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宣示甲○○應給付禾順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下稱本件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詎其明知該判決內容,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禾順公司之債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其對第三人洪陳淑瑩(起訴書誤載為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芳、洪世芬、洪佳璘(下稱洪陳淑瑩等六人)之債權其中之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讓與不知情之宋香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客觀行為為要件外,尚須行為人(債務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犯意)為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自明;如欠缺上開主觀犯意,行為人即不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甲○○涉有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連耀霖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民丙字第○九六○○○○○五六號民事判決證明書影本、土城青雲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債權讓渡書影本、被告甲○○限制登記房地產一覽表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禾順公司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重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禾順公司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且其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其對第三人洪陳淑瑩等六人之三千六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債權(下稱本件債權)分別讓與胡麗英、宋香儀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胡麗英、宋香儀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即取得法院核發對伊之債權憑證,伊將本件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二人,以清償對宋香儀、胡麗英之債務,並無損害告訴人禾順公司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禾順公司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禾順公司四千六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被告僅就其中二千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上訴,其餘二千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因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判決確定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且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民丙字第○九○○○○○五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五頁)。另被告與洪陳淑瑩等六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命洪陳淑瑩等六人連帶給付三千六百零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予被告(即本件債權)確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十九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積欠案外人胡麗英、宋香儀債務,經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核發債權憑證予胡麗英、宋香儀二人,嗣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將本件債權中之一千九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讓與胡麗英,其餘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債權讓與宋香儀,用以抵銷胡麗英、宋香儀對伊之票款債權等情,則經被告提出債權讓與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各二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既無優先性,尚難僅以被告處分財產,將本件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二人,用以清償對胡麗英、宋香儀等人之債務,而未先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遽認被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胡麗英、宋香儀二人之際,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損害債權罪嫌,自難僅憑被告讓與本件債權與其他債權人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後,而遽予推論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