按下該按鍵,2 樓的紅色警報器就會亮起,這樣2 樓從事性交易的客人與小姐就會知道,可以躲避查緝……。」、「……雖然老闆針對小姐與客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並沒有抽成,但『127 小吃店』因為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後,客人因此也就多了起來,客人一多酒錢自然也會增加,『127 小吃店』的收入也會因此增加……。」、「『127 小吃店』的4 個老闆子○○、癸○○、寅○○、丑○○、早班會計我及晚班會計卯○○及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的小姐,都知道有這個警報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51、52、72頁)等語,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127 小吃店』男客可以找小姐坐檯,每番(檯)300 元,男客可以撫摸小姐的胸部,有些男客還會摸小姐的下體。」、「……如果小姐又比較敢跟客人玩,店內的生意會比較好,也會收到比較多的酒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39、113 頁),並有保險套24枚(扣押物品編號H-8 至H-11)扣案可資佐證,足認「127 小吃店」內確有女性服務人員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且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7 序號92,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95 頁反面,此為被告癸○○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其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8 月│辰○○ │癸○○( │A :你那個朋友印刷的阿忠說│ │5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 要簽你的,可以嗎? │ │5 時31分│) │) │B :好啦。 │ │許 │ │ │A :他要吃粿,碗粿錢要簽你│ │ │ │ │ 的。 │ │ │ │ │B :好啦,都簽啦。 │ └────┴─────┴─────┴─────────────┘ 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問:碗粿錢何意?)小姐與客人性交易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還是會有坐檯小姐將客人帶到店裡閣樓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是由小姐自行吸收,此外有些坐檯小姐會在現場脫衣陪酒,由於店裡生意不好,同業競爭激烈,所以對於這種情形我們也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41 頁,此部分係以被告子○○之自白為證據方法,證明其主觀犯意,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益徵被告癸○○、子○○、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僱用被告辰○○、卯○○擔任會計人員,確有容留店內女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且渠等藉此增加營業機會,收取餐飲費用,即為營利,不因其利潤係自女子坐檯費用、性交易對價中抽成,或以其他名目另外計費而異。而被告戊○○、己○○身為警察人員,以渠二人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當足判斷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店,依其行業性質,常涉有妨害風化之情事,仍與被告癸○○等人合夥開設「127 小吃店」,參與盈餘分配,就渠等容留性交、猥褻營利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被告戊○○、己○○、癸○○、子○○、寅○○、丑○○、辰○○、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子○○、寅○○、丑○○賄賂被告庚○○部分(「127 小吃店」): 訊據被告癸○○、子○○、丑○○、庚○○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癸○○、子○○、丑○○辯稱:「127 小吃店」帳冊記載之公關費,係指婚喪喜慶之禮金及招待客戶等雜支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係為蒐集犯罪情資而與被告寅○○會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子○○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分係被告子○○、寅○○、癸○○、丑○○、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127 茶室』固定每個月支付18000 元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這個部分都是癸○○在交付公關費的,通常是每個月15、16號給錢,店內結算盈餘的時候,都可以看到每個月有18000 元支出的紀錄,帳冊上會用『公司』來記載這部分的支出。今年(96年)6 月份左右,我懷疑公關費其實只要15000 元,因為在我們附近開的幾家茶室,都只要繳15000 元的規費而已,我有把這件事情跟子○○說,子○○有跟癸○○說,所以7 月份的時候,原本癸○○要我自己去送公關費給管區警察,但是當天我不在臺北,所以那一期的公關費不是我送的,8 月份那一期的公關費,是由我去送的,癸○○跟我說是要送給綽號『黑仔』的警察,並且把那個警察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約『黑仔』出來見面,我和他約在『127 茶室』附近的『漁家莊餐廳』見面,癸○○拿18000 元給我,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黑仔』,所以我在電話中告訴他我是穿花色衣服,之後我到『漁家莊餐廳』的時候,有看到一台車子停在那邊,我走過去,坐在駕駛座的人問我是不是『枝董』,我說是,我就坐上副駕駛座,然後把18000 元交給他,並說是『陳仔』那邊的錢,他沒有問什麼就把錢收下來了,我還有問他不是15000 嗎,他說不是,是18000 ,我把錢交給他後,我就下車離開了,之後我跟丑○○說是拿18000 ,之後『黑仔』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以後請『陳仔』跟他接觸就好了,他說的『陳仔』就是癸○○。從9 月份以後,公關費的部分還是由癸○○來處理,我親自交錢給『黑仔』就只有8 月份那一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仍具結證述略以:伊與被告庚○○初次見面,係因懷疑「127 小吃店」賄賂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員之賄款18000 元,遭被告癸○○侵吞3000元,實應為15000 元,乃向被告癸○○取得被告庚○○之聯絡方式後,與被告庚○○相約於96年8 月15日,在「漁家莊自助餐廳」前,以衣服花色為辨識方法,待被告庚○○駕車前來,伊即上車將18000 元之賄賂交付被告庚○○收受,並確認「127 小吃店」之賄款為18000 元,嗣被告庚○○復來電要求日後仍與被告癸○○接洽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與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就其餘被告部分亦經具結):「(問:經營『127 小吃店』是否要送公關費給轄區警察?)有,店內拆帳的時候每個月都有支出18000 元的記載,癸○○說這筆錢是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我之前不知道管區警察是誰,後來在96年9 月份和癸○○在『兩撇仔海產店』吃飯,癸○○介紹我認識,我才知道管區警察是『黑仔』。」、「(問:為什麼『127 小吃店』要按月支付公關費給三重派出所管區警察?)因為店內違法有女陪侍,如果被警方臨檢,會勒令停業,或者被拆除,而且如果警察經常來臨檢,店內的生意也會受影響,所以才要支付公關費給管區警察,支付公關費以後,警方來臨檢的次數會變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56至59頁)、「(問:『127 茶室』有支付公關費給庚○○?)我知道這家店必須固定花18000 元打點警方,但送錢的人是癸○○。」、「(問:寅○○是不是有懷疑過癸○○有侵吞過『127 小吃店』的公關費?)寅○○有提過這件事情,他認為公關費應該只要15000 元,為什麼癸○○要付1800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62 頁)等語,互核並無二致。且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5 序號52、編號8 序號49、50、53、54,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52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216 頁,本判決僅引用為認定各該通話人本人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7 月│寅○○( │癸○○( │A :……。 │ │1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啊公關的你今天晚上要拿│ │9 時58分│) │) │ 給人家吶。 │ │許 │ │ │A :我今天不在呀,我人在苗│ │ │ │ │ 栗,沒辦法。 │ │ │ │ │B :這樣呀,好啦,好啦,今│ │ │ │ │ 天我再……。 │ ├────┼─────┼─────┼─────────────┤ │96年8 月│寅○○( │庚○○( │A :黑仔,我是枝董。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哪? │ │2 時27分│) │) │A :你現在在哪? │ │許 │ │ │B :我在正義北路啊。 │ │ │ │ │A :你在正義北路喔……,不│ │ │ │ │ 然到漁家莊門口啦。 │ │ │ │ │B :好啊。 │ │ │ │ │A :漁家莊門口啦,我穿花色│ │ │ │ │ 衣服啦,我馬上到。 │ │ │ │ │B :好。 │ ├────┼─────┼─────┼─────────────┤ │96年8 月│寅○○( │丑○○( │A :喂,玄○,我是阿枝啦,│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那個錢他拿去了。 │ │2 時37分│) │) │B :啊。 │ │許 │ │ │A :我問他「他是不是都拿1 │ │ │ │ │ 萬5 給你喔」……。 │ │ │ │ │B :他怎麼說? │ │ │ │ │A :他說1 萬8 啦……。 │ │ │ │ │…… │ │ │ │ │A :……那個拿去了,現在已│ │ │ │ │ 經拿去了,1 萬8 啦,那│ │ │ │ │ 以後我們自己接洽就好。│ │ │ │ │B :好啦。 │ ├────┼─────┼─────┼─────────────┤ │96年8 月│庚○○( │寅○○( │A :喂,阿枝喔?黑仔啦。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嘿,嘿,你黑仔哦,好你│ │2 時50分│) │) │ 說。 │ │許 │ │ │A :我跟你說,下次……,就│ │ │ │ │ ……陳仔跟我……聯絡就│ │ │ │ │ 好了。 │ │ │ │ │B :……陳仔喔? │ │ │ │ │A :嘿呀。 │ │ │ │ │B :隨便啊,都沒要緊啊……│ │ │ │ │ 。 │ │ │ │ │A :謝謝啦。 │ ├────┼─────┼─────┼─────────────┤ │96年8 月│寅○○( │丑○○( │…… │ │1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那個黑仔啊。 │ │2 時53分│) │) │B :打給你幹嘛? │ │許 │ │ │A :打電話給我說以後叫陳仔│ │ │ │ │ 跟他聯絡就好了。 │ │ │ │ │B :怎麼說? │ │ │ │ │A :他就錢拿去了,現在又打│ │ │ │ │ 電話給我說叫陳仔跟他濟│ │ │ │ │ 接就好,怎麼會這樣說?│ │ │ │ │B :你問他1 萬5 ? │ │ │ │ │A :沒有呀,我拿1 萬8 給他│ │ │ │ │ 啊,我有問他是1 萬5 還│ │ │ │ │ 是1 萬8 ,他說1 萬8 啊│ │ │ │ │ ,啊,我就拿1 萬8 ……│ │ │ │ │ 。 │ │ │ │ │B :你這樣回應,他在怕你了│ │ │ │ │ 啦。 │ │ │ │ │A :啊? │ │ │ │ │B :我的感覺他在防你啦。 │ │ │ │ │…… │ │ │ │ │A :對啦,他拿得怕怕的,我│ │ │ │ │ 問他是不是1 萬5 ,他說│ │ │ │ │ 1 萬8 ,他拿了怕怕的。│ └────┴─────┴─────┴─────────────┘ 足認被告寅○○確曾就「127 小吃店」賄賂警方之金額起疑,而於96年8 月15日親自與被告庚○○聯繫,事後並向被告丑○○表示已交付賄款,確認其數額為18000 元,被告寅○○、子○○前開陳述,應非子虛之詞。此外,依扣案「127 小吃店」記事本(扣押物品編號H-3) 記載,「127 小吃店」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確有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8000 元「公司」費用之紀錄,證人即「127 小吃店」會計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提示前開扣案記事本問:『公司』、15號、『18000 』代表何意?)這個部分是公關費,每個月的15號要付18000 元的公關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73頁),俱徵被告癸○○、子○○、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確自96年5 月15日起,按月支付18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庚○○,被告癸○○、子○○、丑○○否認上情,辯稱:前開帳冊所載「公司18000 」,係婚喪喜慶禮金及招待客戶等雜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含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5至143 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 分配表、三重派出所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7 日各警員負責之勤區配置情形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其不法事證,對於非警察機關權責之違規事項,如無照(違規)營業,不予主動舉發(如經檢舉,仍應予以查證舉報,則不待言),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13日北縣警行字第0960152584號函即明。被告癸○○、子○○、寅○○、丑○○以每月18000 元之賄賂,要求被告庚○○對「127 小吃店」不予臨檢、查緝不法,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庚○○收受賄賂,於配置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期間,確未曾對「127 小吃店」實施臨檢,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 月21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03319號函所附轄內可疑色情場所臨檢目標及違規營業查報一覽表在卷為憑。被告庚○○雖否認上情,辯稱:伊與被告寅○○會面係為蒐集犯罪情資云云,然被告庚○○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提示96年8 月15日14時3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癸○○約在自強路『魚多多』碰面,所為何事?)……當天我與『陳仔』相約在『魚多多』後,『陳仔』就帶我前往正義北路51、53號4 樓查看是否有應召站設立,但是最後還是沒發現有應召站。」、「我跟寅○○聯絡純粹是為了要確認情資,因為癸○○說寅○○知道這個情形,知道是有關於三重正義北路色情場所的情資,但後來我和寅○○見面,他一問三不知,我只和他見過這麼一次面。」、「我與『陳仔』前去正義北路查看應召站後,因為查無應召站,所以我問『陳仔』提供消息給他的人是誰,『陳仔』表示是寅○○提供的消息,我認為寅○○亂報應召站情資給『陳仔』,所以我就不想再與寅○○聯繫,所以我才向寅○○表示,以後『陳仔』跟我聯絡就好了。」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329 頁、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78、79頁),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問:前年此案尚未查獲前,你曾否向庚○○檢舉有人從事色情業?)沒有。」、「(問:96年6 月至10月間,曾否坐過庚○○的車?)不曾。」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扞格不入,被告庚○○所辯,顯非事實,是證人未○○、申○○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渠等曾依被告庚○○提供之線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平安街口查緝色情應召站所為陳述(見本院97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實與本案無涉。至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略以:伊於96年8 月15日受被告庚○○委託修繕車輛,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由被告庚○○駕駛試車,伊乘坐後座聽後側音響雜音,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漁家莊自助餐廳」,有一身穿花色衣服之成年男子在駕駛座外與被告庚○○談論關於應召站之事,被告庚○○稱如有不法行為,將依法處理等語,然其亦證稱:「(問:庚○○當天與穿花衣服的人對話的地點?)自強路,自助餐那邊旁邊有在賣粽子,附近好像有店叫『魚多多』,還是『漁家莊』。」、「旁邊有賣粽子的很有名,我去買粽子,買完就開回店裡。」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酉○○於被告庚○○駕車抵達「漁家莊自助餐廳」後,並非始終在場,因而未見被告寅○○進入車輛與被告庚○○交涉之過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癸○○、子○○、寅○○、丑○○經營「127 小吃店」,於被告庚○○配置三重派出所第22勤區後,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賄賂18000 元予被告庚○○收受,要求被告庚○○對於「127 小吃店」不予臨檢、查緝不法,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子○○賄賂被告壬○○、辛○○部分(「耐斯小吃店」): 訊據被告乙○○、子○○、壬○○、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耐斯小吃店」係由被告子○○擔任名義負責人,伊僅將人頭費、公關費交付癸○○或子○○,未過問如何使用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受被告乙○○之託,前往「耐斯小吃店」收取10000 元之公關費後,即將之挪供己用,並未交付警察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不知「耐斯小吃店」係有女陪侍之場所云云,被告辛○○則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取締色情場所研討會決議,經營色情行業之場所,始為管區警察職務上應取締事項,違規(無照)營業,警察單位不予主動舉發,「耐斯小吃店」非伊勤區範圍,亦未有性交易或脫衣陪酒之不法情事,且被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已陳明未曾交付賄賂,嗣遭羈押,始改口指認伊收受賄賂,顯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分係被告子○○、乙○○、辛○○、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調查中關於被告壬○○、辛○○、子○○部分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茲以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就其本人在臺北縣三重市區經營有女陪侍行業之經歷、遭遇,及其賄賂管區警員之動機、對象、方法、始末,陳述詳盡,態度自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多推稱不知,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乙○○前後陳述之客觀情狀,兼衡其陳述內容受時間經過、個人記憶能力及在場人士影響程度,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癸○○頂讓「耐斯小吃店」(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以被告子○○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宙○○、癸○○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5 月12日、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1 件可佐,足認被告乙○○、子○○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警察可以用任何理由取締,不一定是要有女陪侍才會被取締,警方可以刁難我消防或安全設備不合格,或三不五時就來臨檢,客人只要看到警方來臨檢,自然不會上門,生意也會變差,所以我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我才會找子○○及癸○○代為處理公關,而這公關的意思包含我要給子○○的人頭費及給警方的賄款,以求警方不要刁難我所開的店。」、「……我所知道的,三重市○○街40號『耐斯小吃部』的管區是光明派出所綽號『阿彬』的警察,……我只有親自付給綽號『阿彬』的警察一次賄款,因為剛好他過來『耐斯小吃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19至21頁),且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 ,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27 頁,此為被告乙○○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其於96年6 月18日交付賄賂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乙○○( │癸○○( │A :喂,阿獻。 │ │18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嘿。 │ │1 時50分│) │) │A :我跟你說,我這40號這裡│ │許 │ │ │ ,剛剛管區剛好過來,我│ │ │ │ │ 就順便拿給他了。 │ │ │ │ │B :拿給他了,那就好了。 │ │ │ │ │…… │ │ │ │ │B :不然以後你不用拿給他,│ │ │ │ │ 我會再那個啦。 │ │ │ │ │A :他也有像你說的那樣……│ │ │ │ │ 。 │ └────┴─────┴─────┴─────────────┘ 及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壬○○部分並經具結)供稱:「(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開通聯是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給癸○○手機0000000000,我的意思是管區『阿彬』及綽號『阿明』的男子剛好來到『耐斯小吃部』,所以我就將應該透過癸○○交付給『阿彬』的賄款,直接交給『阿明』,『阿明』再當場交付給『阿彬』,我記得該賄款的金額為10000 元,也是我前述唯一一次當場交付給警察賄款,也是唯一一次見到警察有拿賄款的一次,但癸○○要我以後不要直接拿給警察,要透過癸○○來轉交。」(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21、22頁)、「我現在看完這幾張照片,我確定編號4 照片(即被告壬○○)是我提到的三個警察之一,我當場有直接目睹這個警察收10000 元的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266 頁)等語,所述前後相符,足認被告乙○○經營「耐斯小吃店」,確曾於96年6 月18日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壬○○,藉此要求減少臨檢次數,被告乙○○、壬○○空言否認上情,被告乙○○改稱:「(問:……你說過有一次自己打電話給癸○○,管區剛好來『耐斯小吃店』後面『阿明』開的店,你直接把錢拿給『阿明』,『阿明』拿給光明派出所的『阿彬』,有發生這種事情嗎?)『阿明』跟我說人家要來那個,我是沒有直接碰到管區,只有一次把錢交給『阿明』。」云云(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與其前述通聯中稱「剛剛管區剛好過來,我就順便拿給他了」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被告子○○部分,並經具結):「(問:『耐斯小吃店』有無支付公關費?)有,當初跟癸○○頂這家店的時候,癸○○就說要付公關費,還說如果不付的話,這家店很難經營……,我記得每個月要付10000 多元,我都是交給癸○○或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4、15頁),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關於被告乙○○、壬○○、辛○○部分,並經具結):「乙○○經營的『耐斯小吃店』……有支付公關費給派出所警方,後來我聽癸○○或乙○○說,知道乙○○把公關費寄給『圓圓』,後來這筆錢沒有到派出所,因此乙○○才請我支付公關費給辛○○,『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通知我去拿錢,我去過兩次,每一次都拿到10000 元,這兩次我都有把錢拿給光明派出所的辛○○……,因為錢是從『耐斯小吃店』的櫃檯拿的,所以這筆錢應該是『耐斯小吃店』要付給派出所的公關費。」、「我有幫『耐斯小吃店』拿兩次公關費給辛○○,錢確實有交到辛○○的手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24 、125 頁)、「……確實是9 月、10月拿錢給辛○○,這兩次交錢的地點都是在光明派出所,我是利用沒有其他人看到的時間塞錢給辛○○,每一次都是給10張1000元的紙鈔,並沒有用信封袋或其他袋子裝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三第109 頁)等語,且被告子○○於96年9 月8 日上午10時54分許,確曾致電被告辛○○約定時間,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0序號57,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253 頁,此為被告子○○、辛○○本人之通話內容,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9 月│子○○( │辛○○( │B :喂。 │ │8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五哥。 │ │10時54分│) │) │B :12點才有空。 │ │許 │ │ │A :啊? │ │ │ │ │B :12點才有空,喔。 │ │ │ │ │A :OK。 │ └────┴─────┴─────┴─────────────┘ 益徵被告子○○所言屬實。被告子○○受被告乙○○之託,於96年9 月8 日前往「耐斯小吃店」領取10000 元賄賂後,將之交付被告辛○○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關於被告辛○○、壬○○部分,並經具結):「(提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9 月│子○○( │癸○○( │B :欸!40號你怎麼……。 │ │13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怎樣? │ │2 時34分│) │) │B :我跟你交代那個不要幫他│ │許(法務│ │ │ 弄,阿彬交代我叫你那個│ │部調查局│ │ │ 不要幫他弄,你還幫他弄│ │臺北縣調│ │ │ 給五分仔要幹嘛? │ │查站通訊│ │ │A :到後來呢? │ │監察作業│ │ │B :……現在五分仔不知道,│ │報告編號│ │ │ ……,拿給阿彬,阿彬現│ │11序號15│ │ │ 在怎樣還不知道哩!我今│ │,詳見臺│ │ │ 天早上去你才跟我講,我│ │灣板橋地│ │ │ 從那時候就跟你交代不能│ │方法院檢│ │ │ 幫他弄,不能幫他弄,那│ │察署96年│ │ │ 個……,阿彬自己要處理│ │度他字第│ │ │ ,你還幫他拿,幫他接幹│ │1667號偵│ │ │ 嘛?你實在是……。 │ │查卷宗一│ │ │A :好啦,來再說啦。 │ │第261 頁│ │ │ │ │) │ │ │ │ └────┴─────┴─────┴─────────────┘ 問:當時發生何事?)……癸○○是為了我幫忙乙○○交錢給辛○○的事情來罵我,我不知道癸○○和乙○○的交情怎麼樣,可能是因為乙○○在業界的風評不好,所以癸○○覺得為什麼我要幫這樣的人處理公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31 頁),依被告子○○所述情節,足認被告壬○○確已經由被告辛○○取得「耐斯小吃店」之賄款10000 元,此與被告壬○○欲自行處理「耐斯小吃店」公關費之本意不符,被告子○○因而遭癸○○責怪。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因遭羈押禁見,擔憂女兒出嫁之事,始為不實之陳述,實則,伊已將前述賄款私吞云云,惟被告子○○於96年12月7 日、96年12月8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後,於96年12月17日應訊時,仍否認上情,迭至97年1 月14日接受訊問,始坦承於96年9 月8 日交付10000 元賄賂予被告辛○○,然亦未因而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仍於97年1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陳述,並供稱:「(提示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問:你之前為何說沒有親自交錢給辛○○、壬○○?)我確實沒有拿錢給壬○○,之前我很害怕講出來有拿錢給辛○○的事情,我自己會有犯罪的問題,所以不敢承認,但是律師到看守所跟我會面的時候,有跟我說如果做了什麼事情要老實說,才能跟檢察官求情,所以我想一想,決定要把事實說出來,我確實有從『耐斯』櫃檯拿錢兩次給辛○○,每次各10000 元,另外我有跟辛○○談,希望端午節加菜金可以少給一點。」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31 頁),態度懇切,所述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為據。 ㈤而被告壬○○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含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各1 件附卷可供參憑,對於勤區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其不法事證,對於非警察機關權責之違規事項,如無照(違規)營業,如接獲檢舉,仍應予以查證舉發。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被告壬○○部分,並經具結):「……店裡面有小姐陪客人泡茶唱歌,有時候聲音比較大,會干擾到其他鄰居,警察會藉著這種名目來店裡面臨檢。」、「(問:依你供述的內容,你所經營的『耐斯小吃店』按月……支付公關費,有什麼好處?)警察幾乎就不會到店裡面臨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4、15、18頁)、「(問:警方如果要擴大臨檢,也會先透過癸○○、子○○通知你?)會,要我們鐵門拉下來,不要唱歌,如果臨檢結束,會再通知我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43頁)等語,被告壬○○以不對「耐斯小吃店」臨檢、蒐集不法事證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自行或透過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收受賄賂,灼然至明。被告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3日召開取締色情場所研討會決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對於轄區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即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耐斯小吃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復未依規定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已有規避查核之嫌,客觀上當屬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被告壬○○收受賄賂,因而未予適度查察,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乙○○經營「耐斯小吃店」,於96年6 月18日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壬○○,復於同年9 月8 日透過被告子○○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辛○○,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壬○○收受,要求被告壬○○對於「耐斯小吃店」不予臨檢而違背其職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癸○○、子○○、巳○○、午○○妨害風化部分(「彩虹休閒咖啡茶坊」): 訊據被告癸○○、子○○、巳○○、午○○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並非「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被告巳○○辯稱:伊係投資「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未參與經營,被告子○○、午○○則辯稱:「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僅有女子陪侍,無性交、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戌○○、亥○○、天○○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癸○○、子○○、巳○○、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子○○、巳○○自95年8 月11日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正」之成年男子合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0000 元之薪資,僱用被告午○○擔任現場經理,以每小時1600元之對價,由男客點選女性服務人員陪侍,店家從中抽取600 元營利,餘歸陪侍女子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巳○○、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子○○、巳○○、午○○此部分自白屬實,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㈢次依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關於被告癸○○部分,並經具結):「(「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有我、癸○○、巳○○、『阿文』、『阿正』,每個股東各2 股,總共10股,每股需出資20萬元,因為在籌備階段,花的錢比預期還多,我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把我的持股讓給癸○○,因此實際上我只有0.5 股。」、「店裡面有早班、晚班經理會負責收款,我每天都會到店內跟晚班經理『阿慶』收取前一天店內營收的款項……,款項的部分累積一個整數金額的時候,我會交給癸○○。」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28 頁),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述:「(問:癸○○會叫你做事情嗎?)會打電話跟我交代工作。」、「(問:吩咐你做什麼?)交代我店內的工作。」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癸○○確為「彩虹休閒咖啡茶坊」股東,並參與業務經營,被告癸○○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另被告巳○○雖辯稱:伊僅投資「彩虹休閒咖啡茶坊」,並未參與經營云云,然依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被告巳○○對於「彩虹休閒咖啡茶坊」開業經過、股東成員、消費方式、服務內容等營業細節,均知之甚詳,並負責向會計人員收帳以分配盈餘,甚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至上址執行搜索之際,接獲店內服務人員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通報其營業場所遭查獲之情,顯非單純投資,被告巳○○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 ㈣又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彩虹休閒咖啡』是色情摸摸茶,可以摸小姐的胸部、下體……,口交及作愛是看小姐願不願意……。……我去3 、4 次,記憶中都有摸小姐的胸部。」、「(問:有無在『彩虹』讓小姐幫你口交?)有,口交是約1000元,這是另外再加的,是在『彩虹』的包廂內口交的,口交有1 次,有戴保險套,是小姐提供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203 、204 頁),證人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彩虹休閒咖啡茶坊』)1 個小時1600元,可以找女子坐檯,可以摟摟抱抱,聊聊天……。」等語,證人天○○則結證稱:「(『彩虹休閒咖啡茶坊』)1 個小時1600元,內容是摸摸茶。」、「我不知道可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但是我只知道可以摸女孩子的情形。」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218 、225 、226 頁),並有保險套2 枚(扣押物品編號G-22)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證人地○○前受被告癸○○僱用,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從事清潔工作,曾多次在該店包廂內見有保險套,乃向被告癸○○告知上情,促請注意之事實,亦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7年5 月26日審判筆錄),復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壹之一序號13、14、16、18、19,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3 頁,此為被告癸○○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其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內容 │ ├────┼─────┼─────┼─────────────┤ │96年7 月│地○○( │癸○○( │A :老公,我告訴你,那兩個│ │25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房間都有保險套。 │ │10時7 分│) │) │B :好,我馬上過去。 │ │許 │ │ │A :你來我拿給你看。 │ ├────┼─────┼─────┼─────────────┤ │96年8 月│地○○( │癸○○( │A :房間找到保險套。 │ │31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好啦,幾個? │ │10時37分│) │) │ │ │許 │ │ │ │ ├────┼─────┼─────┼─────────────┤ │96年9 月│地○○( │癸○○( │A :她那個保險套的盒子和我│ │2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們店裡的盒子不一樣,你│ │3 時27分│) │) │ 知道嗎?我好心跟你說。│ │許 │ │ │B :什麼時候查到的啦? │ │ │ │ │A :我今天去店裡掃地……,│ │ │ │ │ 保險套跟我們店裡保險套│ │ │ │ │ 不一樣啦,那個塑膠袋跟│ │ │ │ │ 我們店裡不一樣,可能是│ │ │ │ │ 客人帶進來,之前我有跟│ │ │ │ │ 經理講,我好心跟你講,│ │ │ │ │ 你對我不爽也不要這樣。│ ├────┼─────┼─────┼─────────────┤ │96年9 月│地○○( │癸○○( │A :老公,你在哪? │ │28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在載菜啦。 │ │10時11分│) │) │A :我告訴你,15號的房間有│ │許 │ │ │ 保險套。 │ │ │ │ │B :好啦。 │ │ │ │ │A :你不過來喔? │ │ │ │ │B :沒空啦……。 │ ├────┼─────┼─────┼─────────────┤ │96年10月│地○○( │癸○○( │A :老公,我又看到一個保險│ │1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套。 │ │10時36分│) │) │B :好啦,我晚上再跟他說啦│ │許 │ │ │ 。 │ │ │ │ │A :不然很危險耶。 │ │ │ │ │B :好啦,好啦。 │ └────┴─────┴─────┴─────────────┘ 可佐。且「彩虹休閒咖啡茶坊」服務女子宇○○前向被告子○○表示將從事性交易,被告子○○聞言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此觀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6 序號52,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63 頁,此為被告子○○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被告子○○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內容 │ ├────┼─────┼─────┼─────────────┤ │96年7 月│宇○○( │子○○( │A :賺不到錢啊,我今天可能│ │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會接那個。 │ │6 時49分│) │) │B :那有什麼關係。 │ │許 │ │ │A :我在說什麼你懂嗎? │ │ │ │ │B :可能會接S 嘛。 │ │ │ │ │A :對啊。 │ │ │ │ │…… │ │ │ │ │B :想通了喔? │ │ │ │ │A :無奈好不好,先跟你講一│ │ │ │ │ 下。 │ │ │ │ │B :我也沒辦法啊。 │ └────┴─────┴─────┴─────────────┘ 即明,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S 』為術語,性交易之意。」、「(問:宇○○做『S 』為何要告訴你?)她有向我借錢,一天要還我1000元,所以她才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告癸○○、子○○、巳○○等人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確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被告午○○為現場經理,自難諉為不知。 ㈤綜核上述,被告癸○○、子○○、巳○○與「阿文」、「阿正」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僱用被告午○○擔任現場經理,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被告乙○○賄賂被告甲○○部分(「蝶花小吃店」): 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96年5 月間,「蝶花小吃店」遭警察臨檢,伊向癸○○請求協助未果,即於同年6 月間將該店頂讓丁○○,與被告甲○○未曾謀面,被告甲○○則辯稱:伊於96年5 月25日後某日,應丙○○之邀,前往「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乙○○見面,當場拒絕被告乙○○關於不對「蝶花小吃店」臨檢之要求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未依規定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四第160 頁),而被告甲○○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丙○○經營之「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與被告乙○○見面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㈢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被告甲○○部分,並經具結):「當時『蝶花』這家店才開幕幾天,結果會計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警察到店裡面臨檢,還要我半個小時要到光明派出所,所以我就聯絡癸○○,請癸○○幫我處理公關的事情,結果癸○○說花要插前頭,意思就是說店在開幕之前,就應該打點公關費的事情。」、「我有到光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癸○○說這家店裡面唱歌的檯子是里長丙○○的,叫我請里長處理,我有打電話跟丙○○聯絡,表示要拿一筆錢請他幫我處理,後來有到丙○○開的店裡面去,管區警察『阿茂』也在場,我把15000 元放在信封袋,請丙○○幫我交給『阿茂』,當時『阿茂』還嫌錢太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6、17頁),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乙○○稱他曾經透過你拿錢給光明派出所綽號叫『阿茂』的員警,有無意見?)乙○○並沒有將錢轉手給我,是他自己在我的店裡,把錢拿給他的,錢是裝在袋子裡,雖然沒有看到現金,但是知道袋子裡面是裝錢。」、「(問:乙○○以這種方式拿錢給甲○○有過幾次?)只有一次,時間是在96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地點是在三重市○○街96號1 樓我的店『水噹噹影視』。」、「是因為他們到我店裡面談乙○○即將開幕的『蝶花小吃店』,有小姐坐檯的問題,所以才需要這樣子做。」等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15、16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乙○○經營「蝶花小吃店」,確曾於96年5 月25日經被告甲○○臨檢,遭舉發為無照營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29374號函1 件存卷為憑,同日被告乙○○即致電癸○○,觀諸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2 序號80,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94頁,此為被告乙○○本人之通話內容,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 ┌────┬─────┬─────┬─────────────┐ │通話時間│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內容 │ ├────┼─────┼─────┼─────────────┤ │96年5 月│乙○○( │癸○○( │A :阿獻,你在哪? │ │25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在外面,什麼事? │ │8 時47分│) │) │…… │ │許 │ │ │A :我另外一間蝶花那間,我│ │ │ │ │ 不是說這兩天叫你幫我安│ │ │ │ │ 排那個,要弄那個公關,│ │ │ │ │ 現在去臨檢了。 │ │ │ │ │B :哪一間? │ │ │ │ │A :中正北路啊。 │ │ │ │ │B :你不早講,現在才講有什│ │ │ │ │ 麼用。 │ │ │ │ │…… │ │ │ │ │A :那間差不多要送多少? │ │ │ │ │B :你又沒跟我說,我要找誰│ │ │ │ │ 說?你裝散散的,我就散│ │ │ │ │ 散的。 │ │ │ │ │…… │ │ │ │ │A :現在去臨檢怎麼辦? │ │ │ │ │B :沒關係啦,你們早就要處│ │ │ │ │ 理了。 │ │ │ │ │A :他們問的話要怎麼辦? │ │ │ │ │B :你就照著做啊,花要插前│ │ │ │ │ 頭,不要插後頭,我先告│ │ │ │ │ 訴你。 │ │ │ │ │A :本來里長要幫我們那個啦│ │ │ │ │ 。 │ │ │ │ │B :你就叫里長去就好啦……│ │ │ │ │ 。 │ └────┴─────┴─────┴─────────────┘ 其對話內容恰與被告乙○○所述因「蝶花小吃店」遭被告甲○○臨檢舉發違規營業,經癸○○指示「花要插前頭」,遂透過丙○○邀約被告甲○○交付賄賂等經過情形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曾與被告甲○○謀面云云,顯非事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要開店,他知道我認識甲○○,乙○○叫我聯絡甲○○,他要跟甲○○認識,乙○○先到我店內,甲○○接著進來,他們沒有講幾句話,甲○○就走了。」、「乙○○手上有拿1 個信封,但沒有注意到他交給誰。」、「(問:乙○○有無跟你說信封裡面是什麼?)後來乙○○說是『蝶花小吃店』6 萬元縣政府開的罰單。」等語,並陳稱:「……當天調查局把我帶到漢生東路,從12點問到早上5 點,調查員說趕快講一講,才能早點回去,他說如果說有,檢察官會馬上讓我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所經歷之事實已為詳盡之陳述,且於檢察官提示被告乙○○關於由其經手交付賄賂所為陳述後,猶補充說明被告乙○○將賄款置入信封袋內,自行交付被告甲○○之事實,並無所稱為儘速結束應訊,任意答覆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避重就輕,不足為據。被告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丙○○經營之「水噹噹影視傳播器材店」,交付賄賂15000 元,要求被告甲○○對於「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或舉報違規營業之事實,亦臻明確。 ㈣而被告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配置該所第26勤區○○○○○路71巷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23日北縣警重督字第0970029374號函1 件可參,對於轄區範圍內有經營色情之虞之場所,應透過探訪、佈建、刑案偵查之方式,查緝違法事證,如涉嫌經營全(半)套性交易、脫衣陪酒、外籍(大陸籍)、應召站、連鎖店等,應持續加強蒐集其不法事證,對於非警察機關權責之違規事項,如無照(違規)營業,如接獲檢舉,仍應予以查證舉發。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被告甲○○部分,並經具結):「(問:依你供述的內容,你所經營的『蝶花小吃店』……支付公關費,有什麼好處?)警察幾乎就不會到店裡面臨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8頁)、「(問:警方如果要擴大臨檢,也會先透過癸○○、子○○通知你?)會,要我們鐵門拉下來,不要唱歌,如果臨檢結束,會再通知我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43頁)等語,足見被告甲○○確以對於「蝶花小吃店」不為臨檢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收受被告乙○○交付之賄賂15000 元。 ㈤綜上,被告乙○○經營「蝶花小吃店」,於96年5 月底某日,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甲○○收受,要求對「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而為違背職務之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丑○○、寅○○、卯○○、辰○○、乙○○、巳○○、午○○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戊○○、己○○、癸○○、子○○、寅○○、丑○○、辰○○、卯○○(自96年6 、7 月間某日起)就本判決事實欄壹所載妨害風化犯行,被告癸○○、子○○、寅○○、丑○○就事實欄貳所載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壬○○、辛○○就事實欄叁所載收受賄賂犯行(96年9 月8 日部分),被告乙○○、子○○就事實欄叁所載交付賄賂犯行(96年9 月8 日部分),被告癸○○、子○○、巳○○、午○○(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及「阿文」、「阿正」就事實欄肆所載妨害風化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癸○○、子○○、寅○○、丑○○、辰○○、卯○○在「127 小吃店」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判決事實欄壹部分),被告癸○○、子○○、巳○○、午○○在「彩虹休閒咖啡茶坊」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本判決事實欄肆部分),於自然概念上雖有數行為,然依本案具體狀況,乃上述被告等基於使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而生之集合行為,侵害相同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各評價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為一罪。又被告癸○○、子○○、寅○○、丑○○自96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 日止,先後7 次交付賄賂予被告庚○○收受(本判決事實欄貳部分),係本於渠等關於「127 小吃店」經營期間不予臨檢之約定,按月支付、收受賄賂,另被告乙○○於96年6 月18日及同年9 月8 日先後交付賄賂予被告壬○○收受(本判決事實欄叁部分),亦係基於渠二人間關於「耐斯小吃店」經營期間不予臨檢之約定,而為履行之行為,是此部分被告庚○○7 次收受賄賂行為,被告癸○○、子○○、寅○○、丑○○7 次交付賄賂行為,被告壬○○2 次收受賄賂行為及被告乙○○2 次交付賄賂行為,均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實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評價為一收受賄賂或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壬○○、辛○○、甲○○分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光明派出所警員,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子○○、寅○○就賄賂被告庚○○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判決事實欄貳部分),被告乙○○、子○○就賄賂被告辛○○、壬○○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判決事實欄叁部分),被告乙○○就賄賂被告甲○○所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本判決事實欄伍部分),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寅○○並於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寅○○就其與被告癸○○、子○○、丑○○共同賄賂被告庚○○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與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庚○○、癸○○、子○○、丑○○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庚○○、癸○○、子○○、丑○○,復經檢察官同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41頁),就其因供述所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本判決事實欄壹、貳、肆部分),被告子○○所犯上開四罪(本判決事實欄壹、貳、叁、肆部分),被告丑○○、寅○○所犯上開二罪(本判決事實欄壹、貳部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本判決事實欄叁、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庚○○、壬○○、辛○○、甲○○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公序良俗之重任,本應恪遵職責,清廉自持,其配有勤區者,更應確實掌握勤區內住戶、商家情形,適時、適度對有發生犯罪之虞之場所實施臨檢,竟誘於厚利,明知有女陪侍之特種行業,極易滋生風化、治安問題,仍接受被告癸○○、子○○、寅○○、丑○○、乙○○等業者賄賂,作為不予臨檢、舉報違規之對價,雖其金額非鉅,仍已嚴重危害警紀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戊○○、己○○具有警察身分,為執法人員,未能自制自律,謹言慎行,而與被告癸○○等人經營風化場所營利,有辱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丑○○、寅○○、卯○○、辰○○、乙○○、巳○○、午○○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癸○○、子○○、寅○○、丑○○、巳○○、午○○等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期間、次數、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損害,暨被告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丑○○、寅○○、卯○○、辰○○、乙○○、巳○○、午○○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壬○○、辛○○、甲○○、癸○○、子○○、寅○○、丑○○、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被告卯○○、辰○○、巳○○、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癸○○、子○○、丑○○、寅○○、乙○○部分,並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被告子○○、乙○○各有二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其一),資為懲儆。 七、末查,被告寅○○、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件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辰○○復係受僱他人擔任「127 小吃店」會計人員,而犯妨害風化之罪,其行為固無可取,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告辰○○、寅○○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因認此部分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辰○○緩刑2 年,被告寅○○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八、被告庚○○、壬○○、辛○○、甲○○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庚○○所得財物共計126000元,被告壬○○所得財物共計20000 元(其中10000 元應與被告辛○○連帶),被告甲○○所得財物15000 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其中帳冊、記事本、報表等,係各該營業場所關於現金收支、人員聯絡、出勤狀況之紀錄,他如電腦、印章、存摺等,則係各該持有人日常生活或一般營業所用,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性,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己○○、庚○○、辛○○、壬○○、甲○○及被告癸○○、子○○、乙○○等除經本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自94年某日起,與癸○○等人合資經營「127 小吃店」,收取茶資、酒菜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於每月6 日、16日、26日結算分配盈餘,並以警察身分調停「127 小吃店」人事糾紛,使癸○○等人得以順利經營,被告戊○○、己○○以此違背職務包庇癸○○等人容留性交、猥褻行為,並按期分配盈餘收受賄賂。 ㈡被告癸○○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0 巷35號1 樓經營「35號小吃店」,為避免遭警察機關查處,乃按月支付6000元公關費予管區警員。被告庚○○為其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勤區住戶、商家情形,反應易滋生犯罪之場所供派出所、分局參考規劃勤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5 月間某日起,按月收受「35號小吃店」業者支付之公關費6000元,而未對「35號小吃店」實施臨檢,亦未反應該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 ㈢被告乙○○自96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為避免遭警方臨檢,乃自96年3 月起,基於行賄之犯意,按月支付12000 元公關費予被告癸○○或被告子○○轉交管區警員即被告辛○○。而被告辛○○為其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之情形,反應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供派出所及分局參考規劃勤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3 月起,按月收受12000 元之賄賂,而未臨檢「大伽小吃店」,亦未反應該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 ㈣被告癸○○自95年間某日起,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民生街40號經營「滿芳園飲食店」、「耐斯小吃店」,均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避免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營業項目不符,受主管機關裁罰,乃自96年1 月起,按月各支付15000 元及10000 元之公關費,另於端午節、中秋節、年節支付加菜金,賄賂管區警員。被告辛○○自95年11月起擔任「滿芳園飲食店」管區警察,並於96年4 月至5 月間任「耐斯小吃店」管區警察,被告癸○○遂將其賄款交付被告辛○○。嗣被告壬○○於96年5 月4 日接任為「耐斯小吃店」管區警察,被告癸○○即將「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壬○○。96年6 月間,被告癸○○將「耐斯小吃店」頂讓被告乙○○、宙○○(被告宙○○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乙○○為使該店順利營業,乃自96年6 月起,按月支付10000 元之公關費予被告癸○○,由被告癸○○轉交被告辛○○,復於96年10月間商請被告子○○代為處理公關費,而由被告子○○前往「耐斯小吃店」向櫃檯人員領取10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在光明派出所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壬○○。 ㈤被告乙○○經營「蝶花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為避免警察機關臨檢,影響營業,或遭查報營業項目不符,受主管機關裁罰,乃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支付賄賂18000 元予管區警察,要求對「蝶花小吃店」不予臨檢、舉報。被告甲○○為其管區警察,本應詳實瞭解勤區內住戶、商家之情形,反應易滋生犯罪問題之場所供派出所及分局參考規劃勤務,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6年6 月起,按月收受業者交付之賄賂,而未臨檢「蝶花小吃店」,亦未反應該店係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 ㈥以上,因認被告戊○○、己○○、庚○○、辛○○、壬○○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癸○○、子○○、乙○○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己○○雖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渠二人係因與癸○○等人合資經營之羊肉爐餐飲店獲利不佳,結束營業,將賸餘財產轉作「127 小吃店」資本,而為「127 小吃店」合夥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癸○○按期計算「127 小吃店」收支後,依合夥人數均分利潤,純屬合夥人間分配盈餘之行為,要無行賄之意思,被告戊○○、己○○以合夥人身分參與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與渠等擔任警察之職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何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 ㈡關於「35號小吃店」,公訴人認被告癸○○、庚○○涉犯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罪嫌,係以子○○之陳述及扣案帳冊(扣押物品編號J-4-1 至J-4-5) 為其論據。惟查:子○○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35號小吃店』每個月要支付6000元的公關費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這個公關費是透過癸○○交給『黑仔』……。」、「(提示扣案帳冊問:該扣押物中記載:『11/20 ~11/30 公司6000』,是否即是你前述每月要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的公關費6000元?)是的。」、「(問:承上,該6000元公關費由何人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如何支付?)我從癸○○手中頂下『35號小吃店』,但我還未將頂讓金支付給癸○○,所以還沒完成交接……,而該6000元的公關費也還沒交到我手上,應該是由癸○○拿去支付給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管區員警『黑仔』。」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46頁),依子○○所述,其本人並未經手「35號小吃店」之公關費,僅空泛陳述被告癸○○交付6000元之賄賂予被告庚○○,不足為據。再者,前述扣案帳冊中雖有「 10/20 公司6000」、「11/20-11/30 公司6000」之記載,惟證人即「35號小吃店」會計人員龔美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6年10月9 日才在這家店擔任會計,我在該處工作後,該店只有我一個會計而已。」、「(問:癸○○是不是妳上班時的老闆?)不是。」、「(問:妳說妳看到癸○○去店裡做什麼?)去消費。」、「(提示前開扣案帳冊問:可否指認出來哪幾筆是癸○○簽的帳?)10月23日,『陳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207 頁及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癸○○於96年10、11月間,已非「35號小吃店」負責人。況依扣案「35號小吃店」帳冊所載,該店96年11月10日至19日間,亦有「公司6000元」之支出,此項費用並非逐月發生,無從為「35號小吃店」業者按月支付賄賂予管區警員之證明。關於「35號小吃店」部分,本案已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有按月交付6000元賄賂予被告庚○○收受之行為,自不得以收受或交付賄賂之罪名相繩。 ㈢關於「大伽小吃店」部分,被告乙○○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13 之4 號1 樓經營「大伽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中式餐館、視唱中心登記營業,被告辛○○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12月7 日配置該所第8 勤區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勤區分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各1 件在卷足稽,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就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問:為什麼需要行賄警察?)因為我『大伽』的店一開幕時候,管區的警察就會來臨檢,剛好我認識的癸○○跟我說,我開這種店,公關如果沒有做怎麼開,他的意思是說他有辦法可以幫我打公關,所以,我還沒有打公關之前時,管區的警員就常常會來臨檢,打公關之後,就幾乎沒有來臨檢了。」、「(問:如何知道要找哪些警察行賄?)這我不清楚,都是癸○○、子○○在處理,『大伽』那邊他們說是拿給綽號『五分』的,是光明派出所的。……『大伽小吃店』是從今年3 月份開始,是透過癸○○給管區的『五分』,一個月是12000 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41頁)、「(問:你經營『大伽小吃店』部分,有透過癸○○支付公關費?)有,之前我沒有給公關費,常常有警方來臨檢,後來癸○○跟我說一定要付公關費才能經營,因此我透過癸○○來支付公關費,每個月是12000 元,我是交給癸○○或是子○○,我記得我開始交公關費以後,癸○○還有子○○會通知我臨檢的時間,我知道臨檢的時間,當天店裡面就不會唱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7頁)等語,足見被告乙○○經營「大伽小吃店」,雖依被告癸○○建議,按月支付12000 元之公關費,然其款項均由被告癸○○或被告子○○處理,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亦具結證稱:「(問:『大伽小吃店』有拿錢給癸○○、子○○嗎?)有。」、「(問:有交代他們拿給管區嗎?)沒有,他是跟我說人頭費跟公關,有沒有拿給管區○○○道。」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癸○○以行賄管區警察為名,向被告乙○○索取公關費後,是否將之交付被告辛○○,非無可疑。至被告癸○○、子○○與被告辛○○間雖有通聯往來,細繹其對話內容,僅足證明被告癸○○、子○○與被告辛○○相約見面,被告癸○○、子○○是否藉此機會交付被告乙○○所託賄賂,則未可知,自非得以被告乙○○片面認知,遽為不利其本人及被告癸○○、子○○、辛○○之認定。㈣關於「滿芳園小吃店」、「耐斯小吃店」部分,被告癸○○自96年5 月16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13 號經營「滿芳園小吃店」,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8 勤區,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食堂麵店小吃店登記營業,另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0號經營「耐斯小吃店」,屬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亦為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以餐館業、飲料店業、飲酒店業登記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稅務網站營業登記資料2 件可參,而被告辛○○、壬○○為光明派出所警員,被告辛○○於96年4 月21日至96年5 月4 日間代理該所第7 勤區,被告壬○○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勤區,則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分駐所各警勤區員警名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1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70051358號函各1 件足供參憑。次依扣案「滿芳園小吃店」帳冊(扣押物品編號I-1-1 至I-1-3) 所載,該店自某年(應係96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每月6 日、16日、26日均有「公司18000 」、「公司15000 」2 項支出,次年1 月9 日登載支出「公司10000 」,繼之又於3 月29日、5 月31日分別記載「公司10000 」及「公關10000 」之支出,並未見有自96年1 月起,按月支付15000 元賄賂或年節加菜金之情。公訴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 序號30,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78頁): ┌────┬─────┬─────┬─────────────┐ │通話時間│發話人 │受話人 │通訊內容 │ ├────┼─────┼─────┼─────────────┤ │96年4 月│癸○○( │子○○ │A :你有沒有遇到「伍分仔」│ │7 日下午│0000000000│ │ 喔? │ │2 時20分│) │ │B :今天還沒,我晚一點會找│ │許 │ │ │ 他。 │ │ │ │ │A :你找看怎樣在告訴我,我│ │ │ │ │ 要拿錢才能那個。 │ │ │ │ │B :好啦。 │ └────┴─────┴─────┴─────────────┘ 及子○○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係我與癸○○之通話,當時癸○○要交付『滿芝園餐廳』96年4 月份公關費1 萬多元(詳細金額不清楚)給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管區員警辛○○,他便問我有沒有遇到辛○○,我表示晚一點會遇到他。」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一第122 頁反面),認被告癸○○經營「滿芳園小吃店」,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辛○○之行為。惟子○○於調查員詢問時已陳明:「就我所知『滿芳園飲食店』每月要支付給光明派出所員警公關費,金額應該是行規的12000 元,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直接交給管區員警辛○○,這部分要問癸○○才知道,因為癸○○是『滿芳園飲食店』的實際負責人,該店所有事務都由他處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17 頁),顯見子○○並未參與「滿芳園小吃店」之經營,亦未經手所稱之公關費,僅依主觀認知之行規,臆測被告癸○○按月給付12000 元之賄賂,何足為據,且縱其所述為真,被告癸○○於96年4 月7 日向子○○詢問被告辛○○行蹤後,是否確與被告辛○○取得聯繫,交付賄款,亦未可知,猶難認被告癸○○、辛○○就「滿芳園小吃店」確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至「耐斯小吃店」部分,子○○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耐斯小吃店』在每月的月初要支付給辛○○的公關費10000 元,從95年10月份就開始支付,一開始是由『耐斯小吃店』的經營者乙○○負責支付,但由我固定在每月10日左右去找辛○○洽談,洽談內容包括支付給辛○○的『耐斯小吃店』公關費及『大伽小吃店』加菜金,我會針對這兩間店的生意狀況,與辛○○商討公關費及加菜金的金額,如果生意不好,就會請辛○○降低收取的金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19 頁反面),惟被告辛○○僅於96年4 月21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代理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而為「耐斯小吃店」之管區警員,乙○○則於96年5 月間始向被告癸○○頂讓「耐斯小吃店」,被告子○○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癸○○經營「耐斯小吃店」期間,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交付賄賂予被告辛○○之行為,或由被告辛○○將賄款轉交被告壬○○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尚難認定。 ㈤被告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向被告癸○○頂讓「耐斯小吃店」,並邀同被告宙○○合夥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被告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關於被告乙○○、癸○○部分,並經具結):「(問:經營『耐斯小吃店』有交公關費給警方?)是,當初跟癸○○頂這家店的時候,癸○○有說每個月要付15000 到18000 的公關費,這樣子店家的經營就沒有問題了,店內的帳冊就以雜支來記載,每個月都是10號之前準備好這筆公關費,通常是先把這個錢交給店裡的會計小姐,癸○○會來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五第46、47頁)、「(問:你和乙○○向癸○○頂讓經營『耐斯小吃店』時,癸○○就有表示要按月支付公關費?)據我的瞭解是這樣子,而且那一個地方像這樣子性質的店面都有付公關費,所以我和乙○○經營這家店也必須要付公關費。」、「(問:除了支付公關費外,每年三大節日需要支付其他公關費嗎?)要,這個部分是10000 元,因為我們經營那家店的時間有遇到中秋節,那個時候有另外再交10000 元。」、「(問:你所稱的公關費要在什麼時間支付?)每個月10號之前,所以我第一個月經營這家店的時候,在(6 月)9 日打電話給癸○○,要癸○○到店裡面拿公關費,我把錢交給會計人員,這一通電話內容有被錄音。」、「我知道每個月的雜支是15000 到18000 元,這個部分的費用包含公關費以及給名義負責人的錢,但是比例如何分配我不清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84、85頁)等語,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3 序號70,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15 頁): ┌────┬─────┬─────┬─────────────┐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 │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 ├────┼─────┼─────┼─────────────┤ │96年6 月│宙○○( │癸○○( │A :你好,我這邊40號這邊,│ │9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你差不多下午3 、4 點有│ │1 時50分│) │) │ 空嗎? │ │許 │ │ │B :好啊。 │ │ │ │ │A :你過來拿公關的,還有那│ │ │ │ │ 個。 │ │ │ │ │B :好啦,電話中不要講啦。│ │ │ │ │A :你3、4點要過來。 │ │ │ │ │B :我知道。 │ └────┴─────┴─────┴─────────────┘ 依被告宙○○所述,其與被告乙○○經營「耐斯小吃店」,係由被告癸○○以賄賂管區警員為名,出面索取公關費及三節加菜金,其款項均交由被告癸○○處理,則被告癸○○收取金錢後是否確將之交付管區警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認定之。而被告乙○○經營「耐斯小吃店」期間,已於96年6 月18日自行將10000 元之賄賂交付被告壬○○,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癸○○於96年6 月9 日曾向「耐斯小吃店」收取當月公關費交付管區警察,被告乙○○何須重複為之,且於向被告癸○○告知上情後,被告癸○○亦僅表示「拿給他了,那就好了」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4 序號8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67號偵查卷宗一第127 頁),而無任何訝異之情,益徵被告癸○○於96年6 月9 日接獲被告宙○○來電後,並未將「耐斯小吃店」預備之公關費交付管區警察即被告壬○○。再者,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其餘被告部分,並經具結):「(問:你有無支付公關費給警方?)乙○○經營的『耐斯小吃店』……有支付公關費給派出所警方,後來我聽癸○○或乙○○說,知道乙○○把公關費寄給『圓圓』,後來這筆錢沒有到派出所,因此乙○○才請我支付公關費給辛○○,『耐斯小吃店』櫃檯人員通知我去拿錢,我去過兩次,每一次都拿到10000 元,這兩次我都有把錢拿給光明派出所的辛○○,我不知道派出所怎麼分配這筆錢,因為我只認識辛○○,所以錢是交給辛○○,因為錢是從『耐斯小吃店』的櫃檯拿的,所以這筆錢應該是『耐斯小吃店』要付給派出所的公關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53 號偵查卷宗二第124 、125 頁),足認被告乙○○於96年6 月18日後,委託他人代為交付賄賂未果,乃於96年9 月8 日轉而請託被告子○○交付賄款10000 元予被告辛○○,由被告辛○○轉交被告壬○○。至被告乙○○於96年10月11日再度委託被告子○○交付10000 元予被告辛○○,固經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具結,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4 、125 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確將該款項轉交被告壬○○,而被告辛○○僅於96年5 月4 日前代理光明派出所第7 勤區,96年5 月5 日後,該勤區即非被告辛○○職務範圍,公訴人認被告乙○○自96年6 月起,按月支付10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癸○○,由被告癸○○交付被告辛○○,以此方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收受賄賂,容有誤會。 ㈥關於「蝶花小吃店」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除於96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96號1 樓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被告甲○○外,另自96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給付18000 元之賄賂,係以被告乙○○、證人丙○○之陳述為其論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關於被告甲○○部分,並經具結):「『蝶花』是我今年(96年)5 月份向別人頂下來的,第一個月是給15000 元,但他們警察這邊好像是覺得太少了,所以從第二個月開始就由最大的股東丁○○處理,從帳面上來看是給18000 元,是透過一個前里長丙○○給管區『阿茂』,之所以會找丙○○是因為癸○○說可以找他來處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41頁),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透過『阿興』拿錢給你,要你轉交給甲○○?)『阿興』拿過來跟我說是會錢,後來甲○○也有來我店裡拿。」、「(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96年6 月底。」、「(問:拿了多少錢給甲○○?)15000 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16頁),其金額已有不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蝶花小吃部』與『大伽小吃部』與你何關?)我在這兩家店放卡拉OK檯子,我是放『蝶花』跟『耐斯』,丙○○放兩台,我放兩台。」、「(問:你是『蝶花小吃店』的實際經營者?)不是。」、「(問:96年6 月間乙○○是否曾經把錢交給你,請你轉交給丙○○?)沒有這回事。」、「(問:乙○○如何把錢交給你?)大部分是半個月開檯子的時候交給我,但是『耐斯』的錢從來沒有給我過,丙○○好像有向他討了1 萬多元。」、「(問:丙○○向乙○○討1 萬多元,你是否有轉交?)無。」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既非「蝶花小吃店」之股東,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何有自96年6 月起,決定以18000 元賄賂管區警員之可能。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何你於調查中稱乙○○有透過『阿興』拿錢給你,請你轉交給一名叫做『阿茂』的員警……?)那應該是設備的錢,他有透過『阿興』拿給我,結果不是『阿興』拿給我,且只有拿15850 元。」、「(問:你稱拿了15000 給甲○○?)當時有這樣講,但我後來檢察官傳我的時候,我有說是我記錯了,我說的就是剛才提到的15850 元的設備費用,民生街40號『耐斯』的老闆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透過丁○○交付15000 元之賄賂所為陳述,確有記憶上之謬誤。從而,被告乙○○於96年6 月後,既未再經手「蝶花小吃店」之公關費,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於96年6 月後仍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自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交付、收受賄賂之罪名。 四、綜核上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此部分被告戊○○、己○○合夥經營「127 小吃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癸○○、子○○、乙○○就「35號小吃店」、「滿芳園小吃店」、「大伽小吃店」、「耐斯小吃店」或「蝶花小吃店」分別交付賄賂予被告辛○○、壬○○、甲○○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庚○○、辛○○、壬○○、甲○○、癸○○、子○○、乙○○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係認被告戊○○、己○○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庚○○、辛○○、壬○○、甲○○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癸○○、子○○、乙○○此部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分別與本判決事實欄認定之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於96年6 月間,與被告乙○○共同向被告癸○○頂讓「耐斯小吃店」,為求順利營業,乃自96年6 月起,按月支付10000 元之公關費予被告癸○○,由被告癸○○轉交被告辛○○,嗣被告乙○○透過他人交付賄賂未果,乃商請被告子○○代為處理,被告子○○於96年9 月、10月間先後前往「耐斯小吃店」,分別向櫃檯人員領取10000 元後,於96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11日,在光明派出所交付被告辛○○,由被告辛○○轉交管區警員即被告壬○○,因認被告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耐斯小吃店」之經營,僅依被告乙○○指示,於96年6 月9 日通知被告癸○○收取公關費,旋於96年6 月底退夥等語。經查:被告宙○○於96年6 月9 日備妥「耐斯小吃店」之公關費,通知被告癸○○前來收取,該筆款項並未交付被告壬○○,而係事後由被告乙○○於96年6 月18日自行交付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管區『阿彬』及綽號『阿明』的男子剛好來到『耐斯小吃部』,所以我就將應該透過癸○○交付給『阿彬』的賄款,直接交給『阿明』,『阿明』再當場交付給『阿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032號偵查卷宗第21、22頁),足見被告乙○○於96年6 月18日係因巧遇被告壬○○,乃自行將「耐斯小吃店」96年6 月份之賄賂交付,事出偶然,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後具結證稱:「(問:宙○○是否負責『耐斯小吃店』事情?)她只有幾天有參與,後來都沒來。」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19日審判筆錄),猶難認被告宙○○就被告乙○○於96年6 月18日交付賄賂予被告壬○○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問:宙○○有否因生意不好提出退股?)有,我同意,但當時沒錢退給她。」、「(問:何時提出?)6 月底。」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宙○○確已於96年6 月底退夥,此後被告乙○○經營「耐斯小吃店」之行為,當與被告宙○○無涉。 三、綜上,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宙○○確與被告乙○○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宙○○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要旨 │罪名 │主文 │ ├──┼───────────────┼──────┼───────────┤ │1 │戊○○、己○○與癸○○、寅○○│被告戊○○、│戊○○、己○○、癸○○│ │ │、丑○○邀同子○○合夥,基於意│己○○、癸○│、子○○、寅○○、丑○│ │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子○○、│○、辰○○、卯○○共同│ │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寅○○、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 │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 │○、卯○○、│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 │ │段133 之1 號旁,開設有女陪侍之│辰○○所為,│營利,戊○○、己○○各│ │ │「127 小吃店」,並僱用有犯意聯│均係犯刑法第│處有期徒刑捌月;癸○○│ │ │絡之辰○○、黃○○(自96年6 、│231 條第1 項│、子○○、丑○○各處有│ │ │7 月間某日起)擔任會計人員,容│意圖使女子與│期徒刑陸月;寅○○處有│ │ │留成年女性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他人為性交及│期徒刑肆月;辰○○、卯│ │ │為性交、猥褻行為,以收取茶資、│猥褻之行為而│○○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餐費營利。 │容留以營利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辰○○│ │ │ │ │緩刑貳年。 │ ├──┼───────────────┼──────┼───────────┤ │2 │庚○○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庚○○所│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自96年5 月1 │為,係犯貪污│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日起配置該所第22勤區,而癸○○│治罪條例第4 │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 │ │、子○○、寅○○、丑○○經營「│條第1 項第5 │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127 小吃店」,為有女陪侍之營業│款對於違背職│拾貳萬陸仟元追繳沒收之│ │ │場所,而未取得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務之行為收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且有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賄賂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交、猥褻之行為,恐遭警察機關臨│被告癸○○、│癸○○、子○○、寅○○│ │ │檢,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子○○、寅○│、丑○○共同對於公務員│ │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自96│○、丑○○所│,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為,係犯貪污│交付賄賂,癸○○處有期│ │ │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18000 元之賄│治罪條例第11│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 │賂予庚○○,要求減少對「127 小│條第1 項對於│貳年;子○○處有期徒刑│ │ │吃店」臨檢,庚○○則基於對違背│公務員關於違│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按月│背職務之行為│;寅○○處有期徒刑拾月│ │ │收受之。 │交付賄賂罪。│,褫奪公權壹年;丑○○│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 │ │ │奪公權壹年。 │ ├──┼───────────────┼──────┼───────────┤ │3 │壬○○、辛○○係臺北縣政府警察│被告壬○○、│壬○○、辛○○共同公務│ │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壬○│辛○○所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自96年5 月4 日起配置該所第7 │係犯貪污治罪│收受賄賂,壬○○處有期│ │ │勤區,而乙○○於96年5 月底某日│條例第4 條第│徒刑拾年陸月,辛○○處│ │ │,向癸○○頂讓「耐斯小吃店」,│1 項第5 款對│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 │ │經營有女陪侍之餐飲業,而未取得│於違背職務之│奪公權叁年;壬○○所得│ │ │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行為收受賄賂│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 │ │關臨檢,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罪(被告辛○│收之,辛○○就其中新臺│ │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雖非「耐斯│幣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 │ │於96年6 月18日,在「耐斯小吃店│小吃店」勤區│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交付10000 元之賄賂予壬○○,│警員,然與被│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請求減少對「耐斯小吃店」臨檢,│告壬○○共同│乙○○、子○○共同對於│ │ │壬○○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收受賄賂,依│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 │受賄賂之故意,應允收受之。復於│同條例第3 條│行為,交付賄賂,乙○○│ │ │同年9 月8 日,委託與之有犯意聯│規定,仍應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楊│ │ │絡之子○○,向「耐斯小吃店」櫃│同條例第4 條│振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 │ │檯人員領取賄款10000 元後,持往│第1 項第5 款│褫奪公權壹年。 │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之罪論處)。│ │ │ │出所交付與壬○○有犯意聯絡之辛│被告乙○○、│ │ │ │○○,由辛○○轉交壬○○收受。│子○○所為,│ │ │ │ │係犯貪污治罪│ │ │ │ │條例第11條第│ │ │ │ │1 項對於公務│ │ │ │ │員關於違背職│ │ │ │ │務之行為交付│ │ │ │ │賄賂罪。 │ │ ├──┼───────────────┼──────┼───────────┤ │4 │癸○○、子○○、巳○○與「阿文│被告癸○○、│癸○○、子○○、巳○○│ │ │」、「阿正」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子○○、巳○│、午○○共同意圖使女子│ │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午○○所│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 │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11日起│為,均係犯刑│為,而容留以營利,癸○│ │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8號5 │法第231 條第│○、子○○、巳○○各處│ │ │樓之1 經營「彩虹休閒咖啡茶坊」│1 項意圖使女│有期徒刑陸月;午○○處│ │ │,並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以每月│子與他人為性│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30000 元之薪資,僱用與之有犯意│交、猥褻之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聯絡之午○○擔任現場經理,以每│為而容留以營│壹日。 │ │ │小時1600元之對價,容留成年女性│利罪。 │ │ │ │服務人員與不特定男客得性交、猥│ │ │ │ │褻行為,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 │ │ │ │ │ │ │ ├──┼───────────────┼──────┼───────────┤ │5 │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甲○○所│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 │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95年11月28│為,係犯貪污│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 │ │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配置該所第│治罪條例第4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 │ │26勤區,而乙○○自96年5 月間某│條第1 項第5 │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 │ │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71│款對於違背職│幣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之│ │ │巷13號經營「蝶花小吃店」,為有│務之行為收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女陪侍之餐飲、歌唱業,而未取得│賄賂罪。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證,恐遭警察機│被告乙○○所│乙○○對於公務員,關於│ │ │關臨檢,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為,係犯貪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 │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治罪條例第11│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年5 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條第1 項對於│,褫奪公權壹年。 │ │ │仁街96號1 樓「水噹噹影視傳播器│公務員關於違│ │ │ │材店」交付15000 元之賄賂予甲○│背職務之行為│ │ │ │○,要求減少對「蝶花小吃店」臨│交付賄賂罪。│ │ │ │檢,甲○○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 │ │ │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