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言詞更正被告二人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辛○○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辛○○確係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之會計人員,且於起訴書所指之時間,歡鎂公司及其關係公司等確有大量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憑證,且被告甲○○、辛○○二人確係受同案被告丙○○、丁○○、壬○○等人之指示而為記帳或開發票,顯然係將明知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會記憑證,而有上開犯罪行為云云。 四、訊據被告甲○○、辛○○二人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是歡鎂公司的會計助理,只有工作八個月,工作內容就是把丁○○給我的送貨單內容填在發票上,每兩個月交給記帳業者己○○一次,我有處理歡鎂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含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康學國際有限公司、巨歷實業有限公司、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的這些事情,都是受丁○○的指示,我自已並沒有控管任何會計憑證,公司業務的範圍我也不清楚,我負責的業務也不必管出入貨,而且會計助理有好幾位,每次交辦的事情也都不一樣,我對檢察官所指的犯罪事實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辛○○辯稱:我是歡鎂公司的會計助理,負責公司內部辦公室用品及零用金的支出,有時候會幫其他同事繕打出貨單,是依丁○○給我的憑證來打,對於公司的其他事情都不清楚,是案發後接受調查時才知道公司有出這些事情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辛○○前揭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民國92年間曾在臺北縣汐止市的歡鎂公司上班了大概兩、三個月,剛開始進去歡鎂公司是做行政助理的工作,後來因為出納即被告辛○○沒有做之後,我的主管就叫我去接她的位子,做不久就被傳喚,發現這家公司怎麼會有這樣的問題,所以就趕快離職了。我接任被告辛○○手上一部分的工作,就是副總丁○○、副理壬○○交代我去存提款,還有一些是零用金的部分。被告甲○○當時在歡鎂公司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詳細工作情形我不清楚,我們都各做各的事,就是做主管壬○○交代的事,那時候我是接跑銀行的工作,就是會把一些匯款單的資料交給被告甲○○去處理,至於當時被告王婉媜有沒有經手處理發票的資料我不清楚。歡鎂公司到底有沒有實際的營業行為我不太清楚,我平常工作時也沒有接觸到客戶。歡鎂公司的辦公室大概有兩個法庭大,丁○○跟丙○○他們有自己專屬的辦公室,其他人就是在開放空間用OA板隔開,我在歡鎂公司任職期間,工作內容除了歡鎂公司外,還要處理其他七、八家公司的事,好像有青藍國際有限公司、彩研國際有限公司,其他的記不起來,這些子公司的老闆是誰我不瞭解,但都是丁○○叫我去處理的;當時我是行政助理,所以我負責接電話,總共有八支分機,每一個分機就代表一家公司,電話機上有貼子公司的名稱。我接任被告辛○○的工作之後,並不需要處理統一發票的事務,也沒有處理進出口的匯款或領取國稅局退稅款的業務。我在歡鎂公司工作時,除了甲○○以外,還有其他員工也是做會計的工作,但名字我記不起來了。至於壬○○、丁○○她們做什麼我不曉得,我們都不清楚主管在做什麼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㈣第61-66 頁)。 ㈡再者,被告甲○○、辛○○於歡鎂公司中僅係受同案被告丁○○所指揮,依其指示填寫單據之會計助理,對於公司其他業務均無權過問,亦未參與任何與實際進出貨業務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2年間有在歡鎂公司上班,大概有一年左右,91年我就離職了。當時我在歡鎂公司擔任會計助理,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辛○○也是會計助理。我沒有處理歡鎂公司的會計帳務,我只有整理憑證,例如一些進貨的發票或是銷貨的發票,丁○○交給我,我就會整理。被告辛○○當時主要是做銀行的業務,丁○○會叫她去存提款或匯款,其他還有零用金的部分,再來就是其他丁○○交辦的事情。丁○○也會要求我們在歡鎂公司的銷貨單上蓋章簽名,被告辛○○也有被要求這麼做,但丁○○沒有說明為什麼要這樣做。我本身有經手開立歡鎂公司的發票,是主管丁○○教我發票要怎麼開立,要開給哪家公司,產品名稱是什麼,金額是多少,她會拿一些她所製作的明細表給我。被告辛○○有時候也有處理開立發票的事情,因為那時候就只有我們兩個助理,所以丁○○不一定都是叫我,有時候也會叫被告辛○○做。開立完的發票我們就統一交給丁○○。我和被告辛○○都沒有接觸過任何歡鎂公司的貨品,我們上面只要對丁○○、壬○○跟丙○○負責。我和被告甲○○只有同事幾天而已,我要離職之前幾天她才來公司上班,應該是會計助理,應該是接我的工作,認識沒幾天我就離職了。我本身或被告甲○○並沒有處理進出口匯款的業務,交接時候也沒有處理國稅局的業務往來,我們的工作性質並不需要實際點貨,除了辦公地點外,我也沒有去過倉庫,只是印象中丁○○好像有講過有一個地方是當倉庫。我們這種歡鎂公司的小姐都是當行政助理或是會計助理,我們沒有記帳,所以不知道實際公司的會計是哪一位,也不知道是誰記帳的。如果是會計上的事務大部分是丁○○交辦的,一些憑證的交付也都是丁○○居多;當時在銷貨單上簽名都是丁○○交代的,我們在銷貨單上簽名從來都沒有看過銷貨單上所記載的貨物,因為我們都在大同路的辦公室,在辦公室裡是沒有看過貨物,但我不知道在其他地方是不是有貨物。丁○○會用電腦列印的明細表給我們來填寫憑證,明細表上有記載例如有產品名稱與單價、數量之類的,也有記載對方的公司,或是丁○○會口頭告知我們發票要開給誰。丁○○是我的主管,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她叫我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㈣第66-71 頁)。 ㈢此外,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間我有在歡鎂公司上班,只上了一個月,不記得有無跟被告甲○○及辛○○同事過,因為我只做一個月,主管丁○○說我不適任,就叫我離職了。當時我應徵的是會計助理,我印象中丁○○有拿一疊A4的應收應付帳款之類的報表給我整理,就是這樣而已。印象中除了處理過歡鎂公司的資料外,好像還有處理其他公司的資料,但我不記得是那些公司,我只知道我上面的丁○○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被告辛○○、甲○○沒有叫我處理過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只有印象坐在她們那一區的小姐好像有處理到發票的事;至於我們公司的帳是誰在記的,我不知道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㈣第71-73 頁),再參照前揭證人庚○○、戊○○所分別證述之情節,可知歡鎂公司之會計助理並不負責記帳,係各自獨立受同案被告丁○○之指示處理開發票、整理憑證、在單據簽名等事宜,所處理者均係主管所交辦、或跑腿之工作,與公司實際業務並不相涉,亦無接觸公司進出貨品之機會,且該職位人事流動率甚高,是以核此情狀,歡鎂公司內所謂「會計助理」一職,應屬一般負責主管交辦行政事務之基層員工,其是否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並非全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辛○○辯稱渠二人僅係歡鎂公司之會計助理,受主管指示工作,均係依主管提供之資料填載憑證或文書,對於歡鎂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為之交易是否屬實,並不知情,職務上也沒有接觸的機會等語,尚非無據,均應堪採信。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甲○○、辛○○二人應負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罪責。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逃漏稅捐或經辦會計人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