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10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臺北縣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街396 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中和市○○街396 號前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穿越馬路至對向某條巷子( 原判決略載為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N58-973 號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直行,見狀避煞不及,雖經緊急煞車,其機車前車輪仍與腳踏車之後輪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其得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又雖告訴人於98年2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車禍前看到3 至4 台腳踏車逆向沿景新街逆向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其中一台腳踏車右轉景平路423 巷,致伊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跌倒等語( 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與其於審判時所述情節不符( 詳後述) ,惟核其於警詢時所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 見偵卷第41至42頁、53至55頁、第74至79頁) ,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1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此即認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因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言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辯稱:㈠、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側,恰遇前方即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之巷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伊才會在該路段396 號前停等紅燈,伊並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係告訴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以致從後方追撞伊之腳踏車,此從伊之腳踏車受損部位係後輪受擦撞而輕微變形即可佐證,因為倘若伊果真於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伊之腳踏車必係斜跨在內外車道之間,則告訴人之機車前輪必撞及腳踏車後輪左邊中間或腳踏車車身中間部位。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之證述,歷次均不相同,且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情形及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亦有歧異,是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指訴並不可採。㈢、證人乙○○於車禍發生後將告訴人抱到走廊上並將車輛移位,破壞車禍現場,且主動向警方表示可以作證,並自行拍攝現場照片庭呈予承辦之檢察官,已超越一般證人之角色。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中和市○○街396 號經營餐飲業,於前揭時、地忙著關爐火,係於關完爐火再回頭時才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可見證人乙○○並未目睹追撞一瞬間之過程:又證人乙○○證稱告訴人係追撞伊之腳踏車中間,亦與腳踏車實際受損部位不符,可見證人乙○○所為有關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均係臆測之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影本1 紙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11頁、第22至36頁) ,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而據證人即景新街396 號之小吃店老闆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店面就設於景新街396 號,所以我有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當時老先生原本騎腳踏車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進,騎到景新街的我家店面前,我看到老先生他當時有停了1 、2 秒,接著就直接要左轉,想要穿越馬路,我看到時老先生的腳踏車車頭是呈45度角要橫越馬路,結果老先生後面有一位騎機車往新店方向直行的太太,因為剎車閃避不及,所以機車就追撞到老先生的腳踏車,是撞擊到老先生腳踏車的中間部份,在撞擊瞬間,因為機車已有剎停,所以撞擊的力道並不大,老先生當時只有倒地,並沒有受很大的傷,而那位騎機車的太太則是撞到老先生的腳踏車後,人車有歪倒,腳部有受傷,我看到後有出來幫忙打電話給那位機車騎士的家人。車禍發生前,機車當時是騎在靠近白線的位置,而腳踏車的部份則是已經左轉騎到白線的位置,二車在白線位置附近發生碰撞。發生車禍瞬間,二車都在行進移動中,腳踏車並非是靜止不動而與行進的機車發生碰撞。( 提示偵查卷第69 至70 頁告訴人98年6 月15日答辯狀中所檢附之事故現場照片8 張) 車禍發生位置大致就如同告訴人所提出的照片所繪製的情形所示,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的位置是在公車專用道靠近白色實線的附近,約在景新街396 號前方道路上的白色實線位置。我不清楚當時機車騎乘的速度是否很快,我當時再回頭後看到的情況是機車已經剎車,而與腳踏車發生碰撞的瞬間情況,但未回頭前有看到老先生在我家店門前停頓了1 、2 秒鐘,因為我家是餐飲業,當時我有回頭要關爐火,回頭前有看到老先生停頓下來要左轉,我當時認為老先生這樣左轉很危險,等到關完爐火再回頭時,就看到車禍發生碰撞之經過。被告所稱景新街410 巷是紅綠燈處,距離我家的店面有一段距離。車禍發生後我沒有幫忙移告訴人的機車,在這之前也都不認識告訴人、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 ,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出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方向及景新街396 號之店面位置( 同上卷第86頁) 。 ㈢、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在中和景新街經營飲食店,我的店名是北港小吃店( 如偵查卷第69頁證人以紅筆圈示位置) ,當時將近11點多,我正準備開店,我在顧前面的店頭。因為剛開店,在等客人上門,被告很靠近我,我以為他要上門來消費,故有清楚目睹本案發生過程。案發前被告騎的腳踏車在我的飲食店靠近我的店的左邊停車,停在路邊靠近人行道處的位置,被告的車頭是往新店的方向。被告好像要過馬路到對面,他在等前面的紅綠燈,因為當時已經紅燈了,被告的車就轉左邊,往左邊馬路對街的方向騎過去,騎到一半時,機車就過來了,然後就撞上了腳踏車中間部分,就是把手及騎士的中間的位置,是在腳踏車的左側。因為機車有緊急煞車,故只是稍微輕微碰撞腳踏車,被告重心不穩故倒下,機車並沒有撞擊到後輪。因為一家店的面寬約3 公尺,我當時站立的位置剛好靠近我的店最右邊,距離牆壁約1 公尺,所以我斜看過去可以看得很清楚,我的視線並沒有被擋住。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移動機車位置。是另一個證人趙開榮把告訴人移到別的地方去的,我當時只有負責聯絡告訴人之家屬」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 ,並當庭繪製平面圖,標示出其所經營之北港小吃店的位置及其本身和告訴人、被告當時的所在位置( 圖上所標示告訴人位置處係指車禍發生的地點,所標示被告之位置則是指被告原先停車等紅綠燈的地點,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雖證人乙○○證稱腳踏車遭碰撞的位置係腳踏車的把手及騎士的中間的位置等語,與被告所提出之腳踏車後輪變形之照片略有不符( 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上訴狀所檢附之腳踏車照片2 張) ,然證人乙○○已證稱其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其店面的右邊,被告則是停靠於其店面的左邊,是以證人的角度向外觀察兩車碰撞之情形,本會因角度偏斜而會有視差;況且車禍發生為一瞬間之事,而人之知覺能力有限,對於案發過程觀察亦僅能就其大致情況為觀察記憶,不可能要求人的眼睛如同照相機鏡頭一般精準抓住車禍發生過程的每一秒、每一處的細微情節,是自難僅憑證人乙○○證述兩車碰撞部位係腳踏車中間而非後輪乙節,即遽指其證詞不可採;且經核對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其於偵查中僅有以箭號標示告訴人及被告之行車方向,在本院審理時則是具體標示出被告於其店門口停等紅燈之位置及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 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60頁) ,除公車專用停車格之位置稍有不同外( 於本院所繪製之公車停車格有及於證人乙○○所營之小吃店店門口,偵查中則無) ,兩張圖亦無何矛盾之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兩張圖有所不同,卻未具體指出有何相異之處,自無足採。而證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與被告或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何過節,亦據其證述如前,衡情其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雖被告一再指稱證人乙○○於案發後破壞現場、並於偵查中主動拍攝現場照片提供予檢察官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中和市○○街388 號皮鞋店老闆趙開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聽到發生車禍的聲音才趕過去車禍現場協助,我趕過去現場時,看到騎機車的太太跌倒坐在地上,她的腳是卡在機車腳踏板上,我當時跟其他人趕快把傷者移到騎樓,讓太太坐著休息,那位太太的機車我們則是把它扶起來,先行移到路邊。因為當時不移動告訴人的機車的話,會造成交通障礙。移動機車前沒有標記或拍照」等語( 見偵查卷第75至78頁) ,可知係證人趙開榮基於不要妨礙現場交通之考量,始移動告訴人及其座車之位置,與證人乙○○並無涉;至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標繪的照片則係檢察官直接提示告訴人於98年6 月15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照片予證人辨認( 同上卷第77頁第1 行) ,被告執此為由質疑證人乙○○有偏袒告訴人之處,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因認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應為屬實,堪予採信,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係因被告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於車道分隔線即白實線處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車禍前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396 號前停等紅燈,欲待前方410 巷巷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即右轉回到仁愛街住處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製作現場圖時,曾向警方供承:「肇事前我騎乘自行車沿景新街往新店方向行駛,我行駛至景新街396 號前約離前方紅綠燈2 、3 公尺前我想左轉至對面巷子,突然後方有台普重機往前直行,從後方撞上來,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26頁) ,且警方當場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雖因到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置,惟仍註記被告騎乘之腳踏車行向為「想左轉對面巷子還未左轉」,並經被告簽名捺印確認屬實( 同上卷第22頁) ,則被告嗣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其當時係要直行,並無左轉行為云云,已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查卷第6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上自行標繪其當時倒地位置係在公車停靠專用停車格前端( 見該頁照片上被告以黑色原子筆標繪註記) ,復經核對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57頁) ,被告倒地位置距離中和市○○街410 巷巷口至少6 家店面之面寬,此亦據證人趙開榮、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方有一紅綠燈,約距車禍現場有7 、8 間店面」、「我經營的景新街396 號店面距離景新街410 巷巷口的紅綠燈大約50、60公尺以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54頁) ,倘被告係單純欲停等紅燈,何需於距離紅綠燈前如此遠之距離即停車,且係於公車停車格前端停靠,需承受隨時有公車靠站停靠而碰撞到腳踏車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故應以被告前於案發當日向警方供承其係因欲左轉至對向之某巷子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始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依其腳踏車受碰撞位置係在後輪部位,可推知伊不可能有跨越車道騎乘之行為,否則碰撞位置應在腳踏車的中間云云,惟被告於斯時既係車頭呈向左偏轉之行進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兩車碰撞位置自會因兩車碰撞時被告之車身向左偏斜角度、被告於慢車道之起步位置、起步至碰撞經過期間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同,如被告之腳踏車已整輛橫向跨越至快車道時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則碰撞位置自有可能位於腳踏車後輪,殊難以此推認被告當時並無跨越車道之行為,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為2 線道(1為快車道、1 為慢車道) ,道路中央繪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線,有現場照片2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24、28、29頁) ,是該肇事地點既劃設有慢車道,被告騎乘之慢車即腳踏車自應於慢車道行駛,並不得跨入快車道,亦不得跨越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係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欲穿越道路往對向某條巷子方向行駛,致行駛於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關節內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末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機車行進中是綠燈,我看到被告與我同向直行,但是被告突然左轉,他要左轉的路段是雙黃線。距離大約是應訊台到檢察官席座的距離。我有提防著但是事發太突然,我如果沒有煞車作準備的話,下場應該會更糟,我的機車碰撞被告腳踏車的後面,但是我當時昏迷,沒有記得很清楚,不記得碰到腳踏車時,腳踏車及被告往哪個方向倒地。號誌當時是綠燈,我直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 ,然告訴人亦自承車禍發生後,伊被送醫治療時係呈昏迷狀態,對於案發過程僅有稍微之印象,對於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言皆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且告訴人於98年3 月19日之陳情狀中並載稱其二次警訊筆錄皆以幻想情節作陳述,經其女兒前往車禍現場向附近有目擊車禍發生的餐館店家查證,始知係被告騎乘自行車由景新街中和往新店行進,行至396 號前突然左轉云云( 見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陳情狀) ,則告訴人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昏迷送醫,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並係經其女兒至現場訪查目擊之商家後始拼湊車禍發生情形,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並非依憑其於案發當時之親身親歷為證述,而已摻雜其事後聽他人轉述內容,其證詞之證明力已然可疑。復酌以告訴人於98年2 月14日警詢時證稱其於車禍前看到3 至4 台腳踏車逆向沿景新街逆向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其中一台腳踏車右轉景平路423 巷,致其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後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跌倒等語( 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前後指訴亦反覆矛盾,莫衷一是,則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前後反覆矛盾之瑕疵可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惟本案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內其他書證,已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貿然自慢車道跨越至快車道欲左轉至對向某巷子,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倒地受傷,業如上述,是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足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無妨害本案被告確有過失情節及因果關係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為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17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過失責任,本院衡情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