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被告辰○○、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午○○、被告亥○○、被告丑○○、子○○、戌○○、被告卯○○、辛○○、被告丙○○、未○○、巳○○、丁○○、申○○、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4 、7508、1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與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竟受同案被告亥○○等人之指使而為虛偽之買賣交易,虛偽填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統一發票(日期:93年8 月26日、發票號碼:AW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16,348,500元),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坦承其所經營之世學公司確有與佰鈺公司從事上開交易,且佰鈺公司係受同案被告亥○○、戌○○安排從事虛偽交易等情,依同案被告辰○○、亥○○、戌○○等人陳述應可認定,此外,並有前開世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佰鈺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是世學公司的負責人,93年間經戌○○的介紹,有和佰鈺公司做過一筆生意,是我們賣電腦CPU 和連接器給佰鈺公司,我們是向亨偉公司進貨,再賣給佰鈺公司,這是實際的交易,不是虛偽交易,我們確實有出貨,也有開發票,也有收到佰鈺公司的貨款,事後也有付款給亨偉公司,至於佰鈺公司將那批貨賣給別人是不是虛偽的,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知道等語。 五、本件公訴人所指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之虛偽交易,係指佰鈺公司於93年8 月間向世學公司訂購「2.4GHz CPU forP.C.B.」(電腦中央處理器含連接器)、交易總金額為16,348,500元之該筆交易係屬虛偽之買賣交易。惟查: ㈠依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佰鈺公司的負責人,我認識亥○○,是經由我們公司業務協理李幸哲介紹認識的,亥○○與戌○○兄妹二位曾經介紹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做生意,我們公司是向世學公司買電腦的晶片,印象中交易次數只有一次,這個交易在我們公司的窗口是由採購鄭國良負責,但交易案最後是由我決定的。當時在交易的過程中,我們公司認定是真實的交易,也有付錢給世學公司。當初是亥○○、戌○○直接介紹這筆生意,並提出要世學公司把貨物直接送給他介紹給我們的客戶即香港的Certificate 公司,我也同意這樣做。這批貨物實際上出口、報關是由我們公司處理的,是由空運公司直接去世學公司那邊取貨,再拿出口報關的資料給我們公司蓋章,我們不負責驗貨,這部分是亥○○、戌○○去處理的。當時亥○○是說Certificate 公司沒有現金可以買貨,叫我們先出資金去買,出口給Certificate 公司他們去賣,過二、三個禮拜之後,再由Certificate 公司把錢給我,我就是先出資買貨,可以賺這中間的差價。Certificate 公司是紙上公司,並沒有在香港註冊,亥○○說這家公司幕後是他哥哥的集團,我們和中國做生意都會透過這樣的紙上公司,我們公司也有類似的紙上公司;而所謂的紙上公司是真正的註冊公司,但是可能是在境外註冊,因為這樣就不用繳稅,是一個避稅的方法,任何上市櫃公司都會有紙上公司;而且申請公司的住址和公司辦公的地址並不一樣,可能發票上打的是辦公的地方,但他們指定的出貨地點而是在另外一個地方,這些資料我們都是根據客戶的指示來做的。我們也不會主動去查客戶有沒有實際去提貨,因為如果沒有人去提貨,客戶及貨運公司都會主動向我們公司反應。93年間,我們公司原本的主機板業務利潤太低,急需轉型,才會找亥○○介紹新的生意,我曾經到中國參觀亥○○的哥哥的公司,規模很大,亥○○當的是聖淵公司的副董事長,而且亥○○還有開他個人的保證支票給我們公司,金額約6 千萬元左右,所以我們才會相信他介紹的生意,一開始亥○○介紹的客戶都有付款,後來有的就沒有付款,像是這一筆交易,Certificate 公司就沒有付錢給我們公司,我後來要找亥○○解決時,就找不到人了。再之後有發生一些事情,讓我會認為我們公司是被亥○○他們騙了,他們出口的東西有可能是假的,也就是裝的貨可能不是我們要出口給客戶的東西。最近我們公司有收到補稅通知,稅捐處說泰宇公司並沒有進貨的證據,所以泰宇公司和我們公司的交易是假的,要求我們公司補稅,我們公司為此也控告亥○○與戌○○;但就我們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前開買賣的部分,我們公司並沒有收到任何補稅的通知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㈣第133 -137 頁),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上開CPU 買賣交易,不論在案發之前或之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虛偽之交易。 ㈡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丙○○,他是我的老闆,我92年到93年間在世學公司任職會計。在我任職期間,印象中世學公司跟佰鈺公司有生意往來,至於交易什麼貨品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我們會計室收到出貨單後,有開發票跟佰鈺公司請款,佰鈺公司也有付款,被證一所示的發票就是我們開立的,這次的交易是已經完成的交易。通常世學公司出貨的產品,有自己生產的,也有跟上游公司訂貨的,我們跟上游公司訂貨,有用開票,也有用匯款的,我們向下游公司收款之後,就會交給上游公司。我印象中世學公司跟亨偉公司有交易過,但亨偉公司是生產什麼產品,我也忘記了。被告丙○○是世學公司的老闆,相關的交易都要經過被告丙○○的同意;93年間世學公司的每月營業額我沒有印象,但每個月都有上千萬的生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㈢第167-169 頁),證人甲○○雖對於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亨偉公司間之實際交易內容不復記憶,惟仍有印象世學公司與上開二家公司確曾有交易之情事,且世學公司確有開立發票交與佰鈺公司並自佰鈺公司取得貨款之事,是以依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亦難推認公訴人所指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之上開交易為虛偽之買賣交易。 ㈢又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亥○○(現通緝中)於94年1 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固曾證稱:我與戌○○、胡玉惠(應係丑○○)、辰○○所從事的23筆不實交易,其中於93年8 月5 日間由戌○○、胡玉惠(應係丑○○)提供泰宇公司及世學公司(相關基資要問胡、劉二人才知道)進項發票金額分別為33,159,000元及16,217,712元,做為佰鈺公司向該二家公司假買賣英特爾中央處理器之憑證,再由佰鈺公司分別以美金1,018,798 元及502,300 元開立假銷項發票予胡玉惠(應係丑○○)、戌○○所提供之香港Certificate 公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8 號卷第53頁);又其於94年6 月9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宜鎂公司、香港裕隆公司、香港Quint 公司、香港Certificate 公司都是戌○○找來的,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都是屬於佰鈺公司的上游供貨廠商,香港裕隆公司、香港Quint 公司、香港Certificate 公司則是屬於佰鈺公司的下游銷貨對象,至於宜鎂公司均曾是佰鈺公司的上游廠商及下游客戶,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開立發票給佰鈺公司是由戌○○負責的,世學公司、泰宇公司的發票人發票是由戌○○交給辰○○的,香港裕隆公司、香港Quint 公司、香港Certificate 公司給付貨款給佰鈺公司也是戌○○負責,付款方式要問她才清楚等語(見癸○94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2 頁)。惟依其前揭證言觀之,關於本件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證人亥○○僅知悉係由同案被告戌○○所介紹及安排,至於交易之詳細內容及經過為何,其本身並不清楚。是以本院自難僅憑亥○○上開推測指涉之證言,即遽行認定公訴人所指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之該筆交易確屬虛偽之買賣。 ㈣第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戌○○(現通緝中)於94年5 月2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證稱:我是鴻齊公司的負責人,亥○○曾於93年11月9 日介紹鴻齊公司向世學公司買貨,再賣給首通公司,這是我第一次與世學公司、首通公司業務往來,我取得首通公司的貨款票據外,還要求世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出具世學公司的保證票據作為擔保,但後來94年2 月間,該二家公司皆惡性倒閉,因此我持有該二家公司的票據均無從兌現,被告丙○○從此也避不見面;至於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的交易,我並沒有參與及安排。我也不曾經手佰鈺公司與Uniland (即香港裕隆公司)與Certificate 公司間的交易,這兩家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這兩家公司設於何處等語以觀(見癸○94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第44-46頁),證人戌○○明確否認其曾安排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及佰鈺公司與香港Certificate 公司間之交易,甚至證稱其所經營之鴻齊公司係與世學公司交易之受害者,是以證人戌○○前揭證言之內容自亦無從證明公訴人所指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之該筆CPU買賣交易係屬虛偽之交易。 ㈤末查,公訴人所指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上開該筆買賣CPU 之交易,業經證人辰○○提出世學公司提供予佰鈺公司之報價單、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佰鈺公司協力廠商基本資料表、世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資本額為9,800 萬元)、佰鈺公司專案請購單、訂購單、轉帳傳單、應付憑單、匯票、世學公司出貨單(蓋有佰鈺公司之收貨章,註明由廠商直送客戶)、世學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佰鈺公司出口至香港Certificate 公司之出口報單等文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54、55、56、61、62、63 、70 、76、80、81、82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交易文件之內容全屬虛偽。況且,前開佰鈺公司與世學公司商業往來文件中,屬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者,固易由公司內部人員虛偽填載;惟若屬公司與銀行、海關往來之文書,於別無反證之情形下,則其記載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是以依前開佰鈺公司於彰化銀行開立匯款予世學公司之匯票一紙以觀(見本院卷㈣第82頁),本件被告辯稱佰鈺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世學公司一節,應屬可信;再依佰鈺公司委託大亨國際公司所製作之出口報單以觀(見本院卷㈣第69頁以下),佰鈺公司亦確有委託報關公司將購自世學公司之貨物向海關申報國貨出口,並由空運公司將上開報關貨物空運至香港。而起訴意旨雖認前開出口貨物之品項係屬不實,且上開資金之流向亦屬虛偽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確實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由佰鈺公司匯給世學公司之貨款曾以何種管道流回佰鈺公司,亦未見前開經海關報關出口之貨品有何品項不實之事證。至公訴人雖以Certificate 公司未於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書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94頁),因認Certificate 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而佰鈺公司出口予Certificate 公司一事應非實際交易,故佰鈺公司向世學公司購買CPU 出口予Certificate 公司之事亦必屬虛偽云云,惟前開Certificate 公司應係避稅用之紙上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證述明確如前,而利用紙上公司交易以規避稅捐是否合法,固非無疑,惟現行國際貿易實務上利用此種方式從事交易者,所在多有,屢見不鮮,是以本院自難遽以Certificate 公司未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一事,即行推論此一Certificate 公司必屬不存在,或與此Certificate 公司所發生之交易必屬虛偽,其理甚明,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前揭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之該筆交易係屬虛偽,並無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4號 第7508號 第13407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92巷5弄5號 7樓 現住臺北市○○○路○段79之1號12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塗惠民律師 被 告 辰○○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5巷3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己○○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8巷19 號9樓 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11之6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庚○○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67巷4號4樓 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68之3號1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戊○○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61之2號 10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午○○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6巷10號3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亥○○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36號 居臺北縣永和市○○路11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被 告 丑○○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23號 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戌○○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14巷5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玉瑾律師 被 告 卯○○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6巷45號3樓居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7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原名林重振)住宜蘭縣員山鄉○○路90巷37弄7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塗惠民律師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未○○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二段12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34巷24弄2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號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303巷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6巷1弄12號 5樓 (現遷居國外)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午○○為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中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庚○○為金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獎公司)之副董事長及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為係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之六號八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設立,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七億八千零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主要經營電腦零元件之加工製造、電腦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暨相關之進出口貿易等業務,該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執行長;黃美雲、辰○○分別為佰鈺公司之會計、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山億公司、首采公司、中科公司、佰鈺公司等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貨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回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流程、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一、A、B、C、D所載)。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製作山億公司銷貨予首采公司、首采公司銷費予中科公司、中科公司銷貨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銷貨予首采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進銷貨紀錄,並據此不實事項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之記帳憑證,再記入帳冊,而連續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將該不實交易記入帳冊(相關交易內容及使用之統一發票等,如附表二、A、B、C、D所載)。嗣因前揭循環交易致使首采公司及中科公司帳面上應付帳款金額龐大,不勝負荷,遂由戊○○、午○○至本署自首上揭犯嫌,而獲悉上情。 二、佰鈺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未依規定公佈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撤銷上櫃交易資格。辰○○係佰鈺公司創辦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期間,擔任佰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現為佰鈺公司董事;亥○○(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係麗科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麗科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街五五號一樓)負責人;戌○○(亥○○胞妹)係鴻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五八號十二樓之六,登記負責人為詹玉梅)及香港盛帝科技有限公司(QUINT TECHNOLOGY CO.LTD.,下稱香港盛帝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係寶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鑫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六六號)及寶昇音響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七七號)負責人;丙○○係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一四一巷二八號四樓)負責人;林重振係雅世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世達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一四號二樓)負責人;申○○係國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一號四樓之一)負責人;壬○○(另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分別由本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係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六二七號七樓之一)負責人;未○○係泰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路○段九六二號十一樓之一)負責人;巳○○係巨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策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三九號十樓)負責人;丁○○係文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七號七樓)負責人,然前揭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均早已停止營業,他遷不明,惟該二家公司仍照常向稅捐稽徵單位請領統一發票,並統由宜鎂公司員工丑○○及其胞弟子○○掌控使用中。丑○○亦為香港裕隆集團(UNILAND HOLDING LIMITED )及香港CERTIFICATE 公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實際掌控者。其等均為公司法笫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佰鈺公司及辰○○同時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規範之發行人。 ㈠九十三年初佰鈺公司負責人辰○○有意將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公司股票轉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然因該公司業務來源欠缺穩定市場,整體營運績效不佳,無法順利通過審查。嗣結識亥○○、戌○○兄妹,經多次研議後,辰○○、亥○○、戌○○三人乃共謀以虛偽交易方式虛增佰鈺公司業績及盈餘,意圖使證券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核准佰鈺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辰○○則許諾事成後以虛增盈餘的五十%,轉換成等值佰鈺公司股票,作為亥○○、戌○○二人酬勞。其三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明知前揭麗科公司、鴻齊公司、香港盛帝公司、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世學公司、雅世達公司、國揚公司、宜鎂公司、泰宇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香港裕隆集團及香港CERTIFICATE 公司等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事實,竟夥同丑○○、子○○、卯○○、林重振、丙○○、未○○、巳○○、丁○○、申○○、壬○○等人,安排前揭十四家公司行號與佰鈺公司進行二十五筆虛偽交易(詳如附表三),偽開統一發票及出口商業發票計一百十四張(銷項憑證三十七張、進項憑證七十七張),金額達九億七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進項金額為五億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一千四百零四元,銷項金額為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並將前揭虛偽交易開立之進銷項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其中佰鈺公司虛偽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寶昇音響行四張,金額四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雅世達公司六張,金額一億四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國揚公司二張,金額三千一百四十八萬零七元;宜鎂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七百零四萬二百五十一元;麗科公司二張,金額九千六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偽開出口商業發票予香港盛帝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九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二? 六三元(折合新臺幣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十元);香港CERTIFICATE 公司八張,金額美金一百五十二萬元一千零九十九? 一元(折合新臺幣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及香港裕隆集團二張,金額美金七十六萬萬六千六百二十四? 八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二元)。同時相對由鴻齊公司偽開統一發票四十七張,金額三億九千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寶鑫公司三張,金額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世學公司一張,金額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泰宇公司十張,金額三千三百十五萬九千元;巨策公司六張,金額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宜鎂公司十張,金額二千二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其中五張統一發票,金額一千零三十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未向稅捐單位申報)予佰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詳如附表四)。例如: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銷售記憶卡等電子零件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統一發票一張予佰鈺公司,辰○○再令佰鈺公司不知情採購主管李幸哲等人,依前述統一發票製作內部採購文件,再指使不知情業務主管鄭國良等人製作佰鈺公司銷貨文件及商業發票,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偽將前揭記憶卡分別以美金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折合新臺幣二千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美金十八萬三千零五十七元(折合新臺幣六百十一萬三千一百八十九元)出口轉售予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虛增該筆交易盈餘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又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銷售接觸性面板名義,先由鴻齊公司開立金額七百零四萬九千七百元統一發票予佰鈺公司,再由佰鈺公司依相同手法,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開立金額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銷項統一發票,將前揭購入貨品轉銷予國揚公司,虛增該筆交易盈餘四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詳如附表三之第七筆交易)。截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佰鈺公司以前揭手法虛增營業額達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同時虛增帳列盈餘計三千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二元,並將該虛增之營業額及盈餘公開刊載於九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上,使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誤信佰鈺公司業績亮麗,獲利穩定,而參與投資該公司。 ㈡辰○○、亥○○及戌○○等人,為掩飾前揭犯行,遂由辰○○指使不知情員工製作貨款收付流程,先由佰鈺公司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貨款予鴻齊等供貨公司,現金或支票均由謝、劉二人統籌調度,分別充當香港盛帝公司及香港裕隆集團等廠商向佰鈺公司進口貨款,以配合前揭虛偽交易而製作資金流動假象以規避查緝。惟辰○○、亥○○、戌○○三人利用調度資金虛偽交易之機會,竟另基於侵佔佰鈺公司資金之概括犯意,共同先行將該等交易款挪供私用,待三至四個月後,佰鈺公司須收回香港盛帝等公司應收帳款時,再由其等挪用其它虛偽交易資金歸墊掩飾。例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虛偽交易,辰○○開立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到期,金額二千四百九十萬一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作為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向鴻齊公司進貨之款項,惟亥○○與戌○○二人隨即持該等支票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日持向金融機構貼現後,將其中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由戌○○提現後交由亥○○私用。另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則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匯至宜鎂公司帳戶,供丑○○作為其它交易款項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一筆交易資金流向),同筆交易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予佰鈺公司之貨款,佰鈺公司則暫以「應收帳款」列帳,迨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應付貨款到期,辰○○、亥○○、戌○○等三人再以附表三之第七、八筆虛偽交易中,佰鈺公司匯付二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予鴻齊公司後,由亥○○、戌○○二人將其中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元匯至佰鈺公司,作為沖銷香港盛帝公司與裕隆集團與佰鈺公司第一筆虛偽交易之應付貨款,其餘一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則遭亥○○挪為私用(詳如附表三之第七、八筆交易資金流向)。惟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以後,佰鈺公司現金不足支應後續之虛偽交易所需,辰○○、亥○○、戌○○等人洽得卯○○、申○○、林重振同意,以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名義向佰鈺公司進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辰○○再持該等支票向其兄曾文雄貼現,作為支付寶鑫公司及鴻齊公司等供貨商貨款及辰○○、亥○○、戌○○等人私用,俟該等支票到期時,辰○○、亥○○再設法籌資歸墊兌現。例如: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三日、四日,寶鑫公司因附表三第二筆虛偽交易開立金額七百零八萬七千五百元統一發票各一張(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予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再於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各以八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合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轉銷予寶昇音響行。嗣後,寶昇音響行開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九日、九月三日到期,金額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十四紙作為貨款,佰鈺公司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持其中十三紙支票(金額二千四百七十五萬元)向軒亮公司曾文雄票貼融資現金後,轉匯至寶鑫公司後再由謝某等人提領私用,而俟該等支票到期時,再分別由辰○○、亥○○籌款支應(詳如附表三之第二筆交易資金流向)。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辰○○、亥○○、戌○○等人已無法再籌資金彌補先前挪用款項,其等又於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陸續藉附表三之第十三至第十七筆之虛偽交易,由佰鈺公司以銀行信用貸款額度或開立信用狀方式撥付貨款予亥○○、戌○○、丑○○等人掌控之供貨商世學公司、泰宇公司及鴻齊公司等,再由亥○○等人統籌歸還已挪用款項,用以掩飾侵佔犯行。詎料亥○○、戌○○、丑○○等人竟將該等款項逕自挪作他用,而未立即歸墊,致前揭寶昇音響行、國揚公司、雅世達公司等開立予佰鈺公司之貨款支票陸續發生退票,辰○○只得再持佰鈺公司之遠期支票向曾文雄換回前開退票。嗣後於九十三年十月間,佰鈺公司已無現金可供辰○○與亥○○、戌○○、丑○○彌補虧空款項,故其等共謀再行偽造附表三之第十八至第二十五筆交易,由亥○○以麗科公司向佰鈺公司進貨名義,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九千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支票計十四紙予佰鈺公司偽作應收貨款,同時佰鈺公司亦配合開立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以後到期,金額計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支票計四十三紙,提供予鴻齊公司、巨策公司、文德公司、宜鎂公司,偽作向該等公司進貨之應付貨款,再由亥○○、戌○○、丑○○持該等應收及應付貨款支票向民間金主貼現融資,冀能歸墊挪用款項。惟亥○○、戌○○、丑○○等人卻又將貼現款項挪用侵佔,未歸還佰鈺公司,致前揭麗科公司開立予佰鈺公司之支票,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開始發生退票。總計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辰○○、亥○○、戌○○及丑○○等人累計循環挪用佰鈺公司資金達三億六千九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並造成該公司實際損失三億二千七百零六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詳如附表五),因而發生財務危機,致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櫃買中心終止股票上櫃交易。 ㈢佰鈺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在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佰鈺公司及董事長辰○○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範之發行人,依法負有公開正確資訊,且在財務報告正確表達公司經營情形之義務。惟辰○○基於美化佰鈺公司帳目,企圖誤導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該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為目的,明知前揭其與亥○○、戌○○等人所為二十五筆交易全屬偽造,卻將該等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營業收入中,致九十三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偽列二千七百四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四千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二千四百萬八千零七元、四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三千四百七十二萬二千元、七千九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一億四千八百零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合計四億三千六百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不等之不實業績,並將該等不實訊息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供不特定投資大眾閱覽。事後辰○○又基於摡括犯意,責令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將前揭二十五筆偽造交易內容全數載入公司帳冊中,並據而登載於定期公佈之財務報告,令該公司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三季及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中,營業收入分別發生五億六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十六億八千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元及十一億一千零五十九萬六千元之不實業績,及減列虧損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二千三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及一千八百三十二萬九百十元,足以令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參與該公司股票之買賣。俟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該公司已因其等前揭犯行而發生嚴重財務危機,辰○○卻未能依法立即公開該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訊息,仍意圖掩飾,致使佰鈺公司股票因而遭櫃買中心終止上櫃交易,且導致瀕臨破產而須聲請重整,投資人所有投資幾乎全數損失殆盡。 三、案經戊○○、午○○二人自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戊○○偵查供詞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午○○偵查供詞 │同上 │ ├──┼──────────────┼──────────────┤ │三 │被告乙○○偵查供詞 │否認犯罪 │ ├──┼──────────────┼──────────────┤ │四 │被告己○○偵查供詞 │同上 │ ├──┼──────────────┼──────────────┤ │五 │被告辰○○偵查供詞 │同上 │ ├──┼──────────────┼──────────────┤ │六 │MY00000000、NX00000000、NX28│山億、首采、中科、佰鈺等公司│ │ │047409、NX00000000統一發票影│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虛偽循還交│ │ │本各一紙 │易之事實 │ ├──┼──────────────┼──────────────┤ │七 │RU00000000、RU00000000、RU32│首采、中科、佰鈺、山億等公司│ │ │256467、RU00000000、RU323744│九十二年二月間虛偽循還交易之│ │ │75、R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各│事實 │ │ │一紙 │ │ ├──┼──────────────┼──────────────┤ │八 │被告辰○○調查及偵查供述 │犯罪事實二 │ ├──┼──────────────┼──────────────┤ │九 │被告亥○○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 │被告戌○○調查及偵查供述 │同上 │ ├──┼──────────────┼──────────────┤ │十一│被告卯○○調查及偵查供述 │卯○○依亥○○、戌○○指示,│ │ │ │偽造寶鑫公司、寶昇音響行與佰│ │ │ │鈺公司往來交易憑證,並配合完│ │ │ │成資金流程之事實 │ ├──┼──────────────┼──────────────┤ │十二│被告辛○○調查及偵查供述 │雅世達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 │ │ │依亥○○仲介安排,並無法交待│ │ │ │貨品流向之事實 │ ├──┼──────────────┼──────────────┤ │十三│被告丙○○調查及偵查供述 │世學公司與佰鈺公司間交易係依│ │ │ │戌○○指示仲介安排,無實際商│ │ │ │品流通之事實 │ ├──┼──────────────┼──────────────┤ │十四│被告子○○偵查供述 │其為宜鎂公司外務,實際負責人│ │ │ │為壬○○之事實 │ ├──┼──────────────┼──────────────┤ │十五│被告巳○○偵查供述 │否認其為巨策公司實際負責人惟│ │ │ │坦承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十六│被告申○○偵查供述 │支票係由亥○○處理之事實 │ ├──┼──────────────┼──────────────┤ │十七│證人寅○○調查證述 │證稱丑○○、子○○姐弟以虛設│ │ │ │之泰宇、宜鎂、巨策等公司與佰│ │ │ │鈺公司互開發票,並收取發票金│ │ │ │額千分之六酬勞之事實 │ ├──┼──────────────┼──────────────┤ │十八│證人李佩璽調查證述 │佰鈺公司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供查│ │ │ │核,故遭簽證會計師解除委任之│ │ │ │之事實 │ ├──┼──────────────┼──────────────┤ │十九│證人吳昭德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十│證人李幸哲調查及偵查證詞 │證稱係受辰○○指示配合亥○○│ │ │ │及戌○○製作交易憑證之事實 │ ├──┼──────────────┼──────────────┤ │二一│證人鄭國良調查證述 │同上 │ ├──┼──────────────┼──────────────┤ │二二│證人王龍一調查證述 │辰○○指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 │ │ │等交易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 │ │ │讓;佰鈺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 │ │ │間開始產生資金缺口之事實 │ ├──┼──────────────┼──────────────┤ │二三│證人蘇明乾調查證述 │證稱佰鈺公司與鴻齊公司等公司│ │ │ │間之交易並無實體貨物進出佰鈺│ │ │ │公司,依指示在進出貨單上註明│ │ │ │「貨物由廠商直送客戶」等字樣│ │ │ │之事實 │ ├──┼──────────────┼──────────────┤ │二四│證人曾文雄調查證述 │證稱辰○○持佰鈺公司客票及本│ │ │ │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實 │ ├──┼──────────────┼──────────────┤ │二五│證人詹玉梅調查證述 │證明鴻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劉子│ │ │ │瑜之事實 │ ├──┼──────────────┼──────────────┤ │二六│證人郭金玫調查證述 │交易並無實際貨品,僅依戌○○│ │ │ │指示在鴻齊公司出貨單上等相關│ │ │ │傳票上簽名,並依指示前往銀行│ │ │ │辦理匯款之事實 │ ├──┼──────────────┼──────────────┤ │二七│證人張麗鳳調查證述 │供稱依寶昇音響行、寶鑫公司負│ │ │ │責人卯○○之指示開立發票、支│ │ │ │票等相關傳票,並依指示前往銀│ │ │ │行辦理匯款事宜之事實 │ ├──┼──────────────┼──────────────┤ │二八│證人廖碧齡調查證述 │證稱依雅世達公司負責人辛○○│ │ │ │指示開立發票、支票等相關傳票│ │ │ │,並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實□│ ├──┼──────────────┼──────────────┤ │二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依據「就上櫃公司財務│ │ │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證櫃上字│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式」│ │ │第0940000822號函影本一份 │規定,前往佰鈺公司查核,發現│ │ │ │佰鈺公司與鴻齊、麗科、宜鎂、│ │ │ │巨策及文德等公司間交易異常,│ │ │ │且佰鈺公司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憑│ │ │ │證供查核之事實 │ ├──┼──────────────┼──────────────┤ │三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櫃買中心為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 │ │中心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證櫃上字│司間異常交易及佰鈺公司對遭詐│ │ │第0940003056號函影本一份 │騙之聲明相關處理情形,前往該│ │ │ │等公司進行實地查核後發現: │ │ │ │?佰鈺公司與鴻齊等公司交易,│ │ │ │ 為便利廠商之資金調度而開立│ │ │ │ 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惟│ │ │ │ 未取得「切結書」; │ │ │ │?佰鈺公司開立予鴻齊、宜鎂、│ │ │ │ 巨策、文德公司之支票均由謝│ │ │ │ 志德簽收,然亥○○並非佰鈺│ │ │ │ 公司之員工; │ │ │ │?佰鈺公司與宜鎂、巨策、文德│ │ │ │ 公司間之交易並未符合內控程│ │ │ │ 序,顯有異常等事實 │ ├──┼──────────────┼──────────────┤ │三一│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季、半│佰鈺公司虛增營業額並載入財務│ │ │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各一份(│報表,致銷貨收入及當期淨(損│ │ │下載自公開資訊觀測站) │)利之數據發生錯誤之事實 │ ├──┼──────────────┼──────────────┤ │三二│佰鈺公司九十三年度統一發票查│佰鈺公司因虛偽交易而偽造之交│ │ │核清單一份 │易憑證,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 │ │ │實 │ ├──┼──────────────┼──────────────┤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及資金流│虛偽交易流程及資金流程 │ │ │向統計表」一份 │ │ ├──┼──────────────┼──────────────┤ │三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佰鈺公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五筆│ │ │之「佰鈺公司虛偽交易開立統一│虛偽開立發票之金額統計 │ │ │發票及商業發票金額統計表」一│ │ │ │份 │ │ ├──┼──────────────┼──────────────┤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辰○○、亥○○等人挪用佰鈺公│ │ │之「挪用佰鈺公司資金統計表」│司資金統計 │ │ │一份 │ │ ├──┼──────────────┼──────────────┤ │三六│本案涉案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辰○○將佰鈺公司交予亥○○、│ │ │、九十三年度交易明細及相關傳│戌○○等人調度,以掩護虛偽交│ │ │票影本各一份: │易規避查緝而具等具有共犯之事│ │ │㈠佰鈺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實 │ │ │ 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 │ │ │ 帳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頭前│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合│ │ │ │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活期存│ │ │ │ 款帳戶、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三│ │ │ │ 重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設於│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帳戶、設│ │ │ │ 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佰鈺公司設於上│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㈠鴻齊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x │ │ │ 行中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 │ │ │ 存款帳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 │ │ │ 銀行建北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設於慶豐商業分│ │ │ │ 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之│ │ │ │ 活期存款帳戶、設於聯邦商業│ │ │ │ 銀行中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建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 │ │ 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㈢麗科公司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 │ │ │ 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㈣亥○○設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 │ │ │ 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 │ │ │ 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㈤雅世達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 │ │ 埔墘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 │ │ │ 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 │ │ │ 支票存款帳戶 │ │ │ │㈥國揚公司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 │ │ 行西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㈦ 寶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樹林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 設於華僑銀行樹林分行之活 │ │ │ │ 期存款帳戶 │ │ │ │㈧寶昇音響行設於華僑銀行樹林│ │ │ │ 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 │ │ │㈨宜鎂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 │ │ │ 正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設於│ │ │ │ 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之活期│ │ │ │ 存款帳戶 │ │ │ │㈩泰宇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 │ │ │ 竹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世學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內│ │ │ │ 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軒亮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南門分│ │ │ │ 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詹玉梅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和│ │ │ │ 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 │ │ ├──┼──────────────┼──────────────┤ │三七│李幸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主│李幸哲因發覺佰鈺公司與鴻齊公│ │ │動提供並經扣押之辰○○安排交│司等交易有異常,故保留該等交│ │ │易相關進出貨憑證(附扣押筆錄│易憑證之事實 │ │ │一份) │ │ ├──┼──────────────┼──────────────┤ │三八│曾文雄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主動│證明辰○○陸續持佰鈺公司客票│ │ │提供並經扣押之傳票等資料(附│及本票向軒亮公司票貼借款之事│ │ │扣押筆錄一份) │實 │ ├──┼──────────────┼──────────────┤ │三九│搜索佰鈺公司等公司之扣押物計│犯罪事實二 │ │ │八十一項(詳贓證物品清單) │ │ ├──┼──────────────┼──────────────┤ │四十│本署95年度偵字第1280號、第12│同上 │ │ │81號、第1282號、第1395號、第│ │ │ │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 │ │ └──┴──────────────┴──────────────┘ 二、核被告乙○○、己○○、庚○○、戊○○、午○○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上開被告五人所犯之罪,有方法結果 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請一重處斷;核被告辰 ○○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觸犯同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加重財報虛偽罪 嫌、同條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佔公司資產罪嫌、同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帳簿等業務文件內容虛偽記載 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嫌、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及洗錢防製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 ,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請一重 處斷;核被告亥○○、戌○○、丑○○等三人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侵 占公司資產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 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罪嫌及洗錢防製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嫌,上 開被告三人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核被告卯○○、林重 振、丙○○、未○○、巳○○、丁○○、申○○、壬○○及 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罪嫌,被告九人上揭所犯為 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午 ○○係自首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修正前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酉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5或第157條之1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 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 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 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 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者。 二、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 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 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 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 致未予敘明者。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洗錢防製法第9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 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 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 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 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 。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 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 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 ,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6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 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1項、前項規定。 對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編抗 告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一年度六、七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出億賣予首采 │B首采賣予中科 │C中科賣予佰鈺 │D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4 │ 19920│246.57│0000000 │248.4 │0000000 │250 │0000000 │258.75│0000000 │ ├────┴───┼───┴────┼───┴────┼───┴────┼───┴────┤ │統一發票及 │MY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NX00000000 │ │發票日期 │91年06月28日 │91年07月02日 │91年07月08日 │91年07月12日 │ └────────┴────────┴────────┴────────┴────────┘ 附表二:九十二年度二月間之交易流程 ┌────────┬────────┬────────┬────────┬────────┐ │交易順序 │A首采賣予中科 │B中科賣予佰鈺 │C佰鈺賣予首采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單 價│金 額│ ├────┼───┼───┼────┼───┼────┼───┼────┼───┼────┤ │IC-D │ 45600│116 │ 0000000│117 │0000000 │ │ │121.3 │0000000 │ ├────┼───┼───┼────┼───┼────┼───┼────┼───┼────┤ │C128MB-8│ 1321│540.3 │ 713736│543 │717303 │562.1 │742415 │ │ │ ├────┼───┼───┼────┼───┼────┼───┼────┼───┼────┤ │IC-E │ 70190│ 92.6 │ 0000000│93.5 │0000000 │96.77 │0000000 │ │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79.7 │0000000 │ │ │82.5 │0000000 │ ├────┼───┼───┼────┼───┼────┼───┼────┼───┼────┤ │IC-B │ 35600│ 88.3 │ 0000000│89.1 │0000000 │ │ │92.5 │0000000 │ ├────┼───┼───┼────┼───┼────┼───┼────┼───┼────┤ │IC-C │188560│ 14.5 │ 0000000│14.6 │0000000 │15.11 │0000000 │ │ │ └────┴───┴───┴────┴───┴────┴───┴────┴───┴────┘ 附表二-A:首采公司出貨予中科公司: ┌─────────────────────────────┐ │A首采賣予中科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6 │ 0000000│92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C128MB-8│ 1321│ 540.3│ 713736│ │ ├────┼────┼────┼────┤ │ │IC-E │ 70190│ 92.6│ 0000000│ │ ├────┼────┼────┼────┼─────────┤ │IC-A │ 83000│ 79 │ 0000000│92年02月24日 │ ├────┼────┼────┼────┤RU00000000 │ │IC-B │ 35600│ 88.3│ 0000000│ │ ├────┼────┼────┼────┤ │ │IC-C │ 188560│ 14.5│ 0000000│ │ └────┴────┴────┴────┴─────────┘ 附表二-B:中科公司出貨予佰鈺公司 ┌─────────────────────────────┐ │B中科賣予佰鈺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 117 │0000000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 79.7 │0000000 │ │ ├────┼────┼────┼────┤ │ │IC-B │ 35600│ 89.1 │0000000 │ │ ├────┼────┼────┼────┼─────────┤ │C128MB-8│ 1321│ 543 │717303 │97年02月25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3.5 │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4.6 │0000000 │ │ └────┴────┴────┴────┴─────────┘ 附表二-C:佰鈺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C佰鈺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C128MB-8│ 1321│ 562.1 │742415 │97年02月26日 │ ├────┼────┼────┼────┤RU00000000 │ │IC-E │ 70190│ 96.77│0000000 │ │ ├────┼────┼────┼────┤ │ │IC-C │ 188560│ 15.11│0000000 │ │ └────┴────┴────┴────┴─────────┘ 附表二-D:山億公司出貨予首采公司 ┌─────────────────────────────┐ │D出億賣予首采 │ ├────┬────┬────┬────┬─────────┤ │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發票日期及統一發票│ ├────┼────┼────┼────┼─────────┤ │IC-D │ 45600│121.3 │0000000 │97年02月27日 │ ├────┼────┼────┼────┤RU00000000 │ │IC-A │ 83000│82.5 │0000000 │ │ ├────┼────┼────┼────┤ │ │IC-B │ 35600│92.5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