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XE4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前於民國88年1 月26日業將其所有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售予臺北縣新店市○○街169 號「冠均車業行」負責人丁○○,並為交付,詎丁○○拒不辦理過戶,其乃將前開車牌號碼註銷,丁○○仍將上述機車交予他人騎乘,而於97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 分許,為警查獲,原處分機關不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0,800元,及按同條第2 項中段(原處分書漏載中段部分)規定,命扣繳該牌照,於法顯有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條例中所規定之裁處,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8 號解釋理由書業有闡釋。而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乃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質言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前述行政罰法條項之規定,即應不予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於88年1 月26日已將前開機車售予丁○○,及該機車車牌號碼因丁○○拒不過戶,而由異議人辦理註銷,經登載於原處分機關監理所電腦資料系統等事實,本院多次依法傳喚丁○○,丁○○均拒不到庭,然異議人所言,有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登報剪報、監理所登載紀錄電腦列印本等存卷得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9頁 、第12頁、第13頁、第34頁),是異議人所辯前詞,容非虛捏之事。 ㈡前述機車於97年9 月16日上午11時3 分許,由乙○○騎乘,行經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由南往北時,為警員甲○○查獲乙情,業經證人甲○○在本院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另證人乙○○亦在本院中結證:渠所有之三葉50CC機車,因無法發動,故委託冠均車業行負責人丁○○修復,丁○○即交以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供渠代步,因丁○○前此亦曾借用機車,供渠於修理機車時代步,且於騎乘時,經警攔檢,未曾被指為贓車,是丁○○交予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由渠使用乙事,渠至信賴丁○○,嗣渠於97年9 月16日經警方攔查,認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之牌照已遭註銷,渠始之此情,旋於翌日將該機車交還丁○○,並詢問渠所有之機車修復狀況,丁○○竟表示業將渠機車報廢,渠祗得僅要回渠機車之車牌,迨本件開庭前之6 月初,渠行經冠均車業行,並予察看數次,均見該機車行店門關閉,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則置於店外等語至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茲與異議人所陳,勾稽以觀,並無齟齬之處。是足見異議人辯稱,非其將車牌號碼AZZ- 775號機車交予他人騎乘一節,應合於事實。 ㈢承上所見,乙○○騎乘業經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AZZ-775 號機車,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處,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書之法律適用,有所不當,故本院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逕諭知不罰,以維法制。 五、另按,依上開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職此,足見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之法院審查標的為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又上開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警察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舉發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自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惟被舉發人若不服,而經處罰機關裁決者,則前述舉發通知單並不即生裁罰效果,當然不具執行力,此變體之處分行為,則可謂之暫時處分。秉此而論,舉凡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製作,均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裁決機關就受處分人違規時間、地點之事實認定,除裁決機關認原舉發事實無誤,而得迻錄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凡舉發通知單記載不清,或有其他疑義,仍有委請舉發機關說明,或自行或委託調查之必要。又現行道路交通異議事件乃以裁決書裁處事實作為訴訟標的,故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於法律上乃被視為二物,並分別對待,如不得對舉發通知單逕為聲明異議,或對舉發期限之規定不適用於裁處者,在在可見。法制上,既以不服舉發可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等候裁處,資此,裁處機關自應更慎重其事,就其所為裁處書裁處事實之認定,須益加要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不得悖其道而行,反容任較舉發通知單疏漏,而借重舉發通知單內容強化或補充其裁決書之內容明確性,否則,前述於不服舉發通知事實,可於到案時間前至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再行裁決之行政過程,即失其更求慎重之立法目的。法院於審理此聲明異議案件時,多採寬鬆之司法審查密度態度,而不多予苛責,但裁處機關就此違規之確定地點,怠於以電腦輸入方式詳載,或以書寫方式補充,類此粗略之記載,其失於明確性之記載,倘至令一般合理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指其為瑕疵,實不為過。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中山南路與忠孝東路口」,未敘明該路段所在行政區域,已難令受處分人當然知悉舉發地點,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地點,尤更簡略載為「地址代碼」,更可謂不知所云,要與書面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嚴重違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