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設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2號「如意通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如意通公司)廠房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向所有人甲○○○承租之該廠房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本應隨時注意廠房內人員之用火安全,及吸煙後應確實將煙蒂火苗滅熄,不得隨意棄置,而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民國97年9 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與太太戊○及友人己○○、乙○○,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至同日23時許離開,期間庚○○、己○○、乙○○三人均曾吸煙,惟吸煙後有人未確實熄滅煙蒂火苗,即隨意棄置,致未熄滅之煙蒂,於同日23時許後之不詳時間內,因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而於翌日(即2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惟公訴人於論告時已予以更正)3 時30分許,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椅等物品,並引發大火燒燬該辦公室上方之屋頂致其塌陷,火勢並延燒,致相鄰現供人使用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 -4號「進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德公司,負責人丁○○)工廠之西側外牆煙燻嚴重、南側鐵皮受燒變色、靠南側辦公室與房間碳化越嚴重、2 樓東側房間、南面地板燒燬、屋頂傾斜,及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3號「易荃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荃公司,負責人辛○○)、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4-2號「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吉公司,負責人丙○○)工廠之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97年9 月29日3 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 時48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甲○○○、丙○○、丁○○及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為如意通公司上址廠房之實際負責人,於前揭時、地曾與太太戊○及友人己○○、乙○○等人一起打麻將,期間並曾吸煙,及上開廠房失火致延燒進德公司、易荃公司、弘吉公司之工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其與友人己○○、乙○○於97年9 月28日當天打麻將時雖有抽菸,但抽完菸後就會將煙蒂置放在麻將桌的桌腳鐵製煙灰缸內,且打完麻將後,其太太戊○除了會將現場打掃乾淨外,因為現場有人嚼檳榔,地上有檳榔汁,也會用水將地上清理乾淨,並將垃圾帶回住家大樓,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不可能因煙蒂未熄引發火苗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址如意通公司之廠房確為被告向告訴人甲○○○所承租,並按月支付租金,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另如意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雖為被告之胞弟黃福如,惟黃福如經常在大陸地區,公司業務即由被告負責,亦據證人即被告太太戊○、胞弟黃福如、黃如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足見被告確為如意通公司上址廠房之實際負責人。據此,被告對該廠房即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應隨時注意廠房內人員之用火安全。 (二)另被告承租之上址廠房確於97年9月29日3時30分許起火燒燬,火勢並延燒到相鄰之進德公司、易荃公司、弘吉公司上開向甲○○○承租之廠房致其燒燬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上開三公司之負責人丁○○、辛○○、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本件火災確已燒燬上開公司承租而現有人使用廠房無誤。 (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即於97年9 月29日3 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 時48分許將火勢撲滅,再於翌日(即30日)9 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及採證,據以研判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結果認:①起火戶為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67巷58之2 號如意通公司上址廠房。② 依起火戶建築物受燒後之外觀情形、現場內部受燒程度、燃燒先後次序、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研判起火處為上址廠房之辦公室附近。③起火原因之研判─現場勘查起火處即辦公室內僅存放一些資料與辦公桌,並未發現且無擺放任何其他化學溶劑與危險物品,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經勘查與清理復原起火處之地面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燃痕跡及殘留之跡證,轄區內之分隊到達現場時門窗均保持完好,未有遭破壞跡象。另外根據現場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並無可燃性液體成分存在,故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經檢視起火戶配電箱無熔絲開關,發現已嚴重燒燬,辦公室與休息室之電源開關有跳脫現象,但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源線與電器用品,均無短路熔痕現象,顯示火流由起火處辦公室向四周延燒,火勢延燒至西側電源開關處,造成電源開關因高溫燃燒而產生跳脫痕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以58-2號辦公室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挖掘清理起火處所附近,挖出疑似燒燬之煙灰缸,雖於休息室內發現嚴重燒燬之電磁爐與卡式爐用之瓦斯瓶,但經詢問被告其表示當天在工廠內並無烹煮食物及燒開水泡茶等行為,但其本人與其他員工均有吸煙習慣,且於火災發生當天16時許與朋友共11人到工廠辦公室內打麻將至23時許離開,並於29日3 時36分許發現工廠起火燃燒,依現場起火位置,辦公室附近擺放大量易燃物品、員工有抽煙行為與起火燃燒時間等關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北縣消防局97年10月2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訪談筆錄、消防安全紀錄檢查表、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及北縣消防局97年10月28日北消調字第0970036931號函各1 件附卷足憑。又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林儀真於本院審理亦明確結證稱:「(問:本件是如何判斷起火點?)先根據現場燃燒後的狀況,以及救災人員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所發現的起火位置,判斷起火戶,再由起火戶中研判起火點;(問:本件是由何狀況判斷起火點是在如意通公司的辦公室?)根據現場燃燒狀況,以58之2 號如意通公司燒燬較嚴重,並根據當時第一到現場的照片資料,顯示起火位置位於如意通公司,對危險物品及化學原料作鑑識,發現現場並未存放,根據現場檢視,辦公室的位置內桌椅均已嚴重燒燬,並比較四周鐵皮燃燒後的狀況,發現辦公室隔間鐵皮嚴重變形彎曲,且該處鐵皮屋也已完全塌陷。此外,救災人員到達現場時,有進入58之3 號,亦發現58之2 號辦公室有火煙;(問:此起火點辦公室有無遭外人侵入的跡象?)沒有;(問:有無遭他人縱火的跡象?)現場沒有。58之2 號起火戶有採集證物並進行氣相層分析,未檢驗出石油系的殘餘物質;(問:是否燒得越嚴重的地方越靠近起火點?)要依現場狀況而定。 本件根據現場勘查58之2 號起火戶內從事鋼鐵廢料廢銅工廠,這些物質本身是不可燃的,僅有辦公室內桌椅及紙類的訂單資料為可燃物,所以該處遇火源時必燃燒快速且燒燬嚴重,此外,根據當天起火戶當事者的活動範圍皆在辦公室內,且救災人員第一時間照片顯示起火位置位於辦公室附近;(問:是如何認定起火原因?)我們排除危險物品發火的原因及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及電氣因素,根據當事者有抽菸的行為,及當天有在辦公室內活動,且有抽煙,且該處有可燃物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問:你所說起火點沒有外人侵入跡象是如何研判出?)從現場前後門窗並無遭破壞,且內部物品未有損壞的痕跡;(問:根據消防局現場照片資料,現場鐵皮屋已經燒燬嚴重,如何判斷門窗沒有遭人破壞,而無外人侵入的跡象?)有詢問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搶救的人員,當時門窗均上鎖,無破壞痕跡,且根據58之4 之2 號丙○○談話所示,當時58之2 號大門深鎖,無外人侵入的痕跡;(問:依你專業判斷,煙蒂經過4 小時之後是否還有燃燒的可能?)有;(問:起火戶如未陳述有抽煙,是否可判斷出遺留火種造成本件火災原因?)還是以排除不可能的原因後,會以不排除遺留火種為可能原因;(問:是否還有其他的原因造成本件火災?)因現場其他因素均已排除,仍以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問:本件當天是薔蜜颱風來襲,有無判斷意外造成火災?)已排除;(問:如何判斷?)當天只有下雨,有看氣象資料沒有打雷的狀況」等情明確,參酌被告亦不否認97年9 月28日當天曾與太太戊○及友人己○○、乙○○等人一起打麻將,期間除戊○外,其餘3 人曾吸煙,是以本件應足以認定係未熄滅之煙蒂,因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引發大火而燒燬上開廠房。 (四)被告所辯抽完煙之煙蒂會放在前開煙灰缸內及打完麻將後太太戊○會用水清理現場等情,固與證人己○○、乙○○、戊○於本院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然證人己○○另證稱「(問:你們在打麻將的時候,煙灰缸有無放水?)我們都有習慣倒一點水到煙灰缸裡面,這樣就不會有煙;(問:你可以確認三個抽菸的人是否煙灰缸都有加水?)我的部分可以確認,另外兩個人無法確認」等情,證人乙○○復證稱:「(問:打麻將時,有幾個人抽菸?)三個,我、被告、己○○;(問:你們菸抽完,要怎麼處理?)丟在煙灰缸熄滅;(問:煙灰缸裡面有無放水?)我的沒有放,有些有的有放;(問:你怎麼知道別人的有放水?)在麻將桌上看到的」等情,而證人戊○亦另證稱:「(問:就麻將桌的煙灰缸妳如何處理?)裡面有水,滿了後就倒在垃圾桶裡面;(問:有幾個煙灰缸有水?)四個都有;(問:妳剛才說收起時煙灰缸有放水,水是誰加進去的?)是我加的,我用自來水加的;(問:妳還沒有加之前四個煙灰缸有無放水?)原來沒有放,打(麻將)之前我就已經加好一點水;(問:收的時候有無加?)收的時候就把煙蒂那些直接倒掉,沒有再加水;(問:中途妳是否會分好幾次把滿的煙灰缸倒在垃圾桶?)有時他們會自己倒,有時我會幫他們倒;(問:倒完之後,中途還要再加水嗎?)沒有」等情,可見該三位證人所述關於在煙灰缸加水之情形,不盡相符,且被告與3 位證人一起打麻將之時間長達6 個多小時,其中3 人復持續抽煙,而依證人戊○所言,其間有人會自己倒掉煙灰缸裡之煙灰及煙蒂,倒完後中途戊○亦沒有幫忙再加水,收拾時就把煙蒂直接倒掉,沒有再加水,在此情況下,所遺留之煙蒂極有可能未完全熄滅,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至被告所辯打完麻將後已將垃圾帶回住家大樓乙節,非但與一般倒垃圾習慣有違,且縱係如此,被告打麻將時間非短,在堆放垃圾未完全收拾期間,煙蒂之火苗不無四處飄散有之可能,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有人抽菸後遺留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因遺留之火種滋生火苗所致,而被告既對如意通公司上址廠房負有管理監督之義務,即應隨時注意廠房內人員之用火安全及吸煙後應確實將煙蒂火苗熄滅,竟疏未注意,於有人抽煙後未確定是否將煙蒂完全熄滅即逕行離去,且依其經驗能力及客觀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燒燬本件廠房,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燒燬前開廠房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此觀諸刑法第173 條至第175 條之規定即明,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數個燒燬現有人所在廠房建築物,亦應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雖輕,但燒燬多間公司廠房,造成之損害程度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據其過失程度輕徵、未造成他人傷亡、但威脅上開公司負人等人安全及致廠房燒燬重等情,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然被告過失程度既輕,自己公司廠房又因本件火災同時燒毀,量處3 月有期徒刑已足以生警惕效果;另其過失行為造成他人廠房嚴重損毀,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他人所生損害,就本件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