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九巷一號二樓誠品家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號)及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號一樓名床 天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 ,經營家具零售等業務,明知如附件所示商品類別編號三十五號(起訴書附表誤為商品類別編號二十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之「誠品」商標圖樣,係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項目,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詎其仍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未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底某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五一一之一號(起訴書誤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九巷一號二樓)店外招牌上使用「誠品家具」之商標圖樣;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三號一樓店外招牌上使用「誠品家具」之商標圖樣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末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江永森之指述、照片十張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正影本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營家具零售業務,並使用「誠品家具」名稱,惟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在經營書店,並不知道該公司有經營家具販賣,伊使用「誠品」二字作為公司名稱,是因為伊認為做生意最主要的就是誠信,家具最主要的就是品質,所以才會用「誠品家具」作為公司登記名稱,並由經濟部核准公司登記,也均按規定繳稅。且伊的招牌清楚的記載「誠品家具」,並非僅「誠品」兩個字而已,經營內容又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書店或賣場不同,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伊在臺北市內湖區申請的公司名稱是名床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店外之所以沿用「誠品家具」招牌,並不是要竊用誠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或是要造成客戶的混淆,而是為了要讓伊的舊客戶知道,店已經遷移到內湖而已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件所示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誠品」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係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尚在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商品類別為第三十五類,即商標法─「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服務」第三十五類,商品名稱為:「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五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而被告以「誠品家具」字樣為店名,於上開時、地經營家具店,銷售家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十張及網站列印資料三張附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均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使用之「誠品」店名,與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誠品」註冊商標,在外觀、讀音上均相同,被告有使用與告訴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於告訴人指定使用之同一服務項目。經查,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服務」第三十五類規定之「超級市場、百貨公司」,係屬該表分類組群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而家具零售批發,則屬該表分類組群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是二者所指定之服務內容顯不相同,是被告縱有使用相同之告訴人註冊商標於經營家具零售批發,亦顯非在告訴人享有專用權之同一服務項目中使用,亦即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云云,已有誤會。 (三)又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組群,與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組群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者,得相互檢索。亦即「綜合性商品零售批發」與「特定商品零售批發」二組群雖不屬於同一服務,但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衡量是否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即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查:依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服務」第三十五類分類組群3518「綜合性商品零售」,其服務名稱包含: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量販店、百貨商店等,而分類組群3519「特定商品零售批發」之服務名稱則包含:農產品零售批發(351901)、飲料零售批發(351902)、衣服零售批發(351903)、家具零售批發(351904)、五金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批發(351905)、化學製品零售批發(351906)、藥物零售批發(351907)、文教用品零售批發(351908)、鐘錶零售批發(351909)、眼鏡零售批發(351910)、建材零售批發(351911)、電器用品電子器材零售批發(351912)、汽車、汽車零件零售批發(351913)、首飾、貴金屬零售批發(351914)、攝影器材零售批發(3519 15)……等等小類組,是在分類上「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與「家具零售批發」係屬完全不同之服務項目,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所提供者係較一般零售商店更為完整且多樣化之服務,且提供舒適寬廣之購物空間,所出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品質較佳、價格略高於一般零售商店,凡此種種,均與經營特定商品零售之商店,有顯著之不同,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對提供銷售服務者,係「百貨公司、超級市場」或一般特定物品零售批發之商店,客觀上顯然不易產生誤認混淆。再者,依據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選購家具用品時,一般消費者多係親自前往業者之賣場選購,並接受業者提供之家具質材、產地、尺寸、功能、運送等專業意見之服務,並親身體驗瞭解家具顏色、功能、價格是否符合自身需求,是在交易過程中,消費者與提供服務之業者,會有密切之接觸與互動,消費者對於提供家具販售服務之業者為何,應有充足之時間、機會可加以識別區分。且本件告訴人經營之「誠品商場」,除一般綜合商品之零售經營型態外,賣場內添加人文、藝術、創意等元素,係以異於一般百貨公司或零售商店之獨特風格為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營之家具店,則與一般大型家具店無異,有照片十張及網站列印資料三張在卷可參,二者在經營型態上有明顯不同,是一般消費者於選購家具時,應不至於對該二者是否相同或有無關聯,產生混淆誤認。從而,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商標於經營特定商品(家具)之零售,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亦無該當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罪所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犯罪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