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75號、98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被害人GA KUMNIRU N之雇主即被告安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倉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安倉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甲○○2 人、安倉公司犯罪之手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丙○○、甲○○2 人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1 紙(詳見97年相字第474 號相驗卷第4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無相類不法前科,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檢察官求處緩刑宣告洵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