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佳穎律師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癸○○ 寅○○ 庚○○ 卯○○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號、10272 號、94年度偵字第80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9號、95年度偵字第7401號、),本院前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發回更審(原受理案號: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素貞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癸○○為被告戊○○、丑○○之員工,被告庚○○為被告戊○○之姐,被告寅○○、卯○○均為被告丑○○之姐,渠四人明知擔任公司負責人責任重大,事務煩重,不可能隨意為之,竟基於幫助之意思,應被告戊○○、丑○○等人之要求,由被告癸○○擔任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及彩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研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庚○○擔任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光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寅○○擔任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卯○○擔任青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青藍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將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金融機構帳戶、發票、支票及進出貨單等物品全部交由被告戊○○、丑○○、C○○等人統一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同案被告戊○○等人犯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戊○○、丑○○、C○○、癸○○、庚○○、寅○○、卯○○等七人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辛○○、未○○、午○○、宙○○、地○○、宇○○、亥○○、乙○○等人,及證人劉景玫、朱恒川、李偉智、B○○、E○、天○○、戌○○、丙○○、甲○○、巳○○、辰○○、子○○、A○○、黃○○、玄○○、丁○○、D○○、申○○、酉○○、己○○、子○○等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笫41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上開時間修正刪除並公布;則被告所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得依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戊○○、丑○○、C○○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條文業已刪除,惟依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戊○○、丑○○、C○○三人所為均構成常業詐欺罪,因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比新刑法將被告等人數十個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為輕,是本院仍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㈢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法條所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戊○○、丑○○、C○○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戊○○等三人就渠等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等三人所犯前揭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常業詐欺罪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論處。至起訴書認被告戊○○、丑○○、C○○等人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實際交易之行為,而虛偽之交易本毋庸繳納稅捐,是自難認渠等所為亦該當逃漏稅捐之罪責,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核被告癸○○、庚○○、寅○○、卯○○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業已當庭補正起訴之法條);起訴書認被告癸○○等四人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容有未洽,理由同前述,附此說明。又本件被告癸○○等四人係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癸○○等四人所幫助之被告戊○○等人多次利用渠等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大可以公司等公司進行不實交易、開立不實發票,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戊○○、丑○○、C○○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計,竟以做假帳為業,使諸多公司虛報營業額,有害於投資大眾對於公司體質健全與否之判斷,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危及交易安全,又渠等以假外銷真退稅之方式詐得原毋庸退還之稅款,進行循環交易,牽涉公司家數甚多,所生危害實屬非輕,惟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癸○○、庚○○、寅○○、卯○○等四人均係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本應知悉隨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他人利用為不法之行為,竟因基於與被告戊○○、丑○○之親誼故舊關係,而受渠等指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戊○○、丑○○犯登載會計憑證不實之罪,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公司營運及主管機關對會計、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渠等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癸○○、庚○○、寅○○、卯○○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戊○○、丑○○、C○○、癸○○、庚○○、寅○○、卯○○等七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本件均業已坦白認罪,而渠等所設立之相關公司目前均已停止營業,所涉稅務爭議均於行政法院爭訟中,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堪認已有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並命渠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期被告等人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改正不勞而獲之態度,爰再命被告等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復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可供參照。)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