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道七點七公里處查獲車號SN-6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向本所提出申訴(即陳述意見),經本所函覆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明確性原則,亦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且行政處分應明確記載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陳志淵所騎乘之車號M8G-300 號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該機車駕駛人陳志淵與附載之陳婉茹人車倒地,陳志淵受有傷害,陳婉茹則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對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其後將違規事實等相關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惟查,本件經本院傳喚對異議人製開本件裁決書之承辦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們當時開的裁決書,上面所指違反交通規則,是指那一法條?)我們是依照舉發通知單為準。實際上異議人具體違反之法條我不清楚,我們開裁決書是針對違規單上面的事項來裁決,監理所不會具體去調查異議人違規的法條,如異議人後來有異議,我們就會再函轉給原處分警察局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準此可認,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製開本件裁決書之違規法條依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規事實則係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惟就異議人實際所違反者,究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共一百四十六條條文中之何者,則根本未予釐清或予以判斷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種規定,即率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初步違規事實記載即予以草率裁決,致異議人根本無法得悉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何而可對之予以答辯(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原處分機關既無法釐清或予以判斷認定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何種規定,又如何可以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進而對之為本件裁罰?是原處分機關製開本件裁決書於事實及理由中顯然就此一法條所規範之具體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不備,而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所規定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異議人清楚得知其係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條文而需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裁罰。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所為違規事實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亦即明確性原則,則其所為之原處分當屬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為求自身裁罰效率及便捷,對異議人究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之具體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構成要件,疏而未查,逕率而僅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初步違規事實記載為前述裁罰,而盡將其所應負之行政調查職責擲往法院,再由法院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查明事實為何,即難認其所為之裁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且因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規事實及理由中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人究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之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構成要件,致異議人無從答辯,故本院更無從據以判斷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本件違規事實究竟有無理由,而得以自為裁定,故本件必須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對異議人究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中之違反何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構成要件予以判斷認定後,方得對異議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裁罰,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