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435 號、9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97年12月7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T-42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18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丁○○騎乘之車牌號碼LJ8-379 號重型機車,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2 指挫傷之傷害。甲○○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肇事後,見丁○○受傷,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單一犯意,繼續前行逃離現場。復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乙○○、己○(85年12月31日生,為未成年人)共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己○則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甲○○見狀,即承前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繼之又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度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楊承桓騎承之車牌號碼JE3-656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致丙○○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甲○○仍未停車查看,而承前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駛離。嗣經路人報警,甲○○則因車輛故障,車行至臺北縣樹林市樹林酒廠附近,而為警在該處查獲。 二、案經丁○○、戊○○(乙○○之配偶、己○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丙○○、楊承桓於警詢中,及證人丁○○、楊承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42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肇事致被害人乙○○、己○受傷,侵害二不同身體法益,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次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丁○○受傷,於逃逸過程又陸續肇事致被害人乙○○、己○、丙○○等人受傷後,續行逃逸,前後相距僅約50公尺,顯係基於單一肇事逃逸之犯意所為,其逃逸行為繼續進行,應評價為一肇事逃逸罪。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三次過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多名被害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丁○○、乙○○、己○、丙○○之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求處有期徒刑各2 年,尚嫌過重,應就被告因過失傷害丁○○身體部分,量處拘役30日,因過失傷害乙○○、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因過失傷害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惠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