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FE6-03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前之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予以拍照存證,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4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上午8 時30分將所有車號FE6-03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前之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內,惟下午員警至現場拖吊時,其機車已被他人移至機車停車格外,致其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被拖吊。其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工作時間長達9 小時,且其工作內容係為內勤,故在這時間內不可能去移動車子,也不可能為了一時的停車方便而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或違規停車,因為其若將機車停放機車停車格外或違規停車停放如此久時間,被拖吊的機率太高了。再違規地點雖為人行紅磚道,但現場已被放置鐵板並於騎樓設置鐵欄杆,顯然無法提供行人使用,既然其上開機車被他人移至停車格外,也不會影響行人之用路權及交通秩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FE6-035 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16日14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2號前之人行道上,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員警拍攝相片後逕行舉發並拖吊移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本案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3 月4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600 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上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2 月26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09686號書函各1 件,暨異議人提出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所採證之照片2 幀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可徵,異議人上開機車停放地點,該地面上舖有紅磚,依一般生活經驗觀察,顯而易見該處所係供行人行走之用,而屬人行道無疑,依法自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所。是員警舉發異議人機車有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舉發錯誤之情事。至異議人辯稱其停車時係將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後被他人搬移至違規地點云云,惟由異議人異議理由可見,此純係異議人單方面之說詞,其檢附其自97年5 月5 日起即在宣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書乙紙,並無法證明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有何違誤;再者,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其無法提出任何可資查證之確實事證供本院詳查,或以證明其說屬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事證之認定,亦難以排除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客觀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是本件舉發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並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主管機關於人行道上劃設專供機車停車之停車格位,雖佔用大部分之人行道路面,然此部分乃係主管機關考量空間及整體交通狀況後所合法劃設,自限縮行人通行之權利,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至其餘人行道部分仍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自不容私人圖一己便利而隨意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從而,本院核諸附卷之舉發採證照片,異議人遭舉發之處所既屬人行道,且該機車前輪停放處尚佔用專供用路權人通行之通道,顯已影響行人用路權益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異議人空言臆測主張其違規停車行為並無阻礙行人通行及交通秩序之虞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舉發員警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檢附採證照片逕為掣單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車號FE6-03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執持前詞置辯,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