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犯故買贓物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共壹佰伍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故買贓物等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L○○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重新跳蚤市場編號B273號攤位「樹東自行車行」之負責人,以販賣中古自行車為業。詎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民國95年10月間起至97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前期間,在其上址「樹東自行車行」攤位,明知亥○○(綽號「眼鏡」)、邱柏君(綽號「阿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持有分別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腳踏車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被害人G○○等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之贓物;亥○○、邱柏君所涉本件竊盜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竟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行竊上開腳踏車後即前來兜售之亥○○、邱柏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收購,欲其後再以每台約賺取400 至500 元不等價差之利潤,銷售予不特定顧客圖利。嗣因亥○○、邱柏君於97年2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樂群三路「美麗華百貨公司」自行車停放處,行竊腳踏車時,為警查獲,經警依其等供述銷贓情節,復於次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8 時許,循線至上址「樹東自行車行」攤位,查獲L○○,並在其上址攤位及臺北縣三重市簡仔舍66號旁鐵皮屋倉庫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被竊腳踏車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至181部分: 一、訊據被告L○○僅就本件其中50台腳踏車供認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其餘被查扣的腳踏車部分,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餘腳踏車是伊向「凃順發車行」、「成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新車,或是在三重市重新橋下重新跳蚤市場別人在賣的,有的則是客人向伊買新車,把舊車折價抵給伊的云云。 ㈠然查,被告上揭故買贓物等犯罪事實,已據證人亥○○、邱柏君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腳踏車約3 、40台,銷贓變賣給L○○收購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1號偵查卷153 至156 頁、219 至221 頁、232 至234 頁,此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向亥○○、邱柏君及其他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收購來路不明之腳踏車之情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1號偵查卷32至34頁、181 至18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6 號偵查卷8 頁、本院98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2 頁、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3 頁),再者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腳踏車,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G○○等176 人失竊之腳踏車,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G○○等176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72 號偵查卷卷二至卷四三宗、97年度偵字第3871號偵查卷卷二139 至143 頁、卷三161 至179 頁、本院審理卷附之被害人甲g○、乙己○、甲U○、H○○等警詢筆錄,此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為證據),並經其等領回,另亦經證人即警員陳豐盛、李功華、簡英雄等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6 號偵查卷13至14頁、26至27頁、41至4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吳慶賢於警詢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往來載送臺北縣三重市○○○街66號旁鐵皮屋倉庫內之腳踏車至上址重新跳蚤市場,該倉庫內之腳踏車均係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71號偵查卷47頁,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現場及起獲贓物等照片、被害人G○○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領據、認領照片、被告之樹東自行車行名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成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順發車料行、凃順發車行等估價單為憑,惟查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腳踏車均係失竊之贓車,已據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之被害人G○○等於警詢指述明確,且均經領回,顯非被告上開所稱成達車業公司、順發車料行、凃順發車行等售予被告之腳踏車,況順發車料行、凃順發車行之負責人凃炎煌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伊車行賣給被告之腳踏車均係新車,且如附表一所示腳踏車均非伊賣給被告之腳踏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36 號偵查卷13、44頁)。另衡諸被告從事販賣中古自行車業已有多年,依其社會經驗,非無法判斷、預防收購之腳踏車非合法來源,而其收購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腳踏車,均無留存兜售人資料,且均以較低價格收購,衡情其收購該等腳踏車時,即難謂完全無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認識,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本件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 至181 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上開所犯共176 次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均係隨機收購,犯罪時間不同,收購對象亦無特定,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營販售中古自行車行多年,不思潔身自愛,反利用其自行車行多次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增加警方及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兼衡本案犯案時間長達一年多之久,起獲收購之贓物腳踏車亦多達182 台,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金額亦不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被告對部分故買贓物行為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26所示部分之各罪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故買贓物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11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181 所示未減刑部分之各故買贓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上開各罪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尚有扣案之腳踏車17台、零件及工具3 批、現金31,600元等物,不能證明與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有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93年6 月間至95年6 月間,在其上址「樹東自行車行」攤位,亦有明知亥○○、邱柏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持有分別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腳踏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腳踏車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乙辛○、甲丙○、甲E○、J○○、C○○等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遭竊之贓物),仍以每台數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行竊上開腳踏車後即前來兜售之亥○○、邱柏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收購,欲其後再以每台約賺取400 至500 元不等價差之利潤,銷售予不特定顧客圖利等行為,因認此部分亦均另涉犯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此部分同上述理由,亦足認被告此部分被訴故買贓物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但查,被告本件此被訴部分犯罪行為時,刑法尚有第350 條常業贓物罪之常業犯處罰規定(其後已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刪除該條常業贓物罪規定,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核諸被告以販售中古自行車為業多年,並長期收購贓車銷售圖利,顯有以此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甚明,是被告此部分5 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此部分所犯之罪,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是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舊法,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一罪處斷。惟另查被告前亦曾因於本件此部分常業贓物犯罪期間之95年2 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在上址自行車攤位,向不詳男子收購蔡雅珍所有失竊之腳踏車1 台之故買贓物犯罪事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96年2 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67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構成故買贓物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已於96年4 月10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核被告所犯本件此部分之5 次故買贓物行為,與被告所犯上開確定案件之故買贓物行為,均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其犯罪時間連續相近,復基上理由,應堪認均係基於同一之常業犯意所為,屬同一常業犯之行為,而共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因此被告上述於95年2 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既與本件此部分被訴之5 次故買贓物行為,有上述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次屬常業犯一部之行為既曾經判決確定,則其本件此部分5 次之故買贓物行為,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照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此部分應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84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L○○係上址「樹東自行車行」負責人,明知亥○○、邱柏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自行車均係為他人失竊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1 月底,以附表二所示價格,予以收購後,再於97年2 月2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將附表二所示自行車交與陳泓池抵償工資,陳泓池再於97年4 月11日14時許,載送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46 之1號,以18,000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褚富裕。嗣經陳泓池於97年4 月25日16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346 之1 號查緝,經褚富裕自動提交附表二所示之自行 車供警查扣,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且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間有基於同一集合犯意為之之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爰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二、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故買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故買贓物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是核諸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收購如附表二所示失竊腳踏車之被害人、失竊地點,均與本件起訴部分相異或不能證明係屬同一案件,且依上所述,故買贓物之罪非屬集合犯性質之犯罪,從而上開併辦意旨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即與本件起訴部分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移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被 竊 時 地│被 竊 財 物│備 註│ ├──┼────┼──────────┼────────┼───────┤ │001 │乙辛○ │93.06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捷安特,黃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24號地下2樓停車場 │,價值約新臺幣<│ 號72部分 │ │ │ │ │下同>9,500 元)│ │ ├──┼────┼──────────┼────────┼───────┤ │002 │甲丙○ │94.07.16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松山區○○○路│(捷安特,白、土│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與敦化北路口 │黃色,價值約 │ 號92部分 │ │ │ │ │8,900 元) │ │ ├──┼────┼──────────┼────────┼───────┤ │003 │甲E○ │9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62號前 │價值約5,700 元)│ 號148 部分 │ ├──┼────┼──────────┼────────┼───────┤ │004 │J○○ │95.03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拓荒者,黑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10號前 │) │ 號194 部分 │ ├──┼────┼──────────┼────────┼───────┤ │005 │C○○ │95.06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01巷口 │ │ 號70部分 │ ├──┼────┼──────────┼────────┼───────┤ │006 │G○○ │95.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銀灰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73巷口 │8,000 元) │ 號42部分 │ ├──┼────┼──────────┼────────┼───────┤ │007 │甲j○ │95.10.05下午16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30│(橘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號 │3,800 元) │ 號43部分 │ ├──┼────┼──────────┼────────┼───────┤ │008 │l○○ │95.10.23下午14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SHIMAND ,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行天宮旁 │,價值約4,000 元│ 號200 部分 │ │ │ │ │) │ │ ├──┼────┼──────────┼────────┼───────┤ │009 │v○○ │95.1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國中│(紅色淑女車,價│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捷運站復興北路西側三│值約2,300 元) │ 號59部分 │ │ │ │民書局後方 │ │ │ ├──┼────┼──────────┼────────┼───────┤ │010 │甲巳○ │95.1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正區○○○路│(美利達,寶藍、│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某補習班附近 │灰色,價值約 │ 號106 部分 │ │ │ │ │15,000 元) │ │ ├──┼────┼──────────┼────────┼───────┤ │011 │乙午○ │95.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前│(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2,800 元)│ 號23部分 │ ├──┼────┼──────────┼────────┼───────┤ │012 │g○○ │95.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口 │(美利達,淡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13,000元│ 號118 部分 │ │ │ │ │) │ │ ├──┼────┼──────────┼────────┼───────┤ │013 │s○○ │95.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20│(CITY,灰銀色淑│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巷21號前 │女車,價值約1 、│ 號151 部分 │ │ │ │ │2,000 元) │ │ ├──┼────┼──────────┼────────┼───────┤ │014 │Z○○ │96.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53巷│(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3號前 │價值約2,000 元)│ 號79部分 │ ├──┼────┼──────────┼────────┼───────┤ │015 │甲宙○ │96.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與│(JELUM ,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通北街口 │價值約3,000 元)│ 號167 部分 │ ├──┼────┼──────────┼────────┼───────┤ │016 │X○○ │96.0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士林區故宮博物│(FUJI,銀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院 │價值約10,000元)│ 號175 部分 │ ├──┼────┼──────────┼────────┼───────┤ │017 │甲J○ │96.02.24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北投捷運站 │(銀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6,500 元) │ 號163 部分 │ ├──┼────┼──────────┼────────┼───────┤ │018 │t○○ │96.03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家樂│(捷安特,天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福 │淑女車,價值約 │ 號69部分 │ │ │ │ │3,000 元) │ │ ├──┼────┼──────────┼────────┼───────┤ │019 │D○○ │96.03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北投區明德捷運│(灰白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旁便利商店 │3,000 元) │ 號60部分 │ ├──┼────┼──────────┼────────┼───────┤ │020 │甲午○ │96.03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捷安特,白色淑│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女車,價值約 │ 號33部分 │ │ │ │ │4,000 元) │ │ ├──┼────┼──────────┼────────┼───────┤ │021 │甲K○ │96.03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20│(威肯特,黑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巷16號前 │) │ 號186 部分 │ ├──┼────┼──────────┼────────┼───────┤ │022 │c○○ │96.04 │腳踏車1台 │⑴被害人領回腳│ │ │ │臺北市內湖區成功公園│(捷安特,白色,│ 踏車零件1批 │ │ │ │ │價值約2,500元) │ (包括座墊、│ │ │ │ │ │ 馬鞍袋架、水│ │ │ │ │ │ 壺架、擋泥板│ │ │ │ │ │ 、尾部支撐桿│ │ │ │ │ │ 等零件) │ │ │ │ │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213 部分 │ ├──┼────┼──────────┼────────┼───────┤ │023 │甲午○ │96.04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藍灰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3,000 元) │ 號34部分 │ ├──┼────┼──────────┼────────┼───────┤ │024 │甲o○ │96.04.09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88巷23弄11號 │價值約3,000 元)│ 號13部分 │ ├──┼────┼──────────┼────────┼───────┤ │025 │午○○ │96.04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腳踏車停放處 │價值約7,000 元)│ 號189 部分 │ ├──┼────┼──────────┼────────┼───────┤ │026 │申○○ │96.04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捷安特,銀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前 │,價值約5,000 元│ 號190 部分 │ │ │ │ │) │ │ ├──┼────┼──────────┼────────┼───────┤ │027 │甲未○ │96.0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寶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6段2巷39號1樓樓梯間 │,價值約4,300 元│ 號78部分 │ │ │ │ │) │ │ ├──┼────┼──────────┼────────┼───────┤ │028 │甲p○ │96.0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捷安特,黑銀灰│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437 巷(起訴書附表│色,價值約9,000 │ 號169 部分 │ │ │ │誤載為「號」) │元) │ │ ├──┼────┼──────────┼────────┼───────┤ │029 │乙午○ │96.05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87號 │價值約2,900 元)│ 號24部分 │ ├──┼────┼──────────┼────────┼───────┤ │030 │乙癸 │96.05月下旬13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藍銀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186號後門 │1,000 元) │ 號101 部分 │ ├──┼────┼──────────┼────────┼───────┤ │031 │甲甲○ │96.06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39號1樓騎樓 │價值約6,200 元)│ 號65部分 │ ├──┼────┼──────────┼────────┼───────┤ │032 │o○○ │96.06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士林區○○○路│(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芝山捷運站旁停車場 │價值約4,000元) │ 號88部分 │ ├──┼────┼──────────┼────────┼───────┤ │033 │甲z○ │96.06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拓荒者,灰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北新路口麥當勞前 │,價值約2,500 元│ 號191 部分 │ │ │ │ │) │ │ ├──┼────┼──────────┼────────┼───────┤ │034 │酉○○ │96.07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松山區○○○路│(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2,500 元)│ 號73部分 │ ├──┼────┼──────────┼────────┼───────┤ │035 │甲戊○ │96.07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大│(捷安特,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直圖書館前 │價值約2,000 元)│ 號157 部分 │ ├──┼────┼──────────┼────────┼───────┤ │036 │甲A○ │96.07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中和市 │(黑色)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71 部分 │ ├──┼────┼──────────┼────────┼───────┤ │037 │甲壬○ │96.07.03下午15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3 │(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228公園內 │淑女車,價值約 │ 號84部分 │ │ │ │ │3,999 元) │ │ ├──┼────┼──────────┼────────┼───────┤ │038 │甲壬○ │96.07.11上午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2 │(水藍色淑女車,│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9巷27號 │價值約3,499 元)│ 號85部分 │ ├──┼────┼──────────┼────────┼───────┤ │039 │甲癸○ │96.07.1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PARKPRE ,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與民族東路口 │越野車,價值約 │ 號142 部分 │ │ │ │ │15,000元) │ │ ├──┼────┼──────────┼────────┼───────┤ │040 │甲辰○○│96.07.15下午1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16│(ZEX WHALE ,銀│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號7樓 │色) │ 號177 部分 │ ├──┼────┼──────────┼────────┼───────┤ │041 │甲丑○ │96.0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18巷 │價值約2,000 元)│ 號31部分 │ ├──┼────┼──────────┼────────┼───────┤ │042 │甲I○ │96.0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松山區○○○路│(DUNLOP,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段286號3樓樓下 │價值約4,500 元)│ 號75部分 │ ├──┼────┼──────────┼────────┼───────┤ │043 │地○○ │96.0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20│(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巷24號 │淑女車) │ 號77部分 │ ├──┼────┼──────────┼────────┼───────┤ │044 │庚○○ │96.0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18 號大直家樂福賣場│價值約5,000 元)│ 號131 部分 │ │ │ │旁騎樓 │ │ │ ├──┼────┼──────────┼────────┼───────┤ │045 │乙巳○(│96.0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誤│臺北市○○區○○街 │(淺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載為「容│101巷4號前 │1,800 元) │ 號170 部分 │ │ │」) │ │ │ │ ├──┼────┼──────────┼────────┼───────┤ │046 │j○○ │96.08月上旬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圓山捷運站 │(綠色、黃色,總│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700 元)│ 號161、162號│ ├──┼────┼──────────┼────────┼───────┤ │047 │乙壬○ │96.08.1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街290號前 │(銀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3,980 元) │ 號165 部分 │ ├──┼────┼──────────┼────────┼───────┤ │048 │甲玄○ │96.08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淑女車│⑵起訴書附表編│ │ │ │460號 │,銀粉紅色,價值│ 號9 部分 │ │ │ │ │約4,800 元) │ │ ├──┼────┼──────────┼────────┼───────┤ │049 │甲V○ │96.08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前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000 元)│ 號114 部分 │ ├──┼────┼──────────┼────────┼───────┤ │050 │乙○○ │96.08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90巷17號前 │價值約7,000 元)│ 號125 部分 │ ├──┼────┼──────────┼────────┼───────┤ │051 │甲丁○ │96.08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藍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410 巷濱江市場停車場│,價值約3,000 元│ 號178 部分 │ │ │ │出口 │) │ │ ├──┼────┼──────────┼────────┼───────┤ │052 │甲P○ │96.08.2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黑黃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20號前 │8,000 元) │ 號166 部分 │ ├──┼────┼──────────┼────────┼───────┤ │053 │甲宇○ │96.08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銀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8,300 元│ 號100 部分 │ │ │ │ │) │ │ ├──┼────┼──────────┼────────┼───────┤ │054 │甲亥○ │96.09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圓山捷運站 │(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000 元│ 號44部分 │ │ │ │ │) │ │ ├──┼────┼──────────┼────────┼───────┤ │055 │甲f○ │96.09月上旬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黑色、藍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號B1 │各價值約4,000 元│ 號98、99部分│ │ │ │ │) │ │ ├──┼────┼──────────┼────────┼───────┤ │056 │天○○ │96.09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美│(MONGOOSE,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麗華百貨公司旁 │,價值約5,800 元│ 號116 部分 │ │ │ │ │) │ │ ├──┼────┼──────────┼────────┼───────┤ │057 │O○○ │96.09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PATRIOT ,藍銀│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 │色,價值約2,500 │ 號117 部分 │ │ │ │ │元) │ │ ├──┼────┼──────────┼────────┼───────┤ │058 │甲a○ │96.09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區○○○路│(捷安特,藍色淑│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台大附近 │女車,價值約 │ 號150 部分 │ │ │ │ │4,000 元) │ │ ├──┼────┼──────────┼────────┼───────┤ │059 │甲卯○ │96.09月初中午12時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富士山,黑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40號前 │,價值約18,000元│ 號104 部分 │ │ │ │ │) │ │ ├──┼────┼──────────┼────────┼───────┤ │060 │乙辰○ │96.09~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北投區榮總醫院│(SHUEN FA,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 、4,00│ 號204 部分 │ │ │ │ │0 元) │ │ ├──┼────┼──────────┼────────┼───────┤ │061 │E○○ │96.09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台大醫│(捷安特,藍鐵灰│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院附近 │色,價值約8,000 │ 號39部分 │ │ │ │ │元) │ │ ├──┼────┼──────────┼────────┼───────┤ │062 │甲甲○ │96.09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39號1樓騎樓 │價值約6,200 元)│ 號64部分 │ ├──┼────┼──────────┼────────┼───────┤ │063 │甲l○ │96.09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區台電大樓│(銀藍色淑女車,│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捷運站2號出口 │價值約2,300 元)│ 號56部分 │ ├──┼────┼──────────┼────────┼───────┤ │064 │甲b○(│96.09月底上午11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綠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162巷17號 │價值約7,800 元)│ 號57部分 │ │ │「琇」)│ │ │ │ ├──┼────┼──────────┼────────┼───────┤ │065 │B○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捷安特,銀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 │,價值約7,000 元│ 號17部分 │ │ │ │ │) │ │ ├──┼────┼──────────┼────────┼───────┤ │066 │甲黃○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捷安特,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79之3號樓下 │價值約4,000 元)│ 號18部分 │ ├──┼────┼──────────┼────────┼───────┤ │067 │F○○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職訓中心│(捷安特,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000元) │ 號32部分 │ ├──┼────┼──────────┼────────┼───────┤ │068 │q○○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館出口 │價值約6,700 元)│ 號76部分 │ ├──┼────┼──────────┼────────┼───────┤ │069 │甲戌○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80號3樓樓下 │價值約6,500 元)│ 號80部分 │ ├──┼────┼──────────┼────────┼───────┤ │070 │甲M○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街33巷1號 │(藍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5,000 元) │ 號97部分 │ ├──┼────┼──────────┼────────┼───────┤ │071 │甲Z○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藍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62巷內堤防邊 │2,800 元) │ 號133 部分 │ ├──┼────┼──────────┼────────┼───────┤ │072 │乙丁○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信義區誠品書店│(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前 │價值約4,000 元)│ 號139 部分 │ ├──┼────┼──────────┼────────┼───────┤ │073 │辰○○ │96.1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銀灰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16號之4前 │3,000 元) │ 號168 部分 │ ├──┼────┼──────────┼────────┼───────┤ │074 │黃○○ │96.10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綠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71巷29號前 │價值約4,500 元)│ 號174 部分 │ ├──┼────┼──────────┼────────┼───────┤ │075 │甲d○ │96.10月中旬1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藍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2號出口基河路 │3,600 元,起訴書│ 號55部分 │ │ │ │ │誤載為「3,000 元│ │ │ │ │ │」) │ │ ├──┼────┼──────────┼────────┼───────┤ │076 │玄○○ │96.10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645號1樓樓梯間 │價值約8,800元) │ 號63部分 │ ├──┼────┼──────────┼────────┼───────┤ │077 │甲k○ │96.10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國小│(捷安特,灰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前 │,價值約3,500 元│ 號112 部分 │ │ │ │ │) │ │ ├──┼────┼──────────┼────────┼───────┤ │078 │b○○ │96.10.13下午17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紅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08 號「家樂福」賣場│) │ 號7 部分 │ │ │ │旁 │ │ │ ├──┼────┼──────────┼────────┼───────┤ │079 │甲g○ │96.10.15晚上22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信義區市政府捷│(捷安特,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運站前 │價值約3,000元) │ 號192 部分 │ ├──┼────┼──────────┼────────┼───────┤ │080 │壬○○ │96.10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正區○○○路│(捷安特,香檳金│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與南陽街口 │色,價值約3,600 │ 號36部分 │ │ │ │ │元) │ │ ├──┼────┼──────────┼────────┼───────┤ │081 │甲m○ │96.10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圓山捷運站旁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000 元)│ 號136 部分 │ ├──┼────┼──────────┼────────┼───────┤ │082 │巳○○ │96.10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板橋火車站騎樓│(SAVEBK,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 │ 號184 部分 │ ├──┼────┼──────────┼────────┼───────┤ │083 │甲q○ │96.10.23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圓山捷運站前 │(捷安特,紅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黃綠色,總價值│ 號155、156號│ │ │ │ │約4,000 元) │ │ ├──┼────┼──────────┼────────┼───────┤ │084 │P○○ │96.10.30下午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與│(灰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通河東街口 │2,500 元) │ 號54部分 │ ├──┼────┼──────────┼────────┼───────┤ │085 │甲D○ │96.11月間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62│(DUNILOP ,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號 │,價值約3,000 元│ 號12部分 │ │ │ │ │) │ │ ├──┼────┼──────────┼────────┼───────┤ │086 │f○○ │96.1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北安國中│(捷安特,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前 │價值約11,000元)│ 號20部分 │ ├──┼────┼──────────┼────────┼───────┤ │087 │甲卯○ │96.11初中午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INDY,鐵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40號 │價值約3,500 元)│ 號105 部分 │ ├──┼────┼──────────┼────────┼───────┤ │088 │甲O○ │96.1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JASPER,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三民街口 │ │ 號173 部分 │ ├──┼────┼──────────┼────────┼───────┤ │089 │寅○○ │96.11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與│(捷安特,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通北街口 │ │ 號102 部分 │ ├──┼────┼──────────┼────────┼───────┤ │090 │r○○ │96.1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橘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88巷內 │價值約3,000 元)│ 號26部分 │ ├──┼────┼──────────┼────────┼───────┤ │091 │i○○ │96.1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美利達,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84 巷30弄87號(起訴│價值約4,500 元)│ 號83部分 │ │ │ │書誤載為「84號」)前│ │ │ ├──┼────┼──────────┼────────┼───────┤ │092 │甲天○(│96.1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中市○○區○○路3 │(美利達,銀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段 │,價值約4,000 元│ 號140 部分 │ │ │「陳永安│ │) │ │ │ │」) │ │ │ │ ├──┼────┼──────────┼────────┼───────┤ │093 │W○○ │96.11月中旬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區○○○路│(SHUNGFU 、捷安│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古亭捷運站 │特,銀色淑女車、│ 號146、147號│ │ │ │ │銀色休閒車,價值│ │ │ │ │ │約3,000 元、 │ │ │ │ │ │5,200 元) │ │ ├──┼────┼──────────┼────────┼───────┤ │094 │乙寅○ │96.1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內湖區來來豆漿│(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店前 │價值約3,500 元)│ 號152 部分 │ ├──┼────┼──────────┼────────┼───────┤ │095 │甲v○ │96.1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595巷20弄3號 │4,000 元) │ 號153 號 │ ├──┼────┼──────────┼────────┼───────┤ │096 │e○○ │96.1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土│(銀黑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地公廟前 │2,800 元) │ 號28部分 │ ├──┼────┼──────────┼────────┼───────┤ │097 │甲乙○ │96.1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美利達,藍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07巷1弄2號 │,價值約6,000 元│ 號111 部分 │ │ │ │ │) │ │ ├──┼────┼──────────┼────────┼───────┤ │098 │甲c○ │96.1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 │(MAXXIS,灰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5,000│ 號145 部分 │ │ │ │ │ 元) │ │ ├──┼────┼──────────┼────────┼───────┤ │099 │甲s○ │96.11.30下午14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街、玉門街│(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口中山足球場旁 │價值約2,000元) │ 號14部分 │ ├──┼────┼──────────┼────────┼───────┤ │100 │甲G○ │96.11.30下午14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街與玉門街│(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口中山足球場旁 │價值約4,000元) │ 號15部分 │ ├──┼────┼──────────┼────────┼───────┤ │101 │a○○ │96年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2 │(KHS ,銀色,價│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86號 │值約3,000 元) │ 號176 部分 │ ├──┼────┼──────────┼────────┼───────┤ │102 │U○○ │96.1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街 │(淡綠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2,500 元) │ 號45部分 │ ├──┼────┼──────────┼────────┼───────┤ │103 │甲U○ │96.12月初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功學社,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與堤頂大道口 │價值約15,000元)│ 號181 部分 │ ├──┼────┼──────────┼────────┼───────┤ │104 │甲L○ │96.12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外羅斯福路6段騎樓 │,價值約4,200 元│ 號61部分 │ │ │ │ │) │ │ ├──┼────┼──────────┼────────┼───────┤ │105 │u○○ │96.12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銀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18號大直家樂福 │,價值約2,700 元│ 號93部分 │ │ │ │ │) │ │ ├──┼────┼──────────┼────────┼───────┤ │106 │T○○ │96.12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36│(橘紅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號附近 │15,000 元) │ 號120 部分 │ ├──┼────┼──────────┼────────┼───────┤ │107 │己○○ │96.12月上旬某日下午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忠孝新生捷運站│(捷安特,銀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街道旁 │淑女車,價值約 │ 號71部分 │ │ │ │ │3,200 元) │ │ ├──┼────┼──────────┼────────┼───────┤ │108 │甲F○ │96.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中和市○○路53│(STEPDRAGON,紅│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巷 │色,價值約3,980 │ 號10部分 │ │ │ │ │元) │ │ ├──┼────┼──────────┼────────┼───────┤ │109 │乙乙○ │96.12 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新莊市○○街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7,000 元)│ 號52部分 │ ├──┼────┼──────────┼────────┼───────┤ │110 │N○○ │96.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與│(美利達,米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士東路口 │價值約4,000 元)│ 號107 部分 │ ├──┼────┼──────────┼────────┼───────┤ │111 │卯○○ │96.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街三│(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重高中前 │價值約8,500 元)│ 號128 部分 │ ├──┼────┼──────────┼────────┼───────┤ │112 │h○○(│96.1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KHS ,銀色,價│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站 │值約4,000 元) │ 號172 部分 │ │ │「施鑫峰│ │ │ │ │ │」) │ │ │ │ ├──┼────┼──────────┼────────┼───────┤ │113 │甲己○ │96.12.13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87│(捷安特,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巷2弄公寓口 │價值約10,000元)│ 號123 部分 │ ├──┼────┼──────────┼────────┼───────┤ │114 │甲n○ │96.12.2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349號前 │(白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1,700 元) │ 號154 部分 │ ├──┼────┼──────────┼────────┼───────┤ │115 │戌○○ │96.12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與│(JELUM ,黃橘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通北街口 │) │ 號74部分 │ ├──┼────┼──────────┼────────┼───────┤ │116 │宇○○ │96.12月下旬某日下午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捷安特,黑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貨公司街道旁 │) │ 號68部分 │ ├──┼────┼──────────┼────────┼───────┤ │117 │甲子○ │96.12.2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民生公園前 │(拓荒者,鐵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2,999 元│ 號126 部分 │ │ │ │ │) │ │ ├──┼────┼──────────┼────────┼───────┤ │118 │A○○ │96.12.29晚上20時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景美捷運站 │(捷安特,銀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900 元│ 號121 部分 │ │ │ │ │) │ │ ├──┼────┼──────────┼────────┼───────┤ │119 │乙甲○ │96.12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劍潭捷運站附近│(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12,000元)│ 號1 部分 │ ├──┼────┼──────────┼────────┼───────┤ │120 │甲N○ │96.12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明德捷運站 │(美利達,銀橘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5,500 元│ 號29部分 │ │ │ │ │) │ │ ├──┼────┼──────────┼────────┼───────┤ │121 │丁○○ │96.12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LEPPA ,淺綠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附近 │,價值約1,600 元│ 號87部分 │ │ │ │ │) │ │ ├──┼────┼──────────┼────────┼───────┤ │122 │癸○○ │96.12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中和市○○路 │(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80巷13號 │價值約14,500元)│ 號109 部分 │ ├──┼────┼──────────┼────────┼───────┤ │123 │甲C○ │96.12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橘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75巷4號前騎樓 │,價值約3,000 元│ 號82部分 │ │ │ │ │) │ │ ├──┼────┼──────────┼────────┼───────┤ │124 │子○○ │96.12.30下午1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捷│(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運站附近 │價值約30,000元)│ 號25部分 │ ├──┼────┼──────────┼────────┼───────┤ │125 │x○○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誠│(捷安特,銀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品書店 │,價值約6,800 元│ 號27部分 │ │ │ │ │) │ │ ├──┼────┼──────────┼────────┼───────┤ │126 │I○○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段 │(SHUEN FA,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1,000 元│ 號48部分 │ │ │ │ │) │ │ ├──┼────┼──────────┼────────┼───────┤ │127 │甲e○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紅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62 巷18之1 號1 樓樓│3,000 元) │ 號55部分 │ │ │ │梯間 │ │ │ ├──┼────┼──────────┼────────┼───────┤ │128 │甲H○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忠駝│(銀灰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社區前 │1,500 元) │ 號113 部分 │ ├──┼────┼──────────┼────────┼───────┤ │129 │甲辛○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黃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 │2,290 元) │ 號119 部分 │ ├──┼────┼──────────┼────────┼───────┤ │130 │w○○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黃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11號B1 │3,400 元) │ 號134 部分 │ ├──┼────┼──────────┼────────┼───────┤ │131 │辛○○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銀紅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11號B1 │2,990 元,起訴書│ 號135 部分 │ │ │ │ │附表誤載為「2,90│ │ │ │ │ │0 元」) │ │ ├──┼────┼──────────┼────────┼───────┤ │132 │甲T○(│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市美麗華百貨公司│(捷安特,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旁機車停車場 │價值約6,000 元)│ 號138 部分 │ │ │「黃臻雯│ │ │ │ │ │」) │ │ │ │ ├──┼────┼──────────┼────────┼───────┤ │133 │m○○ │97.0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板橋市○○路 │(功學社,灰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09巷2弄10之3號前 │越野車,價值約 │ 號141 部分 │ │ │ │ │5,000 元) │ │ ├──┼────┼──────────┼────────┼───────┤ │134 │丑○○ │97.01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前 │(捷安特,藍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500 元│ 號95部分 │ │ │ │ │) │ │ ├──┼────┼──────────┼────────┼───────┤ │135 │甲w○ │97.01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53巷口│(捷安特,銀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000 元│ 號137 部分 │ │ │ │ │) │ │ ├──┼────┼──────────┼────────┼───────┤ │136 │丙○○ │97.01月上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板橋市○○路 │(黃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60巷55之1號 │8,000 元) │ 號149 號 │ ├──┼────┼──────────┼────────┼───────┤ │137 │甲Y○ │97.01月初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正區○○○路│(捷安特,黑色兒│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段 │童車,價值約 │ 號86部分 │ │ │ │ │5,000 元) │ │ ├──┼────┼──────────┼────────┼───────┤ │138 │R○○ │97.01.02上午10時許 │腳踏車3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3 │(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219巷2號 │2 台、黑白色1 台│ 號16、51、81│ │ │ │ │,價值約25,800元│ 部分 │ │ │ │ │、110,000 元、 │ │ │ │ │ │170,000 元) │ │ ├──┼────┼──────────┼────────┼───────┤ │139 │乙己○ │97.01.04下午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MATFIX,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 │價值約美金400 元│ 號180 部分 │ │ │ │ │) │ │ ├──┼────┼──────────┼────────┼───────┤ │140 │戊○○ │97.01.0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公館附近│(捷安特,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3,000 元)│ 號37部分 │ ├──┼────┼──────────┼────────┼───────┤ │141 │V○○(│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縣永和市頂溪捷運│(捷安特,粉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站前 │淑女車,價值約 │ 號30部分 │ │ │「林岳華│ │5,000 元) │ │ │ │」) │ │ │ │ ├──┼────┼──────────┼────────┼───────┤ │142 │甲t○ │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濱江市場│(捷安特,米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旁 │價值約2,800 元)│ 號108 部分 │ ├──┼────┼──────────┼────────┼───────┤ │143 │甲R○ │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銀色)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與南京東路口 │ │ 號129 部分 │ ├──┼────┼──────────┼────────┼───────┤ │144 │K○○ │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捷安特,銀粉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285巷西湖市場 │,價值約4,000 元│ 號179 部分 │ │ │ │ │) │ │ ├──┼────┼──────────┼────────┼───────┤ │145 │H○○ │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圓山捷運│(捷安特,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前 │價值約15,000元)│ 號182 部分 │ ├──┼────┼──────────┼────────┼───────┤ │146 │唐緯鑒(│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市○○區○○街34│(藍色,鐵桿中間│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巷12號 │噴有CHAMPION) │ 號187 部分 │ │ │「唐偉鑒│ │ │ │ │ │」) │ │ │ │ ├──┼────┼──────────┼────────┼───────┤ │147 │甲X○ │97.01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 │(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05巷6號 │價值約5,000 元)│ 號188 部分 │ ├──┼────┼──────────┼────────┼───────┤ │148 │k○○ │97.01.12(起訴書附表│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誤載為「97.01.02」)│(捷安特,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臺北市大安區○○○路│價值約3,000 元)│ 號6 部分 │ │ │ │1 段199 巷3 之1 號前│ │ │ ├──┼────┼──────────┼────────┼───────┤ │149 │甲h○ │97.01.1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銀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站2號出口 │3,000 元) │ 號38部分 │ ├──┼────┼──────────┼────────┼───────┤ │150 │甲地○ │97.01.1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北投捷運站 │(捷安特,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價值約4,500 元)│ 號123 部分 │ ├──┼────┼──────────┼────────┼───────┤ │151 │甲x○ │97.01.16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饒河│(粉紅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夜市 │3,000 元) │ 號143 部分 │ ├──┼────┼──────────┼────────┼───────┤ │152 │甲y○ │97.01.1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正區台大醫院│(捷安特,銀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舊址前 │淑女車,價值約 │ 號124 部分 │ │ │ │ │5,500 元) │ │ ├──┼────┼──────────┼────────┼───────┤ │153 │z○○ │97.01.20晚上20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板橋市○○路1 │(捷安特,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221巷1弄8之3號 │價值約3,500 元)│ 號90部分 │ ├──┼────┼──────────┼────────┼───────┤ │154 │y○○ │97.01.2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昆│(橘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陽捷運站旁騎樓 │2,980 元) │ 號130 部分 │ ├──┼────┼──────────┼────────┼───────┤ │155 │甲B○ │97.01.20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571號 │(藍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5,200 元) │ 號164 部分 │ ├──┼────┼──────────┼────────┼───────┤ │156 │乙子○ │97.0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554 巷永│(捷安特,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安國小側門前 │價值約10,000元)│ 號91部分 │ ├──┼────┼──────────┼────────┼───────┤ │157 │p○○ │97.01月下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大安區○○○路│(KHS ,紅黑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段62號前 │價值約3,000 元)│ 號96部分 │ ├──┼────┼──────────┼────────┼───────┤ │158 │甲r○(│97.01月下旬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起訴書附│臺北市○○區○○街 │(GLITTER 、 │⑵起訴書附表編│ │ │表誤載為│188巷內圖書館前 │SUSPENSION,銀色│ 號183、185部│ │ │「蔡枝蛾│ │、紅色) │ 分 │ │ │」) │ │ │ │ ├──┼────┼──────────┼────────┼───────┤ │159 │Y○○ │97.01.26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530號前 │(捷安特,銀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 │淑女車,價值約 │ 號110 部分 │ │ │ │ │3,700 元) │ │ ├──┼────┼──────────┼────────┼───────┤ │160 │甲Q○ │97.01.26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1 │(美利達,橘紅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附近 │,價值約9,000 元│ 號127 部分 │ │ │ │ │) │ │ ├──┼────┼──────────┼────────┼───────┤ │161 │甲W○ │97.01.27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華江橋河邊公園│(紅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旁腳踏車停放區 │3,000 元) │ 號144 部分 │ ├──┼────┼──────────┼────────┼───────┤ │162 │甲u○ │97.01.28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忠│(金綠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孝新生捷運站3 號出口│1,800 元) │ 號132 部分 │ ├──┼────┼──────────┼────────┼───────┤ │163 │宙○○ │97.01月底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 段 │(捷安特,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24號前機車停車格 │價值約4,000元) │ 號62部分 │ ├──┼────┼──────────┼────────┼───────┤ │164 │甲庚○ │97.0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灰紫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116號B1 │,價值約2,000 元│ 號19部分 │ │ │ │ │) │ │ ├──┼────┼──────────┼────────┼───────┤ │165 │甲S○ │97.02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萬華區○○○路│(捷安特,銀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2段238號門口 │,價值約1,700 元│ 號103 部分 │ │ │ │ │) │ │ ├──┼────┼──────────┼────────┼───────┤ │166 │甲寅○ │97.02.01(起訴書附表│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誤載為「94.02.01」)│(淺藍白色條紋,│⑵起訴書附表編│ │ │ │下午 │價值約5,000元) │ 號58部分 │ │ │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 │ │ │ │ │站腳踏車停放處 │ │ │ ├──┼────┼──────────┼────────┼───────┤ │167 │乙戊○ │97.02.05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路3 │(黃藍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93號 │3,000 元) │ 號50部分 │ ├──┼────┼──────────┼────────┼───────┤ │168 │n○○ │97.02.08中午12時28分│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許 │(粉紫色,價值約│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臺北市○○區○○路1 │3,000 元) │ 號89部分 │ │ │ │段364 巷12號11樓之1 │ │ │ │ │ │樓下 │ │ │ ├──┼────┼──────────┼────────┼───────┤ │169 │M○○ │97.02月中旬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162 巷│(捷安特,銀灰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18號 │,價值約3,000 元│ 號22部分 │ │ │ │ │) │ │ ├──┼────┼──────────┼────────┼───────┤ │170 │甲申○ │97.02.10凌晨1 時30分│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許 │(捷安特,藍白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臺北市○○區○○街33│,價值約4,800 元│ 號35部分 │ │ │ │巷27弄6號5樓樓梯間 │) │ │ ├──┼────┼──────────┼────────┼───────┤ │171 │甲○○ │97.02.10晚上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區○○街 │(捷安特,綠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383號18樓之1 │藍色,價值約 │ 號66、67部分│ │ │ │ │3,500 元、2,900 │ │ │ │ │ │元) │ │ ├──┼────┼──────────┼────────┼───────┤ │172 │乙卯○ │97.02.11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紅色三腳架,價│⑵起訴書附表編│ │ │ │68巷2號 │值約6,600 元) │ 號47部分 │ ├──┼────┼──────────┼────────┼───────┤ │173 │未○○ │97.02.12 │腳踏車2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162 巷│(捷安特,銀鐵灰│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84號B1 │色、白色,價值約│ 號40、41部分│ │ │ │ │3,500 元、2,800 │ │ │ │ │ │元) │ │ ├──┼────┼──────────┼────────┼───────┤ │174 │乙庚○ │97.02.12 │腳踏車3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VEATUR│⑵起訴書附表編│ │ │ │美麗華百貨公司旁 │A 、MONGOOSE,綠│ 號158 、159 │ │ │ │ │、藍、墨綠,總價│ 、160 部分 │ │ │ │ │值約5,000 元) │ │ ├──┼────┼──────────┼────────┼───────┤ │175 │S○○ │97.02.14下午16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DUNLOP,黃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65號地下室 │ │ 號4 部分 │ ├──┼────┼──────────┼────────┼───────┤ │176 │乙丙○ │97.02.15(起訴書附表│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誤載為「94.02.15」)│(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上午8 時許 │價值約3,000 元)│ 號21部分 │ │ │ │臺北市中山區○○○路│ │ │ │ │ │162 巷111 號B1 │ │ │ ├──┼────┼──────────┼────────┼───────┤ │177 │乙丑○ │97.02.15上午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捷安特,黑底藍│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34號B1 │色,價值約5,000 │ 號11部分 │ │ │ │ │元) │ │ ├──┼────┼──────────┼────────┼───────┤ │178 │d○○ │97.02.15下午18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路162 巷│(捷安特,銀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20號B1 │價值約3,500 元)│ 號46部分 │ ├──┼────┼──────────┼────────┼───────┤ │179 │甲i○ │97.02.15晚上22時許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縣三重市○○路4 │(路易士,水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段97號 │,價值約12,000元│ 號94部分 │ │ │ │ │) │ │ ├──┼────┼──────────┼────────┼───────┤ │180 │Q○○ │97.02.17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藍色,價值約 │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8號B1 │2,800 元) │ 號115 部分 │ ├──┼────┼──────────┼────────┼───────┤ │181 │甲酉○ │97.02.17晚上19時 │腳踏車1 台 │⑴被害人已領回│ │ │ │臺北市中山區○○○路│(INFINITY,藍色│⑵起訴書附表編│ │ │ │162巷99號B1 │,價值約4,000 元│ 號49部分 │ │ │ │ │) │ │ └──┴────┴──────────┴────────┴───────┘ 附表二: ┌─┬──────┬───┬────┬────────┬────┐ │編│ 自行車款式 │車 主│被告收購│ 失 竊 經 過 │備 註│ │號│ │ │價 格│ │ │ ├─┼──────┼───┼────┼────────┼────┤ │01│GIANT牌白色 │李麗利│4,500 元│於96年12月底某日│已發還,│ │ │自行車 │ │ │,在臺北縣永和市│購入價格│ │ │ │ │ │成功路2段195號住│為7900元│ │ │ │ │ │處地下室遭竊。 │。 │ ├─┼──────┼───┼────┼────────┼────┤ │02│VENZO藍色 │不詳 │2,000 元│不詳 │扣押中 │ │ │自行車 │ │ │ │ │ ├─┼──────┼───┼────┼────────┼────┤ │03│GTSM5紅黑色 │不詳 │3,000 元│不詳 │扣押中 │ │ │自行車 │ │ │ │ │ ├─┼──────┼───┼────┼────────┼────┤ │04│PROGEAR藍白 │不詳 │4,500 元│不詳 │扣押中 │ │ │色自行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