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事 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與華興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同向右前方乙○○所騎乘車牌號碼K2V-888 號機車,使乙○○倒地,且因而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丁○○撞及乙○○後已致乙○○受傷,詎其為脫免肇事責任,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因路人甲○○見聞上情而追躡丁○○,並於追得丁○○後告以上情,而丁○○向甲○○回稱不要多管等語即離去,甲○○便記下丁○○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告知乙○○,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上開事故現場查扣車殼碎片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1.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證人乙○○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規定,認證人乙○○前開審判外之證述,得為證據。 2.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證人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車籍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98年7 月間,該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為其使用,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98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伊並無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亦未與乙○○發生擦撞云云。 ㈡然查: 1.被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K2V-888 號機車於上述時、地撞及乙○○,乙○○因而受有四肢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於撞及乙○○後未停車救護乙○○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7 月24日上午6 時10分許,伊騎乘車牌號碼K2V-888 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華興街口,伊左後方1 名女子騎乘1 輛紅色機車擦撞伊左側車身,2 車均倒地,該名女子扶起機車後即駛離,並未察看或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前開肇事車輛為光陽廠牌之紅白機車,約100C.C. 。1 名吳姓路人見聞上情,尾隨前開肇事紅色機車並記下車號,再告知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N63- 820號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4148 號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前,伊騎乘機車停在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後方,伊並未直接看到2 車擦撞經過,係事發後伊經過2 車車旁,見到騎乘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之女子將車牽起並駛離現場,伊追上前要求該女子不要離開,該女子回稱要伊不要多管等語,伊便記下該車車牌號碼並告知乙○○,事發當時該處車輛並不多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1頁、第45頁)。證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之後,於事故發生之後經過被告與乙○○所騎乘機車車旁,甚且追躡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以前開此等緊密之時空條件,證人甲○○應無誤判之虞,其前開所述,自屬可信。再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處理本件事故時,在現場拾得機車碎片,拾獲位置如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 車散落物」處。伊復依乙○○所提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比對乙○○所述肇事車輛駕駛為女子、現場拾獲之機車碎片均與車籍資料相符,因而認為被告涉嫌等語(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於本件事故現場查扣之機車碎片,為紅色車殼一情,有前開機車碎片扣案及照片在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第35頁、第36頁),且前開機車車殼為配置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KIWI系列機種機車前輪土除後段部分零件一情,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0日光管法字第9901002 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即為光陽廠牌,排氣量101C.C. ,顏色為紅白一節,亦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5、26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特徵與證人甲○○、乙○○前開所述本件肇事機車為紅白色、約100C.C. 等情,及現場遺留之機車碎片均相符合,證人甲○○、乙○○實無可能憑空臆測即能證述前開與車籍資料相吻合之資訊,可見應係渠等親自見聞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所得,由此益佐證人甲○○、乙○○所述情節確為信實,前開時、地與乙○○發生擦撞者確為被告無疑。2.況被告曾至廣興機車行修復其所有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前方車殼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車行名片在卷可佐。而前開車牌號碼N63-820 號機車約於98年7 月27、28日至廣興車業行維修,修復部位確有「前土除」、「前土除固定架」,於同年月29日交車一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廣興車業行之修復單在卷可參,被告修復前開機車之時點距離98年7 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短短數日,且被告修復機車之部位亦與遺留事故現場之機車碎片部位相同,縱前各節,均顯示被告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被告雖辯稱:伊在亞東醫院前因車速過快而跌倒,伊受到驚嚇因而忘記事發過程,事發當日下午即將機車送修云云(見本院99年4 月8 日、同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也不記得有無與人擦撞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而於本院則改稱係自行摔倒云云,被告就是否與人擦撞或發生本件事故此等單純事實,前後所述竟然不一,其所稱情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依被告所駕機車於事故後受損至須修復之狀況,可見其所發生之事故絕非輕微以致被告無法察覺,而果被告因其所稱之事故受驚至影響記憶之程度,絕可能僅將機車送修而罔顧自身傷勢不予就醫,實則被告自承並未因其所稱前開事故就醫(見本院99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並未受到影響記憶之傷勢,則其所稱忘卻機車受損事發過程、不知或忘卻有無與人擦撞云云,顯為卸責推諉之詞。又若被告並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本案事故現場豈會遺有與被告機車受損修復部位相同之機車車殼,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在亞東醫院前自行跌倒云云,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撞擊乙○○所騎機車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肇事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乙○○因本件交通事而受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按(見前開偵查卷第27頁),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 條之4 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刑度增設,第185 條之4 之救護義務不以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查本件被告肇事致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無論車禍責任歸屬如何,被告即應依前開規定報請警方處理,並停留現場等候調查,惟竟逕行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駕駛動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既無急迫之衝突情事(如傷重送醫急救或其他類似情況),自應依法採取上揭措施、報警並停留現場,靜候配合警方處理,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自難辭肇事後駕車逃逸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擦傷均非嚴重,惟本件事故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車輛往來十分頻繁,被告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實施救護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後來駛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且其肇事後離去現場,僥倖諉責之情可見一般,亦屬可議,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