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單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佳祥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468-EL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2日8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12日早上載一位病患到亞東醫院看病,到亞東門診,因車很多進不去,病人說在路口下車走進去就好,伊就在人行道邊停車,病人中風行動不便,等病人下車後,要開車離開就已經是紅燈不能走,剛好壓到一點斑馬線。伊所處地點的紅綠燈號誌,是板橋往亞東的是綠燈,而亞東往板橋的是紅燈,所以伊不能走,對面一名警員拿著照相機過來說伊在斑馬線停車,伊把情形跟他說,他說伊停很久要開告發單。伊簽名後,員警再加寫伊逾停5 分鐘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而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佳祥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468-EL號營業小客車於97年12月12日8 時2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曾於同年1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 月15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00958號書函、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經異議人於異議理由狀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業經本件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沒錯。當時已經有變換成綠燈,但是異議人並沒有走。因為亞東醫院前面的路口,整個路段都很狹小,但車流量很大,民眾常檢舉計程車違規排班,分局的長官有要求要加強取締,我們固定時段都會在那裡取締。當時異議人的車輛是停在人行穿越道上,有超過5 分鐘,異議人叫我開輕一點,叫我開3 百元的就好,但我們要依法告發。」、「(問:對於異議人所述有何補充?)我看到時,異議人就停在斑馬線上,而且我在那裡看很久,並沒有客人下車。我沒有告知異議人罰單多少錢,是因為法律常常在修法,金額多少,我也沒有很確定,而且我們的工作內容並沒有義務告知異議人多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徵諸證人之證言,以證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再者,證人就舉發經過、與異議人之間的對話內容,異議人的位置及交通號誌的變換情形,均能清楚且連續詳細陳述,且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且與異議人僅於對面之甚短之距離,此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視距良好的情況下,是證人就舉發之經過應無誤判之虞,是本件係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三)另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於本件違規事件中,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醫院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其證言應屬可信。 (四)另查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末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在行人穿越道上違停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 百元,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