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0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富裕程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富裕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裕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95-BK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9 月9 日8 時45分許,在新莊市○○路、新泰路口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9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其牌照云 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在案,顯見監理機關認定該車牌懸掛位置並無不當,竟遭員警攔停表示伊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裕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由駕駛人羅振昌於前揭時地,經警以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9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裁決書漏載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並吊銷其牌照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12月3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61017號函暨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據。 (二)、惟查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換言之,前揭條文並未揭示車牌懸掛位置僅限於車輛前後端之中央位置,只需懸掛在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即屬合法。另觀諸舉發當時所採證之照片所示,前開車輛之後方號牌,固未如一般常見懸掛於車輛保險桿之中央位置,而係懸掛在車輛後方左側約一人高度之鐵梯上,但無依其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而有不能辨認其號牌之情,亦即仍屬明顯適當位置,是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車牌之懸掛位置應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 (三)、次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舉發之前即98年9月2日,甫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之全立汽車有限公司辦理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受檢當時後方號牌懸掛位置與本件舉發當時相同一節,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 月13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878號函覆屬實並檢送該車歷次檢驗歷史查詢單、該次汽車檢驗紀錄表及受檢當時照片在卷可按,足證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牌懸掛方式,確經監理單位檢驗符合規定。(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車牌懸掛方式,於法應無違誤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