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之3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5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惟緩刑宣告嗣因案經裁定撤銷;又因違反藥事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揭三案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年經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至96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3 月2 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和平停車場」處,見蔡河安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3675-PN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持隨手在路旁拾得之石塊,破壞該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安裝在車內之GARMIN廠牌之GPS 衛星導航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4時18分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255 之1 號後方之停車場處,見甲○○所有之車號6955-MV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復持隨手在路旁拾得之石塊,破壞該車右前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安裝在車內之MIO 廠牌之GPS 衛星導航機1 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2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乙○○、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竊盜罪名,各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毀損罪之法條,然此部分已敘明於犯罪事實欄,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暨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因缺錢,即竊取他人之GPS 衛星導航機變賣抵債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該衛星導航機價值約8000元至12000 元不等,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竊盜等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